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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核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退伍生效,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資,溢領111年3 月1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1,020元。爰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 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 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3月3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16921號令(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2頁)、國軍人員薪餉冊(卷第23頁)、國軍高雄財務組111年4月29日主財高雄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卷第25至27頁)等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撤職溢領111年3月薪餉21,020元等節為真。是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已發給全月薪資,被告因此獲有溢領薪資21,02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上得類 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是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 月29日未清償而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簡-158-20241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AE000A11302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11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附民-1587-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 代 表 人 張岳騰 訴訟代理人 何明容 被 告 張寶庭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被告因 個人因素經評定不適服現役,在112年8月1日核予退伍,尚 有26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 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771元,被告清償頭期款項7,871元後,兩造約定餘 款分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並簽訂分期賠償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被告僅賠償部分,尚餘52,900元未 清償,遂依賠償辦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 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3.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4.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111 181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卷第1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卷第2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未服滿應服役年限,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按未滿服役年限比例賠償之 。被告3個月本俸及加給總額為112,192元,依比例即應服最 低年數48個月分之未服滿26個月計算為60,771元,並有原告 提出之繳費清冊(卷第27頁)、志願書(卷第29頁)、協議書( 卷第31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滿最低服役年限 即退伍,賠償金額60,771元,並簽立協議書自112年8月起按 月分期償還,尚餘52,900元未清償等節為真實。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 得準用之。協議書約定於清償期間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 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卷第31頁)。被告至今均未依 分期約定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今顯已逾2期,依協議書約 定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 仍積欠52,900元,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簡-130-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 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左右,在私立開南大學附近,提供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 貸 洪彥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 之帳號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 時26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繫原告,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買進原油指數、美元指數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趙丞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前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20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99萬9,300元 3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200萬元 4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99萬9,300元

2024-12-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 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 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 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 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 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 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 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 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 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 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 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 ,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 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

2024-12-13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 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丁OO之婚生子女,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 使為約定,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 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乙○○實為相對人之子,然於本院11 2年度親字第20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訴外人丁OO及相對人均 不願意出面做DNA親子鑑定,以至於該訴訟遭到本院駁回, 故相對人於法律上非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換言之,相 對人與乙○○於法律上毫無關係,未成年子女乙○○應由聲請人 扶養及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將乙○○交付聲請人 扶養,並拒絕乙○○與聲請人見面,毫不與聲請人溝通,聲請 人已有長時間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之行為確有 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實有損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父母原為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時,得經 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 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 ,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其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 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應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他方交付子女。 (二)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 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生父,然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 為丁OO,相對人既非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親 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35-2024121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致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郭連益 陳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洟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洟銨負擔41%,由被告陳家惠負擔41%,由被告 郭連益負擔12%。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洟銨、郭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洟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石斑」)指示,先至臺中地區某永豐銀行分行內辦理其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 交付並告知到場之「石斑」使用。嗣「石斑」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起,以得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 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下 午3時21分許、翌(11)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陳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下稱「永威投資作 業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以 「永威投資作業員」。嗣「永威投資作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5萬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郭連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仍於11 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連益,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自原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 2萬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陳家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 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洟銨、郭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家惠則以: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然伊 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艾琳」之人(下稱「小艾 琳」)及「永威投資作業員」所詐欺,誤信提供銀行帳戶為 小額投資之必要流程,且陳家惠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7781、7 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與陳家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 惠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事實㈠張洟銨交付 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所提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㈢部分,郭連益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確定(下稱郭連益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郭連益 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張洟銨、郭連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共計5萬元、2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張洟銨、郭連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而原告前對張洟銨提起刑事告訴,張洟銨雖獲不 起訴處分,郭連益於前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雖不包括原告, 然依前開說明,此均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非謂 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張洟銨、郭連益就前 開損害,均分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 付原告2萬元,應屬有據。  ㈢陳家惠部分:  ⒈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陳家惠所 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陳 家惠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 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 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⒉而陳家惠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 據陳家惠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 知,未曾謀面,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服務處所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可見陳家惠在未與「小艾琳」、「永威投 資作業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 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雖陳家 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7 781號、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陳家惠確已預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 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陳家惠顯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 受侵害而具有過失。陳家惠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至陳家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陳家惠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 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陳家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陳家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陳家惠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洟銨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本院 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 家惠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郭連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家 惠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66-202412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580-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定弘(原名曾泓起) 被 告 廖宣琇 蘇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8萬 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廖宣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原告應給付廖宣琇買賣 價金18萬元,且廖宣琇應付清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共計278,88 0元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 ,廖宣琇繳完系爭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廖 宣琇應於117年1月23日前繳清系爭貸款,並辦理過戶,若逾 期仍未能辦理過戶,廖宣琇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另加計 5萬元違約金,並由被告蘇益廷擔任廖宣琇之保證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廖宣琇9萬元,共 計價金18萬元,廖宣琇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保管,然其於113年2至4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車輛 已遭金融機關協尋,廖宣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蘇益廷為 保證人應同負其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 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如原告欲反於文義 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時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廖宣琇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廖宣琇18萬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借據僅係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廖 宣琇書寫作為擔保所用之文書,而非兩造間存在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廖宣琇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18萬元云云,然「甲方(即被告廖宣 琇,下同)付清欲融融資公司車貸餘額278,880元共40期, 結清後並讓雙方進過戶,如未能過戶,買方(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向賣方(甲方)提出法律告訴,賣方(甲方)不 得異議」;「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應賠償買方(乙方)所繳之金額加違約金5萬元,雙方如 有一方違約,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由於賣方(甲方)因於車貸尚未結清,就將車輛賣給買 方(乙方),賣方(甲方)車貸總金額為334,656元整,剩 餘278,880元整,買方(乙方)支付完應付車貸之費用後, 並予等待賣方(甲方),繳納於剩下車貸之金額,才能於雙 方進行過戶,在雙方未過戶之前,賣方(甲方)無法向買方 (乙方)取回該車」;「如賣方(甲方)117年1月23日時間 內未把該車車貸結清,並且無法讓雙方進行過戶,賣方(甲 方)應予繳納違約金賠償伍萬元整外加買車金額給買方(乙 方),不可分期、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 、附註2、4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二金 額前之「萬」字應均為贅載,應予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 )。  ㈣是兩造僅係約定廖宣琇至遲應於117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車貸 繳納完畢,廖宣琇縱於113年2至4月間未繳納系爭貸款,原 告仍不得反於文義解釋而主張廖宣琇未於113年2至4月間繳 納系爭貸款即屬違約,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  ㈤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其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151-20241213-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翁山恩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7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先後於民 國103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4 日駕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經原告分別與被害人各以新臺 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9,375元、1萬5,050元、123萬 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被告已於104年3月15日 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事故既為被告受雇執行職務中過 失肇致,原告以僱用人身分賠償被害人,據此規定向被告求 償,當屬有據。關於得求償之金額,原告雖請求上開和解賠 付之總額34萬3,025元,惟被告係受雇期間過失肇事,兩造 間勞動契約如另有利於受僱人之約定或規定,自當適用該約 定或規定,不因被告事後是否已離職而有差別。經核,檢視 原告公司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就肇事賠償 金額定有駕駛員與公司之分擔比例,參照該分擔比例,被告   於103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各5萬5,000元、14萬9,   375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均為40%,即各2萬2,0   00元、5萬9,750元,另104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1 萬5,050元、12萬3,600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各 為50%、40%,即各7,525元、4萬9,440元。是以,原告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3萬8,715元(計算式:22,000+59,7   50+7,525+49,440=138,71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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