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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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口可樂隨身罐壹瓶、萬歲牌芝麻飲壹瓶、統一藥品薄 護貼醫療防水壹個、綠油精壹瓶及德國百靈油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尚志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航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口可樂隨身罐 (330ml)1瓶、萬歲牌芝麻飲1瓶、統一藥品薄護貼醫療防水1 個、綠油精1瓶及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供計新臺幣【下同】5 02元)得手,旋離現場。嗣因該店清點物品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該店店長翁慧雯委由龎富華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4、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龎富華指述之情節 相符(同上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同上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商店架上陳列商品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約為50 2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價值雖不高,但因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仍有一定之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法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 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 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可口可樂隨身罐1瓶、萬歲牌芝麻飲1瓶、統一藥 品薄護貼醫療防水1個、綠油精1瓶及德國百靈油1瓶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56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 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47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 6套、伴手禮、保養品、香水),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一、本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 手禮、保養品、香水,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0時37分從臺北火車 站搭乘往花蓮之臺鐵252次列車,於同(17)日20時47分許 在該列車第9節車廂,徒手竊取蘇世鈞置放於行李架上之行 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手禮、保養 品及香水,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得逞 後,於該列車停靠松山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嗣蘇世鈞抵達花 蓮火車站後,發覺本案行李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世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簡-4164-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資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後方 由無過失之周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至,王資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周建君 已駛至其右前方,卻未待周建君駛離,即貿然右轉,其右方 車頭因而碰撞周建君左側車尾,致周建君人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左側手部、左側膝蓋、雙膝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周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資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1頁),核與告訴人周建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17、23、24、26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待直行車先行,不應 貿然右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右轉時,告訴人實已 駛至其右前方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 ,其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 圍;另衡酌被告前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 為其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其犯 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攝影師,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35-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浚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 奕儒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被   告 蘇浚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裔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華江橋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段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 摔倒地,A車撞及適沿同向右前側行駛、由邱奕儒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側,致邱 奕儒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左腰部、左前臂挫傷、左前臂 、左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述述 承認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奕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A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1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蓮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黃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 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高素蘭和解之意願,然 告訴人因故而無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腳踏車1輛,然該腳踏車已歸還與告訴人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憑,故 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4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 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 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3頁),態 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歸 還所侵占之物品、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 認犯行,並歸還所侵占之物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侵占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店中央郵局前,見王懷修遺落在自動櫃員機鈔閘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 拾該紙鈔後侵占入己。嗣王懷修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懷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懷修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4-12-13

TPDM-113-簡-437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99萬5,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1-訴-1197-20241212-4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碩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壬碩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515ng/mL、1375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 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 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 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交簡-163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莊琬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經過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合江街70巷口旁人行道上,見曾健峰所 有、由莊琬婷所使用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其安全帽置放在機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琬婷所 有之安全帽,並將其機車騎走,嗣因莊琬婷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琬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機車犯行,惟查,被告係於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案發地,然 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案發地就發現上開機車已停 回原處,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 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機車短暫時間後,即停放回 原處,故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行為雖 極為不當,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理。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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