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毒偵字第2318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郭鎧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出所,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4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29日,分別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毒偵 字第231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另案經查獲施用 毒品,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 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 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另 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 ,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朋友住處,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 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郭鎧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審簡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43-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宥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連宥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2、第10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 。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 1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6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簡字第226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 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 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之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 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 ,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連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1時2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16日21時許,連宥宇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 、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50-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00○○○)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倫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尾款支付問題,未理性解決糾紛,動輒徒手、持塑膠 椅毆打告訴人,被告盧剛祖在場,見被告吳維倫、告訴人 間起糾紛,亦未理性勸說、阻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2人所為,徒增暴戾 之氣,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但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城學府○○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盧剛祖及陳文斌分別為臺大醫院東址大樓圍牆拆除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人及現場負責人,彼3人於112年 11月21日16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 生爭執,吳維倫、盧剛祖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分別徒手攻擊陳文斌頭部、身體及手部;吳維倫另以現 場之塑膠椅攻擊陳文斌,致陳文斌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 、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 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倫之供述 1.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並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1.被告盧剛祖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吳維倫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盧剛祖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柔之證述 1.證人林柔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已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555-20241106-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文斌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簡附民-282-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酩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酩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 膠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捌 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0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Ketamine 呈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王 酩勝未經許可持有含第2級毒品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之惡習,購入警方所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供個人施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隱有 不良影響,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 、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所查獲持有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 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守法意 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2、被告如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扣得棕色細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120公克,驗前淨 重:0.2880公克,驗後餘重:0.2875公克),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另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均因含有毒品成分,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1支、卡西酮 原料1包),被告或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應另由行政 機關依相關規定沒入,故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王酩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酩勝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 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微信暱稱 「威廉菸酒」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 .6290公克)、夾鍊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酩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現場照片、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咖啡包1包(淨重0.288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二、核被告王酩勝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咖啡包1包因殘有MDMA成分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45-20241106-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均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祝康明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被告孫海濤涉犯修正前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 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 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皆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2人 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等與數大陸人 士應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 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 行,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並處罰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 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5

KSHM-113-國訴-1-20241105-5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李智祥(本院另行審結)、暱稱「Aa0000000」 、「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李國賢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 先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俗稱「面交車手」 ,或負責監看擔任車手之成員是否收取款項、將所收取詐 欺款放置指定地點及把風等事宜,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李智祥、暱稱「Aa008800」、「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卓投資https://ww w.skkskd.com),並利用知名人士「謝金河」談論投資內 容作為廣告,羅怡謙於113年1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 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與勢為友」群組 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中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訛稱 為佈局進行招募學員私募資金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 云,並以LINE暱稱「黃毅雄」、「英卓客服人員」聯繫羅 怡謙,訛稱選定為私募學員,下載「英卓投資」應用程式 ,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派人員,即協助投資股票,致羅 怡謙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或要求提出投資 款,或以抽中「創為精密」股票,須繳納1545萬元之認繳 金,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5日、14日、15日、20日、2 6日、4月3日、13日等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其住處1樓社區 ,先後將現金50萬元、54萬元、60萬元、56萬元、100萬 元、75萬元、110萬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 收款成員,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向羅怡謙收取儲值金 60萬元款項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哥」聯繫 李智祥,指示其先前往桃園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停放賓士 車輛上拿取內置有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機、耳機、悠遊卡等物之提包,李智祥拿取後,即依指示 至羅怡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1樓社區閱覽室 ,同時詐欺集團以FaceTime暱稱「Aa008800」聯繫李國賢 ,亦指示至上開羅怡謙住處附近,負責監看李智祥向羅怡 謙收取詐欺款項及放置指定處所,並負責把風事宜,李智 祥、李國賢即於該日(4月22日)10時至11時許間,分別 前往上開住處,李國賢負責在該住所外監看、把風,由李 智祥進入該大樓1樓社區閱覽室內,佯裝為英卓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江仁安,向羅怡謙收取詐欺款 項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填載收受羅怡謙交付60萬元儲值費 ,即在該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安」之署名 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依公司主管指示收取儲值費,且 有收到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李智祥收取該 6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哥」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 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李國賢並取得該次 報酬3000元款項。嗣因羅怡謙為領取該投資網站中所顯示 其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要求羅怡謙繳付獲利金額15%計 算之款項85萬餘元始可提領,而認可疑,即以電話詢問16 5反詐騙資諮詢專線後,發現遭詐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 ,待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羅怡謙繳付款項,即佯與詐欺集團 約妥於113年5月3日交付86萬元款項事宜,詐欺集團暱稱 「哥」、「Aa008800」分別聯繫李智祥、李國賢2人分別 負責收取該詐欺款,及負責監看事宜,李智祥、李國賢仍 承前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之接續犯意,分別依指示,李智祥先至桃園市虎頭山環保 公園附近停放車輛內取得裝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江仁安」印章、印泥、工作機等物 之提包後,即至指定即與羅怡謙約定交付款項之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即該社區閱覽室,欲向羅怡謙收取款項, 李國賢亦在該處外負責把風、監看等事宜,李智祥仍佯裝 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並在蓋 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 安」之署名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經收受羅怡 謙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埋伏 員警同時發現在該大樓外往內張望形跡可疑之李國賢,即 上前盤查發現上情,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不遂。 (二)案經羅怡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祥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怡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英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動電 話、筆記本等照片、113年5月3日查獲被告李國賢、同案 被告李志祥現場照片、警方調閱113年5月3日寶橋路29巷 裝置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4月22日告訴人住○○○○○○區○○○○ ○○路00號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羅怡謙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計615萬 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李國賢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罪、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則所宣告 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於113年4月22日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同年5月3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明確記載由同案被告李智祥取得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即假收據,佯裝該投資公司收款專員,與被害人羅怡謙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該假收據,並於113年5月3日,再次前往欲收款時,為警扣得假收據1張等物等之記載,顯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並經當庭曉諭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怡謙方式係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該廣告所連結詐欺集團設立LINE群組內,進而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進行詐欺犯行事宜,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接獲暱稱「Aa008800」之人通知至指定地點幫李智祥把風,由李智祥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至於要去收何人款項,金額多少等均不清楚等語,則被告雖可知所欲收取現金款之對象為遭詐騙之人,詐欺集團雖詐騙告訴人,但詐欺集團究竟以何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顯非擔任面交車手之監看、把風之被告可認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此款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江仁安 」署名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江仁安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面交之同案被告李智祥、負責指示之暱 稱「Aa0000000」、「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監看、把風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 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 可知其所參與者即監看、把風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智祥、暱稱「Aa0000000」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先 後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數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洗錢既遂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均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 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之情,但釋放後又再持續與詐欺集 團聯繫而共犯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及惡 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部 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Aa008800」聯繫及與同案被告 李智祥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0至31頁 ),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至於扣案筆記本部分,被告 稱其所載內容為其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遊戲幣兌換 臺幣之比值,即否認扣案筆記本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且觀 扣案筆記本所載為「4/30前鎮180W→36000、5/1中壢80W→1 6000」內容,有該扣案筆記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4頁) ,即被告所載內容有時間、地點、金額等,顯與被告所稱 網路遊戲之遊戲幣兌幣之記載迥異,然並無本件相關犯行 即113年4月22日收款或5月3日收款事宜等記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為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犯有洗錢既遂財物金額為60萬元, 即由同案被告李志祥向告訴人收取後,由李志祥依指示放 置指示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即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監看 、把風之行為僅取得約定報酬3000元,其餘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關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有關4月22日報酬部分,已經 由暱稱「Aa008800」以九洲娛樂城遊戲幣轉帳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至於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未收受與所約定報酬3000元云云(本院 卷第121頁),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且觀被告於 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 楚明確,且於偵查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 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 本件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訴-1995-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 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 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 .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 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 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 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 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 ,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 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 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 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 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 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 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 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惟此僅屬原告 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 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30-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 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 、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 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 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 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 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 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 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 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 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 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 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 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 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 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 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 「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879-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