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