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見己○○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見
壬○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8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見辛○○置於警衛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錢
包1個(內有現金3,175元),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辛○○
發現個人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
陽路口旁路,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癸○○躲避在上開贓車旁,並
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五)於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
丙○○○管領、徐嘉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癸○○將該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附近,為
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53分許尋獲該機車,發還徐嘉均。
(六)於113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涵
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
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於11
3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欲騎
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
(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七)於113年5月1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及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共計價值634元),得手後未
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庚○○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臺灣大車隊派車系統,於1
13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招攔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癸○○指示之地點,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
○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後,癸○○對戊○○佯
稱:「會回家拿錢」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開,且未再返
回原停車之現場,戊○○復回報公司上情,得知癸○○叫車時所
留門號為空號,始知受騙,癸○○則以此方式詐得戊○○提供價
值4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癸○○曾為甲○○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癸○○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癸○○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癸○○於113年1月23日已經警通知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4日5時25分至5時33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之甲○○住處,不斷敲打鐵門、呼喊甲○○,
以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四、案經己○○、壬○、辛○○、乙○○、丙○○○、丁○○、庚○○、戊○○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7580卷》第9至10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49卷》第8至9頁)
、辛○○(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下稱
113偵8050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1卷》第11至12頁)、
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下稱11
3偵8309卷》第7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87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766卷》第7至9頁)、乙○○(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46
卷》第9頁、第28至29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93卷》第9至10頁)、庚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偵查卷《下稱113
偵1000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徐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049卷第11頁)。
3、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3偵7580卷第11至1
3頁)。
4、告訴人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7580卷第14頁)。
5、證人徐嘉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8049卷第12頁)。
6、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辨系統畫面照片1張(
見113偵8049卷第13至14頁)。
7、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偵
8050卷第11至13頁)。
8、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8051卷第13至1
4頁)。
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8309卷第10至11頁)。
、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見1
13偵8309卷第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4月
29、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行車軌跡、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113偵8766卷第10至18頁)。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546卷
第7至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3月
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3月28、29日查獲現場照片(
見113偵9546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
、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113偵9593卷第8頁、第11至16頁)。
、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0009卷第16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7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
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
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
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老闆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庚○○、己
○○、辛○○、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46卷第30頁
、113偵8049卷第12頁、113偵8766卷第1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㈣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六) ㈦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七) ㈧ 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 ㈨ 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軸飛行器(價值8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錢包壹個(內有現金3,175元) 事實欄一(三) ㈣ 行動電源壹個、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壹包(共計價值634元) 事實欄一(七) ㈤ 新臺幣470元 事實欄二
SCDM-113-易-960-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