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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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沈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林盛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盛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林 盛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盛民販賣對象雖僅 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林盛民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 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 公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更何況,林盛民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林盛民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林盛民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盛民之量刑, 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林盛民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林盛民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林盛民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林盛 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證人沈文和之證言,未詳敘前 後陳述明顯歧異有何不可採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盛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參、沈文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沈文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沈文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素貞、莊元碩(業經第一審 及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森 桂、黃宜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沈文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黃宜謙 事後於第一審改稱因去找沈文和幫忙收竹筍,見沈文和在施 用毒品,就向他討用,並沒有交易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所證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係事後迴護 之詞之語,不足為有利沈文和之證明。並載明沈文和所為各 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某取利潤,如何 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就沈文和否認犯行之 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 沈文和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 人鄭森桂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 為不利沈文和之認定,亦無沈文和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林素貞、鄭 森桂與黃宜謙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 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4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殷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殷銓(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出上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即擔任毒品之送貨人員,而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火焰圖示)樂氣球24H(氣 球圖示)」之人,共同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 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 獲,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 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所前從事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 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鄭瑞呈,然該人所涉之犯罪 事實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尚未查獲 等情,有該大隊113年7月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666 4號函(訴緝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8245號函(本院卷第85頁) 可佐;又被告固曾供述毒品上游為張耿豪,然並無相關事證 可供查證,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3304956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足見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違法,要無可採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雖僅 2支,然其尚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6包、MDMA膠囊10粒、毒 品咖啡包8包,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違法,亦無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非 可採。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 件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368-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 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 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 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 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 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 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 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 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其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自首犯罪,又事實一㈢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加以被告 對於所犯3罪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前科,顯見被告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之販賣者尚有不同,反社會性格非 屬重大,原判決未能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定最有利應執行刑 即有可議。另被告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 餘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係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為此不法 勾當,此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 毒品與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 所為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不相同,且販賣毒品之 價格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可認其非偶然犯案,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 加重、減輕後,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 重情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金額、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再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 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 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6-202411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賢(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固屬不當,然 距前次酒駕行為已達5年之久,乃因被告心緒不佳,小酌後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可見被告並非長期酗酒、危害社會之輩,小施懲戒 即可收矯正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並有情輕法 重之情,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  ㈠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⒉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縱相隔已達4年11月 ,然以酒後駕車係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為社會大眾恨惡之 犯行,本應建立完全禁絕之主觀意念,被告於5年內再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尚未完全體認其行為對社會 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性而仍心存僥倖,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近5年始犯本案 而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形等, 參諸前揭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質,尚不足採。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3年次,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司機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可做25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可從新聞媒體報導酒後駕車所致之無辜被害慘痛案例 與社會大眾厭惡並責難政府迄今仍未能禁斷酒駕犯罪發生之 評論,明知自己前有6次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 (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仍心存僥倖,僅因自己工作 遭遇而心情不好即無視自己酒駕行為造成用路人潛在風險及 可能造成之具體危害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非無辜,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 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因與家人吵架 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 土機司機,日薪約2千元,有巨凡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本案宣告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未足以變動原審判決 量刑結果,況以被告本案所犯為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比較前次犯行所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 ,顯然量刑偏輕,但囿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從撤銷改 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KSHM-113-原交上易-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黃靖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有收購他人帳戶,然不乏有 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者,縱 認非屬幫助犯,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亦僅認定收購他人帳戶 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以「蕭梅亭」以外上 訴人不認識之人在場即認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實嫌 速斷,亦與上訴人其他判決認定結果不同,顯屬裁判矛盾之 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僅仲介他 人租借金融帳戶計件獲取報酬,難謂有就詐得財物分享利潤 ,縱可預見此等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判決逕論以加重詐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㈢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 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 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 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出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 柯皇丞、告訴人謝錦琴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則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 實現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上訴人辯稱收購本案帳戶僅 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並無詐欺犯意,其僅係幫助犯、並 無正犯故意,其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 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又上訴人前於民國 110年12月間,即依「蕭梅亭(或稱蕭美亭)」之指示,先 後向蔡昀庭、劉柏辰,及與劉柏辰共同向柯育如、丁俐云收 購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匯款,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72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87號、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嗣於11 1年4月8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已對於收購銀行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上訴人復自承向柯皇丞收購銀行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除受「蕭梅亭」指示外,詐 欺集團亦派遣「小許」、「阿和」等人到場收取銀行帳戶等 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以 其於本案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並非按詐欺所得抽取利潤、 不認識「小許」、「阿和」,以及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復有前揭多次詐欺、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猶爭執收購銀行帳戶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 (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意旨稱其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而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自白犯行,自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 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9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程鎮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程鎮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他被訴部分業據第一審或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陳維旭(另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而與少年 張○○、黃○○(以上2人分別為00年0月生、同年0月生,名字均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其2人當時係少年)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於108年11月間詐騙告訴人田其昌匯款,而由上訴人 提領後輾轉交由陳維旭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是被陳維旭所強迫的等語,如何 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 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 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犯 案時僅19歲,且已萌生退出詐欺集團之意,係迭遭同案被告陳 維旭脅迫,擔心自己亦被訴追,才因年少無知及上游之控制下 犯案,又無犯罪所得,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非自首、僅於第一審時自白犯 行,即無其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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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吳建成 何承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 度偵字第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建成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吳建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吳建成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1年7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吳建成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吳建成上訴意旨泛稱:其因左耳中耳炎、肝臟出現3公分水泡 、攝護腺有黑點等健康問題,已就醫治療並追蹤病情發展; 其在第一審有與彰化縣環保局聯繫,請該局主導清除已傾倒 之廢棄物,再由其支付相關費用;惟迄今彰化縣環保局並未 與其聯繫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吳建成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上訴人何承愷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何 承愷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 為沒收之諭知。何承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何 承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何承愷上訴意旨略以: ⒈何承愷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則係自109年11月6日起,前後2案之時 間上具連續性,所清除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即使發生在 不同土地上,然因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已預定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其出 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 合犯一罪,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2 次起訴,法院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而逕為實體判決,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何承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 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足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而何承愷雖有載運土、磚等物,然其所清除者 不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僅載運1車,與大量載運、棄置有 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又其先前所犯偽造文書罪, 其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手段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 ,而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不應將此作為量刑衡酌事項;原判決將之列為對何承 愷量刑之不利因子,已有未當。何承愷僅高職肄業,不具環 保專業,對於相關環保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 之區別不甚明瞭,難認其惡性重大。對比何承愷所涉另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 1年度訴字第672號)其載運17車次,情節較重於本案,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何承愷於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由身分不詳之 現場人員當場交付2萬元之代價,其後何承愷載運上開廢棄 物並置於系爭土地附近時,另一不詳身分之人即向何承愷收 取8000元。則何承愷前揭收取之2萬元應扣除交付系爭土地 現場人員之8000元,所餘1萬2000元方屬本案之不法利得。 第一審判決有關沒收何承愷不法利得2萬元部分,亦屬違誤 。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牴觸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顯有違憲疑義。請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 請違憲審查。  ㈢惟按: 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而第三 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 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 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何承愷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 6行),核與卷附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何承愷當 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本件我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何承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 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何承 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沒收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何 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⒈、⒊部分,分別主張本案與另案即臺南高 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 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指摘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等語;無非爭執何承愷是否基於 集合性犯意為之,及其前後所涉二案能否分論併罰之罪數認 定問題,顯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 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 ,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何承愷為謀私利,無視法律之嚴 厲禁制,載運裝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非法傾倒,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且其先前另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5至16行)。亦即,已就何承愷本件犯行並非基於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何承愷上訴意 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僅載運1車次及 欠缺環保專業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何 承愷於原審判決時,已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 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宗第146至147頁;原判決並未援引其偽造文書前科 紀錄作為不予適用第59條之理由);且何承愷於前述案件之 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271 頁)。而何承愷之前案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何承愷之人格表徵,自可作 為事實審法院行使刑罰裁量權及衡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量刑依據,與何承愷之另案犯行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分 屬二事。則原判決考量何承愷另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而認其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無違誤。至於何承愷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 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⒉ 另以其所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及他案判決 結果,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亦 難認係合法。 ⒊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 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 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 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 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 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 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 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主 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⒋,泛稱原判決對其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 案之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僅係 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上開 規定適用於本件個案,有何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或該 規定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要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㈣依上說明,何承愷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或非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9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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