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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43,744元(原告請求344,109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51,579元。  ⒊烤漆44,312元。   以上合計為339,6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大墩南路設有 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經推算結果 ,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64公里;訴外人林卓穎所行駛之文 心南五路則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是被告雖有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林卓穎亦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林卓穎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9,818元(計算式:339,635 元×50%=16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3-中簡-254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思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車沿途多次以 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 之行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 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為躲避警方盤查,竟罔 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時間、所經過之路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槍砲、傷害、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陳思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駛 入道路時未打方向燈,經值勤員警發現並上前攔查,詎陳思 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躲避員警攔查,隨即 逃逸拒檢,員警於尾隨攔查時發現陳思帆逃逸過程中有蛇行 、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等違規情事,並數次險擦撞 他車等駕駛行為,而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避 免公眾遭受波擊,員警遂停止尾隨攔查,並依上開車牌號碼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路邊起步駛入道路時未打方向燈,遇警攔檢時,駕車逃逸,並有前揭違規及險擦撞其他車輛之情事,並坦承涉犯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罪嫌。 ㈡ 證人彭珮甄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事發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其兒子即被告陳思帆之事實。 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巡邏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巡邏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資料、本署113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時,有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等違規之事實。 3、證明值勤員警駕駛巡邏車 之時速已達70-90公里,仍 無法追上並看到被告駕駛 車輛之事實。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 輛之時速,應超過90公里 以上甚多。 4、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逃逸時,為17時33分許,正值交通繁忙、人車往來眾多之時,竟仍然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數次險些擦撞他車,已明顯造成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已致生具體之危險。依上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顯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0-30

TCDM-113-簡-19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傑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傑豪、曾傑麟(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曾傑豪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宏達,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被   告 曾傑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傷害、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17日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成功店外,因故與其胞兄曾傑 麟之同事吳宏達發生口角衝突,見吳宏達拿出鐵鎚防衛,曾 傑豪即與曾傑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搶走吳 宏達之鐵鎚,徒手掐住吳宏達之頸部,毆打吳宏達之臉部及 頭部;復由曾傑麟徒手攻擊吳宏達之腰部,造成吳宏達受有 頭皮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曾傑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證人吳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全家台中成功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8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7月24日澄高字 第1132479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電子光碟1片在卷 足憑,被告曾傑豪、曾傑麟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傑豪、曾傑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傑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30

TCDM-113-簡-1934-20241030-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邱懷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且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並與 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積極修復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更高於我於本案之實際獲利甚多,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拘役以 下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 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 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時間、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 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和解,並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陳稱:目前因工作原因,無法再進 行調解,請求儘速行合議審理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多數商標權受 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損失尚未受到補償;況被告本 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鉅,若全數流 入市場,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眾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依上開 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 ,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9

TCDM-112-智簡上-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78、42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湘峻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共3次。 (二)陳湘峻另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陳湘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均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其就此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 前供稱係分別施用,乃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係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均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 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即供出其本次施用之第一、二毒品來源為暱稱「哈囉 」之王品迦,檢察官並因此查獲王品迦而將之起訴,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函及所附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9-34頁)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只有1次毒品來源是王品迦,其他3次的來源是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案僅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編號1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王品迦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該2次犯行尚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有該 等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173卷第19-23頁、毒偵178卷 第21-24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此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竟 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且犯罪時間 密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警查扣之晶 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4921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3845卷第45-47、119頁)。且依被告所陳係其施用 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之時、地 主文 1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處。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2 112年10月1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17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後至翌(1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1月8日14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8

TCDM-113-易-178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4行「車 手職務」後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倒數2行「蓋有『吳宗明』印 章」更正為「偽造之『吳宗明』印章1個」、第2頁第7行「業 務部外派經理,」後方補充「及交付蓋有偽造『吳宗明』印文 1枚及偽造『吳宗明』簽名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 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 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廖育津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 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詐欺犯罪 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 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 附表編號3-1所示偽造之收據,雖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2之印文及簽名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手機 ,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在身上及聯繫 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由 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3之手機1支,依被告所陳,固為其所有,然僅供其私 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155頁),尚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宗明)1張 2 偽造之「吳宗明」印章1個 3-1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2 編號3-1之收據上偽造「吳宗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6 現金收款收據7張 7 現儲憑證收據9張 8 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 9 現金收入收據2張 10 合作契約2份 11 合作協議書2張 12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5張 1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2-金訴-3040-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 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 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 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 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 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 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 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 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 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 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 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 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 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 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 、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 、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 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 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 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 )、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 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 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 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 ,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 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 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 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 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 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 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 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 ,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 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 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 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 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 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 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 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 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 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 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 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 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 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 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33號、第35332號、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號000-00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核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不久再犯 本案犯罪,且有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又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一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被告業均坦認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就其得易 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該 次犯罪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2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 停車場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吳○○ 等人發現賴佳興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所涉竊盜犯嫌,均另行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遂對以攔 查,賴佳興明知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吳○○欲以辣椒水對其制伏時,賴佳 興強行以車門夾住吳○○之左手,並隨即發動該車後將吳○○拖 行後逃逸,致吳○○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2時2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步行至該址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陳○○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 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吳○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將之牽行至某處藏放。再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林○○所管領,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 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將之棄置並步行至藏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後,將 之騎離該處。嗣吳○○、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吳○○、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詢據被告賴佳興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對伊攔檢之人伊以為 是伊債主,其並未出示證件,伊不知其為警察云云。經查: 當時天色並非昏暗,尚可看清來人為何,此有當時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編號5、8在卷可稽。再證人即告訴人吳○○當時確 有穿著與其他到場處理警員相同之夾克,此有員警密錄器翻 拍照片編號9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當時對其 攔查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翻拍 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2罪名,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告訴人吳○○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部分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3

TCDM-113-訴-129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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