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絡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王孟華、周O佑(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
向王孟華、周O佑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650元之
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等語,致王孟華、周O
佑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絡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出資491,250元交付予楊家絡,
以購買25支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然嗣後楊家絡遲
遲未依約交付手機,王孟華、周O佑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周O佑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楊家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9、
45至49頁、偵卷第39至47頁)、彭郁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1至22頁)、借款契約(借據)
(警卷第51至53頁)、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假
交易之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王孟華、周O佑等2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
任詐騙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491,250元(計算式:25萬元+91,250元
+10萬元+5萬元=491,25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
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王孟華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萬元 2 周O佑 11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 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 91,250元 3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4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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