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