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李鳳美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2,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汽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
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骨科
、神經外科)、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安南中醫診所和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48,664元
。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一個月,111年COVID-19疫
情期間看護費3,000/日,因聘人到宅照顧困難,須由丈夫
和親友協力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計支付看護費90
,000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
4,485元,另在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5日因在尾椎骨折
癒合期更無法再騎腳踏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交通費
38,400元(800元×48天),計支付交通費用92,885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計損失薪資收入283,390元。
⑴原告原任職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薪資77,070元;補
班1小時,以薪資折算其損失為438元(周休二日,每月
工作22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11年12月6日〜112年
3月24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
說明,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
,需完成代調(補)班,薪資損失共282,076元。
⑵另112年7月12日車禍以致傷病須再就醫,依據原告任職
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說明,第十六項臨床實
習指導教師申請病假,每梯次之實習指導期間,請假須
完成補班,病假需調補班3小時,薪資為1,314元,其給
付薪資是依照教師法和原告任職人事室規定給付,且原
告任職學校規定非公派公假、病假等是需完成代調(補
)班,其不足工作量,後續仍需每年以年休假繼續補班
完成,以完成一年應盡的工作量。本件車禍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和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原告工作所得薪資、國
定例假日和年休假,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不能以此給
予被告減免賠償之優惠。
⒌財物損失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原持有物品,腳踏自行車
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和輪圈損壞共
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瓶2個毁損1,000
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
5日發生車禍後,身體由腳踏車高處摔地,身體損傷診斷
確立,車禍發生迄今仍坐臥難安、身體日夜處於麻脹痛更
導致慢性疼痛,影響睡眠、情緒和工作而需持續治療,且
後遺症不可預期,對身體徤康侵害具甚,以及未來就醫耗
損時間、醫療費用等損失賠償,又需以另類治療整脊、氣
功、瑜珈等促進身體康復,未能列入醫療給付之必須損失
。原告下班後更須持續就醫,降低實質之生活品質,且影
響家庭角色功能,對家務操作等日常活動,以及擔負年邁
母親的照料等事宜,又影響個人社會參與無法參加志工服
務工作,和個人喜好之休閒運動等活動;且因車禍取消洽
談的個案管理線上人才培訓合作計畫,影響未來擴展社會
支持網絡機會和減損本次計畫之經濟收益。
⒎綜上,共計719,939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19,9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附件一診斷書
所載傷勢,被告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
⒈背架18,900元、熱敷墊3,680元,合計22,580元以內,被告
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不爭執醫療收據,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就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
(三)交通費部分:
⒈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交通費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67-171頁
)。就其中所列交通費39,910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⒉上班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為準(被證三),共計3,456元(
36元×2次×48日)。
(四)看護費用:
⒈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舉證
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護,依上述判決,被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準。
⒊以上合計30日×1,200元=36,000元。
(五)薪資損失:
⒈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9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每月薪資69,534元以内,被告不爭執。
⒊依原告附件一載「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逾90日部分
,尚未提出舉證。
⒋依原告自行舉證部分,原告請假未必扣薪,且依學校規定
之後需補班(亦即仍得取回原本之薪資),非必然有薪資
短少可言。依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赔償,原告應舉
證薪資有實際減少之損害,始為被告應負擔之赔償。
(六)財物損失:
⒈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系
爭事故所騎乘腳踏車出廠年份、市場價值及維修估價單、
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⒉衣服、褲子、保溫瓶2個,原告未舉證出廠年份、市場價值
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
(七)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找原告尋求和解,唯原告求
償金額71餘萬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
非原告不願處理。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内為合理。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尾
椎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黃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
至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
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63頁),另原告的腳踏車、外套受損,有車禍現場照
片、捷安特商品配送/預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5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
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64元部分:
⑴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
171頁),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⒎之證明書費逾100元以上為
影印單據費用,非損害賠償項目云云,然查,上開收據
僅記載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金
額並無理由。
⑶查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骨科醫療支出9,224元、神經外
科醫療支出2,990元,另支出醫用背架18,900元、醫用
肩頭熱敷墊1,840元、醫用腰背熱敷墊1,840元,以上共
34,794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
23-31頁、本院卷第153頁),均屬可採。
⑷原告於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5-83頁
),均屬可採。
⑸原告於安南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附表(編號41除外)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111頁
),均屬可採。惟上開附表編號41即112年6月30日就醫
支出100元,並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
⑹原告於嘉南療養院中醫部支出醫療費1,280元,有原告提
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3-126頁),均屬
可採。
⑺綜上,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密
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用為48,284元(計算
式:34,794+6,510+5,700+1,280=48,28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通費用92,8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以大
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車費,原告住家到奇美醫院為220元
,實際乘坐單趟為215元,來回共430元;另原告住家到
嘉南療養院為425元,因實際乘坐單趟為400元,來回共
800元;另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交通費
均為170元,故請求以上開數額計算交通費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
診所、嘉南療養院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收據在卷可
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原告主張住家到安
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之車費用為17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
張住家到奇美醫院來回車資為430元,單程為215元,被
告則抗辯來回為400元,單程為200元云云;另原告主張
住家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為800元,被告則抗辯為76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都會車資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以其實際搭乘
金額略低於試算表,應屬可採,故應以到奇美醫院來回
車資430元及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800元,為基準計算
交通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27次,除111年
12月5日急診該次支出交通費215元外,其餘26次支出43
0元,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建議使用背架,此有奇美醫院診
證明書可按。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
到奇美醫院測量背架尺吋及取背架,應屬醫療行為之
一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合。
②又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3日到奇美醫院檢查
,雖無當日醫療單據可證,惟係於111年12月26日、1
12年1月5日門診時繳交神經外科頸椎磁核造影檢查、
神經電器檢查,有各該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33、34
頁),應可採信,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交
通費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到奇美
醫院接受檢查,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被
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0日、112
年9月1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4日前往奇美
醫院領取慢性簽藥,亦支出交通費等語。按原告於11
2年4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8日前往奇美
醫院骨科就醫時,醫師黃建榮開立慢性病處方簽,故
原告於上開時日批價領藥,應屬醫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行為,被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前往奇美醫院就醫,除急診該次為單
程支出交通費215元,其餘25次來回,每次支出430元
,共10,965元(計算式:215+430×25=10,965)。
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9
4次,每次交通費用170元,共15,980元(計算式:170×
94=15,980),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中醫診所治療22次,每次
交通費用170元共3,740元(計算式:170×22=3,740),
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交通費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南療養院治療29次,每次交
通費800元共23,200元,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則抗辯,其中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日、5
日、6日、8日共五天,並無單據,應予剔除云云。雖原
告主張該五日醫療費用為零元,確實有前往就醫云云,
然此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應予剔除
。故原告至嘉南療養費治療24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
元共19,200元(計算式:800×24=19,200)。
⑹原告又主張,其自112年3月27日起112年6月5日止,因傷
無法騎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搭計程車交通費38,4
00元(計算式:800元×48天=38,4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程36元計算為適當
,交通費為3,456元(計算式:36×2×48=3,456)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生活上除需家
人協助,行動更須小心注意安全,而上班交通乘坐大眾
運輸需轉乘二個班次,顛簸而易影響骨折癒合之復原,
應以搭乘坐汽車為當,故賠償以汽車交通費為之。從而
,原告主張上班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38,400元為有理
由。
⑺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88,285元(計算式:10,965+15,9
80+3,740+19,200+38,400=88,28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看護費共90,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師囑
言:「…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期
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一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111年COVID-19疫情
期間看護費每日3,000元,親屬看護應比照辦理云云。
惟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故
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雖被告辯稱原告
係委請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為合理,惟原告親屬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
、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
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據此,原告請求看
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為有理
由。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3,3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之薪資為77
,070元,時薪438元,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
日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76元之損失,
又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時,受
有薪資1,314元之損失,以上共283,390元云云。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請求逾90日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假然未扣薪,
薪資並未短少,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因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並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
三個月即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亦因
傷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
,請假需補班3小時,亦有輔英科技大學護理學院護理
系實習指導老師請假及調/代/補班單及磁振造影檢查通
知及準備須知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3頁)。查原告
雖因傷請病假在家,或請病假就醫,原告任職之輔英科
技大學仍發給此期間之薪資。然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
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需完成代調(補)班,此有該要
點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0頁)。輔英科技大學亦函
覆本院:「㈠李師請假期間本校未予扣薪,職務代理情
形如後所示。㈡李師因車禍受傷需請假休養,故暫停本
校三梯實習課程,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
日、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及112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4日(計3個月),並須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雖未被扣薪,
然該薪資之給付係因原告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之
對價,並非原告在請病假之期間內,雖未工作仍得領取
薪資,故該三個月期間,原告並無薪資收入,被告謂原
告無損失並無可採。查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77,070元,此有原告之薪
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工
作損失為231,210元(計算式:77,070×3=231,210)。
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
時,此部分之損失為963元(計算式:77,070÷30÷8×3=9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為232,173元。
⒌原告請求財務損失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持有物品,包括腳踏
自行車毀損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
和輪圈損壞共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
瓶2個毁損1,000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云云。被
告對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須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物品之損失則加以否認。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之腳踏車受受損,衣服
外套破損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1-105頁),而原告提出毀損外套照片,與警方拍攝
現場照片中,原告所穿衣服顏色相同,原告主張上開腳
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褲子破損、保溫瓶毀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⑶查原告之腳踏車為108年捷安特公司出產之T806淑女車,
購買時5,980元,維修之零件報價為後輪圈1,500元、輪
胎650元、内輪胎300元、後貨架580元、警示車燈400元
、警示鈴噹50元、和車禍地到住家運費200元,合計3,6
80元,另衣服為111年幸福台灣公司出產之外套,購買
時為1,68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捷安特商品配
送預訂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58頁)。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之腳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原告雖
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
。且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該腳踏車依原告主張已使用3年,修理零
件3,480元、運費200元,尚未計算修理工資,衣服使用
不及1年等一切情況,認應以腳踏車1,500元、衣服500
元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計算式
:1,500元+500元=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
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51年4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輔英科技大學教
師,月薪77,07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被告00年00
月生,高職畢業,從商,112年所得為26餘萬元,有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284元、 交通費88
,285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32,173元、財務損
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92,742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尚未因系
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則將來原告領取保險金後,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
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5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2,742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3-南簡-75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