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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相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相鵬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 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 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請延 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狀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 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2罪),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附表編號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一致、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7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齡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28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文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彰,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李瑋哲」、「顏永盛」、「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代辦貸款業者之「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成家瑀、林居福(下稱告訴人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 ,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 定之「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電話及簡訊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王浩」,惟伊亦係受詐騙集 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本案2帳戶存摺之照片影像,以LI NE傳送予「顏永盛」,而「顏永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依「顏永盛」之指 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之「王浩」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 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本案 2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64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9月6 日以LINE向暱稱「招福金融」詢問貸款事宜,而由自稱「良 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之「李瑋哲」於111年10月6 日傳送「1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 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 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 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 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344元」、「2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16,984元,2年(24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8,641元,3年(36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5,860元,4年(48期)總 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4,471元,5年(60期)總費 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638元,6年(72期)總費用 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084元,7年(84期)總費用率 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2,326元」、「30萬(本攤利息償 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 6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 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 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 (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等有 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 予被告,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等申貸資料,並於8日指示被告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10 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 檔案(參偵卷第25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 -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 發給我。」等語,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 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該「合作契約」亦記載「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 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 償參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云云,並要求 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 、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 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同日填寫該合作契 約,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盛 」;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各該款項 後交付予「王浩」後,尚傳送「已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 還公司現金58萬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 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 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已 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元」、「工程師在 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 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除以命令口吻 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而益難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 外,尚屢以「財務」、「編輯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 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另衡以被告於依指示提領轉交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尚向「李瑋哲」詢問稱「你有詢 問顏先生資料已經做好了嗎」,並向「顏永盛」詢問「請問 現在三家銀行可以有查詢嗎」、「請問我可以查詢帳戶了嗎 ?有需要時要補足帳戶的金額,請回覆我,謝謝。」「我今 天要轉帳繳電信費,要用到這幾家的銀行」等語,顯仍相信 「李瑋哲」、「顏永盛」係在為其本案2帳戶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之數據。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李瑋哲」、 「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 在網路上尋得「招福金融」貸款,誤信「李瑋哲」、「顏永 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帳 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 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且於提領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款項時,已知該 帳戶已遭警示,仍提領款項交予「王浩」,顯就其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 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 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固顯示 「問題帳戶不留卡」等訊息(參偵卷第159頁),並據其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本來指示我要把帳戶的錢領完,但我領 了4萬後,就顯示問題帳戶,我跟對方回報後,對方叫我傳 截圖給他看,後來才沒有叫我繼續領。」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然被告斯時既已受「李瑋哲」、「顏永盛」等人矇 騙,並據「顏永盛」回覆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 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 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61頁),而誤信其所 為均係為製作帳戶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貸款使用,僅係因數 據衝突而暫時顯示帳戶問題,故仍依約交付提領款項,尚難 據此推認其有與「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成家瑀 111年10月11日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林居福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46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 2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4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瓦旦希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固主張受刑人瓦旦希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惟受刑人前案所涉為販賣毒品,助長不良風氣且危 害他人,侵害法益重大;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與前案罪質顯有不同,況抗告人未 就原宣告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 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開始後11個月之後案再 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心,有事實足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生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 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刑、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況施用毒品除 戕害個人身心,還會導致失業,甚至以犯罪手段謀財以取得 毒品,嚴重影響公益,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抽象危險性,有敵 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 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諭知相關沒收 銷燬,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 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憑,是受刑人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然依前案判決觀 之,受刑人前案犯罪,係因交友同樂,始欲將其所持有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賣與喬裝員警一同施用助興,數量 甚微,獲利不高,僅係偶發為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宣告,惡性本非甚 高,且與其所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逾1年9月 ,2罪之犯行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別,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坦承之 犯後態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徵受刑 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犯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傷 行為,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原 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受刑人所犯後案施用毒品罪,除戕害個人 身心外,尚會滋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及公益,而具敵對法秩 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等語,然仍未就受刑人已有衍生犯行致 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提出具體 事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麗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給付洪維娜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維娜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 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被告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 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有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和解筆錄、被告之113 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紀錄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 5-1、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後兌換成虛擬貨幣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 菲律賓裔新住民,就中文及我國法令之理解能力稍弱,且其 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素行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損害程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 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和解金額之21萬元 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29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58、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尚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吿因其為通緝犯身分, 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駛系爭車輛正面衝撞員警陳揚曄,該 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罔顧員警之性命安全,造成陳揚曄受有 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 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失憶數月,長達1個月居 家養傷無法執行職務,且案發時使用之公務用品亦幾乎全部 受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參酌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陳揚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 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 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 (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 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 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 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 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 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⒈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⒉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⒊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後,仍於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又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陳揚曄進行調解,陳揚曄要求之數額尚屬合 理,然被告因在監而無法給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 解委員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並無彌補陳 揚曄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 ,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到庭,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 罪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0-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 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 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具聲證一至五(聲證一即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聲證二即司法院大法 官第1248次會議決議書;聲證三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833號刑事判決書;聲證四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決 議書;聲證五即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裁字第1591號裁 定書,下稱聲證一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 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而未合於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變更解釋意旨。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者, 為「最重罪刑」位階),而該規定於民國87年間經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次重罪刑位階(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 新舊法變更因立法疏漏,未審酌戡亂時期終止及國家刑罰廢 除唯一死刑之政策,致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未能預見上開立法疏漏所致之憲法 亂象。然刑法於95年5月19日修法而廢除唯一死刑後,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原「次重罪刑」變為「最重罪 刑」位階,此不符刑法修正後,「次重罪刑」位階之法定刑 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罪刑明顯不符,故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之適用,是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該規定應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 更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 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之事由,應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所載明另納入有期徒刑法定刑之 情形,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 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同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具「嶄新性 」與「明確性」,然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未涉 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 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 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至聲請意旨所提聲 證一至五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82)為本案之刑事判決、原 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雖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 論及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該判決具有等同 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 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確定,業如前述,自不在適用範疇。 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意旨,以資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 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等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或不合法駁回,而各抗告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分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附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 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 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52-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 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 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 、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 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 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 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 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 ,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 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 ,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 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 ),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 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 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 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 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 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 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 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 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 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第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豪聰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於網路上結識如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女子(下稱被害人等4人),明知渠 等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被害人等4人為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等4人、I女之母、K女之父、M女之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豪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⑵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 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⑴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 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來 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 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⑴、3、4⑵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 ,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脅迫」,係 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 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並在 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 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指「詐欺」, 亦應指行為人所施詐術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 權受有妨害、影響,而無需達到全然壓抑、喪失之程度。本 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自始即無給付金錢之意思,卻 向未成年之I女佯稱:其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金 錢云云,而使I女誤信為真而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所為當已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I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如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均係告知M女、P女將 散布性影像之將來惡害致心生畏懼,以使其等依指示自行拍 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幸M女、P女未完成拍攝而不遂,然 被告業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M女、P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次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 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 、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 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 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 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 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 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 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 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 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 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 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 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 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 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 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3⑴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K女、M女製造性 影像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對I女所為未構成詐欺、對M女、P 女所為並未著手脅迫、對K女、M女所為應未該當上開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3犯行,均係基於相同蒐集I女性 影像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指示I女拍攝、傳送性影 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獨立性薄弱,其所犯詐欺得利、 竊錄、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各異,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  ⒉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2⑵所為,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相同 蒐集K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要求K女裸露 視訊並測錄,及多次拍攝與K女性交影片之所為,各舉動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開2罪亦 應以一罪論,然被告此2犯行手段有別,時間互異,應認犯 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3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⑵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 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M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 ,多次指示M女拍攝、傳送性影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 獨立性薄弱,其所為引誘及以他法使M女拍攝性影像之2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  ⒋如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如附表編號4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P女性影像之 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指示P女自行拍攝以製造、傳 送性影像,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⑴、4⑵之2罪應以一罪論,然被 告此2犯行手段互異,時間間隔亦久,應認犯意個別而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3⑵、4⑴、4⑵之7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等4人所為,既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金錢詐術、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之被害人等4人自拍傳送性影像或不法測錄裸露視訊 ,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等4人之價值觀、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 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等4 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 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等被害人4人均為 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性慾,分別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並以脅迫 之方式試圖取得更多性影像,妨害被害人等4人之身心健全 及隱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然考被告於案發時為18至20歲間,年紀亦輕,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未經上訴),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手機(內含本案相關性影像)1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證據 備註 1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 徐豪聰明知I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I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間,在I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之照片及影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取得I女性影像,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未經I女同意,擅自將I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卷〈下稱軍偵148卷〉第108至110、186頁)。 ⒉I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8、130頁)。 ⒋徐豪聰與I女之1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9頁)。 ⒌徐豪聰手機擷圖之I女性影像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0、14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2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 ⑴徐豪聰與K女為情侶,明知K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4日0時59分許、同年月5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K女裸露胸部、下體與其視訊,並未經K女同意,擅自將K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13至115、196至197頁)。 ⒉徐豪聰(暱稱「山雞」)及K女之社群網站IG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含K女性影像)擷圖(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至17、157至159頁)。 ⒊K女及其父(AW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3頁)。 ⒋徐豪聰與K女於112年7月5日至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5至159頁)。 ⒌徐豪聰之手機媒體瀏覽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內含K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0至169、178至184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徐豪聰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K女同意下,接續於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竹圍漁港內某處及徐豪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拍攝徐豪聰與K女性交之影片。 徐豪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 ⑴徐豪聰與M女為情侶,明知M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M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M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透過Messenger、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陸續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且未經M女同意,擅自將M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23至126、215至216頁)。 ⒉徐豪聰與M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21頁)。 ⒊M女及其母(AW000–Z000000000A)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5頁)。 ⒋徐豪聰與M女之112年1月24日至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均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51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13-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因M女發現徐豪聰未將上開性影像刪除,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徐豪聰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日某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M女恫稱「不回我我就發出去」、「我已經發出去了」、「要我刪掉就回覆我」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M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M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 ⑴徐豪聰透過網路與P女取得聯繫,明知P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P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P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P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徐豪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97至99頁)。 ⒉P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6、80頁)。 ⒊徐豪聰與P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P女性影像)(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⒋P女之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首頁擷圖(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6-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徐豪聰為取得更多P女之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致電向P女恫稱欲散布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P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P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P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8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024-12-26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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