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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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勝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詎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16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竟為 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及身 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當時乙○○用左手勾在我 的肩膀並且用身體將我壓在沙發上,並且非常用力的將我的 脖子轉向乙○○的臉部,並固定我的頭部,造成我頸部受傷。 我當時用我的左手摀著嘴巴,乙○○用右手將我的左手拉開。 乙○○左手持續的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的右手被乙○○身體壓 住,所以我無法動彈。乙○○此時就用他的嘴巴吻我的嘴巴, 親的時間很久。(當時乙○○有無用舌頭碰觸到你的嘴巴?) 我不知道,當時嚇到了。(後來是何人阻止乙○○?)乙○○親 完之後自己坐起來。乙○○沒有離開現場,是我自己離開現場 的。(當時有何人在場看見這件事情?)暱稱『燕子』的人, 還有暱稱『阿惠』的女生,都有在場看到。」 ㈡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認識乙○○?有無仇 恨或糾紛?)在卡拉OK認識,當時是丙○○○找我去○○卡拉OK 唱歌。原本不認識乙○○,是去卡拉OK才認識的,我不知道乙 ○○是誰找的。我和乙○○沒有仇恨或糾紛。(112年11月12日1 5時至16時許,在上開卡拉0K店内,有無發生什麼事情?) 乙○○當時在上開卡拉0K喝醉後,強吻AE000-H112394,我在 現場親眼看見。(乙○○如何強吻AE000-H112394?)當時AE0 00-H112394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E000-H112394 的身體,AE000-H112394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E000-H 112394的嘴巴,親一下,因為AE000-H112394一直反抗。(A E000-Hll2394與乙○○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當時AEOOO-H112394反抗時,乙○○有無停止壓住AE000-H11 2394?)AE000-H112394有反抗,當時AE000-H112394手一直 嘗試撥開乙○○,乙○○直到親到AE000-H112394才離開。當時 在場的人有把乙○○拉開。(以上是否是你親眼看見?)對。 (後來AE000-H112394被乙○○強吻後,AE000-H112394有無向 你表示什麼?)沒有。後來大家還是繼續在唱歌。(丙○○○ 有無在案發現場?)有。(丙○○○有無嘗試拉開乙○○?)丙○ ○○跟我說,當時在唱歌沒有看到。(提示AE000-H112394傷 勢照片,乙○○強吻AE000-H112394時,是否造成AE000-H1123 94受傷?)我當時沒看到AE000-H112394有受傷。是後來AE0 00-H112394拍照給我看,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是案發當天,是 乙○○強吻AE000-H112394那天。(AE000-H112394如何傳送傷 勢照片給你?)是用LINE。當時AE000-H112394只說臉頰受 傷了。(你是否知悉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知道AE0 00-H112394有精神上的問題,乙○○也知道。(乙○○是否故意 看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而欺負?)我認為是乙○○酒醉 。(乙○○有無在追求AE000-H112394?)有,我有聽乙○○私下 說有送禮物給AE000-H112394。(當時乙○○有無用手勾在AE0 00-H112394的脖子上,並將AE000-H112394壓在沙發上?) 有,我親眼看見。(有無意見補充?)沒有,當場把乙○○拉 開的人應該有○○的老闆『保羅』,我與他只有加LINE,老闆娘 也有看見。」 ㈢被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之 傷勢相片一張。 ㈣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當天不勝酒力,在店裡面睡覺,被 告知道被A女提告後,被告詢問在場的友人,友人都說被告沒 有對A女為不禮貌的事。當天被告醉倒後,A女是先和丙○○○、 甲○○去附近聚餐,聚餐完畢後,A女還跟甲○○、丙○○○幫被告 叫計程車,送被告回家。如果被告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 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不至於後面還正常順利跟人吃火鍋, 還送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強制猥褻和傷害A女之行為。」等語 置辯。 ㈡惟查: 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關係良好,證人甲○○亦與被告毫無 瓜葛,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A女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 告被告,證人甲○○並非A女之至交好友,更無故意擔負偽證罪 責任而作偽證之理。若非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在A女與證人 甲○○分別不同時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的壓制A女,強行 親吻A女犯罪情節,豈會供述一致,足認確有其事。 ⒉雖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乙○○如何 強吻A女,妳答稱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女 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女的嘴巴親一下, 因為A女一直反抗,檢察官問乙○○跟A女是何關係,妳答稱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A女有無反抗,乙○○有無停止壓住她,妳答 稱有,A女有反抗,當時A女的手一直要撥開乙○○,乙○○直到 親到A女才離開,當時在現場的人還有把乙○○拉開,對妳於偵 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自己緊張,就說了這些話。 這些是我自己講的話,我說錯話了,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才 說這樣。(所以妳今天不緊張,是否如此?)不是,因為經 過那麼久了。(是製作偵訊筆錄時離案發較近還是現在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現在距離更久。(今日所述實在還是偵訊 筆錄所述實在?)應該是今日所述比較實在,因為我今日清 楚原來是這樣子。(所以被告壓著A女,A女掙扎,又有人把 被告拉開,以上所述全是妳編出來的謊話嗎?)不是謊話。 (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所以太 緊張即想出上開情節,是否如此?)是。(所以被告有無壓 住A女?)應該說他們是疊在一起。(A女有無掙扎?)稍微 ,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有把被告撥開?)是 。(有人把被告拉開嗎?)我不知道。(為何妳於偵訊筆錄 中稱有人把被告拉開?)當時真的是我說錯話。(是否是妳 自己想像出來?)不是,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 」等語。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遇所供之詞,與偵查中具結 後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不符之處,均以當時太緊張了,說錯 話來帶過,然,本案係發生於112年11月12日,甲○○於113年2 月26日已經接受警詢作證,其係於11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顯非初次就該案應訊,豈會有緊張說錯話情事。另以 彈劾證據來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亦與警詢筆 錄相符,豈有在警詢中緊張說錯話,隔了四個月後在偵查中 又因為緊張說錯同樣的話之理。又,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 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被害情節相符;甚者,證人甲 ○○於審理中,經公訴人一再追問下,亦證稱被告有與A女疊在 一起,A女有稍微掙扎,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 有把被告撥開等語,可證明即使證人甲○○有意廻護被告,仍 說明被告有壓制A女,A女有反抗等舉動。益徵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言應屬實情,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信,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雖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丁○○於審理中證稱:「(根據甲○ ○在偵訊筆錄中稱現場有看到A女被乙○○壓著親,當時你有去 現場要把乙○○拉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不正確,我沒有 去拉開,沒有這件事情。(當天你印象中,乙○○有無在沙發 上跟A女坐得很靠近或是互相親吻摟抱的動作?)他們在還沒 喝醉以前,我們卡拉OK唱歌很吵,因為前面就是舞台,離舞 台只有5公尺,所以他們都會靠在耳邊講話、餵東西吃,就是 講話有時候耳朵趴過去,因為卡拉OK很大聲。(當天你有無 看到乙○○跟A女坐得很靠近?)他們在沙發本來就坐在旁邊。 (他們有無互動很親密的狀況?)有,互相餵吃海鮮、螃蟹 。(是否是112年11月12日當天?)是,會餵東西給他吃。( 你打電話請甲○○等人回來送乙○○回家,當時乙○○的狀態是否 需要人攙扶?)要,乙○○已經癱瘓了。(你的意思是乙○○已 經陷入泥醉?)是,根本就是死魚一條。(在其他人離開吃 火鍋時,乙○○的狀態如何?)已經無法跟她們吃飯,已經很 醉了,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你有無試著跟乙○○說話對 答?)有,我跟乙○○說你趕快回家,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 人來,我無法照顧你,他說給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 息一下。(你方稱上開對話是否是在甲○○等人去吃火鍋之前 發生的事?)是,大家要拉被告走的時候,被告不走,因為 走不動了,他說坐一下、瞇一下,叫我倒杯熱水給他喝,他 說瞇一下,結果瞇了就癱瘓了,躺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 被告又躺了多久?)躺了3、40分鐘。(後來回來攙扶被告上 計程車的那一行人當中有無A女?)有,好像丙○○○、A女、甲 ○○都有,因為我想他們一起來的就一起回家。」等語,似指 並未見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且被告已經泥 醉,A女未有異狀,仍和他人送被告回家。但查,證人丁○○於 審理中亦證稱:「(依你所繪位置圖,從大門進來以後有5桌 ,廁所在內部,櫃台在大門進來後方?)是。(當時被告跟A 女是坐在舞台前面第一桌,丙○○○跟甲○○坐在對面?)是。( 你當時是否每一桌都有客人?)廁所後面這桌也有客人,還 有對面中間這裡也是有客人。(所以加被告那桌總共有3桌客 人?)是。(你是周旋在該3桌中間跟人哈啦?)我都會站在 櫃台前面簽名處服務他們,他們有時候叫我,我就過去拿歌 單。(在現場時有無聽到A女跟被告起爭執?)沒有。(所以 你是有狀況時才會看過去,如果沒狀況你是否都站在櫃台處 ?)沒有,我都會幫忙服務他們,因為他們有時候拿點歌單 號碼會舉手叫我去拿要唱的歌號,我都會跑過去。(當時被 告有無壓在A女身上,而你去把被告拉開?)沒有。(你在營 業場所營業時是否一直盯著每一桌看?)沒有每一桌都盯著 ,因為很近,我站在旁邊都看得很清楚,因為店很小。」可 見證人丁○○要招呼的客人並非只有被告這一桌,還有其他兩 桌客人要招呼,證人丁○○要拿客人的點歌單去櫃檯幫客人點 歌,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證人丁○○未能親自見聞實有可 能,無法以證人丁○○沒有看見,即認為無本案情事存在。再 者,依證人丁○○之證言,證人丁○○有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家, 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人來,我無法照顧你,被告有回說給 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息一下等情,可知至少在案發 時點,被告仍有應答能力,並無泥醉。另從在場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稱:「(妳稱發生何事妳不知道,妳唱完歌下來看 到何事?)都沒有,我下來沒有看到什麼事。(當時有無人 在吵架?)沒有。(妳下台時有無看到老闆保羅在你們那一 桌?)我也沒印象,保羅本來坐在隔壁桌跟他的客人聊天。 (所以你們隔壁桌有保羅跟他的客人,妳下台時都沒有看到 什麼?)是。(後來為何會去吃火鍋?)被告醉了無法去, 我們3個人去吃火鍋。(妳唱完歌下台後,看到乙○○是呈現何 種狀態?)正常。(妳所稱正常是坐在那邊?)是。(被告 是否還在喝酒?)沒有,被告在聊天。(被告跟何人聊天? )大家一起聊天。(聊多久之後妳去吃火鍋?)後來說晚了 ,6點多了我要回家了,後來他們說肚子餓,我們到旁邊吃火 鍋,很近。(妳唱完歌下來聊天多久之後,大家才一起去吃 火鍋?)聊了差不多十幾分鐘。(十幾分鐘後被告說他不能 去,是否如此?)被告不餓,他不去。(乙○○說他不餓,他 不去,妳們三個女生去就好,是否如此?)是。(被告當時 有無趴在沙發上或趴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 被告是否還會說話?)還會說話,好好的。(被告是否還會 跟你們聊天?)是,被告說吃東西不去。(後來吃火鍋吃到 一半發生何事?)後來老闆保羅打電話給A女,說被告醉了, 後來A女說叫燕子即甲○○,我們兩個把他送回去,我說妳們兩 個去就好,我要先回家,因為我要煮東西給主人吃,我就先 離開,她們送被告回去。(妳們吃火鍋吃多久後保羅打電話 給A女?)大概吃半小時而已。(被告乙○○在案發當天有無喝 醉?)當天沒有很醉,還好。(妳的意思是否是有喝醉,但 沒有很醉?)是。(如果被告沒有很醉的話,為何老闆會打 電話請你們送他回家?)因為老闆說擔心被告自己走回家危 險,她們兩個人就說要送被告回去。(就妳的記憶當中,妳 很確定妳們離開去吃火鍋時,乙○○的意識是清醒的?)中等 ,有一點醉,沒有很醉,還好,我叫被告去吃東西,他還說 不用,他不吃。(妳的意思是被告還會跟妳應對?)是,被 告說他不要去吃。」等語。可知,證人丁○○是在別桌和客人 談話,其未見被告和A女這桌的案發經過,當屬合理,又被告 在案發後,A女及甲○○、丙○○○等人去吃火鍋時,仍可和丙○○○ 等人正常對話,益徵時間在更前面的案發時點,被告神志是 清楚的,並無被告辯稱的因為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的情形。 ⒋辯護人稱若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 不至於後面還正常跟人吃火鍋,還送被告回家云云。但查,A 女係突遭被告強吻、傷害,因其本來就與被告認識,A女當下 隱忍,仍為正常社交行為,待A女返家經過理性權衡之後才提 出告訴,並未違背事理,豈能以性自主遭受妨害之被害人仍 有與被告互動之行為,即謂被害人未曾受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證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 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臉 頰,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 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與強制猥 褻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 查,A女僅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輕微傷害,顯係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 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意在猥褻,何致尚有傷 害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友人,深得被 害人信任,詎被告未謹守分際,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以 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戕害 被害人性自主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 認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從 事油漆工,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KLDM-113-侵訴-20-20241014-1

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 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又 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將該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報酬。嗣「桃園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憲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因在臉書中看到交友 資訊,聊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想多賺錢,對方有提供貨幣買賣 之賺錢機會,將京城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 ,也應對方要求去三間貨幣買賣商申請帳號,並將交易所需 的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總共申請了三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第一個帳號申請成功後他就請我綁定,並給我3,000元 ,第二個帳號及第三個帳號成功後也請我綁定再給我3,000 元,後來我跟對方說我需要錢,對方就說他可以借我3,000 元,所以我總共拿到9,000元,他是用郵局存款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然 查:  ㈠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有其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號卷第103-10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陳寒希、潘正雄、方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7-20頁、第29-31頁、第 43-46頁、第57-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寒希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39-42頁)、告訴 人潘正雄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 第53-55頁)、告訴人方麗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 記錄(見上開偵卷第67-10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桃園 琪」係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 與「桃園琪」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即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桃園琪」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憲岳自承其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贓款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唐寶琴(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京銀帳戶 2 陳寒希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陳寒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8,000元 3 潘正雄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潘正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8萬元 4 方麗美 (提告) 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方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60萬9,265元

2024-10-11

KLDM-113-金易-4-202410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許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新北市貢寮區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 線110.5公里處,見前方由莊栯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速度過慢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始得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確認其與莊栯翔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間之安全距 離,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全拖車右後 側碰撞莊栯翔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致莊栯翔受有疑似前頸、 前胸挫傷及左側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栯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行至安全距離,旋駛入原行路線,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162-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 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3-44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公公、老公、兒子同住,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之人格 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639-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心彤與戴佳玲前係同租之室友關係。藍心彤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與戴 佳玲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佳玲 臉部,致戴佳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佳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藍心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戴家玲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打她一巴掌,但受傷程度是她誇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 屋處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7-9頁、第11-14頁、 第45-46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23 頁),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 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與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臉部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且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程度 是她誇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441-202410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復興路199號(北基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騎車向左側偏 移,適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未成年人詹○善同向行駛在甲○○左側,潘○婷因被甲○○擦撞 而人車倒地,潘○婷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左肩棘上肌腱 撕裂傷之傷害;詹○善因而受有身體未特指部位損傷。而甲○ ○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被害人詹○善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以下就被害人詹○善及其母告訴人潘○ 婷之姓名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13頁),並有112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112年7月5日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 卷第21-25頁、第45-49頁、第59-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婷、被害人詹○善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9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203-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27-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霖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辱罵告訴人葉芳足,又攻擊告訴人成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培德夜校畢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供參),無業,依靠身障補助生活,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黃志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與葉芳足係鄰居關係,但素無往來。詎黃志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 月4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巷子,因葉芳 足聽聞有人在住處樓下大吵大鬧,遂下樓查看,黃志霖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以「妓女」、「婊子」、「做婊的豬母」等語辱罵葉芳 足,足以貶低葉芳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於同年月5日22時 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杯朝葉芳足丟擲,致葉芳足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芳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惟辯稱:是告訴人友人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會這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現場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57-202410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02條之罪 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童冠霖、韋立晨(前3人均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 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感化教育前 從事園藝業,月收新臺幣4-5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基原簡-68-202410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另發布通緝)、乙○○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間 ,加入「劉專員」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另經起訴),由甲○○受「劉專員」 指揮,負責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由乙○○負責提供帳 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依甲○○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 交付甲○○層轉。嗣甲○○、乙○○即與「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中下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 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3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黃煒昌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5 分,將含有趙翌先轉入之上開款項共計83萬元,轉至乙○○所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乙○○旋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 ,至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區○○○00號),臨櫃 提領83萬元,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將83萬元悉 數交給甲○○,再由甲○○交付「劉專員」層轉上手,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證述屬實(110年度他字 第564號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27至136頁),此 外復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6日一龍潭字第0 0048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110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75至77、95至101頁,111年度偵字 第1558號卷二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⒎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被害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 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 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金訴-3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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