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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聲請人從未將租 屋處之鑰匙磁扣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5時許,持偷複製之磁扣鑰匙,酒後進入聲請人之彰化市○○ 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持刀說要自殺,藉此阻止聲 請人與之分手。又相對人雖已於113年9月21日或22日將其偷 複製之磁扣鑰匙交給聲請人,惟仍私自將該磁扣鑰匙複製到 手機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23時許致電給相對人談分手 ,相對人說好,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 許,以手機感應門鎖方式,私自進入聲請人之同一租屋處、 取走聲請人之皮夾,嗣於當日17時50分許,在八卦山風景區 某處空地,歸還聲請人之皮夾。相對人多次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私自進出聲請人之租屋處,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 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 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 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 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 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 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 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 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20-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20至25年,曾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以言語辱罵聲請 人。最近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人與女友 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吃飯,相對人突然 進入上開處所,將一把槍及15顆子彈放在桌上,嗣坐下拿槍 對聲請人比劃,大聲表示其出去喝酒被洗臉不開心,要回房 間拿手榴彈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9-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CHDV-113-暫家護-487-2024111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地點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如不 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月24 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傳 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之方 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前來 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車載 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2日 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 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如 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又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統號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 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 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3

CHDV-113-暫家護-483-2024111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156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下 列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將全 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兩造住 處內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相對人當時酒醉後就在房間廁所捏 聲請人的胸部,聲請人有說很痛不要用,相對人便開始生氣 亂罵聲請人破麻、三字經等等,後來回到床上時,相對人就 大力踢聲請人腰部,大約踢到第三次時,聲請人便開始踢回 去,後來兩造都跌到床底下,相對人就徒手出拳打聲請人頭 部、臉部,聲請人因要自我防衛便咬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 掐聲請人脖子,兩造開始拉扯,聲請人有把相對人抓傷,聲 請人當時已經快無法呼吸,有大喊女兒求救,相對人看見女 兒過來便停手了。相對人一個月平均有三次家暴,沒打聲請 人時,就是打罵小孩。相對人每天都會罵聲請人是「破麻」 ,動不動就會對聲請人及小孩說要讓我們死,或是拿椅子摔 小孩。兒子○○○曾被相對人用腳踩過,另一個兒子○○○也曾被 相對人很大力的打屁股,有很明顯手掌印。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們公司沒有宿舍,我們只有外籍宿舍。 其他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及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能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狀,認應依 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 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 待本院委託相關機關對相對人進行審前鑑定後,再為審酌、 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2

CHDV-113-暫家護-477-2024111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之9、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作場所(彰化縣○○市○○巷0000號)、經常出入場所(地址: 彰化縣○○鎮○○街00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前男友。伊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行車巧遇相 對人,發現相對人疑似在尋找伊現任男友住處,伊要求相對 人不要再找,相對人竟搖下車窗向伊展示類似空氣槍之槍枝 ,相對人復於同年月31日16時、同年11月2日18時,以通訊 軟體LINE要求與伊復合、尾隨伊前往現任男友住處,及在伊 男友住處等候等節,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堪認 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 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暫家護-473-202411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搬出兩造住處,僅於假日返家,相對人於113年10 月間,要求聲請人於平常日回家遭拒,相對人即傳送訊息及 連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並將全部財產過戶 予相對人,並揚言自殺變成鬼來找聲請人、跟聲請人一起下 地獄,拋棄家庭躲起來、或將聲請人電話告訴大家並通知校 長,請大家找聲請人等語。相對人又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 0分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返家居住,遭聲請 人拒絕。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要求 房東開啟聲請人租屋房屋,滯留其內,要求聲請人返家,聲 請人仍拒絕,相對人始於1小時後離開。相對人復於113年11 月2日傳送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聲 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揚言要吞安眠藥自殺,並恫稱要去 竹塘散布聲請人有外遇、讓聲請人離職、身敗名裂、到處宣 傳聲請人外遇、將聲請人死後骨灰混飼料餵動物、到聲請人 之住處、工作場所述說聲請人有外遇、不定時在○○用大聲公 喊聲請人有外遇並通知縣府、記者、請律師直接到聲請人工 作場所辦離婚等語,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 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LINE訊息內容、簡訊及來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6-2024110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17時許下班回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1住處 ,相對人酒後就對聲請人大小聲和罵三字經「沒路用、幹你 娘、我活不過今年」等語,相對人還拿酒潑聲請人,並徒手 打聲請人之手腳,及要趕聲請人出門,兒子○○○聽到兩造爭 執聲就下樓制止相對人,相對人就作勢要打兒子,父子倆就 發生言語及動作上之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兒子受傷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 接觸、通話、通信部分,因兩造仍在婚姻存續中,且仍同住 ,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而聲請人聲 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 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 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1-2024110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V-113-暫家護-4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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