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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被告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2次於民國112年間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及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 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甚短,顯見其未因酒 駕屢遭查獲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審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24-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尊南街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薛虹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鈍挫傷 、右側腕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易-129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卿與告訴人許麗卿分別為臺南市○○ 區○○里○○街00號及9號之居民,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 時4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大埔街12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不詳 犯罪工具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車漆,致令該車輛之 車漆刮傷而有損其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易-1733-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渝順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郡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 人黃榮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曉 珍左偏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榮輝 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曉珍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 分、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輝、江曉珍告訴被告黃渝順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易-1313-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毛品傑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59-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甲女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 已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原告再次於113年7月1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說明,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簡上附民-4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絡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王孟華、周O佑(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 向王孟華、周O佑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650元之 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等語,致王孟華、周O 佑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絡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出資491,250元交付予楊家絡, 以購買25支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然嗣後楊家絡遲 遲未依約交付手機,王孟華、周O佑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周O佑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楊家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9、 45至49頁、偵卷第39至47頁)、彭郁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1至22頁)、借款契約(借據) (警卷第51至53頁)、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假 交易之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王孟華、周O佑等2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 任詐騙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491,250元(計算式:25萬元+91,250元 +10萬元+5萬元=491,25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 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王孟華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萬元 2 周O佑 11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 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 91,250元 3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4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2024-11-25

TNDM-113-易-161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982-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 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 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 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 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 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 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 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 ,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 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 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 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 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 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 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原簡上-1-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育寶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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