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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 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 。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 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 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 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 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 ,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 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 ,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 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 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 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 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 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 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 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 ,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 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 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 ,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 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 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 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 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 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 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 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 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 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 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 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 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 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 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 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 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 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 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 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 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王星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王星玄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 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 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 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 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 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 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 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 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 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 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 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 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 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 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 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 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 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 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 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 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 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 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 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 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 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 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 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 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 )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 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 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 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 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鄧自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 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併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減輕,乃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會予以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7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永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崗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林崗石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處有 期徒刑4年,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原判決全部(上 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張秋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 、3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張秋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累犯)既遂、未遂各1罪刑(分處有期徒刑5年 6月、1年10月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徐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徐嘉亨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 、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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