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消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隴(原名:周賜宗)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 2日簽發票據號碼74576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980,000元,到 期日89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係24年多前生意往來所簽 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細節,伊也不認識相對人,且系 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及借貸之15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 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 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 稱時效或無原因關係、不認識相對人云云(見114年度抗字 第2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08

CTDV-114-抗-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上訴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3人(下合稱○○公司等4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73年4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0000號 ,下稱0000執行事件)無效果後,於74年8月21日換發74年 度民執13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債權憑證),嗣於 同年再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 執13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 ○○即另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仍執0000債權憑證 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 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 稱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11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下分稱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 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債權憑證,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持0000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 ,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仍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縱○○ 公司就前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 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年時 效期間,然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0000債權憑證後,遲 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下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明知時 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000 0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法院0000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   ○○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契 約),○○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公司自7 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部 分取償,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且伊另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所有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乃偕同被上訴人與伊協商系 爭債權之清償事宜,伊係因該不動產上仍有他人所設定之高 額抵押權存在,始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於0000執 行事件與○○○一同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顯見被上 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公司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系爭違約金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 雖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 與系爭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於98年4月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 8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起至11 3年4月8日止共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 金合計25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6%×15年=2,5 92,000元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 以○○公司尚未清償之價金為基礎,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 短日數為計算,足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從屬性。 主債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 金隨同消滅。縱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 惟○○公司於73年12月18日已違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 伊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 88年12月17日止,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如系爭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 於74年間即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長達40年間 消極未向伊取償,致伊誤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累積大額 違約金,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 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公司等4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⑶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依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0000、0000執行事件),嗣於74年8月21日以已與債務 人○○○和解為由,撤回000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0000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⑷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 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 日(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00000執行事件)、 110年3月30日(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0000執 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 法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止,依本 金10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59萬2, 00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從權 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迄88年12月17日已罹於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抗辯如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②查,上訴人前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0000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票款請求 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74年8月21日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顯已逾3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 採。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票款請求權既已於77年8月20日時 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04、107、110、113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0執行事件時,與○○○一同與其協 商系爭債權事宜,默示承認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其公司74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是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 ,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記載:「惟該 案業經和解撤回結案而勿庸前往測量…」等語,並無任何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字句,自難僅憑系 爭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 表示。再查,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 年8月20日時效始完成,而系爭函文發函日期為74年9月23日 ,斯時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74年9月23日前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為時效完成後承認 系爭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 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難憑 採。  ⑶上訴人不得持00000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 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 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如屬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產生者,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違約金係於○○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之價金時,即得按 未給付價金全部,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 15頁)。是系爭違約金為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而生,並按 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依上說明,系 爭違約金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一期未履行,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自7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 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債權 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發生時效 中斷情事,就系爭債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73年12月18日○○公司未依約 清償時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其主張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屬無據。揭諸前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之請 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②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 律見解,均僅係個案判斷,其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 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從而,系爭違約金既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000 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32-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 、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 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 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 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 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 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 ,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 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 ,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 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 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 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 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 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 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 ○○、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 、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 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 ,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 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 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 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 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 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 ,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 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 ,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 ,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 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 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 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 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 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 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 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 、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 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 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 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 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 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 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 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 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 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 ○○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 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 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 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 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 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 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 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 ,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 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 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 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 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 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 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 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 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 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 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 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 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 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 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 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 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 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 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 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 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

2025-01-06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欄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 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2 0行至第21行及第26行至第30行(聲請人誤植為第29行)內 容如附表所示。查上開部分分別為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之㈡時效中斷之效力說明、四之㈢兩造當庭所確認之不爭執事 項(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四之㈣本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均屬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 之認定,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為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非本院之意思,其所為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編號 本院判決頁碼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內容 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1 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 ㈡…其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終止,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其時效在法律上無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在債權時效期間無障礙及債權人怠惰閒置債權請求權之給付不完成時效的事實,系爭本票票據上給付償還利益自始無重新起算時效時間。 2 第3頁第20行至第21行 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原法院以100度值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爭執,且查原審有96年2月28日桃院木執宙宇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行使均不合法,南山人壽故意拖延於民國96年1月間時限屆滿後,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的發證實有時效消滅之事實俱在,係以違反法規命令早於有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債權暨請求權利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 3 第3頁第26行至第30行 ㈢…而南山人壽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嗣於99年4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0年7月2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業已罹於時效。 而南山人壽於94年間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本票裁定而無中斷時效,應適用於民法第129條請求之規定,南山人壽有所誤會,並申請債權憑證時自屬不合法取得債權憑證之應依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前開上訴人所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債權暨請求權利始終未提出具體有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借款證據,而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權利,拒絕給付實有理由,被上訴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事發生債權讓與之債權在97年12月19日當時已有本票票據上債權請求權利罹於時效而有3年期限屆滿,被上訴於本案系爭給付本票聲稱債權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本案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於南山人壽受讓借款契約主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15年以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在本案是在11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為明知不受法律信任保護之不法權利的有故意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為從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是永久不能行使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使不法權利基於法令規定無保護的必要,被告非依法定行為行使讓與債權暨請求權是依法無效,並被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使不法權利的被告是不法行為也是不當得利,及本案應屬於被上訴人依法此需概括承受之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始於民國94年5月6日之借款契約發生起算基礎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期限屆滿截止至早於民國108年5月6日的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始在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無重新起算時效,然上訴人後於100年7月21日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債權憑證不合法的發證自始非依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自始無效按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2025-01-03

TPHV-111-上易-1179-202501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益芳 王益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益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99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5元。 四、被告王益芳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益祥負擔百分之9,被告 王益芳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703元為被 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以新臺幣5, 40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371元為被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 每期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1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 13年6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益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益祥、王益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3頁)所示B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益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益 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王益祥之聲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玉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黃信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信仁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為王百寬所建造 ,王百寬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王百寬為單身無眷屬 之榮民,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王百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遭王友堂占用,王友堂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另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王友堂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王益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迄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王益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回溯起訴前5年 至返還土地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B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王益芳應將系爭房屋及A土地(面積9 9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C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王百寬所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占 用A、B、C土地與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B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王百寬於40至50年間,即同意王友堂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王友堂並於60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 ,興建系爭B建物。被告為王友堂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王益芳於96年2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遲至112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 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王百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百寬於60年間業已死亡,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31頁)為證,其中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百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亦記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被繼承人王百寬)」,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王百 寬所有,王百寬過世後,現由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 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 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B、C土地,及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中坐落B土地之系爭B建物為王友堂所興建,被告為系爭B 建物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 33、2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繼受王友堂之占 有權源,且原告對王益芳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王百寬曾於 40至50年間同意王友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 建物無權占用B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 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土地部分經圍牆與外 界阻隔,僅能自系爭房屋與系爭B建物內部通行,此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第233頁),足認王益芳亦為C土地之占用人,原告請 求王益芳返還C土地,亦有理由。 (四)至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A土地部分,因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王益芳 為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請求王益芳返還A土地,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益芳自 96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設地址時(見本院卷第9 9頁),即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應自96年2月15日時 起,即可向王益芳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 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於111年2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益芳僅 為占有輔助人,王益芳之母親王周準於110年7月27日過世後 ,王益芳才成為主要占有人等語。惟查,王益芳於96年2月1 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成年可獨立生活,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王益芳係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王益芳係受母親王周準 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占有輔助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 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 ,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 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 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王益芳自A土地遷出,將A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B 土地,王益芳返還A、C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王益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王益芳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益芳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前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各期之申 報地價並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以每年百分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每年百分之5之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個人 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觀之,並衡酌系爭房屋正門面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弄內,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通行 ,僅摩托車可通行。系爭B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后 庄北路,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有早餐店、便利商店,生活 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5頁),認王益芳占用B、 C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A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A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本件既已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坐落基地部分,不應重複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王 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81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益芳應將A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 ,815元。㈣王益芳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得上訴。 附表: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房屋現值)×5%÷12(月)×占用月數+占用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7年1月16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5,739.2×50m2+10,500)×5%÷12÷31×15日+(5,739.2×50+10,500)×5%÷12×23月≒29106 00000元 0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5,152×50m2+10,500)×5%÷12×24=26810 00000元 0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12月31日 (5,134×50m2+10,500)×5%÷12×12=13360 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至 112年1月15日 (5,134×50m2+10,500)×5%÷12÷31×15≒539 539元 0 原告請求起訴後,王益芳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5,134×50m2+10,500)×5%÷12≒1,113 1113元 附註1: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即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為:69,815元(29,106+26,810+13,360+539=69,815)。 附註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7至108年:5739.2元;109至110年:5152元,111至112年:5134元(單位: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註3:B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50平方公尺。(詳附圖)。 附註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附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53頁。

2025-01-03

TCDV-112-重訴-154-2025010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月12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 19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狀誤載為相對人)先前已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5,096元、17萬8,046元 以及上訴費32萬3,844元,且有勝訴部分,應可與原裁定命 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 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 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又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 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 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 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 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案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 為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命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1萬5,89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另最高法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3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0、12頁), 揆諸前開法條,上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應依上開判決所示 比例命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計算後核定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23萬7,83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至異議 人雖以其先前亦曾繳納裁判費,主張上開金額與相對人應負 擔之裁判費相互抵銷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 數額之程序,故當事人在此非訟程序中,僅得就各支出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是否有得以相互抵銷訴訟費用額等實體法上抗辯事項,即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前詞置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事聲-45-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退保,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勞工保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申請時 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俊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因俊榮公 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普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00年0月29生,於112年7月3日自投保單位宏昇公司離 職退保,保險年資計25年1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申請勞保 老年給付時,年齡為62歲又5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 規定,依據勞保局所提供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每月應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16,253元。被告以原告曾任俊榮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擔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請領年金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統一 見解,原告固曾為俊榮公司負責人,俊榮公司於85年12月30 日退保且積欠85年1月至8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計111萬8,041元。惟經被告於86年移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求償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取得 債權憑證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惟嗣後未再進行任何求償舉措 ,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 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等情 。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 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 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 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 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 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 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 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退保,於112年9月1 8日自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 告自69年6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7月3日退保之日止 ,保險年資合計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253元,惟查 原告係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2月30日退保, 惟該單位尚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 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前於85 年7月至87年10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 復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 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執行憑證及 執行名義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 於106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 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 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 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 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 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 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 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 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 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 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 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 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 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 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 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自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25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頁、乙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2-5頁、乙證2)、俊榮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 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5頁、乙證12)、原處分函文( 原處分卷第9頁、乙證4)、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 頁、乙證5)、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頁、乙證7)、訴 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乙證8)、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87頁、乙證10)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保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5年1月份 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 ,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00年3月6 日桃院秀民執十字第2148號、00年4月1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 3032號、00年10月1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202號債權憑證及 00年度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95-109頁,乙 證12至乙證14)。核俊榮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 84年11月至85年12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依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俊 榮公司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 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 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核本件上開公 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俊榮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 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 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 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 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 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 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 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 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 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 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離職退保,其於112 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 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3),被 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 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2 53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俊榮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136-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