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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 弄口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 弄口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巷弄左側行駛,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A車、B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1頁)。此外,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告訴 人並有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車禍 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美梅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鄭美梅)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交易卷第33至36頁)、(許彩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警卷第81頁)、(許彩繡所駕駛之F7-9723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鄭美梅所騎乘 之XSN-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鄭 美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79頁)等事證 在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之為高雄市 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雖未鋪設柏油,而應是鄰近社區所 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但既該地點已存 在弄名,且依上開規定,該弄係供公眾通行,即屬於道路,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 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案發時,A車係靠左行駛,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社區道路仍屬於法律意義上 之道路,加上該社區道路別無左轉專用道、內側車道之分, 被告就算欲左轉也應靠右側行駛,而本案B車係自A車左方前 來。況被告也自陳那裏的建物都是死角、沒有反光鏡等語( 交易卷59頁),被告又為該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 路況,知道該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 生交通意外,被告卻讓A車靠左行駛,與左側牆面僅有一個 花台距離,幾乎緊貼左側牆面,進一步大幅壓縮被告之左側 視野,讓被告無法提前觀察左側來車,又使告訴人觀察被告 之機會及反應時間受到減損,其靠左行駛之行為,自有違前 揭交通規則,並與前揭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該社區道路出入口僅能容納一台車 、靠右行駛毫無幫助云云(交易卷59頁),然從前開現場照片 ,已可見A車右側尚有1至2台車之寬度,所謂僅能容納一台 車之寬度之陳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之,A車之前車牌下半 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 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 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 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 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 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 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本案發生當下雖屬夜間 ,但現場有路燈直射,照明良好,且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 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等節,也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 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 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結文(交易卷第81至86頁)之結論大致同此部 分。  ⒌至於被告雖稱其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但此 僅為其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以佐證,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 突然撞上來才看到等語有違(交易卷第121頁)。綜觀前揭前 揭車禍發生之成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先為如何之注意行為 而足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⒍另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於同年11月0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診斷結果 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 (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送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 ,3日後方轉入普通病房,可見其傷勢嚴重,並不能任由其 四處遊蕩,或是拖延就醫,告訴人也證稱案發後係救護車直 接把其載去醫院等語(交易卷124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由 救護車直接送醫,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自係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內容。  ⒎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但此細 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 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⒏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 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A車係起駛車輛, 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但告訴人仍無法應對駛出之A車,且從 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警卷第59頁),其在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應被拋飛一定之距離,告訴人顯未履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 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 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 失責任。前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結論大致同此。  ⒐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交易卷第 37至38頁)在卷可參,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 有路燈照明。又起訴書另表示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但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有無開啟,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 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以及起駛時禮讓來車先行,因而在行進過程中 侵入B車行進路線,使B車勾夾到A車車牌、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均發生於足以致命 之頭部、腦部,告訴人也因而入住加護病房約3日,其受到 之傷勢非輕,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乃該路口附近社區住戶,對於 現場環境應甚為熟悉,其對於現場有何視野障礙等節應有較 多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注意致生前揭車禍,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也非輕。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已婚,育有1子女,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56、135頁),暨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21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交易卷)

2024-11-01

CTDM-113-交易-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2024-11-01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何舜謙 被 告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21,70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18,31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21,7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10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1452號附近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 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 駛向左切入車道內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自其左側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88,000元、就醫交 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300元(已自行計算零 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 9元、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系 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左肩 關節減損7%,然原告經檢測後,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是 應無達到該院前開鑑定之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 本院依法審酌。另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迴車應注意之義 務,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欲左迴轉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及禮 讓左方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56頁),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 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 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 、看護費用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 修繕費用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術後、左側尖峰 鎖骨關節脫位,尚存右下肢疼痛(NRS 3/10)及蹲踞困難, 理學檢查顯示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 握力右手52公斤、左手54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 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手左手 握力大於右手握力,足見原告左側尖峰鎖骨處減損並未達到 認定之程度云云。惟觀該院鑑定意見附件可知,該院係因右 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 12%(見桃簡卷第85頁),並未將握力作為計算依據。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63,47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其 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9,617元【計算式:663, 477×12%=79,617,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自出院後6個 月(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9月20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9年3月20日(見 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0,596元【計算式:79,617× 18.00000000+(79,61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 0000)=1,460,59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 20元【計算式:89,080+88,000+6,265+1,300+94,779+1,460 ,596+200,000=1,940,020】。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應僅負 70%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資料,並無被告所指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偵查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9 秒許,肇事車輛與其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靠右側路邊停靠 ;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許,肇事車輛與 後方車輛均已停靠路邊,後方車輛停車位置較靠近車道,擋 住肇事車輛車身;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2秒 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攝錄範圍,往前直行,當時肇 事車輛後方車輛閃左轉方向燈,車頭偏左,左前輪部分進入 車道,當時尚未見肇事車輛左轉,約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接近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頭開始緩慢左轉;畫面時 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 離肇事車輛約1個車身時,肇事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 加速向左轉,原告左偏閃避;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 時51分26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11號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惟仍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難認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 1,705元,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擴張聲明 為2,090,020元。則其就其中821,70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其 餘1,118,315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簡-641-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黃子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 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二路口,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朱錦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119元(含零件3萬2,416元、烤漆7,489元、工 資5,2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 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汽 車右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8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1頁),至111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3萬2,4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3,220元【計算 式:①32,416×0.369=11,962,②(32,416-11,962)×0.369×(2/ 12)=1,258,①+②=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6元(計算式 :32,416-13,220=19,196),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489元 、工資5,214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1,899元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7元(31,899÷45,119 ×1,000=70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78-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 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韡杰係以 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 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規 避警方盤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 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 ,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警用機車維修花費新臺幣3200元,偵卷第47至49頁;尚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已與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 元完畢,有警員陳韡杰出具之和解書可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疑違 規迴轉,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惟黃聖傑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經員 警陳韡杰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 佳東路、信義一街口、佳南路闖越紅燈加速逃逸,至同日21 時5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5巷口又為警攔停, 警察下車至黃聖傑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示意黃聖傑下車受檢, 黃聖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 車衝撞陳韡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 機車倒地,黃聖傑又拒絕攔查而逃逸,一路行駛未顯示方向 燈,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1巷9 弄口又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明知上開警用機車即在車輛後方 倒車行駛,致警車倒地,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 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經警持 警棍破壞黃聖傑駕駛座車窗,黃聖傑始下車,為警逮捕,於 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未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員警陳韡傑上前予以攔停仍2次拒絕受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最後為警持警棍破壞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下車受檢之事實。 4 員警陳韡傑職務報告1紙、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員警攔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之妨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 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訴-620-2024103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武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光明路往公道路方向行駛,駛至光明路249巷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 ,由路邊停等起步並往左偏駛入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 之告訴人賴育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王偉中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賴育宸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3公分乘6公 分)等傷害;告訴人王偉中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育宸、王偉中告訴被告賴武山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業與 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0-30

SCDM-113-交易-45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因駕駛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下稱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l,200元,本院爰應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本院卷第131頁),以被告更正修正後之原處分為審 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國行政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所 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 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 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 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 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 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 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 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 空泛之所未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原告 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 原則至為明確。  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 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 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 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 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行路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 仍應依法行政,應由國家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 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 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絕不得允授 權任意之路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 依法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更正後之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 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 護交通秩序與存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違規影像疑變造,民眾檢舉違法亂紀 ,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 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 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依處罰條例第7-1條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經檢視本案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剪接或變造之 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認有不真實,本案 違規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自 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 未規定檢舉人之檢舉設備須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書。另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 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比規範,且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影片之使用 並無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69-7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勘驗內容:   檔名:採證影片AV1232495,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4/03/17/ 12:23:06到12:23:16。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 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 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 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 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 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 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 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 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 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 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 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 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 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 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30

TPTA-113-交-1876-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 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 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 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 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 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 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 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 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 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 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 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 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 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 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 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 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 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 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 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 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 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 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 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 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 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 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 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 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 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 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 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 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 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 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 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 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 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 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 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 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 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 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 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 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 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 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 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 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 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 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 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 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 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 ,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 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 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 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 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 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

2024-10-30

KSTA-112-交-853-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賢銘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KQ-29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安區臺61線快速公路往北144.9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 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資料後, 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於同年 11月2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 FJ810410號及第68-GFJ810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 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因前方車輛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有閃大燈提 醒,但因為之後要下匝道,所以先切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 ,可能是因超車車距太近遭檢舉逼車。然原告當時並無以 任何蓄意或脅迫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更沒有連續不當駕 駛,請求重新檢視影像資料再為判決;另系爭車輛為原告 家中唯一生財機具,若吊扣牌照會影響全家經濟收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鳴按喇叭或顯示燈光 向他車示意超車之意圖,旋即跨越兩車道與他車併排行駛 ,並加速自他車左側迫近後超越,致他車受迫向右側避讓 。又系爭車輛超車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天氣良好、 視距清晰,能清楚判斷與他車之距離,並無不能保持安全 間距之情事,是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 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9218號函、被告113年1月3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605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 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0533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 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117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原告雖否認其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主張其 僅係不當超車,對檢舉人亦無怨懟、惡意、挑釁或急煞車 之行為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 ,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行駛於臺61線快速公路北向之外 側車道,且車身較靠路面邊線,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訴外人 車輛後方,其車身較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嗣系 爭車輛沿同一車道逐漸接近訴外人車輛左後方,訴外人車 輛因此向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而系爭車輛仍繼續沿同一 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欲超越訴外人車輛,且超越時未與 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並於車身甫 超過訴外人車輛車頭後,兩車相距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 ,即向右切至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而於系爭車 輛超車期間,內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亦未見系爭車 輛有鳴按喇叭或以燈光示意欲超越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 106、106至116頁)。是以,原告為圖自身下匝道之方便, 不顧訴外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於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行駛 之情形下,執意循同一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復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向訴外人車輛示意欲超越,即逕自迫 近訴外人車輛,迫使訴外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路肩避讓 ,並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已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 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 為。   2、原告復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惟衡情一 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會 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 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 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恐將致前 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車輛或人 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 結果;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自承每週週一 至週五均會行駛臺61線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108頁),則 對於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第11條第3款所規定之快速公路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原告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 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更循相同車 道與訴外人車輛併行及超車,自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全家唯一生財機具,吊扣牌照會影 響全家經濟收入乙節。惟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 牌照6個月,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乃屬羈束 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 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置喙 ;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 止原告以其他車輛駕車之工作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 原則有相牴觸,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斟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第11條第3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30

TCTA-113-交-13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陳中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7時37分許,行 經國道3號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檢 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6115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該道路前方無車道縮減之交通告示牌,且車流壅塞,無寬 廣視野預視前方道路縮減,致原告無法提早辨識。原告主觀 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自不會提前打方向燈。後來之所以 打方向燈,係因感受到鄰車太靠近,所為之本能反應。由舉 發通知單之照片,亦可見原告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7:37:37,檢舉人車輛位於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車道,兩車道間繪設有槽化線,該 路段標線清晰且未被阻礙辨識;影片時間17:37:40兩車道間 以穿越虛線分隔;影片時間17:37:51至5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匯入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時間17:37:58,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後始顯示 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 第2項,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 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 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6、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7至69、73、75至81、87、9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處前並未有縮減車道之標示或告示,使其無法預 知有縮減車道之情。然觀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系爭路段之車道有逐漸縮減之情,參之安全規則第 94條之規定,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該路況包含車道之行駛狀況,而原告駕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之上,該處車道有所縮減,縱於前方並無任何告示,原告駕 駛於該處其視線並未被遮蔽,當可輕易辨識系爭路段有縮減 車道之情。但其竟未注意車道縮減,於進入縮減車道之時, 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進入縮減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情 ,本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且當時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上,屬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裁處原告,當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然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 確實有打方向燈,然其方向燈是在進入縮減車道也就是變換 車道後方才顯示,也就是說,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而是在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方向燈,與安全規 則第109條2項2款之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有違,系爭車輛並未先顯示方向燈進入縮減車道,而是 在進入後方才顯示,也就是完成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此造 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 是被告對原告處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4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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