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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永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01)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481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01號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 、本院卷第19、94、140、14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 卷第5-9、11-15、17、19頁、偵01號卷第27-35、37-45、47 、53-55、57頁、警20號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是依上 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 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 ,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 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其與「Thuy Nguyen」 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該資料內僅能顯示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依據其於警詢時陳稱 :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沒有聯絡電話 ,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是並未有進一 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而本院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從開啟 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上開部分仍得於 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 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 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運輸之大麻僅止於運送階段,並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 ,輸入之大麻數量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 麻之情節有別。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 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 扣案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Thuy Nguyen」而來;被告之身體 狀況、捐款情形,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當選證明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67頁);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堪認扣案之大 麻花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Thu 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ASUS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留於大麻包裹上之收件電 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33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 因向其父親乙○○索取金錢未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 1樓居處之客廳西面附近某處,以打火機引燃紙類可燃物, 致該客廳西側雜物受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L INE翻拍照片、證人乙○○手機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人不 在家,我是去我家附近的水巷茶弄買東西,買完飲料回家就 發現有濃煙等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他聲音讓我 感覺很緊張,我沒有給他錢,他語氣有比較重。我在警詢 說我聽到「碰」一聲,是有時候他要錢沒要到,就會去敲 東西,那一聲應該是他在敲房子裡面的東西。後來他打電 話來說著火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再由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2時28分許,共計撥打17通電話給 證人乙○○,亦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被告頻繁、急切打電話 借錢之證言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準備睡 午覺,有聽到被告摔家具、摔玻璃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 他打電話說失火了,他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0-4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聽到大吼大叫,但 不像是有人在爭執,因為我只有聽到單方在講話。我記得 摔東西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騎車走的時候,好像有講到 失火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已可確知被告當時因與其父親借錢未果,即在其住處內製 造出敲、摔物品之聲音,之後再次致電證人乙○○告知失火 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失火了,他 騎車出去後,我就趕快到外面,看到他們家已經冒煙,我 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到一個人在說話的聲音,後來我就聞到燒焦的味道 ,再來就看到煙一直往上竄。從我聽到聲音,到看到煙, 可能經過5到10分鐘。我到屋外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打電話稱失火, 到證人丙○○見有濃煙竄出,時間十分密接。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在這間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這間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 證,於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被告打電話、製造敲、摔物品 聲音、又再度打電話稱失火並騎機車離去之該段時間,僅 被告1人在上址住處。 (四)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已從現場相關跡證,排除 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 )引燃紙類後燃燒。綜合證人2人聽到之聲響、被告上址 住處僅被告1人居住、係人為使用打火機引發火勢等各項 證據,已可推認被告即為以打火機引燃本件火勢之人。被 告辯稱係出門買飲料回家後才發現失火,並無放火云云, 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2支,然並無法特定 被告是否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為本件放火犯行,故尚無法認定 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42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煊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 與暱稱「亞馬遜」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宜安(前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文」之詐騙人士。嗣詐騙人 士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張淑娟施用詐術,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國泰帳戶。王宜安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64 萬9,000元後,旋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寶雅百貨」 前,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給林芷煊。林芷煊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繳回「亞馬遜」,而與楊朝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花用其中部分金額,剩餘之34萬元則交給警方 扣案。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芷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楊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於員警知悉其參與本次犯行前,即自行告知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員警,並帶同員警扣得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34萬元,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張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假冒張淑娟姪女身分撥打電話向張淑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臨櫃匯款65萬元至王宜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宜安分別於112年5月9日14時38分、14時40分、14時41分、14時43分、14時44分各提款10萬元(共50萬元)、於同日14時52分轉帳14萬9000元至王宜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宜安又於112年5月9日15時2分、15時4分、15時5分、15時7分、15時9分各提款3萬元(4次)、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後,並將前所提領之50萬元共計64萬9000元全數交與林芷煊。 張淑娟、王宜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9-20、29-30、32-34、38-42、45-47、50-55頁、偵卷第185、189頁)

2024-10-30

CYDM-113-金訴-713-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茂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 65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 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口。適有馬栩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 車碰撞,致馬栩威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 基底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翁茂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 方式,在未得馬栩威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茂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馬栩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80、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永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1、2、 5、6共11罪,均係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集中在民 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段均係持螺絲起子撬開 機台內竊取現金。(二)附表編號3、4共3罪,均係施用毒 品犯行。(三)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五)受刑人表示 因為經濟不好而數次竊盜,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專長為割 草,無應扶養之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案件詢 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 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聲-94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銘鴻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銘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一為故意之妨 害秩序案件,一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 間隔7月;先前並無同罪質案件。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 罪,且該2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 本院所定之有期徒刑7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 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聲-94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牆壁電鑽1組、小電線2.5捆、延長 線1條、大電線3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銘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12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1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 號賴薇安所有、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 取賴薇安所有之牆壁電鑽1組、小電線2.5捆、延長線1條、 大電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薇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之住宅係指現有人居 住之房屋,若該房屋已無人居住,即非該款所稱之住宅。告 訴人表示:該房屋於112年11月底開始全棟整修,整修期間 ,都無人居住在內。該屋於4、5年前購入後,都沒有住過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建物於案發當時 並非有人在內生活起居或使用,被告侵入其內竊盜,尚不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被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被告就此竊 盜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 罪,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0-20241030-1

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網路認識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其明知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12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陰莖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 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入住旅館房型照 片、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A男年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男、A男之母、A男祖父、母 應給付共計21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29

CYDM-113-侵簡-2-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案刑事訴訟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查被告王○○○前經本院 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 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 (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 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 )=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 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 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 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 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 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 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 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 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 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 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 、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 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 定停止審判。此關於被告經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先予敘明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 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此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 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判意旨足參。然被告如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 神喪失,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考量失智症係屬目前醫學上不可逆之疾病,難以期待被 告所罹患之失智症將因醫療痊癒而重啟審判。此時,倘如置 附帶民事訴訟於不理,必要俟刑事訴訟重啟,且俟刑事訴訟 部分判決後,始能再行移送民事庭,不僅遙遙無期,亦與附 帶民事訴訟制度冀求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之立法 意旨有違。是此一法律爭議,應如何妥適解決,即有加以釐 清探求之必要。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因年 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認此時刑事訴訟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經原告聲請時 ,仍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一)傳統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移 送民事庭之理由在於: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 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 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 發生抵觸。其著眼於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倘如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告即 不得使用或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利。此純係考 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本旨,固屬有據。然於本案中 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 判,衡諸失智症並非加速生命走向盡頭,但卻屬不可逆之 疾病,將導致被告可能長久處於心神喪失無從重啟刑事訴 訟之情形。此時,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 之餘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同條項 後段則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是由上開制度設計可知,刑事訴訟如經 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並非因此剝奪原告之民事訴 訟權利,反之,更肯認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且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 得各自審理之處。而於本案中,依據目前醫學及現存常情 ,期待被告回復心神,具備刑事訴訟就審能力,進而重啟 刑事訴訟,顯屬難以想像。礙於上開法文規定,並無規範 「刑事訴訟諭知停止審判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且另礙於消滅時效規定,本案亦無從命原告撤回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復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如依據現 有法文,本案原告實現民事實體權利之民事訴訟權利,實 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 ,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  (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 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 資填補。又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 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並非基於立 法政策,或並非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並因 而違反平等原則,即應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而應予類推 適用。查本案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所致 之停止審判,因已無法期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 判。此所導致之結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從利用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 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故本案爭 議實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 律爭議。再者,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 ,原告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民事權利之實現遭受 不利之法律判斷(尤其諭知無罪判決之時),然於此時, 立法者仍肯認給予原告經聲請後,得以利用民事法院之機 會。由此觀之,立法者更不至於剝奪因故遙遙無期停滯刑 事訴訟之原告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是此應係立法者於立 法過程中之明顯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 (四)是本案所彰顯之法律爭議,導致原欲使用附帶民事訴訟制 度達到便捷、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之原告,反而陷於無法利 用訴訟制度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窘境,應即為現行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中所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探求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進而依據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予 以填補闕漏。承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 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 、免訴、不受理,而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情形無異,即應例外給予開啟民事審判之機會。而本 案爭議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後,准予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但基於確保人民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25-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田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吳俊鋕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已發 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吳俊鋕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YDM-113-朴簡-4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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