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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宥成 代 理 人 陳守煌 律師 劉育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宥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如附件,原件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其內容除增加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外,其餘聲請再審之內容,均同於在本案 初始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又本 件原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審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所 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其狀末 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惟已據聲請人以如附 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而為補正。再有關附件第10、11頁( 指附件中間之編碼)所載「聲證1至聲證6」部分,已據聲請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均應更正為「聲證1至聲證7」之旨 (見本院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 3年6月1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 屬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有新事 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 ,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 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僅委由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5、85頁),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有關之案卷 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間介紹告訴人李○○向萬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借款,並受告訴人李○○委 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告訴人李○○向萬京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107年8月13日簽 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予萬京公司作為擔保。告訴人李○ ○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10萬、5萬、15萬、2 0萬元,合計50萬元給聲請人,委託其交付給萬京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之本金。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李○○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 入己,未向萬京公司清償借款等情,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蔣○○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之證述、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7295號本票民事裁定、同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為據;復就聲請人辯稱伊係經過 告訴人李○○之同意才放貸50萬元予蔣○○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詳予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就聲請人於偵查、法 院審理中提出之蔣○○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50萬元之借 據(貸與方之甲方欄位為空白)、本票、新博爾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聲 請人與徐英洲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蔣○○之LINE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 第二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 電話錄音結果等部分,何以不足為林宥成有利認定之理由分 別予以說明,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 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 經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6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固提出如附件內容所載之聲證1至聲證7所示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㈠、1及理由欄貳、三、㈢ 至㈤中,敘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具結證稱:我經由林宥成介紹後認識蔣○○,要我協助幫他 找銀行去借錢,但我確實未曾同意借款予蔣○○,後來這事情 沒有談下去,蔣○○要賣房子也是另外一件事,跟本案都沒有 關係,林宥成講說蔣○○賣房子的時候,會拿錢一起還,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且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我 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 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或徐英洲都不 熟,是林宥成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 借錢給蔣○○等語,衡以告訴人李○○當時對萬京公司仍有100 萬元之債務,自顧不暇,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 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遲延,而遭萬京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 之窘境。又證人蔣○○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作證時,亦堅 為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借過錢,並稱:林宥成說他是向「李 董」調錢,但我沒有看到「李董」本人,我也不是從「李董 」本人手上拿到錢。林宥成說軋這個10萬元利息錢,資金是 來自於「李董」,這都是林宥成的片面之詞。我是拖到最後 沒辦法才去賣房子土地的,金主「廖繼將」「萬京公司」都 來要錢,但「李董」沒有來要錢,「李董」如果要向我要錢 ,請他拿出我的本票作證據等語,參以聲請人自稱蔣○○向告 訴人李○○借款5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正本(聲請人所稱上開 50萬元債權之憑證上,未有貸與方之資料),竟在聲請人手 上、而非交予告訴人李○○,而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 元拿去給蔣○○應急,告訴人李○○應該要欣然收下這50萬元之 借據、本票,但告訴人李○○沒有收下,卻由聲請人一直保管 中,著實怪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堅決證稱其未同意將50萬 元放貸給蔣○○等語,可為採信。本案只有聲請人一己自述告 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借予蔣○○,但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李○○ 交付給聲請人之50萬元現金,是否就是聲請人交付給蔣○○的 50萬元,不得而知,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音檔結果, 不僅可知告訴人李○○是在外聽到消息獲悉蔣○○的房子被查封 ,因為聲請人先前曾帶著告訴人李○○去豐原看過這棟房子, 很驚訝竟然被查封,才打電話去向聲請人求證,並不是因為 告訴人李○○借錢給蔣○○才因此緊張被查封,甚且足以認定告 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已經知道聲請人可能沒有將50萬元 現金拿去還給萬京公司,但告訴人李○○警告聲請人,你經手 這些錢都有簽名,你如果沒有拿去給萬京公司,你會卡到法 律,由此可知並不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拿給蔣○○應急 ,因為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借出這筆錢,聲請人就不會有 卡到法律的問題;退而言之,即使可以認為告訴人李○○交付 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就是聲請人交給蔣○○的50萬元,聲請 人擅自決定將50萬元放貸給蔣○○,也是侵占的行為等情明確 ,且俱有相關證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 。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酌以倘告訴人李○○果曾同 意將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予聲請人之10萬 、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出借予蔣○○,以聲請 人身為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幫民間金主(萬京公司、廖繼將 等人)找需要用錢的中小企業,把錢放貸出去,並中間經手 利息本金,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之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之論述】,聲請人理應無可能未取得任何書面 等證據以自保清白,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聲證1至聲證7所 示聲請人與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其對話之期間係自109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止,均遠在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李○○交付前揭5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 之期間,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辯之告訴人李○○在聲請人 交付50萬元予蔣○○「之前」,曾事先同意將其上開交付予聲 請人之50萬元出借予蔣○○。況上開聲請人所述之聲證1至聲 證3部分,均僅為被告與蔣○○間之對話,即使聲請人有意在 對話過程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人為告訴人李○○,亦僅為聲 請人之片面說法,且細觀聲請人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就聲證1至聲證7所節錄或提出之譯文內容前後語意,至多 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刻意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金主為告訴 人李○○、告訴人李○○「事後」方知悉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50 萬元出借予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提及之50萬元似與 案外人洪律師有關,而未可憑以認定為本案聲請人侵占之50 萬元等情,實均無法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無端連結或推論,即 可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李○○曾同意將其交付予聲請人之50萬元 出借予蔣○○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據此主張伊未有侵占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21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鈺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71頁〉在卷可稽),嗣復由本 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前 開裁定係以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3年6月20日押票 原所載之其他觸犯法條,不再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 ),經本院囑由被告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該延長羈押之裁 定後,已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親自收受而生其效力(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213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同時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 固泛稱希望可以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 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被告經原 判決所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2罪,檢察官係就傷 害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起訴之殺人未遂罪,並未對原 判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 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一部上訴,有 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113年 10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在本院前開準 備程序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憑),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罪,且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原判決正 本),足認被告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又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雖被告於案發後經原判決 認定到案自首【參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所載 】,惟被告經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科以前揭之重刑 ,實難謂被告上揭原羈押原因並未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凌晨時分,駕乘租用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可稽,見偵12414卷第103頁 ),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另犯原審認定之傷害罪(檢察官 上訴則主張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後,旋即駕車逃離,而警方 於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訪查前開租賃公司,在時程上 並非難以快速追查到被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 擔心警察會到其家中對其逮捕,才會出面投案等語(此據被 告於112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供明,見偵12414卷第22頁 ),可資參認。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恐警方即將循線將其查 獲,方始出面自首之心態,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上揭重 罪之被告,在此訴訟階段,僅得以其曾自首、自白,即可遽 認其未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具殺傷力之 手槍為我國祭以重罰而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受寄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 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嫌重 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707-2024102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雅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其設立登記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戴丞語(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 儀蓓、黃玉敏、王雅茵、胡江秀碧施用詐術,致廖儀蓓、黃 玉敏、王雅茵、胡江秀碧均陷於錯誤,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時日,匯出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 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 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同一事實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59號、113 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偵查終結先行起訴,於113年2月2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尚未為判 決)在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審 理,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  ㈡又本件係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原審法院 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卷 第5頁),是本件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為實體科 刑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1918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自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金上訴-130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 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 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 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 ○○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 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 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 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 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 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 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 、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 、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 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 、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 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 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 ○○、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 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 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 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 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 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 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 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 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 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 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 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 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 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 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 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 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 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 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 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 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 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 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 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 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 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 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 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 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 。查: 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 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 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 、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 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 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 ○○、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 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 」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 「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 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 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 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 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 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 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 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 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 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 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 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 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 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 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 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 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 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 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 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 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 ○○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 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 、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 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 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 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 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 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 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 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 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 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 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 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 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 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 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 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 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 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 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 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 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 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 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 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 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 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 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 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 ○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 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 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 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 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 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 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 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 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 ,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 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 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 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 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 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 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 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 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 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 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 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 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 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 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 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 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 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 ,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 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 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 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 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 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 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卓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卓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 9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傷害部分之犯罪態樣係因行車糾 紛,即夥同友人持攔停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噴灑 辣椒噴霧器,並持鋁棒敲打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致玻璃碎片飛濺割傷被害人之右側食指受傷;編號2 、3部分均係藉有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小額借貸廣告,致被害 人信以為真,而依受行人指示辦理門號取得手機,交給受刑 人供作擔保,嗣未獲得貸款而受有損害等之犯罪情節非輕, 被害人不同,3罪時間間隔約7至8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鍾卓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3日 111年3月15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灣高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0號 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25

TCHM-113-聲-1328-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0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案件 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0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並未聲稱無資力進行戒癮治 療,伊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6分許為警同 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見毒偵31151卷第67至69、127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712公克,驗 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見 毒偵31151卷第128頁〉可憑)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曾先 、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 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未曾再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確曾表示「我要戒癮治療」 、「但我沒有錢做戒癮治療」等語,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上 開偵訊筆錄(見毒偵31151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抗告 意旨空言伊未於偵訊時表示其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云云,難 認可採。是以,檢察官於裁量後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 當;原裁定尊重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行使,依法裁定被 告應行觀察、勒戒,亦無違誤。又原裁定法院法官受理檢察 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後,僅負有依法定要件審查而為准駁之 義務,並無選擇裁定令被告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被告以伊 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 抗告,因於法無據,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 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毒抗-20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 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陳淑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依其中如附表編號2、3分別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且如附表編號3之 提款、轉帳時間均為同一日、但與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差距長達1個多月等情,所顯現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合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各該有期徒刑、 罰金刑之最長、最多以上,如附表編號3部分曾判決如其「 宣告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以書 面向本院所述請求併予參酌其母親之身體狀況、伊日後不會 再犯等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縱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0 0 0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判決應執行1年,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000/06/01-109/06/00 000/04/00 000/05/24(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0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000/05/00 000/05/00 000/03/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10/00 000/05/00 000/05/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4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秩序等數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9月30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予受刑人,已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猶未回覆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30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292字 第944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周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5號

2024-10-24

TCHM-113-聲-1292-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昆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714、17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614、18615、2701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昆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檢察官起訴其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所犯應變更 為「幫助犯」,此可傳喚林羿帆律師及何震謙律師並勘驗審 理之影片光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影響其辨明及認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之 權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6項條款,應予更正)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再審聲請 狀中即表明其於台中看守所服刑,無法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之原判決繕本,請法官調取之 等語,是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 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 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而言。是不影 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 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 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395、1684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 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 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 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 同意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 5年6月20日,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 完畢後,隨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 ,許仁德再於同年8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 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 資金使用。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 司名義,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 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月至1年 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 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 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 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9日(原審 判決誤為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萬4,929元 等節,所為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 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詳細說明,並就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事 項,何以無調查必要予以敘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為 「幫助犯」,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致其錯失辨明及認 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並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審理 影片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 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 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 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 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 已踐行告知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 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 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 若法院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 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 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條件是否欠缺 ,能否加以補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 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在實務運作上 亦認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 質正義可獲彰顯,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係「共同 正犯」,第一審法院雖變更為「幫助犯」,惟此僅屬行為態 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業據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中敘明,則 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是否踐行「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 「共同正犯」為「幫助犯」,均無礙於再審聲請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縱第一審法院法官未踐行「告知」之訴訟程序, 亦應認業已治癒。況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就本案提起再審時, 即指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 犯」之違法,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㈩、⑤中敘明:「所指稱『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 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違法一節,只是指出一審訴訟違法 而已,並不足以構成對二審確定判決再審的理由,況且該一 審判決已經被撤銷,不復存在。聲請人還在指責一審判決, 沒有意義,況且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罪責更輕,對聲請 人沒有不利之處。聲請人攻擊一審訴訟程序違法,這也不是 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綦詳 。今再審聲請人雖新增請求傳喚律師、勘驗一審法院審理影 片,就上開相同事由為相同爭執,依前開說明,固不足遽認 屬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重行 聲請再審之限制,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既無損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相合,自無再行調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律師及勘驗第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之影片等證據之必要。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從未承認自己有幫助犯意 ,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業據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四、㈩中敘明綦詳,則再審聲 請人縱於第一審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是否踐行「告知」之訴 訟程序,並不會改變再審聲請人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所犯銀行法係 「幫助犯」一節,業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第二 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影響再 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並無從依「幫助犯」再行重複 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而,再審意旨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為幫助犯,致其錯失認罪機會, 再獲得一次可以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⒋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 事由,無非係再執同一事由,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不復 存在之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再為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 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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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男(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 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9月4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 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猶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264字922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41至47頁),合先敘明。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所犯各罪最 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登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4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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