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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 2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關係人接觸聯繫、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併聲請人意 見等情,按首揭法文所示核定標準,酌定聲請人得於本件第 一審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8

TPDV-110-家親聲-69-20241108-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明定會面交往方 法,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定時要求探視,為保障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陳述意見,而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 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 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 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⒈探視方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 女2歲半時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兩造協調離婚,未成年子女 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12年1月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 親子曾於農曆年假同住幾日,然大部分時間未成年子女是由 當時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少有參與親職,其後相 對人也僅在未成年子女00月生日時短暫探望,自此親子再無 接觸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積極探視行動。⒉探視方會 面交往準備:聲請人陳稱,因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主 張以二周一次為頻率,相對人於雙數周周日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就此,相對人尚無反對意見,表示現 居○○,考量新北、基隆二地的交通距離及個人工作安排,同 意以單日探視為主。另相對人主張可額外安排過夜,然就當 前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居套房且與女友同住,過往缺乏照顧 幼兒之經驗,雖112年農曆年節期間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幾 日,但當時主要陪伴者為相對人母親,現況相對人母子已未 同住,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照顧後援未明。相對人整體狀況亦 難謂穩定,包括短期內可能再搬遷住所,並有施用毒品前科 及家庭暴力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就陪伴幼兒過夜之事已有充 分準備。⒊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歲男童, 疑有過動症狀,將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不分類資源班 。對相對人態度正面,也期待與相對人會面,惟就父母衝突 仍存在強烈負面印象,提到以前和相對人在一起時會「很難 過」,因為父母常常吵架,當二人爭執時,其覺得很緊張, 所以要躲到櫃子裡,但如果只有相對人在,「爸爸會愛上我 」,因此相對人來找自己,其也會很開心。惟就過夜之事, 未成年子女回應不願意,但無法敘述理由,就幼兒言談觀察 ,孩子沒有抗拒與相對人接觸,拒絕過夜的原因可能來自心 理因素,包括害怕離開慣居環境,與母親依附關係緊密,以 及對相對人仍感陌生有關。⒋總結:兩造目前同意以每月二 次之頻率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相處也 懷有期待,考量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 幼兒童並依賴母方親屬陪伴,及相對人整體生活狀況未完全 穩定,亦欠缺親職照顧經驗等,建議採同日探視」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相對人所提之方 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日中午12時,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二,民國 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五,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至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㈢經兩造同意,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變更。如遇其 他特殊節慶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 造自行協議。  ㈣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另建議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加以下內容:  ⒈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或聲 請人之父李建東,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  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其他:另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初期得由社工陪同。經確認, 駐本院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3年9月尚有資源安排,考量 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較欠缺親子互動經驗,若雙方 皆有意願,鈞庭可考慮於本件審理期間轉介社工陪同服務, 以利裁定確定後兩造自行會面交往。目前伊甸基金會提供之 資源為:  ⒈時間:每月二次,每次2小時。(由社工與兩造確認日期,假 日僅有周六)。  ⒉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樓(東信路169號)  ⒊次數:以二周一次為頻率,試行二個月,共4次親子會面(不 含心理師/社工與兩造會談,最長服務時間不超過6個月。)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38-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254-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 30頁至第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2-家親聲-843-2024110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8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內容雖是微調,但孩子情緒反應 很大,行為也異常,出現自閉、偷東西,人際關係不好等情 況,不應取消第5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這邊都有完 成學校作業,也有完成寒假作業,應維持原調解筆錄之一般 期間、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和解離婚,於10 8年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4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後兩造復因 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有爭議,由相對人於108年11月6日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 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未成年子女年方4歲 ,尚無課業問題,進入國小階段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加諸 過多課業壓力予未成年子女,從而不願輔導未成年子女完成 課業,甚至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絕接送其上下才藝課。 再者,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健康狀況,醫生建議之用藥等治療 方式,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服藥一事無法認同, 認為係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專注於課業表現而為之,兩造 因此常生爭議,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必要。 未成年子女過動症狀是持續的,並非目前才有。未成年子女 有情緒障礙,我藉由醫療資源幫助他,不應該利用孩子最近 的狀況來反駁原審裁定,怪罪於第五週的會面交往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人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兩造和解 離婚,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定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 情,有系爭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 93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維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應 取消第5週會面交往,查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其報告略以:就兩造會面交往衝突情形,以及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期待差異之原因可歸納為:⒈兩造之 教養觀及態度迥異、彼此又缺乏信任基礎及理性溝通模式; ⒉抗告人因兩造過往糾葛而將未成年子女之積極學習態度解 讀為相對人過度教養;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了解不深、自身亦缺乏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等,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一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兩造經原 審轉介進行家事商談後,原審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會面交往歷程中之主 要爭點,乃兩造長子平日著重寫評量、學英文等節是相對人 所加諸、屬過度教養,致占用抗告人探視時間;抑或是兩造 長子己身之意願,目的乃為精進課業,取得全班第一名之美 名,贏得同儕讚揚、肯定與關注。此爭點涉及兩造長子情緒 穩定度、會面交往之品質、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及兩造長子 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為本案重中之重。經查,寫評量乙節確 實為兩造長子志願為之,非相對人所加諸,目的為求得良好 之課業表現,此有家調官依職權調閱兩造長子學行資料可稽 。復依,家調官實地訪視發現,兩造長子因在校表現良好, 獲得諸多同儕給予肯定之卡片,且其願望乃將來就讀建國中 學、出國念大學、當IBM工程師。足徵,兩造長子對課業表 現之重視較同儕強烈,卻也因此獲得成就感與自信,此等隨 之而來之榮耀恰恰正增強其寫評量之信念。然,雙方卻因會 面交往期間是否仍需持續寫評量而起齟齬,抗告人期待能與 兩造長子快樂、放鬆會面交往,以增近親子關係,而非耗時 於課業,浪費抗告人之假期,故曾拒絕配合陪伴寫評量或抱 怨評量過多。再者,兩造長子考前課業過多時即產生負向情 緒,抗告人處理不當,致兩造長子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 探視,該負向情緒於返回相對人家中仍持續蔓延,造成兩造 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兩造長子間親子關係之緊繃。因此,兩 造缺乏理性溝通模式情況下,動力關係猶如拔河,兩造長子 夾雜其中儼然像那根被拔河的繩子,相當難受。雖家事商談 後,抗告人較願意陪伴兩造長子寫評量、偕同去上英文或游 泳,惟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近期派的評量已比較少,抗告人 更期待將來兩造長子之課業可盡量在相對人家完成再進行會 面。詎抗告人所稱評量減少,乃因兩造長子原定該於抗告人 家所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晚上完成,致非探視期 間之課業量加重,兩造長子情緒起伏大,造成相對人照顧上 之困擾,課業品質亦不如以往。是以,家調官呼籲,抗告人 雖不贊同子女過度追求第一名之課業表現,反而應該學習忍 受挫折,但家調官認為,教導子女任受挫折與應尊重子女之 意願與期待,陪伴兩造長子於成長歷程中戮力於課業,完成 留學、成為IBM工程師之願望,兩者間並不衝突,且可間接 減少刺激兩造長子情緒波動,讓兩造長子體會到抗告人對伊 之支持,無論將來兩造長子成就為何,至少不會有遺憾與怨 懟,而兩造方有可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符合兩造長子之最 佳利益。依據兩造長子身心狀況、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兩 造會面期待、及兩造目前尚且平和之會面模式而論,評估有 微調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整內容及理由、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一般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原定會面期程為每月第一、三、五週 進行兩天一夜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遇教育部公布之 補課時間或遇颱風來襲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同意 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    2.微調後會面方式:取消第五週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 遇教育部公布之補課時間或學校舉辦活動、遇颱風來襲 、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例如住院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 或照護行為等,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得自主協議 會面方式,若協議不成,得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相對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餘會面期程、交付時間與地 點、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常因第五週週末會面交往而 無法與好友相約出遊。經查,兩造長子於相對人現 任配偶陪伴下,常於非探視日期間與兩造長子同儕 暨同儕母親相約出遊,而相對人所主張之「無法與 好友相約出遊」,實際上乃指兩造長子與同學兩家 人相邀某連假出遊過夜,卻適逢抗告人探視週而作 罷,令兩造長子無比失望。家調官認,兩造長子已 能於非探視日與同儕相約出遊,而上開過夜出遊並 非常態性行程,不足以成為取消第五週會面之理由 。然兩造長子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及情緒表現異於 同儕,且抗告人期望兩造長子能盡量於相對人家完 成課業,而目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正配合之。準此 ,倘維持第五週之會面,則每月之第五週連著隔月 第一週會面交往期日,連續兩週之會面交往必然加 重兩造長子平日之課業負擔,誘發兩造長子情緒波 動,再度導致兩造長子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緊張,如 此不斷負向循環,不僅不利兩造長子課業表現,更 可能惡化其身心發展。是以,取消第五週之會面, 較可能讓兩造長子有喘息空間,間接促進抗告人與 兩造長子之會面品質。     (2)至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查兩造曾因兩造長子確診 新冠肺炎、運動會而產生交付子女期程之齟齬。而 抗告人聲稱兩造目前於交付子女時間較具彈性。是 以,家調官建議,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可由兩造自 主協議,協議不成下,將例外狀況更具體明載之, 杜絕爭議。      (二)寒暑假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得分別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及20 日。      2.微調後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寒暑假皆依兩造長子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日及25日。同 住日自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連續起算,同住期間,排 除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結束後,恢 復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其餘交付時間、地點 及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面期程重 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 制執行,致兩造長子產生極大壓力,疑似出現自 傷情況。復依相對人主張寒暑假應排除一般期間 之會面,否則兩造長子整個寒假幾乎都與抗告人 同住,課業也無法全部完成云云。      (2)經家調官查閱高雄近8年寒暑假日數,排除109年 因疫情嚴重而擾亂寒暑假起訖日外,其餘寒暑假 日數幾乎固定以21日及60日為限。復依寒假期間 涵蓋農曆年節,如依原定之寒假及過年期間(輪流 同住4天及2天)之會面原則,抗告人與兩造長子同 住日數有12~14天,若再不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 則同住日最高將達18天。倘以兩造長子之課業需 求、抗告人之會面圖像而言,將是矛盾且不利兩 造長子。末,暑假日數較長,倘暑假會面結束後 仍完全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則兩造長子可能有 近一個月無法與抗告人接觸,此將不利渠等親子 關係之維繫,破壞會面交往之穩定度。      (3)綜上,本件有明定寒暑假應分別排除與不排除一 般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時將過年期間同住日數一 併考量,變更寒暑假同住日數。整體建議兩造於 寒暑假期間與兩造長子同住日數差異甚小,且有 利於兩造分配督導兩造長子課業量之分工。此外 ,兩造長子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 ,亦尚有時間完成課業,並由相對人現任配偶依 往例為兩造長子上新學年之進度,俾利兩造長子 收心銜接新學年之到來,較符合兩造長子之需求 與利益。     (三)過年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偶數 年初四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2.微調後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 年初三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3.微調理由:承上開寒暑假期間之調整理由,過年期 間之6天假期,應平均分配為宜,減少寒假期間兩造 長子與兩造同住日數之落差,以符合兩造教養及兩 造長子學業需求。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 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二))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18-122頁)。  (三)綜觀上開家調報告(一)(二)及未成年人意願(見原審限 制閱覽卷第65至77頁),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故無課業問題,亦未出 現身心狀況,上述狀況因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就學後,兩造 在教養觀念不同、未成年子女本身身心發展之特殊性等問題 上,因彼此缺乏信任、溝通不良,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 子關係緊張。抗告人期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能以較放鬆之 方式為之,而非耗時於課業上,故曾就未成年子女寫評量一 事抱怨評量過多或拒絕配合陪伴,未成年子女因考前課業過 多時即產生負向情緒,抗告人未能妥適處理,導致未成年子 女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持 續蔓延,造成兩造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緊張。於家事商談後,抗告人雖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寫評 量,並認為評量已比較少,期待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可盡量在 相對人家中完成再進行會面,然該評量減少乃肇因於未成年 子女將原本應於抗告人家中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 晚上完成,此舉導致非探視期間之課業量加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情緒,課業品質不如以往。抗告人雖認相對人過度教養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可見未成年子女自身重視課業表現, 並獲得成就感與自信,對於寫評量乙事確為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並非相對人單方要求,抗告人雖不贊同未成年子女過度 追求課業表現,然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相互調整以配合 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課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期待,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如維持系爭調解筆錄 第5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可能造成如連著隔月第1週連續會 面交往,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負擔加重進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情緒,恐降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品質,實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取消第5週之會面,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又因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 面期程重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制執 行,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為避免該情形發生,併考量讓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尚有時間完 成課業,則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應有調整必要 ,使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及過年假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日數 之差異減少較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 審酌未成年子女因年歲漸長,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 作息及身心狀況,併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在原審陳述內容 等一切情狀後,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因取消第5週探視,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 反應很大、行為出現異常乙節,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且依卷附未成年子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82頁),亦未有抗告人所指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內容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31

KSYV-112-家親聲抗-56-2024103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 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戶籍在臺南市,且實際上住在臺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保密袋)以及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即應專屬未成年 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親聲-219-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9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2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一、二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113 年2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兼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13頁),求為廢棄及異議,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上 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前夫,兩造婚 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 於105年1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並經本院 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抗告人得於隔 週週五晚上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後至當週週日晚上七時與乙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詎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一至小五約四年會面往期間,多次在乙○○洗澡或早上起床時檢 查其生殖器,讓未成年子女感覺不舒服,過程維持3至5分鐘, 致乙○○身心狀況受有影響,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 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爰聲請變更抗告人與 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系爭裁定後,抗告人 皆有依系爭裁定履行,從未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反而是相對 人持續聲請保護令,不讓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導致抗告人 已經好多年沒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變 更系爭裁定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因抗告人根本 未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且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所指述之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另原審均未傳喚抗告 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正常程序 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 1均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並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離婚判決 )。其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116、117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同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105年度親聲字第116、117號裁 定);嗣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6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裁定改定抗告人可於 隔週週五晚上在未成年子女乙○○上完安親班課程後,直接至安 親班接乙○○與之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所;其後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同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相對人其後則以抗告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違 反未成年子女意願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聲請對抗 告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並以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 請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原審改定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上述各裁定在 卷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 滿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近10年間,不斷聲 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縱於 系爭裁定甫確定不久,仍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見 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不滿,是兩造既均不 認同系爭裁定,自有斟酌有無改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時,抗告人於洗澡時會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讓未成年 子女感覺不舒服,身心狀況受有影響等情,並經本院於系爭保 護令審理後,認定屬實而核發系爭保護令。抗告人雖否認上情 ,並辯稱相對人據以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訴處分書係以 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單方指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基於猥褻之犯 意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確無接觸、 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尚難據此認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 又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均依該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因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抗告人會檢 查其生殖器、抱他、親他等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未 繼續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其後抗告人依系爭裁定聲請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受理,並指定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其報告認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年紀漸長,即將進入青春期而發展出個 體性難察覺,不斷過度擴大對「親權」之解釋,認為對乙○○親 、抱、檢查生殖器之行為,為親權人之權利義務,難理性客觀 看待自身行為對乙○○所造成之影響,且於111年12月事件後,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疑仍發生以檢查清潔為由,再次要 求乙○○脫褲子給予其檢查生殖器之情形,乙○○就此抱持較負面 想法,認為表達出自己想法,成人難相信,且對結果恐無改善 ,已出現習得無助之想法;故建議有暫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面交往之必要,並建議轉介心理諮商予乙○○以提升其自我價值 ,暨提供個人親職教育予抗告人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等情,業經 原審調閱上開調查報告,核閱無訛。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保護 令、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於系爭裁定後,確有與抗 告人一同洗澡,並教未成年子女如何洗澡等語。是依上事證, 本院認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滿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斷聲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 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已有不妥,又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未能察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需發展出適當之身體 界線,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然 其動輒以親、抱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洗澡、教導、 示範如何清潔生殖器等節,顯未能重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身 體權、隱私權之感受,致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不安定之中,又 須承受身體權、隱私權之非自主性等壓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已年滿12歲,有其自主想法,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系爭裁定確已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康,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再者,為認親權人之一方行使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 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 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本應予以 保障。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迄今,歷經偵查、保護 令等法律程序,心理上均承受壓力,在未成年子女提升其自我 價值,抗告人提升其親職能力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實不宜含過夜照顧,以緩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壓力。從而,原審調查後,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兩造缺乏互信,紛爭頻傳,為免兩造就接送處再生紛爭 ,有明定兩造接送處所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接送處所為未成年子女居所之○○分局門口 前。又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意見,無再使 其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 訊,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 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一: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相對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一、平日:抗告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相對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抗告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25-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甲○○(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無非 以抗告人二人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而 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然法並無明文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應視有無法律 漏洞存在而得以類推適用。探求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係為兼 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子關係,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 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且上開條文解釋上僅 限「夫妻離婚時」之情形,對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 之其他親屬對夫妻所生未成年人有無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未 明文規範;況該會面交往權應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 同受父系或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倘若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時,該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一方所得享有會面 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並由法院 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 期間及方式,故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填補,原裁定漏 未審酌前開法規範目的尚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駁回 理由自難認適法有據。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雖認為:「會面交往 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 該條之適用。」等語,顯然拘泥於法條字面之解釋,而忽略 會面交往之積極立法目的。另學者鄧學仁亦提出相關修法建 議,將來應可增列民法第1055條第6項:「法院得依聲請或 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人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 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 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之。」,本件聲請除符合家庭倫常外,亦有聲請之理 由與必要,在修法前,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 三、衡以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自10個月大時,就 與抗告人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並由抗告人二人照 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國民小學至民國111年6月30日學 期結束,期間並未發生不利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 與抗告人二人互動親密,豈料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戊○○ 於離世後至上開學期結束時,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 他處,並斷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切往來,顯見相對 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不問未成年子女能否承受生活 與學習環境之變動,亦未考慮其正經歷喪母之痛,逕剝奪其 母系家族之關懷。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二人 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得依如家事抗告狀附件所示之時間 、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二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依法並非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且依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 會面交往權,僅限於父母及子女間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祖 父母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親情狀況,然多數均依附於其父 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社會普 遍有未同之(外)祖父母有權要求單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 慣,且祖父母並非現行親屬法建構當然保護教養未成年孫子 女權利義務者,其對未成年孫子女既無親權,立法目的及計 劃當無規範祖父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孫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 ,並基於尊重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 之主導權,在父母合法、適當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 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 ,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位,倘允許(外)祖父母有權類推適 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將嚴 重影響未成年孫子女之正常作息,與父母親權之順利行使。 對此立法者未就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明文立法 ,並非出於立法者思慮不周、有意委諸實務學說加以補充或 因情事變更,造成原應為法規範目的內之事項而疏未規範之 漏洞,核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補 充規範之必要。 二、抗告人二人為戊○○之父母,戊○○生前常向相對人傾訴自小受 到原生家庭極大之控制、壓迫及情緒勒索,而相對人於110 年5月間處理完戊○○之喪事後,抗告人開始向相對人索討戊○ ○死亡理賠保險金新臺幣16萬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因顧慮親情,仍同意將理賠保 險金及上開小客車贈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後續仍持續向相對 人索要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醫療保險理賠明細等相關 資料,經相對人婉拒後,抗告人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威脅及 情緒勒索相對人,並於社群媒體故意發文侮辱貶損相對人名 譽。 三、抗告人甲○○於110年11月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 紙,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抗告人 丙○○則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意圖將其 拐帶離開,因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 班老師發現勸阻,抗告人丙○○才作罷離去。嗣抗告人二人又 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質詢、騷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困擾,更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開庭時, 當庭侮辱相對人,經法官勸諭後仍未停止其侮辱行徑。 四、綜上,抗告人二人依法本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權利,抗告 人二人亦非為親情而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僅係欲藉此向相對 人索取金錢,且依兩造間目前交惡之狀況,如強令進行會面 交往,固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亦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必 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   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   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二人雖認為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 ,係屬法律漏洞而應予補充,然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 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 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 ,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 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 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 使親權人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未成 年子女之其他親屬,若取得行使親權人之同意,即可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全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之機會,因 此本院認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應非屬 法律漏洞而應無補充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既有訟爭而交相指摘,雙方嫌隙已生,未成年子女 處在兩造之間,勢必受兩造不愉快之氣氛感染,影響其正常 之人格發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十分親密之血 緣關係,而要求適當探視雖屬人之常情,然法律未賦予祖父 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已如前述,尊重行使親權一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亦屬立法權衡考量下所為 之決定,本件兩造當務之急,實應為放下成見,本於寬厚胸 襟努力化解雙方之嫌隙,抗告人二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 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之聯 繫,俾其在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 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而不致有缺憾,兩造如能就會面 交往方式自行達成和平互信之協議,方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處理方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要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原名己○○,於112年8月3日更名為丁○○), 戊○○不幸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戊○○過世後,未考慮未成年人丁○○正歷 經喪母之痛,需要從小照顧未成年人丁○○長大之聲請人给予 心理層面之慰藉,屢次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 往,亦不顧未成年人丁○○自約10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共 同生活於臺中市北區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 市北區○○國民小學,竟於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以後,將未 成年人丁○○轉學至他處,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一切往 來,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外祖父母,戊○○過世後, 應由聲請人即外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以滿 足未成年人丁○○同受父系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且由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 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具有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而屬重要 家庭成員,亦有法定監護人之地位,更何況,未成年人丁○○ 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其母戊○○對聲請人 遺產之應繼分。因此,在社會生活習慣上,聲請人即祖父母 自得基於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請求與未成年人丁○○即孫子 女為一定之互動即如本件會面交往。次按85年修正民法第10 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惟追求子 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 ,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以肯定為是。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丁○○行會面交往之必要與 權利,且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任何之不利,對相對人之親權 亦無侵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但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以兼顧聲請人、未成年人 丁○○維持祖孫天倫親情之需要,並使未成年人丁○○能在享有 「母系家族」愛與關懷下健全成長。 四、爰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家事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狀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 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內涵之一,聲請人不可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 交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 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而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僅係基於補充性地位,於父母未 能行使親權時代為行使,依此難認祖父母得在父母並無不能 行使親權之情形,享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另 於繼承法上,祖父母與孫子女,乃在子輩死亡之後,方有代 位繼承權利發生,明顯可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之於祖父母 與孫子女間關係,係有所區別,更何況會面交往權係屬純粹 身分法之規範,而繼承乃廣義身分法(即身分財產法)之規 範,二者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難互為引用,尚難徒憑繼承法 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即認祖父母應享有得與未成年之孫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再者,於110年5月間,相對人辦完戊○○喪事後,聲請人開始 陸續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自用小客車及遺產 明細、喪葬補助等資料,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仍撥打電話 予相對人表示:「我要讓你死很難看,要毀掉你職場人生」 並藉由探望未成年子女丁○○名義騷擾、情緒勒索,相對人理 性溝通婉拒,聲請人仍言語威脅、作勢毆打及在社群媒體以 「沒有教養的人」等故意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於110年11 月聲請人甲○○更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紙向相對 人主張戊○○生前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新臺幣546, 000元,因戊○○為聲請人之女兒,等同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教育費,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應償還上開 教育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丙○○竟於110年1 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丁○○補習班意圖拐帶未成年子女丁○ ○離開,因未成年子女丁○○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 習班老師發現勸阻,聲請人丙○○才作罷離去。聲請人之行為 實已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困擾、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以兩造目前交惡狀況,強令未成年子女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必然徒生爭執,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丁○○ 夾在兩造之間,精神上必定存有相當大壓力,且將干擾未成 年子女丁○○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顯然有 違,悖離立法者制定會面交往之原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 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得酌定與未成年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於未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擴及父母以外 之人。   肆、經查: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嗣 戊○○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 祖父母,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可直接 適用該條規定行使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權利;復無任 何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存在。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祖父母可否類 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應視是否有法律漏洞存在並應予以填補,亦即探 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計畫與目的為何。而參諸現行民法第10 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以維持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 子女間之關係有別。至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 三人,諸如祖父母,有無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有 立法政策考量之空間,尚難認為法律漏洞,自無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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