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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4358-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濃 葉洪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鄭富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貳、葉洪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參、劉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葉洪益、劉俐禎固然均有傷害鄭富濃之舉 ,惟依卷內資料,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不成立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使用暴 力致人成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 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鄭富濃、劉俐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糾紛僅是鄰居間枝微末 節的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排擠他人使用 寶貴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葉洪益因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 故本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富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洪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俐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濃(所涉毀損、恐嚇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俐禎、葉洪 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俐禎與葉洪益 則為母子。緣鄭富濃因不滿葉洪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門口前,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葉洪益頭臉部,致葉洪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 後,頸部及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葉洪益、劉俐禎則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俐禎徒手掐住鄭富濃腋下, 再由葉洪益徒手毆打鄭富濃頭部,致鄭富濃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側腋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濃、葉洪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洪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 富濃、劉俐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鄭富 濃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富濃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俐禎臉部而涉 犯傷害,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告訴人劉俐禎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 告訴人劉俐禎自述右臉疼痛、右腰部疼痛外,其他並無明顯 外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87 號函在卷可參,已難認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結果,則本案 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縱令被告鄭 富濃有傷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而尚難逕以 傷害罪責對被告鄭富濃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 起訴傷害葉洪益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09-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 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 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 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 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 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 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 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 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 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 ,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 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 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 、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 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 :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 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 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 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 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 ,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 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 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 ,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 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 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 ?」、「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 (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 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 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 ;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 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 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 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 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 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 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 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 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 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 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 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 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 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 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 ,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 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 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 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 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 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 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 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 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 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 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 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 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 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 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 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 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 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 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 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 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 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 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 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 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 ,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 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 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 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 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 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 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 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 、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 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 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 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 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 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 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 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 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 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 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 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 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 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 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 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 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 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 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 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 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 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 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 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 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 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 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 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 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 ,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 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 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 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 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 」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 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 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 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 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 ,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 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 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 ,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 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 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 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 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 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 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 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 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 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 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 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 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 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 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 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 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 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 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 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 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 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嗣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沈學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沈學維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文騰、沈學維二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二人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 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易4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後,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二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二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二)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文騰就如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 13至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渠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其彼 此間,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上揭三罪名,以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4其各自所涉部分所犯之前開二罪名,其所為 各該罪名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張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14次),以及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8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本應 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且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合流,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本案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迄尚未全數賠償本件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件各自犯行 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四 )第311頁至第4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件各自所涉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張文騰所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被告沈學維 所涉之部分,共十四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 14,共八罪),並分別定其等二人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 一項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沈學維所持 以實施本件領款與收水等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此業據 被告沈學維供承明確(見他7013卷(二)第8頁、第122頁),故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沈學維就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 得報酬共計為新臺幣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沈學維供承在 卷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雖被告沈學維業與本件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迄仍在分期履行中,且待其出監之後 仍需繼續償還,而本件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部分,被告沈學維則尚未賠償分毫(見本卷(四)第443頁)。 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文騰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而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文騰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有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文騰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張文騰所持以實施本件收水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 ,前已為警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判決諭知沒收,此業據被告張文騰供承明確(見本卷(四)第1 71頁、第442頁),並有前揭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卷(四)第265頁至第276頁)。故本院審酌上情 ,就該行動電話爰不再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於 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二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之 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移 送併辦之部分,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至編號10與編號12 之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另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 13之部分,其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要與本案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權人迥異,實難 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本件併辦意 旨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 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及收水手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廖筠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起致電廖筠枋,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廖筠枋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8分 29,088元 林沂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之夫張甫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33至23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47至25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戴蕙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起致電戴蕙菁,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戴蕙菁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53至25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57至25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予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起致電黃予萱,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黃予萱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23至22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27至23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孫欣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時16分47許起致電孫欣誼,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孫欣誼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6) 110/04/13 21時53分 21時56分 22時12分 110/04/14 00時02分 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張允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一第387至392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81至2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4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起致電林佳瑩,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4) 110/04/14 23時52分 23時54分 4萬9,987元 4萬8,989元 張允榤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9至270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江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20時49分許起致電江惠娟,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江惠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5) 110/04/13 21時42分 21時44分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1至264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65至26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智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起致電王智文,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智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9) 110/04/25 21時42分許 21時53分許 21時56分許 110/04/26 00時01分許 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林柏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51至15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155至16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5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芳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起致電王芳萍,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芳萍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0) 110/04/26 21時07分許 21時20分許 110/04/27 00時20分許 15萬51元 9萬3095元 3萬4030元 章徽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89至209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211至23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6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起致電蔡淑玲,佯稱慈善機構作業疏失須重新覆蓋設定,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2) 110/04/30 20時41分許 110/05/01 0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9萬9899元 林禹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383至401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03至40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77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曾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27分許起致電曾慧敏,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慧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7) 110/05/01 15時04分 9萬9989元 樊景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11至41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15至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龔晉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33分許起致電龔晉儀,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龔晉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8) 110/05/01 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21至42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25至4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胡郁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2分許起致電胡郁誠,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胡郁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1 19時04分 19時25分 19時34分 19時36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2萬9,988元 4萬9,988元 黃楓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0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采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0時9分許起致電陳采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采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2時27分許 2萬元 何佳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75至47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7至47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羅苡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起致電羅苡甄,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羅苡甄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3時06分許 2萬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83至48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87至4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卷證出處: 1.偵35655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110年度綠保字第2126號) 2.審原訴卷(一)第365頁  (112年度刑保字第275號)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   被   告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學維、張文騰與綽號「泰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下稱日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張虔懷、龔晉儀、 林良貞、林育玄、李姵誼、林佳瑩、江惠娟、孫欣誼、曾慧 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等人(上12人以下合稱張虔懷 等12人)及陳秋鳳施用詐術,致張虔懷等12人及陳秋鳳陷於 錯誤,張虔懷等1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日期、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 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 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 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 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灣銀行00000號帳戶)及陳秋鳳於110年6月11日後某日,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款項予沈學維,沈學維再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吳福隆,由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 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 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42萬8070元 (含手續費)之款項,而轉交予沈學維(吳福隆提領款項交 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部分,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沈學維則於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日時,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號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共68萬4025元(含手續費)之款項,沈學維再將被吳福隆所 交付及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交付予張文騰或「泰哥」指定之 人。 二、證據:   ㈠被告沈學維、張文騰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福隆之供述。   ㈢被害人張虔懷、龔晉儀、林良貞及告訴人育玄、林佳瑩、 江惠娟、孫欣誼、曾慧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陳 秋鳳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害人張虔懷所提供)臺幣轉帳明細2份(他字卷一p.33 0)、(告訴人林育玄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紙(他字卷一p.345)、(告訴人林佳瑩所提供)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他字卷一p.421)、(告訴人江惠 娟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他字卷一p.443)、( 告訴人孫欣誼所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p.399、401)、( 告訴人曾慧敏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龔晉儀所 提供)明細內容、(告訴人王智文所提供)網路交易明細 查詢4紙(他字卷二p.163)、(告訴人王芳萍所有)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47 )、(被害人林良貞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70)、轉帳交易明細 (他字卷二p.272)。   ㈤中華郵政111年8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3份(他字卷三pp.205-211)、台中銀行111年6月9日 中業執字第1110019581號函及附件臺幣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1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 他字卷三p.113、105、119)、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字卷二p.49)。   ㈥(沈學維持臺灣銀行71367號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 款)監視器畫面3張(他字卷二pp.15-17)、三重分局大 同派出所偵辦04月編號28卡號000-00000000000000沈學維 詐欺車手案錄影畫面截圖6張(他字卷二p.259)、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蒐證照片2張(他字卷二 p.183)、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他字卷二p.113)、110425詐 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二頁)6張(他字 卷二p.126)、刑案現場照片5張(他字卷二p.135)、刑案現 場相片5張(他字卷二pp.43-47)。   ㈦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32、29622號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9號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沈學維自行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張文騰或自同 案被告吳福隆收受贓款再交付被告張文騰,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前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本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沈學維、張文騰所為反覆犯行之一部分 ,與前接起訴案件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存)款日時 ②匯(存)金融機構 ③匯(存)款金額 1 張虔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虔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批發商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張虔懷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35分47秒            38分20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6元  4萬9985元 2 林育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玄,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林育玄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6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3 李姵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姵誼,假冒GOMAJI人員,而佯稱因內部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5時4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4 林佳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瑩,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為林佳瑩多設定50筆書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11時51分          11時5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7元  4萬8989元 5 江惠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娟,假冒金石堂會計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時4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7元  9萬9987元 6 孫欣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欣誼,假冒GOMAGI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孫欣誼設定為雞肉經營商上,而自孫欣誼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9時56分            10時12分      14日凌晨0時 2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③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7 曾慧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 3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曾慧敏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32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9元 8 龔晉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龔晉儀,假冒誠品網路書局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9分46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997元 9 王智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日時,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王智文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2分          9時53分          9時56分      26日凌晨0時01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10 王芳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39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3萬4030元 11 林良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52分,撥打電話予林良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而佯稱設定錯誤保密個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05分          8時3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9萬9974元  2萬9989元 12 蔡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不詳慈善機構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蔡淑玲為多筆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          9時03分     5月01日凌晨0時21分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③ 9萬9899元   2萬9987元   9萬9899元 13 陳秋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鳳,假冒為檢警人員,而佯稱陳秋鳳涉有刑事案件,需繳交款項云云。 被告沈學維於110年6月11日,至告訴人陳秋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向告訴人陳秋鳳收取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①提款日時 ②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③提款地點 ①提款人 ②提款帳戶 1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1分            42分            49分 ②6萬元  4萬元  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57分 ②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00000號帳戶 2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06分01秒          0時06分53秒          0時07分43秒          0時08分38秒          0時09分33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超商三興門市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53秒          0時13分55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51秒 ② 8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          0時30分          0時31分          0時31分          0時32分          0時33分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4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31秒          3時11分24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被告沈學維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3時14分12秒          3時15分13秒          3時16分21秒 ②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4時11分56秒 ②1萬元 ③臺北市○○區○○街00號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5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29秒          9時46分04秒 ②6萬元  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信維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21分58秒 ②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三張犁郵局) ①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3分起至11分止 ②8筆共15萬元 ③臺北市松山火車站1樓東門處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2分8秒          0時13分13秒 ②6萬元  3萬3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崙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26秒 ②3萬4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松山郵局) 7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43分27秒          9時44分30秒          9時45分30秒 ②6萬元  6萬元  1萬元 (共13萬元)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8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7分起至29分止 ②5筆共10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37分 ②2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 備註 就「吳福隆提領款項」交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之犯罪模式,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02

TPDM-112-原訴-49-20241202-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福 張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福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張鑾輝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 0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販賣類似商標之香菸 ,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唐祥福於民國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張鑾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之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 (每條10包)予張鑾輝;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 上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 旁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37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販售。嗣黃俘勝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 標之香菸1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唐祥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張鑾輝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俘勝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松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1764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  ③同案被告吳清埤提出之發票。  ④告訴人肖姵妍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1日112年民調字第312號調解書。  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9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二、⑴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2人為謀營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並兼衡被告張鑾輝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唐祥福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有走私菸酒、及多次販賣假菸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已販賣予吳清埤之仿冒商標 之香菸13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於本件對二被告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4號   被   告 唐祥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鑾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 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唐祥福先於民國111年11、12月之某日,在張鑾輝位於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80元 之價格,向張鑾輝出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每條10 包),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條40 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已另行為緩起 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旁 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42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 冒香菸販售。經黃俘勝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菸13 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姵妍委請黃俘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被告被告張鑾輝之事實。 2 被告張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同案被告吳清埤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仿冒香菸係自被告唐祥福處購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清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鑾輝購買扣案之仿冒香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函、翰億菸酒有限公司函、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查獲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95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智簡-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坤源,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怡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   被   告 李俊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與李坤源前有糾紛,李俊昇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 時許,在李坤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坤源,致李坤源受有臉部鼻樑裂傷 1×0.2×0.2公分、左眼結膜充血、左背部腫脹5×5×2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李坤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坤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9

TNDM-113-簡-4020-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筱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被害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汪○嶔 表示因其已自相牽連之另案正犯處獲得全額賠償,故不需與 被告調解外(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均 已依調解筆錄或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全數賠償原判決附表其餘 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4-1頁至第114-2頁 、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轉帳證明 (見原審卷第179、181、183、209頁;本院卷第89、91、93 、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 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除汪○嶔以外之告訴人,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賠償除汪○嶔 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 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 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除自另案正犯獲得賠 償之汪○嶔外之所有告訴人,暨考量被告現任電子技術員, 有正當職業,衡以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 ,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筱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提款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孫○玲等人,致孫○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楊筱苓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5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阿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同時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論其同時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何,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 項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 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同時提 供之帳戶數量非少,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 額(本院卷第114-1、114-2、161、169、173、179至187頁 ),然未與其餘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然與其餘6位 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 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8元 (三)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轉匯49,986元 (四)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轉匯49,983元 (五)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轉匯9,983元 (一)、(二) 被告之臺銀帳戶 (三)、(四) 被告之新光帳戶 (五)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8-79頁、第87-9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5-86頁) 3.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5.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2 何○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轉匯49,989元 (三)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轉匯19,789元 (四)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轉匯8,45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01-10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8-1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0-122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3 廖○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要求其使用蝦皮交易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轉匯33,12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43-1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5-1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5-168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 4 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臉書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轉匯49,98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83-18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9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黃○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轉匯6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3-22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32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3-24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6 張○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轉匯10,0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54-2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61-26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7 林○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設定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轉匯2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71-27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89-29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8 曾○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協助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 轉匯52,017元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18-320頁) 4.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9 鄭○琦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轉匯4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7時轉匯16,056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37-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45-3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343頁) 4.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0 汪○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富邦銀行員工,以協助其刷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轉匯10,123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0-37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8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1 莊○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轉匯12,010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92-3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1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高意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偉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向北行駛,直行進入重安街 、重新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鄭海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後方同一車道上。高偉 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鄭海誠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高偉傑沒有注意到兩車距離甚 近,逕向右偏行,鄭海誠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應不及,使兩車 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鄭海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告訴人鄭海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超載所致。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分別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即持續向 右靠行,使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致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以左側身體著地等情,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第54、55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3463卷,第17、33、35、49至59頁 )。   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3463卷第37頁);是依 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告訴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兩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已甚為 接近,告訴人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未藉由觀看照後鏡等適當方 式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 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3463卷 第79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卷第9、10頁)。至告訴人是否超載,則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關聯,蓋告訴人於碰撞之瞬間即人車倒地,自 非超載而重心不穩所致。故被告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因前述未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乙 節,有龍昌診所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3463卷 第19頁)。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然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行駛中撞車倒地 ,以其身體所受撞擊力道,擦挫傷必屬難免,且告訴人係 「左側」身體著地,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 在身體左側一致。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始自行至龍昌診 所就醫,但前述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內容既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完全吻合,傷勢亦屬相當,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同 上認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 失程度,以及本件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6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王睿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卷第23、 2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 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陳韋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烏弄飲料店」前,見王睿杰所有價值約新臺5000元 之IPHONE XS手機1支(插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 離去。嗣因王睿杰發現手機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經路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拾獲該手機而查獲(手機已發還王睿杰) 。 二、案經王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後丟棄 2 告訴人王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失竊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1-27

KSDM-113-簡-3874-2024112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 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 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 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 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 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 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 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 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 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 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 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 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 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 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 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 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 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 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 ,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 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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