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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傳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游鳳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游鳳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傳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游鳳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傳秀為王游鳳錦之孫女,王游鳳錦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傳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醫院門診診療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 定人前訊問王游鳳錦,王游鳳錦能辨識聲請人,無法正確回 答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王游鳳錦經診斷為失智症患 者,意識清楚,表情稍顯僵化,情緒穩定,可回答自己姓名 、年齡,可辨識陪伴鑑定人為孫女,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 目前多數之生活自理功能已需要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但未完全喪失,仍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王游鳳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王游鳳錦輔助之宣告 。  ㈡查王文琪、王俊賢、王懷頎(下稱王文琪等3人)到院陳稱: 只要聲請人每月在親屬群組出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帳冊, 便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聲請人並當庭表示:可以做 到等語明確(本院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 游鳳錦之孫女,與王游鳳錦同住且實際照顧王游鳳錦之生活 ,王游鳳錦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0月8日晟台成字第1130332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參以聲請人亦同意每月於關係人王文琪等三人之親屬群組公 布王游鳳錦之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如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輔助人職務,當能保障王游鳳錦之權利,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王游鳳錦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輔助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王文琪等3人加入。 二、輔助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 並保留支出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王文琪等3人查核 。

2024-10-30

TPDV-113-監宣-293-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55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0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叄萬貳仟元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已到期」更正為「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4人) ,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09年3月5日因不 堪家庭壓力離家,詎被上訴人竟與其母即訴外人庚○○(下稱 其名)共同透過庚○○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自110年3月6 日起至同年9月間散布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伊 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㈡反請求答辯:伊現經濟穩定,居所鄰學區、交通便利,有能 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丁○○、乙○○亦期待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庚○○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伊,被上訴人未予制止 ,影響丙○○等4人對伊之觀感,丙○○等4人現由庚○○協助照顧 ,並不適當,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 由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於兩 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對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縱未拋棄, 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家,伊與庚○○擔 心被上訴人在外安危,各以自己之方式尋找被上訴人,庚○○ 在網路貼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權干涉,況 庚○○所為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均為正面之評價,未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語。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經和解離婚,對丙○○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 協議。而上訴人離家對丙○○等4人未曾聞問,丙○○等4人由伊 扶養及伊之家人協助照顧迄今逾4年,已在臺南穩定生活及 就學,手足情深。上訴人曾無故失踪,且不願與伊見面,兩 造對於丙○○等4人親權已無法正向溝通,且上訴人在會面交 往時,企圖影響丙○○等4人之意願,並非友善之父母,丙○○ 等4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丙○○等4人與伊同住在臺南市,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1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至丙○○等4 人成年止,應按月分擔每名子女各9,000元之扶養費。又上 訴人自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未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 費,伊代上訴人墊付扶養費8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丙○○等4人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上 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自成年前1日止, 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9,000元之扶養費。㈢上訴人 應給付伊86萬4,000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定丙○○等4 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等4人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4,000元。另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⑵酌定丙○○等4人親權部分;⑶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請 求駁回。⒊丙○○等4人親權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開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40號3樓住所,離家後未曾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丙○ ○等4人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庚○○居住在臺南市。  ㈢庚○○在臉書使用之代稱為壬○○。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而應賠償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無非以 被上訴人本件答辯理由內容,與庚○○於臉書所為系爭言論 相同,且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止庚○○繼續貼文攻擊上訴人 云云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離家後前     往訴外人辛○○(下稱其名)所在地,與辛○○同住,     後由辛○○陪同至警局說明,與辛○○關係曖昧,躲避     警察追尋,非正常普通男女之互動。上訴人無故離家,     與有配偶之男子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3     頁),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抗辯內容就上訴     人與辛○○之關係和系爭言論有雷同之處,亦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庚○○對於上訴人離家之原因所見略同,尚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庚○○為系爭言論之貼文或發     文。    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阻庚○○繼     續發文攻擊上訴人,有阻止庚○○在網路貼文之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云云。惟原審法官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勸諭兩造捐棄成見,並曉諭被上訴人勸庚○○勿再     貼文,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有使庚○○不再貼文之義     務。況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貼文時間在1     10年3月至9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並有其     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臉書貼文截圖足佐,均非上訴     人起訴後所為之貼文,而庚○○在上訴人起訴後繼續在     臉書貼文,其中部分貼文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詳     後⑶所述),惟非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範圍。況     庚○○為成年人,其發表言論之自由,非被上訴人所得     監督、干涉,被上訴人無權亦無義務阻止庚○○貼文發     表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云云,洵     屬無據。    ⑶再者,庚○○在臉書之部分貼文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中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其     貼文時間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有臺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     頁),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及內容均有不     同,且為庚○○個人之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⑷庚○○所為系爭言論既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內容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無判斷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庚○○共同為系爭言論, 其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㈡關於對丙○○等4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其等對於丙 ○○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 丙○○等4人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 北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     被上訴人及丙○○等4人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 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 。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之照顧分工,多為娛 樂性質的陪玩、聊天,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 回應、滿足涉入甚微,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 父母親代理,被上訴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 複雜情緒之積極、正向作為,忽略未成年子之內心之需 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丙○○等4人希望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6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121485號函及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     二第270至273頁)。    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上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 議略以: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目前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非正式支持系統較不足等語,有 新北社會局111年7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246617號函 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 。   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建議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均屬關愛,被上訴人在經濟、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上較 具優勢,親權意見亦能維持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 受到良好的照顧。從過去以來的觀察,上訴人在親職能力 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上更勝被上訴人,惟與未成 年子女至今已2年餘未實際會面、接觸,未成年子女也需 要更多的時間與上訴人接觸及現狀的了解,現階段評估由 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較為適合, 獨任親權為適當,有原審家調官111年度家查字第193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65頁)。   ⒌本院選任吳月琴為丙○○、丁○○(下合稱丙○○等2人)之程序 監理人、吳慧美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程 序監理人,分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吳月琴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6頁):     ①丙○○等2人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上訴人於109年3月離家,3年未與丙○○等2人見面,丙 ○○等4人從錯愕、傷心、想念、期待到適應沒有媽媽 的生活,丙○○等2人與上訴人相處感到陌生、尷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自軍中退休,現在就讀博士班, 有較多時間陪伴孩子,假日會帶全家出遊,丙○○等4 人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和諧、開心、陽光,推 論在上訴人離家前有安全的依附基礎,丙○○等4人有 阿公阿嬤及叔叔提供協助。上訴人與丙○○等4人相處 時間少,在諮商所會面交往,呈現對孩子未來的焦慮 ,對4個孩子的指導、叮嚀,孩子不排斥很合作。     ②兩造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態度:      上訴人租屋居住,空間不大,未見有其他支持系統, 上訴人欲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惟不願提供住所地 予被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兩造互 信基礎薄弱。     ③綜合評估:      丙○○等4人皆不願手足分離,被上訴人有住所空間環 境與有利的支持系統,足夠讓4個孩子安全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及丙○○等2人之意願,支持 丙○○等4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丙○○等2人維持與被上 訴人同住,符合其最佳利益。    ⑵吳慧美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①甲○○等2人生理及心理狀態:      甲○○等2人為雙胞胎,兄妹關係親密,能一起遊戲及 自在聊天。甲○○出生罹患先天性巨結腸症,經歷手術 治療,甲○○不認為該疾病會影響人際關係及生活,身 心狀態與年齡相符。乙○○思考清晰、表達能力佳、心 思細膩,自認係幸福的,身心狀態與年齡相符。     ②甲○○等2人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甲○○等2人與丙○○等2人互動親密,現皆由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照顧,同住親人有祖母,居家環境清潔、明亮 ,被上訴人會安排戶外旅遊。甲○○等2人認被上訴人 的管教民主,與被上訴人相處輕鬆自在。上訴人重視 親子會面活動,會準備教具及小禮物,甲○○等2人期 待與上訴人見面,會面時會安靜聆聽上訴人講述並配 合上訴人帶領活動。     ③兩造親權之態度:      上訴人希望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希望      丙○○等4人親權均由其任之,雙方收入皆能照顧4名子 女。被上訴人父母在上訴人離家後協助照顧丙○○等4 人,讓丙○○等4人穩定成長。     ④程監評估:      兩造皆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甲○○等2人,惟上訴人於109 年3月離家後,被上訴人及其母妥善照顧甲○○等2人, 目前生活適應良好,在校有穩定的人際網絡,對未來 升學也有明確計畫,甲○○等2人表示習慣現在之生活 ,不想手足分開,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⑶吳月琴到庭陳稱:丙○○等2人之年紀有足夠自主能力     ,建議丙○○等4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增加上     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吳     慧美陳稱:甲○○等2人雖表達意願要與上訴人一起生     活,然伊認為維持原來生活,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並增加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⒍丙○○等4人之意願:    丙○○到庭表示與上訴人很陌生,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丁○○、甲○○等2人則均表示已經習慣 與被上訴人同住,4人均表達不分開及由被上訴人任親權 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頁)。   ⒎本院審酌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甲○○等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依序年滿15歲、13 歲、12歲,明確表達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4人於 上訴人離家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照顧迄今,現與被上訴人 親子關係親密,手足情深,在臺南穩定就學及生活,熟悉 現在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而與上訴人因長期分離,相處有 陌生感。被上訴人軍職退休,有穩定的退休俸,會面交往 態度開放,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不希望被上訴人 知悉其住居所,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等情,並參酌訪視報 告、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丙○○等4人之親 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⒏又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缺憾,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對於會面交 往之建議及丙○○等4人之意願,酌定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丙○○等4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或負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丙○○等4人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丙○○等4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應屬適當。查丙○○等4人現與被 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臺南市 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應為適當。又 上訴人陳稱高中畢業,現就讀空中大學,從事平面廣告設 計,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上訴人 陳稱碩士畢業,現就讀長榮博士班,月退俸每月5萬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情,可知兩造目前之收入相 當,均有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故 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4 人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即有理由。又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係定期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諭知「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與定期給付之性質 不符,有予更正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⒉丙○○等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該期間之扶養費,即屬可 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離家時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一 第9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打零工月收3萬元(見原審卷一1 33頁反面),其109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 人在111年間仍為軍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09年 所得為118萬4,0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該期間被上訴人之經濟 顯優於上訴人,因認丙○○等4人之扶養費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 1、被上訴人分擔4分之3為適當。丙○○等4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 月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172萬8,000元(計算式:18,000×24 ×4=1,728,000),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為43萬2,000元,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2,000元 ,為有理由。又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同 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拋 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代墊扶養 費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反請求酌定丙○○等4人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 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4人每人之 扶養費9,000元,及代墊扶養費4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及其餘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 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屬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 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第3項應 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位置 證物出處 1 110年3月6日 已經一年了,他把她當死人在用 硬把○○拉出去,可能被藥物控制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2頁 2 110年3月18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3月8日) 親愛的關西人 騙走戊○○的男子 林女疑似遭自稱乾哥之男子誘騙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3 110年3月18日 騙她的人很惡劣 四個孩子的媽 居然吞得下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9頁 4 110年3月22日 一位年青人與你往日無冤近日無仇,你竟然為了私慾利用舊識,藉機煽動妻子與其離婚不成,進而拐騙其妻拋家棄子詐死離家。終使四個小孩頓失母親……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5 110年4月15日 他很心虛,一直說我們在找替死鬼,妳才是○○的替死鬼,他現在不敢把○○踢掉,因為他的朋友們都認識她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6 110年4月18日 戊○○……她在109年3月5日,被住在關西○○街00巷5號的許日騙出去,音訊全無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1頁 7 110年4月24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4月21日) 你不要自己毀掉自己好的命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8 110年4月21日 妳才是○○的替死鬼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9 110年4月24日 妳要過正常的生活,不要再被辛○○洗腦了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頁 10 110年5月24日 (上訴人主張之日期,但證物資料未見日期) ○○,香雞蛋一直在等妳,小孩很可憐,每天等妳回來,他們說假舅舅很噁心,妳不要再跟他一起,他像妳的爸爸,他一直在利用妳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241頁 11 110年6月14日 辛○○是你逼我們不得不去摸清你的底,了解你是一個什麼樣的人,辛○○你這個人對我們的家庭來講也只是個人,我與你並不熟識。 你借著與我媳婦是舊識,強行介入這個家庭,我兒子因公務繁忙疏於家庭照料,這是他的不對,但他與我媳婦原本是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你卻為了私慾藉機擴大他的家庭紛爭,煽動她要離婚,離開這個家,頻頻趁兒子上班,孩子上學之時,帶○○外出,極盡你滿口謊言拐騙之能事,開始對○○洗腦,你還詐稱有本事幫兒子升官調動,以炫耀你的人際關係,我們也只當笑話聽聽而已○○確深信不疑的隨你擺弄,想不到你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12 110年7月28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15頁 13 110年7月30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46頁 14 110年7月31日 是辛○○在○○街00號賣軍用品的人,拐騙她出去,至今一年多,他引誘○○離婚,申請保護令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03頁 15 110年7月31日 加害妳的是辛○○,讓妳的家庭破碎,我們是保護妳的。 他引誘妳的惡意遺棄小孩,還是妳自己願意的,將來面對法律責任,妳要思考清楚。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16 110年8月1日 你自己想想這四個可愛的孩子有多可憐,你離家一年多了無音訊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7 110年8月1日 應該請孩子的爸要帶四個孩子到法院跟媽媽見最後一面,因為你以後也不會探望,○○你覺得這樣好嗎?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8 110年9月4日 ○○:很高興妳能見光,不用在辛○○的控制下過著躲躲藏藏的生活 妳將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是偽造公文書,那是很不妥的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19 110年9月4日 四個小孩的媽已經出現了,確實是被位於○○街的許姓男子所誘拐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30頁 附表二: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前: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星期六、日 於每月第二、四週上訴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14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6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6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6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 3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此期間不影響上訴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事先主告知他方。 3.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被上訴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4.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兩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5.被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上訴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7.被上訴人應如實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8.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1-20241029-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 擔。 二、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9 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 婚,但無法就乙○○之親權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因販賣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至7 日試行會面交往之期日前往參加陣頭,均委由其母親接送乙 ○○,其於113年7月31日開庭時承諾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 遷入聲請人住處,卻多次爽約,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 日到場,顯然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固定工 作,每月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為乙○○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  ㈡兩造未曾協議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由兩造 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 52元。  ㈢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乙○○之戶籍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3,000元,經濟狀 況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完善,能提供乙○○基本物資需求及良 好生活環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同意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胞姊同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並於109年6月27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離婚不成,聲請 人於112年4月初帶同乙○○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娘家居住,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兩造始於 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7、45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 173至175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相對人外出工 作,嗣兩造分居後,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且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意願、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因此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日函覆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又相對 人於112年2、3月即自行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居住(本 院卷第58、177頁),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 日裁定准予羈押(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112年8月4日始獲 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40頁),惟相對人出所後仍未負擔乙○○ 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 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本院卷第220頁),卻 與聲請人相約辦理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致乙 ○○迄未能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所(本院卷第342頁),相對人 亦未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調解時到場(本院卷第256頁),難 認相對人確實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佐以前述相對人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卷第259 、268至269、330頁),相對人另因刑事案件,於113年10月2 3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本院卷第340頁),足認相對 人客觀亦難以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是綜合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乙○○之戶籍,尚 無立即遷移之急迫性,俟本件親權確定後,再由聲請人自行 辦理即可,核無酌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 11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仍應依前述規定負擔對於乙○○之 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加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45,800元(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聲請人雖提出113年3月至5月應發薪資總額各57,348 元、70,059元、68,210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0至214 頁),據以主張其每月收入均為55,000元以上,然上開薪資 明細表之項目均遭遮隱,無從判斷是否為穩定收入,自難以 採納;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5,250元,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 至111年11月12日短暫加保後,即未再投保(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且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1 ,607元、0元、297,313元(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自113年1 0月23日起又遭羈押難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無法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 爰參酌乙○○實際住所地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 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000元,再 依兩造同意之分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77頁),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 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9

SLDV-112-家親聲-332-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 97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兩造自100年 起即因經濟因素,抗告人至臺北工作,相對人則在宜蘭工作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惟相對人均對抗告人置之不理,縱兩 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有探望五次,除了相對人向 抗告人借貸周轉外,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鮮少聞問,亦 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未成年子女A03由抗告人及母系家族 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已然失去父姓家族 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 扶養費,但過往兩造有因子女而曾會面交往、並曾於子女出 生時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 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 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 從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簡」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 母姓「陳」,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是聲請人 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未與其同 住,與抗告人離婚後更是未曾探視和盡扶養義務,原審調查 報告中已明列:「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願意變更姓氏從母 姓。」等語,原裁定以A03意願乃依附於抗告人期望,相對 人於A03出生時曾給予扶養費等事由,而認抗告人未具體舉 證,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㈡請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 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 我國於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原來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修法之目的係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立法者乃放寬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之標準,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即悉其詳。復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 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 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 、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 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 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 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是若符合子女之利益, 即應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於109年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 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分 隔兩地工作,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A03出生後相對 人一年最多只探望五次,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扶養費, 並有證人彭秀琴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孩 子出生後到現在都沒來往,亦未扶養子女,我們希望子女改 姓陳,子女生活圈都在我們這邊,因為父親從來沒關心他, 乾脆從母性就好等語(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未成年A0 3亦於原審到庭陳述:對相對人印象僅剩一點點,忘記最後 一次見到他是何時了,我想跟抗告人姓,而且相對人沒有跟 我們住,改成抗告人姓會比較有歸屬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應可認A03自出生後之生活圈大多與抗告人即其家屬同住 ,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末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略以:「(一)綜合評估:...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 之評估: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義 ,具正確認知。...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與相 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變更子女 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 。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亦未負 擔扶養之責,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49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時起即與抗告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有穩定的生活步調,並適應環境良好,形成 緊密的依附關係。是以,抗告人家庭在A03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產生影響力甚大,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 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 對象相違背,A03又無能力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若強 使A03保有其父姓氏,而使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如抗告人、 娘家成員之姓氏有異,易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沒有 歸屬感,實不利於其身心之發展。而A03現僅12歲餘,正值 認知發展階段,亟待家庭給予正向之支持,自我認同、歸屬 與安全感的建立,是此階段重要之任務,使其與所處照顧家 庭有緊密連結性,將有利於建立起A03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 ,而此緊密連結,不僅僅表現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尚包括其 對自身週遭環境的認識,當然亦包括對本身姓氏之認同。復 在兩性平等之現代,姓氏與親子依附關係之連結並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相對人雖未負起行使A03親權之責任,惟血親 關係始終不變,苟能適時適當關心,A03必能感受,與A03間 之父子親情之持續,自可期待,而與A03所從姓氏,實無相 干,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A03姓氏為母姓「陳」,符 合A03之利益,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A03變 更姓氏從母姓「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抗-2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婚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屢次離家,嗣至112年l月29日 被告拋下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 告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區 與母親同住迄今,期間被告偕同一身分不詳男子來蘆洲住處 ,無理取鬧要求原告交付其政府之育兒津貼外,未再與原告 聯繫,亦不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後音訊全無。 原告因被告失聯,曾於113年l月19日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 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文,內 容竟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可證兩造婚姻已因被 告之行為而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依附 甚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而被告無故離家,復與 不詳之第三人合意性交產下一子,男女關係混亂,是為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丙○○、丁○○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又本件被告於婚姻中未盡身為妻 子及母親之責任,不僅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 後音訊全無,亦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並產子,原告於此段婚姻中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  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丙 ○○、丁○○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並有渠 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 離家出走,且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自此未返,拋家棄子, 未盡家庭照護責任,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與他人 產下一子戊○○,男女關係混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自 斯時起未有聯繫迄今,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在外 與他人生有子女戊○○等情業如前述,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 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 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 務界限之行為,對婚姻造成傷害與衝擊,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則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則依 上所述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 生與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 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 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 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目前未外出 就業,能基本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和經濟協助,亦有社福補助資源;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 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從112年l月兩 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沒有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 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和基本之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 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3 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 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和原告之母親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 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 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其家人願意 協助照顧;且原告提出112年l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照 顧及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若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 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 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 792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 擔親權之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 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 權之條件。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件被告婚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 ,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子,致使原告身心飽受 痛苦與折磨,本院並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並無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卡債,於 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350,000元、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40元、0元、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85、91至10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4年餘,本件判決離 婚事由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前揭之不當行為,對於婚姻生活之 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 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 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34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 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台幣捌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戊○○、丙○○、丁○○(下稱戊○○等3 人)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準 備(一)狀,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併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前開金額倘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核原告起訴離婚併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嗣後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均係基 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 次子丁○○(00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在婚姻中存有強烈 的不安全及不信任感,不惟要求伊報備行程,並甚易情緒失 控、動輒怒吼咆嘯及摔毀物品,曾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毆傷伊事件,嗣於111年5月27日又對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方於111年6 月2日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戊○○等3未成年子女 與伊同住,詎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送還子女回伊住處時, 又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藉故拿取私人物品,執意強行進入 家中,不顧伊反對擁抱伊事件,兩造為修補婚姻關係,曾於 104至107年間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訴繫屬後,亦曾透過 法院協調進行3次之婚姻諮商,足見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難以挽回。又戊○○等3人於兩造分居後均 由伊主要照顧,且聘請一位協助處理家務之阿姨,並有親友 支持共同協助照顧,而被告於111年7月始重返職場工作,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依據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伊任戊○○ 等3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戊○○等3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基 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 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1萬600 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傷事件,係因兩 造就取回送洗衣物發生口角,進而對是否暫停長女音樂課意 見不一,致有身體上之推擠,伊當天絕對沒有毆打原告,編 號2所示保護令事件,係伊發現原告外遇而與之爭執,卻遭 原告以極端言詞刺激、設局誘使伊回答所致,編號3擁抱原 告事件,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伊並未惱 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當下僅欲表達對三名子女及原告的思念 之情,因此而落淚、哽咽、哭泣,可知本件婚姻關係破綻之 產生兩造均有責任,伊對於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冒犯原告 之處,並不飾詞辯解,但原告就單一且偶發事件,渲染、誇 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進而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與原 因,實有誇大其詞、設局構陷之處,更有甚者,原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始即未積極經營、維護其家庭中之角色 行為、處境,反而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與 伊以外之男性友人,以極為挑逗、曖昧之字眼,互傳訊息, 且互相交換穿著極少之清涼照片,足見原告所指情節與事項 ,不符合民法所定之裁判離婚之法定原因與要件,應予駁回 。次就兩造子女監護、扶養部分,原告唯一優於伊者為其家 境與經濟能力而已,其以僱用非法外勞之方式照顧三位孩子 ,明顯屬於違法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能力自行照顧三名 子女,亦無任何後援的力量可以協助幫忙照顧,而伊五年擔 任家管長期在家、陪伴孩子閱讀、說故事給孩子聽、教導孩 子課業,照顧子女之工作,就伊而言駕輕就熟,此絕非以金 錢聘雇外人所能替代,如論及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所付出之心 血,原告絕不如伊付出之萬分之一,是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給付扶養費予伊,始能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獲得最佳 之照顧;另於兩造分居期間,伊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 共1萬5000元,並願負擔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長子 丙○○及次子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兩造曾因111年5月27日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 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195至199頁)。  ㈢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 被告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告仍住在系爭 共同住所,戊○○等3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 五、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業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該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到院,雖 被告抗辯其絕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係兩造身體推擠所致 等語,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手臂擦 傷」外,尚有「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顯非單純推擠可 致;再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家庭暴力事件,業據 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 195至19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亦提出該日 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到院,雖被告抗辯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 其並未惱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等語,然被告提出譯文亦記載「 ..00:42~~15:12分..就是原告甲○○在原證5所提出的譯文, 我確認過,大致上90%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日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擁抱原告之舉動。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編號2所示保護 令事件及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之行為,均係違反其意願,致 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持續性家庭暴力,已致使兩造夫妻間之信 任關係蕩然無存、瀕臨破滅,屬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重大事 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非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 重大事由云云,則不足採。    ㈢雖被告抗辯上開事由屬單一且偶發事件,原告渲染誇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兩造婚姻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附表一所示毆傷事件、家庭暴力事件及擁抱事件,均係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期間跨越自109年至112年,自非單一且偶發事件,既為真實已如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事,而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改善,原告於104至107年間除個人進行諮商共7次外,並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經本院轉介進行婚姻諮商3次,原告個人進行諮商共計17次,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暨婚姻輔導證明書、心理諮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證,足見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確有難以挽回之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提出原告在交友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但無日期之記載,不能確認係在附表一所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發生前即已存在,況縱認原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交友網站為挑逗曖昧字眼之貼文,被告亦不能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縱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所負可歸責性,顯仍較原告為高,是不足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何較高可歸責性。準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戊○○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 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1年6月2日不繼續共同生活迄 今已達6個月以上,並經本件裁判准予離婚,而兩造尚未就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法院自得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略以:㈠原 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基於婦幼保護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㈡就與被告之訪 視,被告僅爭取案主3之親權,雖被告無不適任之處,然案 主們是否願意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1058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新北市政 府111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91794號函附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 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程序 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復略以:㈠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 意願、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們建立正向之依附,皆為 重要他人,僅依附程度有些微差距,甚至未有差異,兩造皆 有約束自己在未成年子女們面前,減少作對造負向之陳述, 讓未成年子女們能自在與他造發展正向親子關係;未成年子 女戊○○、丙○○皆清楚表示,期待3名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 ,不要分離,顯見他們對手足關係與共同生活之重視;3名 未成年子女會各自互動、相處,也會共同遊戲;㈡兩造支持 系統、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被告稱其父母為支持系統,然 未見其對支持系統之溝通,與請求協助,如在其送未成年子 女丙○○去球場時,由其父母先協助照看另2名未成年子女等 ,原告則有聘請之外籍協助照顧人力,如未成年子女丙○○需 比賽時,運用該人力,同步完成其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 由協助照顧人力照顧另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稱對方相當 疼愛子女,未成年子女們亦共同經歷兩造爭吵,與被告搬出 之變動,亦需時間調整、消化與適應,未成年子女戊○○甚至 因此在校變得情緒起伏大,未成年子女戊○○、丙○○皆表達對 被告之重視與在乎,量化評估與兩造關係時,給予同等或相 差細微之正向分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都有頻繁之語言與 之以互動,皆能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手足間之衝突,評估 兩造親子能力皆佳,且有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㈢3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為實際離開婚姻住處,且減少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之人,甚至面對原告提出離婚等案件, 故處於失落之狀態,因而雖見未成年子女們共同成長之需求 ,仍期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能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未成年子女們已熟悉現在住處與學校,若變動需重新適應環 境,與新的同儕關係,引用社工訪視報告「案主們是否願意 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建議由原告任3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建議兩造尊重彼此之差異,被告能 在體力與時間的允許下,協助未成年子女丙○○參與其熱愛之 足球練習或比賽,原告尊重被告在會面時間之規劃,給予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發展親子之空間與模式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9頁)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 戊○○、丙○○到庭陳述(見密卷)及丁○○到庭與兩造互動情形, 認兩造皆具基本親職能力,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等,且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均有穩定良好工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均有相當親權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戊○○等3人目前由原告受照顧方式適應良好,與兩造依附 關係尚且適當,雖兩造過往有會面交往及親子互動之問題,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 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 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 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得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 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111年6月2日分居後,目前雖有協 調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終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依戊○○ 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日、000年00月0日 生,現分別約10歲餘、8歲餘、近5歲,為就讀小學或將入小 學階段,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是有酌定主要照顧者 之必要,爰審酌戊○○等3人尚年幼,兩造分居後即由母親原 告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及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 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及評估報告書所載未成 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兩造前述家庭 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原告擔任 戊○○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 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出境、移民、出 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 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 七、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 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 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負 擔扶養費,被告就戊○○等3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各1萬6000元 ,每月共計4萬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僅原告依序有64萬6104元 、15萬2042元、26萬337元收入,被告則全無所得(見本院卷 一第27至49頁),兩造資力已甚懸殊,再依本院調取兩造111 、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該兩年所得均逾400萬 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3000餘萬元,被告該兩年所得僅14萬 4000元、34萬4669元,名下財產1筆無價值,顯然兩造經濟 能力差距甚大,是兩造依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揆諸前項 說明,尚非公平。爰審酌未成年人戊○○等3人現分別約10歲 餘、8歲餘、近5歲,均尚在學齡階段,居住在台北市,自有 教育照顧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之需要,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4014元, 被告到庭陳明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5000元及3名 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及兩造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負擔戊○○等3人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8,000元 (含健保費及學費等),即約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5分之1強(8,000÷34,014=23.52%)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戊○○等3人扶養費在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每月2萬4000元(8,000元×3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具較 高可歸責性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另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 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之扶養費 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8月15日12時30分 原告受被告徒手毆打而摔倒、撞到地板,致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左手背擦傷 當日被告去後面房間請鋼琴家教老師先暫停上課一次,原告卻強力用手和身體阻擋,致有身體推擠,被告掙脫而有甩開原告的手,但絕無毆打原告。 2 111年5月27日 被告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從,被告將原告壓制於床上、欲扯下原告內褲強制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掙扎中遭被告打傷,致「左臉頰腫痛」、「左手腕瘀傷腫痛」、及「右側膝部與踝部壓痛」 當時為午夜零時,原告穿著單薄且非常短的睡衣,拿著手機要離家,並要報警,被告擔心原告安全,擋在原告面前,也想阻止原告半夜把事情弄大,所以才緊握著原告手腕,原告用力掙脫,可能因反作用力被自己和家具碰撞造成傷勢,被告絕無毆打原告。 3 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 兩造已分居近一年,被告藉接送未成年子女進入原告家中,強行擁抱原告 當日被告帶三孩子游泳返家,原告即指責被告為何這麼晚才回家,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因此輕輕擁抱和輕拍背後,並傾訴對孩子和原告的思念之情,絕無惱羞成怒、大聲吼叫之行為。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下稱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等,原告(下稱甲○○)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上8 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同宿,並得於每月第五個 週五丁○○下課或下午6時(以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 則為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上8時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晚上8時起 至初五晚上8時,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 晚上8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 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   乙○○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戊○○、丙○○、丁○○會面 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5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 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上午9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上8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 9時起至各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 推)年中秋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與戊○○、 丙○○、丁○○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均由乙○○與戊○ ○、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㈢戊○○、丙○○、丁○○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戊○○、丙○○、丁○○ 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乙○○於民國奇數(如113)年分別 與戊○○、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 ○○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 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 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乙○○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其本人或 其指定之親近家人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或丁○○之學校 或補習班,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戊○○、丙 ○○、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戊○○、丙○○、丁○○灌輸 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甲○○於乙○○接出戊○○、丙○○、丁○○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 乙○○於送回戊○○、丙○○、丁○○時應一併將之交還甲○○。如戊 ○○、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 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戊○○、丙○○、丁○○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乙○○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戊○○、丙○○、丁○○依其課業(包括補習、練球及比賽等)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戊○○、丙○○、丁 ○○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乙○○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甲○○同意,甲 ○○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乙○○偕同未 成年子女出境時,甲○○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乙○○, 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甲○○保管。 七、戊○○、丙○○、丁○○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八、戊○○、丙○○、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 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0-25

TPDV-112-婚-115-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周官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周治寰 關 係 人 張瑋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周治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瑋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15號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惟相對人所患之失智症 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現已入住桃園市私立至善 園精神護理之家。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張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呈現坐姿,身體稍微傾斜,對 本院之點呼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有中 度身心障礙,需要有人擔任監護人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 步認定,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參酌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對於提問與指 令沒有任何的回應,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 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聯新醫院於113年9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 017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原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 人罹癌治療,無輔助或監護時間,且相對人之失能狀況加劇 ,故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具 監護能力及意願,其了解相對人之照顧史及健康史,亦負擔 照顧之責,且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 務所於113年8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㈡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9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70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中度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須使 用安全帶固定身體,具口語表達能力但口齒不清,有使用 尿布,受輔助宣告人雙手具抓握力及雙腳可自行伸展,因 走路步態不穩,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跌倒,故使用輪椅輔 以行動。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回答個人姓名、年齡及住家 地址,也知悉自己已婚及可以分辨左右,但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與子女的姓名及訪視 當天日期,也不知道自己現居何處,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影響,致無 法自我照顧,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 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因罹患癌症 已無法繼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希望改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官圻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兒子,關 係人張瑋瑜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即原輔助人。受輔助 宣告人現安置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 作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 藥。聲請人表示目前係由關係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受輔助 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4萬多元。訪視現場,受輔 助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受輔助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 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與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 報告,並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瑋瑜,雙方 育有1子即聲請人周官圻。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上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2頁背面)。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不定時至安置機構關 懷、探視相對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 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 人張瑋瑜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存摺及印章,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29-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志倩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林陳照美 關 係 人 林志芸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照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志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志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倩為相對人林陳照美之長女,關 係人林志芸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點呼有回應但稍嫌微弱 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無 法有效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05 019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包含聲請人、關 係人等子女(另有乙OO、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 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 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人同住,因 該處無電梯,相對人上下樓不易,現改為與關係人同住,由 關係人與看護定期陪同回診,相關看護照顧費用由聲請人支 付,未來規劃以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5月13日晟台成字第113017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8-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子女監護權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 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 (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 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 對人B01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之扶 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72號,下稱472號事 件)。相對人復另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請求給付甲○○等2人之 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69號,下稱469號 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 婚。新北地院判決酌定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為主要 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萬1,394元本息,暨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2萬0,375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 其餘請求。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 外之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廢棄第一 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過134萬0,85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並以: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親權能力,審諸兩造子女甲○○、乙○○分別年僅7歲、4歲,原 與兩造及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同住(下稱原居地),甚 得祖父母疼愛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穩定,薪資收入及 經濟狀況均優於月薪不及2萬元之再抗告人,名下並有不動 產,再抗告人擅將甲○○等2人帶離原居地,在外租賃套房同 住,居住空間不足,復多次搬遷,致甲○○等2人屢須適應新 環境,復無固定支援系統,若非領取育兒、租屋津貼及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再抗告人 客觀上實無單獨完善撫育甲○○等2人之能力。參以再抗告人 於兩造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不利子女教育及品格 養成,兩造互動不佳,無意共同監護,若強令共同行使親權 ,極易相互牽制,為使甲○○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照顧、穩 定及豐足之環境成長,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甲○○ 等2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及維持與未任親權之再抗告人間之親 子關係,酌定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暨甲○○等2人扶養所需程度等情狀, 甲○○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由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再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惟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6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472號事件卷一第47頁),其等於新北 地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訪視調查時, 雖各為年僅3歲、1歲之幼童,無法表達意見,有映晟事務所 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469號事件卷第221頁),然於原法院 113年6月19日裁判時已分別年滿7歲、年近5歲,似非無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以適當方式 使甲○○等2人知悉裁判可能結果對其等之影響,進而使之有 向法院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不適 讓甲○○等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親權酌定 之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甲○○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 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 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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