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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胡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 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申請 註銷並經監理站收回銷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故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胡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村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 處,徒手竊取吳亞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 。 二、案經吳亞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村龍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嫻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8-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振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余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余振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統一 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錦 雄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錦雄、曾國祐、高秭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何錦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國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曾國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高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高秭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錦雄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錦雄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何錦雄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何錦雄 (提告) 112年9月26日起 假交友借款 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曾國祐 (提告) 112年9月底起 假投資 同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3 高秭蓉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同日19時許 3萬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2024-10-17

NTDM-113-埔金簡-53-2024101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何錦雄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埔簡附民-32-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慶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 ,並已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經檢警追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就本案再聲請調查新事證,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 證之虞,且被告之家人僅剩母親,希望解除禁見後能通信與 家人告知現況,以免家人擔心,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慶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同案 共犯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若予具保於恢復 自由後,可能逃亡或勾串其他共犯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不予羈 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就本案事實再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則本院審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止被告勾串證 人、共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已消滅,爰解除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NTDM-113-聲-546-20241016-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韵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韵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翁韵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公開 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 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貼圖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貼圖並公開 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損及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翁韵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韵晴明知「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均係由李 亭所設計製作,並以「姆姆醬」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 售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 該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 STO 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漫畫圖樣 貼圖,並用電腦繪圖軟體將該等貼圖,以水平反轉、顏色塗 改、增、刪或改變字樣等方式予以改作(具體下載貼圖圖樣 及改作情形詳如警卷第74、75頁),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 6」及D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 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李亭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李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韵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創作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之原始檔、告訴人將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 銷售之網頁截圖、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6」及D 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頁之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等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改作、公開傳輸 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利用 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 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智簡-5-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翠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翠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翠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張翠妙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 ,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件編號6至9所 示4罪,前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 與其餘他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惟此內部界線之拘束,已達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前揭規定,併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如附 件所示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行為態樣相類,且犯 罪時間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01-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 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 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 運廢棄物、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某 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底泥及廢輪胎、塑膠管及雜物等 其他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余婌櫻所有,位在南投縣○○鄉○○○ 段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土地,然否認有何非法清運廢棄物犯嫌,辯稱:伊當時空車在草屯附近,而老闆車子有問題,才叫伊過去等語。 2 證人黃秉侖(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證述 1.被告車斗上殘留底泥,與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底泥一樣,現場亦留有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管等物。 2.該底泥係黏稠狀,隔天再去稽核,底泥已結塊,與一般土壤、砂石不同。 3 被害人余婌櫻之供述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計畫做為有機農作物使用,目前為休耕狀態。 4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 30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疑似 建築工地產生之底泥等廢棄 物。 2.環境保護局到場時,簡勢璋、許民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場,車斗上亦有底泥,然尚未傾倒。 5 現場照片 1.被告於環境保護局查緝人員到場時,車斗已清空,其上殘留有底泥廢棄物,與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底泥廢棄物相同。 2.系爭土地上遭傾倒有廢棄塑膠布、輪胎等廢棄物。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自新北市出發後,行經桃園等地,至南投縣草屯鎮,再到南投縣國姓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訴-134-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峙樺 自訴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方振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振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振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與自訴人本為同一網路社團成員,遇有意見相左時 ,更應理性討論,竟恣意上網散布文字辱罵,貶損自訴人, 所為誠無足取,惟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黃峙樺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NTDM-113-自-7-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香菸內燒 烤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戊 案)。丙、丁、戊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 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 品是於去年(112年)10月,在朋友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759ng/mL,嗎啡之濃度為8977ng/m 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61 7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 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10 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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