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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 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 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並 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後總 和為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犯施用毒品案件,各該部分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憲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5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2025-02-11

ULDM-114-聲-7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婉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304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犯 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再 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此有刑 事聲請狀、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7日簽名捺印之「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7頁)在卷可 證,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4之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 對當初犯行後悔不已,家中有3名未滿12歲之子女,希望可 從輕量刑,早日返家陪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 考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4月28日)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5月19日)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7年12月3日)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7年12月7日)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7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7年12月18日)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1月3日)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7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108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撤回上訴)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撤回上訴)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⒊附表編號1至10,經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67號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至110年1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31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⒊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31號。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⒊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1

ULDM-114-聲-11-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儀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 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 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3、4、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 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 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罪 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近似,且於附表編號1犯罪實施6個 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 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然 編號2至4所示犯罪各別罪質、侵害法益、手段相異,亦與甲 罪群顯有區別,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 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於前引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 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見執聲字卷所附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既於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依現 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併科罰金6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 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 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日 109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中旬至109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9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7年12月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4-聲-3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6罪曾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 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 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於民國111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1 6罪,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 6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 編號1及編號2係屬侵害不同法益,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 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固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判1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2/19 111/6/06-111/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4352、49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1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3/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4號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0號

2025-02-11

HLHM-114-聲-2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21至2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及4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 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 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連,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2-10

TPDM-114-聲-20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3至4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 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正本1份),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7字第00105號函、送達 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5年1月之 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質相同、附表編 號3至47罪質均為販賣毒品,各該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又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0.25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2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1.10.27 111.10.28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6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111.12.03 111.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7 111.12.10 111.1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2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2.14 111.12.14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5 16     1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111.12.25 111.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8 19     2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2 111.10.29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1 22     2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0 111.10.21 111.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4 25     2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02 111.11.03 111.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7     28     2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07 111.11.13 111.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0 31     3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111.11.23 1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3 34     3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8 111.11.30 111.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6 37     3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3 111.12.05 111.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9 40     4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8 111.12.10 111.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42 43     4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15 111.12.16 111.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45 46     4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111.12.27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2025-02-10

TCHM-114-聲-27-20250210-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 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曾經羈押之日數,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16日(4次)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8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本件曾羈押30日 )

2025-02-08

PCDM-114-聲-172-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徒刑)及第7款(罰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線之拘束。  ㈡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均係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河馬」之人之指示,而與「河馬」共同犯之,罪質 相同,且各罪之犯行時間(受刑人提款時間)大多集中於民 國111年9月間,幾無間隔,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之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 ,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 報酬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 節,以及其於本院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家中無經濟來源, 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早日去工作賺錢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崇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撤銷緩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13年10月1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0,000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4號

2025-02-08

ULDM-114-聲-51-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為「編號1至10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易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交簡字第656號、11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113年度易字 第179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 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8次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3-聲-10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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