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
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
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
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
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
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
之高度風險,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而為
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
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
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
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
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
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目前
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
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4月8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38
之1號
現住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75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下稱阮米他)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許至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科技
一廠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巡邏
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一路,發現592-PHP號車牌前因未
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遂在該路段26號前將其攔停,經警盤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攔查現場對KONG
KHAM METHA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HAM MET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3-六交簡-29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