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
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
。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
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
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
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
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
,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
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
,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
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
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
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
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
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
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
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
,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
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
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
,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
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
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
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
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
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
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
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
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
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
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
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
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
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
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
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
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
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
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
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
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