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
12年9月11日間」更正為「於同年4月底因積欠水費遭台水公
司停水、拆水錶,並裝設定水錶後至同年9月11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
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
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
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
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
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
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
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竊得自來水所換算之
水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經換算價值為121,87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賠付乙節,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
追償水費核算表及繳費憑證存卷可考(偵卷第55、57頁),
可見告訴人台水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張正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積欠
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
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
詳時許至112年9月11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
,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
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76元之自來水
。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佳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水
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現場違章用水照片各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
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
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
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2年9月11日遭
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
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水費共12萬1,87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繳清
,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繳費憑證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TYDM-113-壢簡-201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