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桂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偷(下逕稱其名)為兩造母親,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蔡偷自107年迄 至其過世為止,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5月至8月間 ,因各種疾病,陸續至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治療,且已診斷罹 患有「失智症」情形。蔡偷於107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 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料,該中心亦評估出蔡偷 確實具有失智情形。蔡偷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明知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竟於107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蔡偷名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蔡偷 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因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 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偷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時,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有效。又失智症退化時間不一,縱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患 ,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 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確實情況予以判斷。參照臺灣礦工醫 院於107年7月6日對蔡偷所為之心智評估報告業已記載蔡偷 「能聽懂大部分口頭指令」、「她的智力估計在輕度缺陷範 圍內」等語,可見蔡偷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開 評估報告亦記載蔡偷之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1,屬輕度失智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程度。復依蔡偷所居住之 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照護記錄所載:「10 7年11月18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 續照顧。」、「108年1月1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 食,互動良好,續照顧。」等語,可證蔡偷當時對他人口語 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於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 仍有行為能力,而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 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係由蔡偷親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 思能力為必要,戶政機關人員皆會親自確認申請人理解發給 印鑑證明之意義並確認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偷確實理 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此外,兩造與蔡偷曾於 107年11月24日定有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為了孝順及讓母親 蔡偷安心,特辦理房屋權狀登記 蔡偷及蔡桂羚各持分1/2。 」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蔡偷持有所有權狀1/2係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確 實有按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給付至蔡偷名下郵局帳戶內,原告蔡文 玲甚至擔任被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蔡文玲未確認蔡 偷確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伊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 ,豈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一般保證人?原告等所提蔡偷持有之 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就診紀錄資料,僅足以認定蔡偷於10 7年間經臺灣礦工醫院評估為失智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證明 蔡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 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 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 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蔡偷於10 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其斯時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蔡偷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蔡偷所為簽訂買賣契約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心智評估報告書記載107年9月6日開單時蔡偷患有 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該心智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再依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 理紀錄記載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間蔡偷就其 家屬探視互動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礦工醫 院陳信宏醫師雖已離職,惟該院就蔡偷就診之病歷記載,函 覆本院蔡偷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 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13年度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再佐以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 覆本院謂: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辦理印鑑相關案件時,皆 依規定查驗當事人身分,核對原印鑑外觀、印模是否相符並 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核發所需之使用目的及數量之印鑑證明等 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足見蔡 偷雖罹患失智症,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惟未伴有行為障 礙,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  ⒉證人王惠智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護理師職務,曾經在上開長照中心照顧過蔡偷,跟 他有互動。蔡偷是屬於比較躁的人,伊每次去跟蔡偷換藥, 蔡偷都會罵伊三字經,後來,蔡偷有慢慢比較能接受伊,還 叫伊小可愛。蔡偷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失智,她的大 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 況伊就有點忘記,因為蔡偷常常叫伊小可愛以後,會哭,然 後跟伊說想念大女兒,因為大女兒是她的養女,大女兒跟小 女兒最常來看他,大女兒帶水果來給蔡偷吃的時候,還會一 口一口餵蔡偷吃,所以互動良好。107年11月間,蔡偷失智 的狀況沒有加重,因為往生前半年都記得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4頁),及證人洪月霞證稱:蔡偷過世前都有在互 動。蔡偷被送去療養院之後,是由療養院在照顧,蔡明志跟 家人每個禮拜都去療養院看望蔡偷,去看有帶食物去給她吃 。蔡偷能夠吃食物可以互動。所有權狀是伊婆婆蔡偷保管。 伊去療養院看蔡偷,都有跟蔡偷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20頁)。可見蔡偷於107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能 與人互動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 無效。  3.基上,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為法律 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原告以蔡偷因罹患失智症,簽訂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 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偷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890 137 1/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024-11-22

PCDV-112-訴-1790-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仁就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蕭京娥應將坐落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俊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 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稱中原 36、40、45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書狀繕本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本件原告,該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確定終止,被告李俊仁因而對原告負有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被告李俊仁未依法給 付補償金,原告基於被告李俊仁債權人地位而於106年間訴 請被告李俊仁給付,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 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共新臺幣(下同)193,602,18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 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被告李俊仁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亦附帶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 決被告李俊仁應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4192萬1247元之本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 雪、李阿呅等人2145萬5216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李 俊仁於102年之後,明知當時已產生系爭補償金債權且於原 告等人訴請給付補償金期間陸續出售相關土地;被告蕭京娥 就前揭訴訟,多次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理應知悉原告等人與 被告李俊仁間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惟仍與被告李俊仁基於 共同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不法目的,以夫妻贈與名義,於10 5年6月23日將被告李俊仁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致被告李 俊仁名下財產僅存數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資力顯 不足清償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債務。被 告李俊仁拒不依判決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補償金,而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蕭京娥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等 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 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 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二、被告李俊仁、蕭京娥則以:被告李俊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端視系爭土地移轉後,被 告李俊仁責任財產是否仍得清償債務為斷。查被告李俊仁於 105年間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7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該兩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補償金債權 。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其於102年9月3日起負 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 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甚且系爭補償金爭議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李俊仁全部勝 訴(即無庸給付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 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 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 。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 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原 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 ,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 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 ,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 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權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 ,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 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俊仁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 依據。關於被告李俊仁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 、李阿呅間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三)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17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確定,則前開判決認被告李 俊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則本件原告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李俊仁給付 補償費。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 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被告李俊仁對原告 已負有補償費之債務,原告為被告李俊仁之債權人對被告李 俊仁有補償費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 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 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中原36、40、45地號土地於終 止租約(102年終止)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之公告現值 ,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 每平方公尺4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 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 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 為274.54㎡、776.51㎡,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 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 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 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 52,532,590)。再扣除應扣除之增值稅,被告李俊仁應給付 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 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雖辯以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際,尚有中原段321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30地號土 地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 ○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應有部分為10萬 分之207,課稅地價77萬0846.64元;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7035萬3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顯不足 清償前開補償費債務。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李俊仁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俊仁與蕭京娥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 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被告李俊仁怠於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 與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京 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 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俊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重訴-325-20241122-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1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臺温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 ,本件並非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而屬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第 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 ,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 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 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 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45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請求逾4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2024-11-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王立樹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於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資格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全 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與被告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 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8

PCDV-113-訴-304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陳秀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4號),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 6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11 3年4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併算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8,69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4-11-18

PCDV-113-補-218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宜雯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9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今井貴志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之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98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卷第5頁 ,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9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頁),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6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55,即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9.58(計算式:百分之1.03+百分之8.55=百分之 9.58)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554,99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原告幾次催討,被告 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完全不否認,對於原告 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亦不爭執,希望原告考量被告資力,希 望能一次給付1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7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 償其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訴-1634-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9304號),嗣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補字 第18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41,828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具狀陳明不補繳裁判費,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重訴-77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李柔芝 被 告 張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經常半夜主動打電話 、傳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嗣原告 於111年7月4日發現乙○○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超越正常男女社交友誼之對話內容,證實乙○○與 被告確實發生婚外情。原告嗣與被告對質,被告坦承與乙○○ 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二人已維持3年多男女朋友關係,向原 告認錯並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繫。原告因被告長期介入原告 與乙○○之婚姻,致原告與乙○○爭吵不斷,被告行為已破壞原 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乙○○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處於壓力、精神緊繃狀態, 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事實上,乙○○投資被告所開設 之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便與乙○○有任何摩擦或激烈反 彈,被告對乙○○僅虛與委蛇的回應,並未與乙○○發生婚外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 範圍,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19頁),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告與乙○○間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觀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對話內 容即原告之配偶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 告即傳送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 啊」,乙○○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 告回以「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同意跟乙○○去 鴛鴦浴。再觀之乙○○傳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回以:「嗯嗯」,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 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回以:大熊貼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 ○○傳送「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 常不一樣」;乙○○即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乙○○是 以相愛模式交往,並去鴛鴦浴,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乙○○證稱:伊與被告於2019年下半年於社團 聚會認識,沒有進一步交往。兩人合作經營體育用品生意。 伊曾經有想要追求被告。伊於附表一編號5對話截圖內容中 跟被告說「你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是那兩個禮拜被 告都不理伊,對伊很冷淡。伊與被告間對話中說,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可能我老婆不太想,被告說可能看我媽要不要放 人吧,是要約去打麻將。伊傳給被告「我全心全意愛你三年 ,你要分手」。那時應該是伊剛跳票的期間,思緒很亂,很 多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顯見證 人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迴避回答伊與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相關之事實,證人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證人所述伊曾想追求被告等語,亦與前述證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乙○○:「妳是痛到快死 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 :「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 ○○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 ○○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 ○○:「酸」、「吃檸檬喔」(見本院卷第71頁),及乙○○傳 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被告回以:「嗯嗯」, 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被告回以:大熊貼 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愛 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回 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證人乙○○傳送予被告 :「妳在哪場到幾點」、「我去送妳回家」、「妳可以跟我 分手」、「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被告回以:「不 要」、「我不想」;乙○○再傳送:「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 起三年的尊重」,被告回以:「當面說」、「你知道我做這 個決定也很痛苦」;乙○○再傳送被告:「我全心全意的愛妳 三年」,被告則回以:「不要這樣逼我」;乙○○繼續傳送: 「妳要分手」、「就當給我一個交代」、「當面跟我說」等 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71頁),所顯現兩人 相愛3年後面臨要分手之情形不一致,可見證人所述「沒有 交往」、「伊想追求被告」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惟依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僅可徵被告與原告去鴛鴦浴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因其乙○○有投資被告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好與乙 ○○有任何摩擦或激烈的反彈,是證人乙○○單方一廂情願,被 告並沒有跟證人有男女交往僅虛與委蛇云云,查:如附表一 所示: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告即傳送 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乙 ○○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告回以「 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 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 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難認僅乙○○一頭一廂情願,被告有虛與委蛇之情形,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㈣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一處 ,乃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而夫妻間允許他方使用或操作自己 手機、家用電腦之情,並非少見,則殊難僅以原告取得乙○○ 手機之資料即遽認係原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侵害其隱私所 取得;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 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 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類此之不 法手段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則原告縱有侵害乙○○或被告之隱 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 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 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乙○○同意去翻拍乙○○手機,翻拍所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涉及刑事妨礙秘密不得作為 民事訴訟之證據云云,所辯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二專肄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近3萬元,被告 則自陳大學進修推廣部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體育用品事業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 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依附表所示對 話內容至少有3年)、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13年9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陳報事項: 「..被告甲○○這樣做法是否有違反訴訟盡忠脫產之行為,能 否申請脫產假扣押,求檢察官與法官查明,為此懇請檢察官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非本件訴訟程序可併為處理,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闡明原 告是否係欲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而本案判決已依法諭知假執 行,原告可不待判決確定先聲請假執行,如原告仍欲聲請供 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應另具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 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9時7分 乙○○:妳想跟我出門嗎 被告:當然想啊    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 乙○○: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 被告:嗯 本院卷第69頁 2 上午1時35分 乙○○:「妳是痛到快死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酸」、「吃檸檬喔」 本院卷第71頁 3 不詳 上午11時38分 乙○○:我昨天領悟了很重要的事情 被告:要把我娶回家 乙○○:所以我晉升了一個層次 被告:? 乙○○:就是不管什麼情況     我都沒辦法改變一件事 被告:? 乙○○:就是妳是別人的老婆     所以我看開了 本院卷第73頁 4 不詳 下午1時36分 被告:← 乙○○:←? 被告:乙○○ 乙○○:我?     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嗯嗯 乙○○: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大熊貼圖 乙○○:這樣不愛妳 可能全世界沒人愛     妳了     另外一個愛妳的 連照顧都沒照顧 本院卷第75頁 5 不詳 下午2時7分 被告: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    理我    跟平常不一樣 乙○○: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本院卷第79頁 6 不詳 下午8時34分 乙○○: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了     可能我老婆不太想我 被告:應該十點半吧    看我媽要不要放人 本院卷第87頁 7 不詳 不詳 (下為看不懂…截圖被告與乙○○於不詳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不詳日期下午10時45分傳給陳衍志) 乙○○:妳在哪場到幾點     我去送妳回家     妳可以跟我分手     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 被告:不要    我不想 乙○○: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起三年的     尊重 被告:當面說 乙○○:也讓我真切的死了這條心     我不是陳衍志 被告:你知道我做這個決定也很痛苦 乙○○:我全心全意的愛妳三年 被告:不要這樣逼我 乙○○:妳要分手     就當給我一個交代     當面跟我說 本院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11時整 看不懂…:我分手了 陳衍志:…認真 看不懂…:嗯      因為我覺得在下去也不是辦法      只會分的更難看 本院卷第109頁 2 不詳 下午3時58分 看不懂…:他現在在逼我要馬跟你      說清楚 然後不准參加青      商活動不就跟他分手      然後維玥55分 本票自己處理 本院卷第113頁 3 不詳 下午1時49分 看不懂…:他拿本票跟我們的青商      名譽脅迫我好好決定跟      你在一起還是跟他在一      起      然後維玥他要55分但不做事 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15

PCDV-112-訴-2326-20241115-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0-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