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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倪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張美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8

SCDV-113-補-1131-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備 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聿公司)、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員工 ,擔任業務銷售工作。被告為向富禾聿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528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資 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360萬元予富禾 聿公司,以作為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 已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112年 5月29日向康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12年6月30日自 康禾公司離職。嗣原告為追討360萬元借款,於112年6月30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2 日內返還借款,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提出匯款明細暨房地買賣契約外,未曾提 出任何借據、票據等以證明交付系爭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款項高達360萬元,豈有 可能雙方無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有任何借款條件、返款借款 及利息等細項約定,可見原告確實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金錢,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匯款之36 0萬實係給予被告之員工購屋優惠,僅因為使售價不至於拖 累市場行情,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360萬予被告。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其借 款36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8、131-135頁),其中對 話紀錄係原告配偶張姵雯與被告間就向銀行貸款金額之討 論,而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富禾聿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於110年9月24 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23、27日分別匯款 40萬元、10萬元、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11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3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張姵雯到庭作證,然張姵雯雖為 經手兩造間金流之人,其亦同時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 談論借貸之過程,借貸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始知悉(見 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張姵雯為原告之配偶,與原 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 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再者,張姵雯於本 院證述過程中雖多次提及有要求被告簽署借貸切結文件( 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然就是否確實有切立切 結文件並未明確說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切結書等足以佐證借貸一事之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先借貸給被告款項,再讓被告慢 慢還等語,然依照證人張姵雯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不知 被告財務狀況、什麼時候可以還多少錢,被告表示他想買 房子、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公司薪水一開始是3萬多 元,後來加薪到5萬多元,被告是在109年初在原告開設之 公司任職,伊及原告均不了解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211、212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及證 人所主張借貸之時間,被告僅於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1年 多不到兩年,時間甚短,其等亦不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 甚至稱被告當時「有困難」但想買房子,顯然有明顯資金 問題,竟在借貸高達360萬元予被告時,不僅未簽立任何 書面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亦未要求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張姵雯之證 言仍無法佐證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⒊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900萬元或540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數額及代償合迪公司款項等節之攻防, 均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背後紛爭,此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仍由康禾公司支付多筆房屋裝修工程款即明 (見原證15,本院卷第137-17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交易實情並非單純,即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原 告主張之9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法律關 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 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 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 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被告所抗辯之員工優惠不合常 理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3-訴-5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林德禧生 前曾陸續於民國96年、103年間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 6年5月間林德禧擔憂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難有效管理系爭房 地,遂於106年5月1日召集原告父母,共同就系爭房地將來 規劃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 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應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 代為信託保管。故於林德禧死亡後,兩造即循前開同意書於 10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書,並設定信託登記 予被告。現原告既已成年,則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依信 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款規定,應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 滅,且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林 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仍得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應返還予 原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信託契約如經約定 ,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 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並無起訴之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德禧因擔 心原告無法守住房產,且現居於該地之配偶林鄭素珍會流離 失所,故而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暨委任書據此辦理信託登記,且為避 免該信託期間遭到原告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更於信託 主要條款設有特約條款,即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 同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因此原告主張 其現已成年,故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本件信託關係,明 顯是對於現有信託權利內容進行變更,違反兩造間之特約條 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 及受益人、訴外人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 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9日即以上開信 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約定:「辦理土地鑑界、合併、 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 、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9點「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 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 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 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 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兩造已就信託目的為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成年,兩 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尚嫌速斷,而 難憑採;又兩造已藉由上開特別約定,將信託契約之終止 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限於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 申請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 而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信託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林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 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 ,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 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而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 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 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 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 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 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 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 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 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再參酌法務 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 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 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 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 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 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 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 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 ,上開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未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    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前,原告之父母林于森、劉素娥在 原告祖父林德禧見證下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 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 ,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 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 ○○將該嘉興路471號房屋(應為371號房屋之誤)及其基地 ,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 義人乙○○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由 父親大人指定。」,有同意書暨委任書存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2頁);復觀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祖母林鄭素珍 為信託監察人,並特別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 變更,需經兩造及監察人林鄭素珍會同申請辦理登記等情 ,足見上開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兩造間之信 賴,被告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真意除保障該項資產 外,尚兼有使祖母得以居住在該屋安享晚年之意,尚非無 據。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 與終止,實與林鄭素珍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本件信託關 係既更著重於信託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 濟上利害,應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前揭特約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 利,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應屬有效。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無證據認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且兩造既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 ,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 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 條、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2-訴-1116-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 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 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 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 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 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 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 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 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 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 、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 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 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 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17-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入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收到 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 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日判決 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 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 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 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 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77號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 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 生者為主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即兩造間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12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 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 。倘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 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 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定 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含起訴狀繕 本),原已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新 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亦為本件原告送達 址)之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有該 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嗣因查無此人原因而 退回,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於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該事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6月6日宣示 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該事件則於112年7月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法院審 理過程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開庭前曾合法送 達原告,之後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雖於收受文書後再以 查無此人原因退回信件,法院嗣後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 法送達,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法院及被告之事由,原告 於戶籍所在地因故未收受訴訟文書,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從 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前揭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民事判 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 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民事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民事判決意 旨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對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消 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2年5月23日以前存在者,因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為 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 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情事,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63-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萬益 被 告 彭柏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5,9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通過路口 處,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 有讓路線之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5,010元、新竹華陽中醫 醫療費用6,40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自動錶損壞5,000 元、就醫交通費12,800元、派遣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105,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機車是 被原告撞到車子最硬的排氣管,被告才沒有受傷。原告請求 手錶損壞賠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亦有車損,主張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幹線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 法伸直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 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財物毀 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新竹華陽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 伸直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惟原告於車禍後半月餘之111年12月14日起因右側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華陽中醫治療,甚至於112年5、6月間就診 東元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 禍有關及原告右側髖部挫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 醫療費用及前往華陽中醫交通費之支出,均礙難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16,700元,惟原 告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未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 ,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自動錶損壞部分:    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手錶壞掉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參酌原告 左右手均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 其手錶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自陳其手錶已使用30年, 當時以約4,000元購置,但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 本院衡酌市面上手錶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為 適當。    ⒋派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車 禍時從事派遣工作,且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 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後警詢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40元( 醫療費用340元+自動錶損壞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52元(10,840元×30%)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 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 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2年2月之使用期間,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13,4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 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而被 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627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839元 (計算式:2,627元×70%=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3元(計算式:3,2 52元-1,839元=1,4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 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2/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258=2,6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80-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揭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則載明被 告係為從事網拍工作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對詐騙 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應非能辨別知悉等情(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06號卷第17-18頁),顯難認 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則被告 所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非被告所能預見 ,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 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 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帳戶提供予「張謠」,即遽行認 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 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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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 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講述「楊元廷你自 己想想看,小姑姑對你們這麼好,為什麼你媽還要對他這樣 子,對不對,從小到大耶,她竟然要趕楊素媚出門耶,那楊 素媚從小住在那地方,她趕她出去,她竟然敢講這句話,太 誇張了,這種話叫你媽來說」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由兩造陳述及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及 其配偶與被告間前已就被告母親生病照料及被告之妹楊素媚 在家居住生活日常等問題時有爭吵,兩家人間互有嫌隙,被 告因而依據其自身之經歷而在親人間表達自己的意見或立場 ,縱措辭帶有情緒,使原告認為被告意在挑撥其親子關係, 然被告僅在與親人間以談話方式表達意見、抒發情緒,尚難 遽認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13-20241023-1

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素媚 相 對 人 黃薏彤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4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在法庭上有不實言論而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亦非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聲-2-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以客家話講述「唉 ,真糟糕,不知道你娶到什麼鬼,糟糕哦,娶到這種人吼, 娶到這樣的」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兩造陳述及 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因母親照料問題紛爭不斷、 積怨已久,而當時所在場合為醫院病房,被告係面對病床方 向為上開陳述,且原告本人並不在場,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令 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表意人即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統 整觀察,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言 詞。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兩造間為姑嫂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上 開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 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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