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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3、56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 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偵卷第12、19頁)及告訴人洪瑋廷(偵卷第16至17頁)分別 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 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 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為告訴人 尋求救護協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65至71 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秉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城頂街與府前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瑋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洪瑋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蘭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333-202411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0時34分許、同日1時4分許,二度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泡泡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烘衣 機內翁婉婷所有之內衣共2件(含洗衣袋2個,共價值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翁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 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尤以其甫於113年3月21日 ,同樣是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他人內衣,而經另案查獲偵辦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25日,尚未 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含洗衣袋2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ULDM-113-六簡-317-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 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 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 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 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 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 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 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 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 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 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 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 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 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 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 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 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 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 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 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 ,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 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 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 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 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 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 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 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 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 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 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 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 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 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 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 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 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 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 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 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 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 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 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 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 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 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 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 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 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 李嘉穗、陳○瞳均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33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成立調解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闖越紅燈) ,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嘉穗、陳○瞳因而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調 解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被 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一定,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前開調解 筆錄、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交上易-607-20241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自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上開住處外試車。嗣不慎撞及劉建聖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ULDM-113-港交簡-181-202411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丁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恩、吳○穗與被告間已經 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2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洪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家前由北往南 倒車進入番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李○ 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恩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多處裂傷 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吳○穗則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恩、吳○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丁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在上開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易-595-2024112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萓淨(原名:許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571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萓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許采婷 」補充更正為「許萓淨(原名:許采婷,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改名)」,第8行、第13行之「嗣於」均補充為「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於」;證據部 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萓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參 以被告前曾因犯誣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難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 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毒偵56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 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 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許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19 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 113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9

ULDM-113-港簡-183-202411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實際上並已造成被害人翁志 維、許原彰、羅元辰、邱馨儀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黃世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17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碰 撞路旁翁志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原 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元辰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馨誼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8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翁志維、許原彰、羅元辰、邱馨儀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虎交簡-181-202411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發生 碰撞,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蔡 阿閃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 案審理範圍),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現場照片」補充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 ;又本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更不 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蔡阿閃暫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林韋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翰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後,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0)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 鄉楊賢村自強大橋下方防汛道路東側路口,不慎與蔡阿閃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9

ULDM-113-虎交簡-159-202411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 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 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 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 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 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 之高度風險,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而為 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 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 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 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 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 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目前 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 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4月8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38                  之1號             現住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75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下稱阮米他)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許至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科技 一廠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巡邏 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一路,發現592-PHP號車牌前因未 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遂在該路段26號前將其攔停,經警盤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攔查現場對KONG KHAM METHA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HAM MET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9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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