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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巷00之0號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補-42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0之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婚 後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 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 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 告及探視子女,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且兩造主觀上亦均欠缺誠信及誠摯 之感情基礎,難以期待其回復。復衡之兩造分居事由之發生, 肇因於被告之外遇與無故離家分居達0年以外,導致兩造婚姻 狀況進而產生無法彌補之裂痕。可歸責於被告,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均係由原告親自照護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照顧之責,不適宜由被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監護。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婚後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 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 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 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 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問:兩造婚 後分居前,被告是否有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及扶養原告?) 偶爾,一點點而已,被告只有給我零用錢而已,爸爸沒有 扶養媽媽。」、「(問:證人是否目睹被告與他人有婚外 情?)我國中(000年) 有一次要去上課時,在○○○○國中附 近的地點,我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貼得很近在買魚,當 時我沒有叫被告,但被告與該名女性看起來很親密。(問 :前證人有看過被告帶該名女性回來村莊)地點是被告平 常喝酒的附近( 即○○○○村) ,時間大概是下午,我看到那 個女生坐在那裡喝酒,那時爸爸還有叫我把家裡的一顆石 頭搬下去給他們,爸爸與該名女性當時沒有避諱讓我看到 ,他們也很親密的樣子。」、「(問:是否被告於000 年0 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0 年餘? )我只知道爸爸很久沒有回來住,原因我不知道,是媽媽 告訴我的。」、「(問:兩造分居後,被告是否有負擔子 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是否有探視你?)爸爸有負擔扶養費 ,但是很少,每個月大概一兩次的零用錢,爸爸沒有給媽 媽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語(院卷第111-113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 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 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 ,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 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 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分居期 間未見被告有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且被告自兩造分居以來 ,均未負擔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或關懷原告生活狀況,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就被監護人出生 後,生活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且至今相對人對其與 被監護人事宜皆不聞不問,亦未分擔照顧被監護人責任, 未盡到擔任父親之責,至今亦不願出面處理離婚事宜,遂 其希冀可單獨監護。現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生 活亦全權由其打理,聲請人清楚被監護人作息及喜好等, 其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其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良善, 亦能尊重被監護人未來就學之規劃。且就被監護人陳述, 平常皆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聲請人會管教及關心其生活狀 況。反之,相對人少返家,亦無與其互動,僅會喚被監護 人做事,故其表達希冀能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另就 電訪聯繫相對人時,相對人表達尊重聲請人決定,此事與 其無關,希冀不要打擾其,且無訪視意願,對於此案之態 度消極。考量被監護人已習慣現生活模式,就學狀況亦穩 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 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 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 卷第97-10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製茶人員工作, 每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社工聯絡不 上被告,致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態度消極,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 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 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 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 ,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婚-97-202410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之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丙○○之子女,而丙○○因 罹患○○○○,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2 人及丙○○之戶籍謄本、丙○○之 親屬系統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定後認 為:丙○○目前已經處於○○○○後○○○○、○○○○○合併○○○○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甲○○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子,為親密之親屬, 且丙○○之妻戊○○、孫女己○○及孫子庚○○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女,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監宣-289-202410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段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姪女,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定後認 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導致○○症與○○○○○○○○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且乙○○之嫂嫂 戊○○、姪子己○○及姪女丙○○、庚○○、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堂姊丙○○擔任等語,丙○○亦為乙○○之姪女,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監宣-293-2024102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巷00之0號 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 年度家補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 ,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 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救-104-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鎮○○路00巷00弄0號 戊○○ 丙○○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戊○○、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己○○(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與配偶庚○婚後 所育之子女,而相對人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等疾病就醫 ,嗣由屏東縣政府安置,屏東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表示聲請人 4 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又兩造之母親庚○現已高齡80歲,且早於000 年0 月即因○○生 活無法自理,嗣於同年0 月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 用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另有營養品、尿布等費用,惟 相對人從未分擔對庚○之扶養義務,庚○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 人4 人承擔。相對人前不僅三番兩頭向父母索要財物,且取 走庚○之郵局提款卡,領走庚○每月3,500 元之老年年金,期 間長達13年8 月,總計領走金額為574,000 元。又相對人 曾佯稱買房而向己○○騙取金錢,己○○因而出售其名下房地, 並將價金所得110 萬元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遭相對人花用殆 盡。另相對人曾於000 年0 月0 日向聲請人丁○○借款3 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  ㈢相對人自成年以來,不僅平日對父母不管不顧,父母生病住 院時亦未出現,全賴聲請人4 人照護父母,且未分擔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己○○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及庚○自000 年0 月迄今之護理之家開銷,均由聲請人4 人共同負擔。而聲請 人丁○○目前無業,聲請人丙○○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聲請 人則居住於○○市,生活費用高昂,不但無工作收入,且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甲○○亦僅從事普通工作,是以,聲請 人4 人經濟能力有限,前已為相對人代墊對父母之扶養費多 年,目前尚須分擔庚○在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實無餘力再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4 人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 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 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 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目前無配偶,子女 均尚未成年,父親己○○已死亡,母親庚○因生活無法自理,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相對人現因○○○等症致無謀生能力等情,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另查相 對人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其父親已死亡 ,母親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4 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 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另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丁○○目前無工作,丙○○月 收入僅28,000元,戊○○則居住於生活消費高昂之○○市,無工 作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甲○○僅從事普通工作, 生活並非寬裕,且聲請人4 人均年近60歲,將屆退休年齡, 勞動力、體力嚴重衰退,除各自之生活負擔外,更已分擔及 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多年,現尚須分擔庚○在○○ 護理之家養護費每月31,000元、營養品及尿布等費用,無多 餘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庚○之○○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費用收據等資 料在卷可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4 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丁○○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財產為汽車1 部;戊○○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 產資料;丙○○於112 年度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81,69 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2 部,房地現值金額為10 2,500元;甲○○於112 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 49,592元。而依聲請人4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丁○○、戊○○ 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丙○○、甲○○雖有相當資力,惟本院 審酌,兩造之母親庚○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養,每月照護 費用龐大,均由聲請人4 人分擔,而依本件聲請人4 人之年 齡、資力及生活狀況,且目前聲請人4 人尚須扶養兩造之母 親庚○,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實難認渠等仍有餘力 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4 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2-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嗣 改名丙○○)婚後育有丁○○、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與丙○○共同開設手機店,初時生意 尚可,詎相對人竟沉迷保齡球館、撞球館及網咖等場所,經 常夜不歸宿,無心經營手機店,手機店由丙○○獨自經營,聲 請人就讀國中時,終因相對人債台高築導致手機店倒閉。嗣 丙○○以自身積蓄開設泡沫紅茶店,獨自辛苦工作,勉強支付 家中生活開銷及聲請人之學費,相對人因認手機店倒閉轉而 開設泡沫紅茶店有損其面子,不僅從未前往幫忙,甚屢次前 往泡沫紅茶店向丙○○索討金錢。相對人復沉迷網路遊戲,終 日在網咖流連,丙○○為使相對人振作,央求友人提供工作機 會,相對人到職後不久即故態復萌,不願屈居人下,再度興 起創業念頭,因相對人有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創立公 司,遂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未久相對人又以公司資金周轉有 問題為由,請求聲請人協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嗣聲請 人接獲法院公文,始知悉相對人並未按照承諾清償上開貸款 ,致使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嗣聲請人又接獲○○○○公司向 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因相對人欠款金額已逾百萬元,最後聲 請人僅能向公司預支薪水來為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 人之健保依附於聲請人名下期間,亦未繳納健保費用,將近 半年之健保費用亦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㈡綜上,相對人未曾支付過聲請人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為丙○○ 工作賺取及向親友借款支付,其餘則由聲請人以辦理就學貸 款或半工半讀方式補足,相對人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甚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借款,致聲請人需為相對人清償債 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並具狀陳述:伊同意 聲請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位清償證明書、○○○○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健保費繳納證明、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協議書、○○銀行○○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伊是聲請人姊姊,大約在00年間,伊就讀國小一年級, 相對人有開設手機店,店休時就和朋友去聲色場所,徹夜不 歸,回來後也都沒有在工作,遑論負擔伊與聲請人的扶養費 ,都是由母親丙○○在照顧扶養伊與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又說 要轉換跑道當保險業務員,但還是不務正業,也不顧家裡的 生活,最後還是母親丙○○賺錢養伊與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從 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還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錢,也 沒有清償,都是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的健保費長達半 年沒有繳,健保局也有寄催繳通知給聲請人,說要強制扣聲 請人的薪水,相對人口頭承諾會處理,事實上也都沒有處理 或繳款等語甚詳,且相對人已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 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堪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 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 之成長狀況,詎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且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未為清償,是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 重大,相對人亦均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11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 人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准聲請人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於婚後生下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難以聯繫, 從未探視甲○○,亦未依約給付甲○○扶養費,均由乙○○代墊, 聲請人爰依據離婚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 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 並由乙○○代為受領;相對人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 112 年12月止(合計39個月),代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 000元(15,000×39=585,000);又為甲○○之利益計,爰依據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甲○○,嗣乙○○ 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探視甲○○,亦未給付甲○○ 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及甲○○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簽立協議書,依法自應受協議 書內容約定之拘束,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上揭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業 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給付甲○○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據離婚 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由乙○○代 為受領;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代 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 人就上揭113 年1 月以後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26 條、第100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甲○○為 出生登記時從父姓,相對人自與乙○○離婚後,從未探視甲○○ ,亦未給付甲○○扶養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 為甲○○之父親,甲○○目前姓氏雖從父姓,惟相對人自000年0 月00日與乙○○離婚後即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從未依約給 付甲○○扶養費,顯未盡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 對人亦未適當探視甲○○,堪認相對人對於甲○○之成長狀況並 不關心,自難期甲○○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甲 ○○長期係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 ,應更可使甲○○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 ,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 甲○○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85-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住○○縣○○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000年00月0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設定住所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不料,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無故 不告而別,自此失去聯繫,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達0年之久,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 婚證、居留證影本等件為憑(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亦有入出境資訊 查詢紀錄等件足稽(院卷第25-27頁),證人丙○○即原告之友 人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 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婚-38-20241021-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提出民事判決異議 狀,僅泛稱本院未採信上訴人所言,未依客觀事實審酌借名 定存,高分院誤判已逾半年告訴期間,被上訴人乙○○誤報華 新麗新股票等語,惟並未依法表明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否請求廢棄原判決、其請求廢棄原判 決之範圍如何,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表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應檢 附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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