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
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張瓊尹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黃詩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
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
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
往左偏駛,適張瓊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行經該處,黃詩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瓊尹之機車
,致張瓊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
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
院、賢德醫院、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TCDM-113-交簡-7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