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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 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張瓊尹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黃詩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 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 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 往左偏駛,適張瓊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行經該處,黃詩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瓊尹之機車 ,致張瓊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 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 院、賢德醫院、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4-10-30

TCDM-113-交簡-78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庭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317至3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偵卷第30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 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之潤隆建設工地 前,沿文心路往青海路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此,貿 然倒車進入文心路車道。嗣羅亘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文山(越南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外 側快車道由青海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潤隆建設工地前 時,見廖庭緯忽然倒車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羅亘佑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林俊譯則受有右側前胸璧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廖 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亘佑、林俊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3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低血糖發病頭暈,無法控制車輛,才會誤打R檔倒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亘佑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譯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4 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倒車撞倒證人與告訴人2人機車之事實。 5 113年2月7日大眾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亘佑受有傷害之事實 。 6 113年2月6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俊譯受有傷害之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30

TCDM-113-交簡-74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下稱中工營業所) 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 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 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 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 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 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 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中工營 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 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 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維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滑倒前曾行經該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 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開啟之車門,自己 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僅係民事過失責任之舉證倒置規定,並 非被告作為義務之依據,且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說明,亦未 明文規定須於上開斜坡處設置欄杆等設施,是難認被告有何 作為義務,本案應係告訴人在知道斜坡情形下,未注意斜坡 才滑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將上開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設有 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 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 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 ,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 33)及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64)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上車時,在 被告所設置取裝貨區域即上開斜坡處,因踩踏斜坡滑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疑疑問者 ,應在於被告是否設置安全取裝貨環境及防止發生跌倒、滑 倒等事故之作為義務,以及被告有無盡該作為義務。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 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 」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 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 理,並為本案取裝貨場址之場所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 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取裝貨 環境,且倘提供具發生事故危險之取裝貨環境,在預見可能 發生事故範圍內亦應設置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 不發生,乃屬當然;而上開斜坡具有高度落差,如於該斜坡 處裝載貨物上車,可能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應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且依該斜坡緊臨消費者停車格之情形,消費 者倘停車於該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即須以遶行車門而行經 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因裝載貨物路線彎曲,且具高度 落差,更易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亦應為具較高注意 義務之上開場址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仍將可能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上開斜坡,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 域,且未於該斜坡上設置足以防免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 故之設施,並允許消費者於停車於斜坡旁,以遶行車門而行 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裝載貨物上車時,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 是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 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安全取裝貨及未盡 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 有黃色警示標線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於滑倒前應會知悉該 處為斜坡,須小心行走及裝載貨物,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本身可能亦具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或被告確已知悉該處斜 坡非屬安全,故而設置防撞桿以避免車輛跌落斜坡,及設置 黃色警示標線以提醒消費者該處為斜坡乙事而已,非謂告訴 人具與有過失,被告即未具提供安全取裝貨環境或防免危險 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有過失責任,亦非謂被告設置防撞 桿、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已因而盡其上開作為義務,足以 確保斜坡之安全(另依本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二 、告訴人之夫在4:15裝貨時也需繞行(車門)下斜坡,於4: 19時一度滑倒,起身後再裝貨 」【見本院卷P65】,亦可佐 證該斜坡縱設有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仍非安全取裝貨環境 )。至臺中市都發局函文所載「二、....【斜坡】位置係位 於法定空地,...,尚無設欄杆規定,...三、...查建築法 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 等情(見本院卷P17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所在,核均 與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及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 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 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造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 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2 )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應負過失責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199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第745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宏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李中仁、陳伊菲,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 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緝744號卷第75-8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傷害告訴人李中仁所使用之機車大鎖,固係供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賴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與李中仁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賴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 大鎖毆打李中仁,致李中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 )賴明宏於112年9月3日13時許,騎乘系爭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大同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與陳伊菲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伊菲,致陳伊菲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仁、陳伊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即證人李中仁、陳伊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李中仁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伊菲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告訴人陳伊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陳伊菲機車離去,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陳伊菲於偵查中陳 稱:前面是地下道,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到伊面前後,手馬上 打過來,旁邊是牆壁,伊沒有辦法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陳伊菲面前是為傷害告訴人陳伊菲,並 非出於妨害自由意思。惟前開部分與傷害之時地密接,若成 立犯罪,因傷害罪本即有包括強制之性質,應與傷害部分視 為整體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30

TCDM-113-簡-18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賢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因細故與洪鵬軒(洪鵬軒所涉 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產生口角,羅賢忠見洪鵬軒手 持銀色棍棒,羅賢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洪鵬軒頭部攻 擊,兩人相互毆打,致洪鵬軒受有手背擦傷之傷害,羅賢忠 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鵬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賢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鵬軒發生 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 ,告訴人拿棍棒一直攻擊我,我只是要嚇阻,如果我真的想 要攻擊告訴人,我可以搶告訴人的棍棒反擊,但我沒有,我 還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如果我沒有還手的話, 我可能會受更嚴重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5至5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2至54、94、109至1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 在場之人羅依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9、15 1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新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 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 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即卷附名稱「00000000000 00.MP4」之檔案(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被告、告訴 人在店內交談時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走出監視器 畫面外,被告亦跟著走出監視器畫面外,復被告走回店內 櫃檯前方,告訴人手持棍棒走向被告前方,被告即出手朝 告訴人頭部攻擊,雙方扭打在一起等事實。參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95頁),可見告訴人持棍棒走回 店內時,告訴人尚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中間亦隔著證人 羅依玲,嗣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右耳,被 告、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基此,告訴人尚未接近 或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即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 於尚未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際,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防衛自己免遭不法侵害。是被 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又見告訴人手持棍棒,被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擔憂自己或胞姊羅依玲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爭執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 防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2-易-172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瀞沛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林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參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教練 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原告 並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同年11月11日22 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於訓練過程 中因談及原告最近工作壓力大肩頸緊繃,課程結束後被告林 展志便自告奮勇欲替原告「開胸椎」放鬆肩頸,在未經熱身 之情況下,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 脖子部位往後拉,原告當時即反應脖子、手臂疼痛,被告林 展志要求原告忍耐,直至原告雙手麻掉始放手,並令原告自 己拉拉手腳熱身。然被告林展志所施作之「開胸椎」動作非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健身課程內容,且「開胸椎」須具備物理 治療證照方可執行,非健身教練可施作,原告因被告林展志 過失施作與課程不符的「開胸椎」動作感到不適,於同年月 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之傷 害,原告因傷需要長期復健,手部靈活度不如以往,減損賴 以謀生能力,受有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志及其雇主即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屬教練指導不當導致受傷,於112 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56條、258條、263條及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 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進行重訓訓練課程 ,於前開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為其進行肩頸放鬆之 輔助伸展,然於進行該肩頸放鬆伸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表 示不適,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林展志之行為無涉。依據原 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其所受為頸椎第5、6 間盤突出症,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罹患係頸部扭挫傷之傷 勢,前開兩份不同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 於肩頸部位之傷勢不同,其所稱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傷 害究指為何,又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肩頸部所載 病症,均非嚴重之傷勢且得以復原,亦未造成其無法行動或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又「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其成因除外力以外,尚可能 因老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遺傳、 體質等因素所致,又原告從事美容業長達近20年,是否因工 作而造成相關之職業傷害亦未可知,實難認係因被告林展志 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展志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被告林展志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查過程中亦曾分別發函予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 院,其等別函覆表示:「…MRI 顯示:頸椎第5-6椎間盤纖維 板龜裂。綜上: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 ,外力使之加劇。」、「…依據貴院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 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 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三、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 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 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 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 」,足證本件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放鬆伸展動作, 實無造成如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況,且依據事 發當日影像所示,被告林展志僅以其膝蓋與原告之背部以軟 墊相隔,並未觸及原告之頸部,抑或將其雙手置於原告之脖 子處強拉,原告所稱之傷勢,顯非被告林展志對其所進行之 放鬆肩頸動作所致。 ㈡原告自願於其所進行之重訓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所 進行之放鬆伸展行為,原告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購買之相 關訓練課程,並未包含上開放鬆伸展行為,而與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依據其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購買相關 健身課程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間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購買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 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9萬9936元,原告加購2萬元課 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 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被告林展志於課程結束 後協助原告放鬆肩頸,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 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1日22時16分 03秒,原告盤腿坐在地上雙手扶在後腦,被告林展志左腳跪 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 ,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 伸展,至46秒止。46秒之後,林展志鬆開雙手,原告雙手仍 扶在後腦,雙方有交談情況,原告有稍微點頭。於22時16分 56秒又開始相同的伸展動作,至17分17秒鬆開,原告盤坐地 上,雙手有自行伸展的動作。原告仍坐在地上,後來原告自 己旋轉手臂動作,18分58秒被告林展志也有幫助原告手臂旋 轉放鬆,向前旋轉及向後旋轉手臂,被告林展志幫助其旋轉 手臂,沒有見到原告有身體扭挫受創之突然反應,有看到原 告甩手及聳肩、19分10秒原告有坳了自己的右手大姆指。到 20分12秒原告起地照鏡子。靠在鏡子旁,林展志教導原告單 手靠住鏡子的牆壁、做動作,雙方持續交談。24分20秒左右 ,原告又有盤坐地上,林展志協助原告彎曲一腳側身伸展身 體動作。」等情確實(見卷第139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 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於同年月21日至12月 5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以被告林展志涉嫌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83-86、99-102頁)。 地檢署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 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來門診診治,主 訴經頸部復健後,致頸痛及右臂麻痛。MRI顯示: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纖維板龜裂。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 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及病歷可參(見偵 卷第191-199頁);中國附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至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5第6頸椎間 椎間盤向後突出,輕度壓迫脊髓。依據貴院(按:應係地檢 署)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 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 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倘若病人原本已有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之情形,則頸部持續伸展之動作,可能造成該向後突出之 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是臨床常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 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 脊髓引發症狀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 第11200119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第203-212 頁)。  2.本院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 新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診治,主訴頸痛、 右臂麻痛,數日之久,自訴頸部徒手治療後產生不適,MRI 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因可能為外力,也可 能是長期姿勢使然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 112頁);中國附醫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該院 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同月11日重量訓練時,教練操作使原告 頸椎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之動作,立即引發右上肢 (前臂及第1至3指)麻感不適。依當日病歷紀錄,原告曾於 同月14日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第5第6節 間椎間盤向後突出,且有輕度壓迫脊髓膜及脊髓之跡象…頸 部扭挫傷之診斷係基於原告之敘述「教練由病人後方以其膝 部固定病人之上胸椎,並施力操作使頸椎快速過度伸展,此 動作後病人右上肢症狀立即發生,故判斷為外力「扭挫」引 發之;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 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 ,突出方向相反),但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 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 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5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3-114頁 )。  3.參以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為放鬆動作為「被告林展志左腳 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 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 前伸展」,中國附醫醫院函稱「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 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 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 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被告林展志協助 原告放鬆動作,應不至於造成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原 告主張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導致其受有「頸椎第 5、6間盤突出症」傷害,尚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林展志就原 告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自無過失。  4.中國附醫醫院函稱「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 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 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 狀」、「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 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 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 致症狀加劇」,參以原告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後, 有頸痛及右臂麻痛症狀,持續不適而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 新醫院門診治療情況,堪認原告應先有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 向後突出症狀,因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實施頸椎持續伸展之 動作,造成原告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不適症狀, 則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應與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 動作有因果關係。  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注意之程度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本於其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黃 彥堤證稱:被告林展志膝蓋頂原告把原告手往後拉,沒有違 背健身的常規,但我自己不會做,因為這個動作有風險,對 於手臂接到大姆指的神經會有拉傷,容易壓迫及拉傷正中神 經及臂叢神經,正中神經就是從大姆指到連接肩部的手部神 經,臂叢神經是指大姆指及中指及食指的手部神經,可以選 擇靠牆伸展的身體動作就好,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展志幫原 告往後拉的動作,第一次時間長達43秒,第二次也有21秒, 如此長期間秒數不符合健身常規,一般建議15至30秒左右, 身體有1個東西就是高爾肌腱器,會感受肌肉長度變化,大 概需要拉到15至30秒,張力夠的狀況就會放鬆,超過此時間 ,就剩下關節及神經會受到伸展等語(見卷第140-141頁) ,堪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本身並無違反健身常 規,依其健身專業,至多僅能預見其放鬆動作將導致壓迫及 拉傷原告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另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 鬆動作超過15秒至30秒,只是超過肌肉放鬆需要時間,剩下 關節及神經受到伸展,並無得預見原告因原有突出之椎間盤 症狀,會壓迫其頸部脊髓引發不適,致使原告之頸部扭挫傷 ,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難認有違反客觀上應 負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亦無過失。 6.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有過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就債務不履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林展志受 雇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履行對於原告 健身課程債務之使用人,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過失,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並無理由 。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繼續履行健身 課程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 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 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19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成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 制號誌之精誠路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可晴(原名林俞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鄭益成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至告 訴人林可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 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益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業經被告鄭益成 、告訴人林可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信告訴人林可晴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提出告訴,始未 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進行調解,但均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130021964號函文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本案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 用。又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27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一分隊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30-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57-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 2時許止」;第19行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 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大麴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即因不勝酒力、未能 完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吳○澤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 (一)所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有多年,期間並無 再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亦認為本案適合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 告訴人之父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告訴人無故未依約 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 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 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第61條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 大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2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並 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正起步之吳宣鋒所騎乘並搭載吳○澤(案 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澤、證人吳宣鋒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未全 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請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79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 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 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 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 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 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 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 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 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 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 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 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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