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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 12年9月11日間」更正為「於同年4月底因積欠水費遭台水公 司停水、拆水錶,並裝設定水錶後至同年9月11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 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 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 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 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 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 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 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竊得自來水所換算之 水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經換算價值為121,87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賠付乙節,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 追償水費核算表及繳費憑證存卷可考(偵卷第55、57頁), 可見告訴人台水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張正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積欠 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 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 詳時許至112年9月11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 ,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 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76元之自來水 。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佳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水 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現場違章用水照片各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 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 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 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2年9月11日遭 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 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水費共12萬1,87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繳清 ,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繳費憑證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2024-12-10

TYDM-113-壢簡-2017-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內含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追訴權時效 完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袋(內有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89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12 年度聲沒字第725號卷第11頁)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聲請 書。

2024-12-10

TYDM-113-單禁沒-1093-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在新竹 縣竹北市泰和路某處之辦公廠房內飲用藥酒」後,應補充「 復同日下午3時5分許,搭車返回位於桃園市某處公司」、第 2、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祐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 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 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7毫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 為夜間,且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泰和路某處之辦公廠房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某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日郡毅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黃雨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張祐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日郡毅及黃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5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廣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廣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4至22所 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13)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 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4 至22所示9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第3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3年10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3、編號14至22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4年1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 目的均屬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 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 其執行刑,依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948-20241209-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姍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姍倪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 興路與文化三路3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秉毅沿上開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步行往文化二路34巷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使林秉毅受有左手腕挫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 林秉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YDM-113-交易-355-202412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 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 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1345-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派松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派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派松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送監執行,茲 經陳奉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27-202412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128-20241203-2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富源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TYDM-113-壢簡附民-13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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