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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 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 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 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 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 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 ,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 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 (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 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 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 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 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 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 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 ,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 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 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29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彤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1 4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彤芸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犯本案贓物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執行(刑期起算日113年10月22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贓物案 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聲-107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緝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偵卷第5-7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本 院易字卷第56、59頁)均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一-5)(偵卷第10-11頁)、新竹市○○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漁港分公司」之基本資 料(偵卷第63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 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 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 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111 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 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易-1132-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2

SCDM-113-附民-677-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葉勇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 」、「曾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葉勇貴與「蔡淑怡」、「曾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琪雯,致黃琪雯陷於錯誤,復由葉 勇貴依「曾經」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超商列印由 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傳送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之圖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琪雯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葉勇貴並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 填寫「壹佰伍拾萬元」及「112年11月23日」之字樣,旋將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予黃琪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琪雯,旋於 附表一所示之上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曾經」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琪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葉勇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407卷第5-6 、87-88頁,本院卷第96、104、107頁),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偵5407卷 第4頁及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407 卷第7-1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5407卷第28-29頁)、告訴 人提供之112年11月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偵5407卷第35 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113偵54 07卷第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及俊貿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偵54 07卷第45至52頁)、(8523-HR)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偵5407卷第84頁)在卷可稽,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407卷第26-27、31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 7號偵查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日竹檢云明113偵5407字第113901779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22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用 以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 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 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而行使、將偽造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犯行,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 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附表二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 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 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上繳 時間 上繳 地點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黃琪雯 (提告) 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被害人黃琪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遊說被害人黃琪雯出資參與投資,藉機騙取被害人黃琪雯之金錢。 112年11月23日 20時26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50萬元 葉勇貴 左列面交後之不詳時間內 新竹地區某處停車場 【113偵540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355-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小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林聰哲,致林聰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1 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羅建騏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羅建騏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5 日20時44分許,將包含林聰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2 萬5,81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林聰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8-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 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告訴人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0-3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佳」對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 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 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 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佳」聯絡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38頁),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 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64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品文與黎帝麟係前同事關係。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 其3人涉案部分另行起訴)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 利,旋由范峻誥出面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 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范峻誥及劉鴻宇等人再於113年3月21日 ,透過黎帝麟召募被告彭品文等人為話務人員,詎彭品文因 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 、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上址後,范峻誥竟夥同 劉鴻宇及黎帝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黎帝麟與彭品 文聯繫後,駕駛車輛將彭品文自彭品文新竹市住處,載至該 東大路2段555號9樓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彭品文囚禁於 上址,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彭 品文身體,使彭品文受有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 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范峻誥持刀恫嚇彭品文稱:「 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否則看要 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彭品文心生畏懼,然因彭品文無力 賠償而不遂。嗣由彭品文趁隙逃離現場向警方自首上情後, 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並 扣得范峻誥作案用之棒球棍1支、刀械1把等物品,並詢問范 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品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3 8-44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203-2 06頁,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28、36頁),核與證人 范峻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4-22頁 )、證人劉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23-30頁)、證人黎帝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7495號卷第32-3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 市○區○○街00巷0號前)(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2-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6-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品文(新 竹市○區○○路00號3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0-7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鴻宇(新竹縣○○鄉○○街0 0巷00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3-78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黎帝麟(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1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9-83頁 )、樹林頭派出所偵辦彭品文遭妨害自由、傷害案,被害人 提供通話錄音譯文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88-96頁) 、道路及查獲地點、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 495號卷第101-112頁)、扣案范峻誥持用手機內儲存照片之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3頁)、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4-127頁)、扣案 劉鴻宇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之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28-135頁上方)、扣案 范峻誥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作業 守則文件檔案、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35頁下方-第16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5號-范峻 誥、黎帝麟、劉鴻宇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5頁 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劉鴻宇(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 搜索票-黎帝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頁)、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彭品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1頁)、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平面圖(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00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 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已經接 受詐騙集團分配工作而前往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並開 始背誦作業手則,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分工之行為,尚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難認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主動脫離犯罪組織並向 警方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 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並脫離犯罪 組織,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 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 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 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 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 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4-11-22

SCDM-113-訴-477-20241122-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采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 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園區三路與園區一路口 ,欲從右轉車道匯入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園區三路右轉車道匯入園區 一路,適有戴駿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駛而至,戴 駿暘為閃避碰撞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前臂 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林 采晴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 之聯絡方式予戴駿暘,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駿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是本案被告林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駿暘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 偵字第17400卷第8-12、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索引表(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19-22頁)、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35 頁、第44-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7 400卷第36至43頁)、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2-43頁、第47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案 發時間為上午上班時間,地點為通往新竹科學園區之交通要 道,現場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 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被告於偵查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17400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25-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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