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誼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延遲不 前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姓名:陶英昇,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ANH THANG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0段0巷 時,因見警方取締酒駕攔檢點而停滯不前,為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 ANH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4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珉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 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 ㈠李岳珉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7至 20屆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之鄉民代表(下稱 鄉代),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彰化縣○○鄉公 所(下稱公所)之規約、預算、決算、稅課、財產之處分, 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於83年至87年間,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 士及技士等職務,並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築執照 ,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 應備文件,其後亦以仲介土地買賣賺取佣金為業。 ㈡李岳珉於100年間,曾邀約福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鋼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白洪銘,前往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 (下稱18地號土地)查看,並向其探詢購買該土地之意願, 但白洪銘當場以該土地距離前方○○路30巷之私有巷道有段距 離,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共有人太多,因此不願購買。 ㈢嗣於104年間,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寶惜(持分15分之2) 請託李岳珉介紹買主,李岳珉即探詢其胞妹李文惠之意願, 同時告知該土地為建地且價格尚屬便宜,倘若購得後,其將 設法解決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李文惠經李岳珉說明後, 認為李岳珉時任鄉代,應可順利解決建築線問題,乃應允之 ,遂邀約其胞妹李俐緯、吳祈昌共同出資購買,並向吳祈昌 表示18地號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得以較低價格購入, 但李岳珉將努力處理建築線問題等語。經李俐緯、吳祈昌同 意後,渠等3人便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85 萬6700元之價格合資購得莊偉宏、莊偉亮、莊偉揚、莊偉明 、莊寶惜等5人(持分各為15分之2)所共有18地號土地之持 分(共3分之2),並由李文惠取得30分之10之持分,李俐緯 、吳哲欣(吳祈昌之子)則各取得60分之10之持分。李岳珉 則藉此向李文惠、莊偉宏等買賣雙方取得合計35萬4000元之 仲介佣金【賣方23萬6000元、買方11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 買賣仲介佣金】。嗣李岳珉之胞妹李俐緯復於105年4月13日 ,透過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號土地之另 一共有人莊志宏,購得該土地18分之1之持分;105年6月23 日,黃正宗亦經由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 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明峯購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㈣其後,李岳珉透過建築師吳政忠探詢陳燕祥購買18地號土地 之意願,陳燕祥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即該地尚未申 請土地複丈而設立界椿前),邀約吳政忠共同前往18地號土 地會勘。然18地號土地係相鄰彰化縣○○鄉○○○○段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下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未直接鄰接○○路 30巷私有巷道(亦位在24地號土地上,以下僅稱○○路30巷) ,無從指定建築線(18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 路30巷之位置,可見起訴書附件一、二之照片所示;又附件 一、二照片因拍攝角度相反,因此所呈現之位置呈鏡像相反 ;另附件二照片所示A【泥土區域】,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吳政忠遂告知陳燕祥需設法指定建築線後,再行討論 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並建議如欲購買18地號土地,須一併購 買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以18、2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指定 建築線,即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並鄰接○○路 30巷後,始得順利申請指定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然因24地 號土地共有人甚多,陳燕祥認為整合麻煩,遂向李岳珉表明 無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 二、本案經過 李岳珉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建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 關規定;主觀上亦知18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18地號 土地與○○路30巷尚相隔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因此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其 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18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李岳珉明知其胞妹李文惠 、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18分 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 知悉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過往並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 易淹水地區,並無興建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 以公帑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與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路30巷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 以不法創設18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 ,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 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 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時賺得 佣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上開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衝突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 準則第26條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利用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 權、機會及身分,基於對非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本鄉○○村○○路30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雨 即成災,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 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9 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 同提出「建請辦理○○村○○路30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利用此不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 鄉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 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李岳珉所期通過表 決後,鄉代會旋即於105年11月10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 於同年12月8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㈡李岳珉為使公所能儘速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 帑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18地號土地外觀 上符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築線,遂先請 李文惠等5位18地號土地地主於106年2月間某日,簽立18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 公所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 意,藉此作為公所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 ,李岳珉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人 王志仁,並囑付王志仁應儘速辦理。其後於106年3月13日, 黃正宗以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復於106年3月27日複丈鑑界後,18地號土地 之邊界即設立界樁,李岳珉、黃正宗、李文惠等人則僱工沿 18及24地號土地之邊界架設鐵絲圍籬,用以區隔18及24地號 土地。復於106年4月13日,李岳珉再帶同黃正宗與王志仁前 往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現場已架設鐵絲圍 籬),王志仁因李岳珉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 職務所影響,並未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水溝之必 要,逕自在會勘紀錄上記載「1.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 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 眾家居安全。2.須新設排水溝渠約40公尺,費用估約17萬元 」等內容。數日後,李岳珉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一併以 公帑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利用其鄉代之身 分對王志仁施壓,使王志仁因李岳珉具有鄉代身分之實質影 響力,遂依李岳珉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 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程」修正為「○○村○○路30巷0號 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新建及鋪設 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2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水溝渠 約50公尺,費用估約25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嗣王志 仁在前揭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簽擬:「陳閱奉核後交10 6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陳核時 任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佳柏、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成濟核 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王志仁即以公所「106年度○○鄉 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採購案 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附 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成濟在該「 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鄉公所106年度公 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勤毅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規劃設計後 ,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司)負責施 作。 ㈢李岳珉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開工 後,為避免○○路30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 接並擬新鋪設瀝青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 ,致無法認定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係屬同一現有 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106年8月7 日,親自前往24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 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應擴及○○路30 巷,將該巷與緊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再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18地 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現有巷道的外觀。其並指示勤 毅公司陳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 載明「○○路30巷0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 道路間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 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志仁受 到李岳珉身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 簽名確認。嗣王志仁為凸顯該會勘結論實因鄉代李岳珉反映 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案 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以凸顯該會勘結論實 因鄉代李岳珉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勤毅公司、 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原本興建水溝及在 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 ㈣其後,李岳珉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然 該水溝有部分係興建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 毅公司、崧偉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18地號 土地具有與現有巷道相鄰之外觀(雖然未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的瀝青顏色,與前述新鋪設瀝青部分之顏 色有明顯落差),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上 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製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 及瀝青路面(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路30巷部 分),佯作為與18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有巷道,據 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 芳於受理並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18地號土地臨接新闢水溝 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係在24地號土地範圍 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路30巷其他部分,加上前述 範圍外之○○路30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惑而恐佔用私 人土地。然許美芳回公所後,詢問王志仁獲復該新鋪設瀝青 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 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 ,而准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指定建築線,並於 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 106年11月29日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使 得18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利益。 ㈤另李岳珉於18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 司之負責人陳琗玢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琗玢便指示該 公司經理黃國泰與李岳珉接洽,經李岳珉告知該土地已興建 水溝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後,黃國泰即偕同陳琗芬之子白書瑛 前往現場查看,並回報現況已有水溝跟1條6公尺左右之道路 ,且該道路外觀為公所所鋪設,陳琗玢遂同意出資購買該土 地並委託黃國泰與李岳珉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文惠等5人 隨即於107年1月31日,以3931萬6980元之價格,將18地號土 地轉售予福鋼公司,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 二次買賣),李文惠等5人及福鋼公司便先後於107年2、3月 間,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李岳珉 合計93萬3435元(李文惠21萬4295元、李俐緯8萬6400元、 吳哲欣22萬7852元、黃正宗5萬8388元、莊榮宗8萬元、福鋼 公司26萬6500元)之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 仲介佣金),李岳珉即藉此圖得自己不法利益93萬3435元。 三、因指定建築線瑕疵所致後續影響(與李岳珉無直接關係,但 有助了解全案): 福鋼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亦由公所許 美芳受理,經建設課課長蔡至禹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後,乃 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予福鋼公司,使福鋼公司得以 在18地號土地營建「○○○墅」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21戶。但 事後公所認定本案建築線指示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 銷本案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之處分,並駁回福鋼公司使用 執照申請。其後經福鋼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並由陳琗玢擔任 負責人之首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裕公司)買下24地號土 地,再由首裕公司出具同意將24地號土地之現有鋪設瀝青巷 道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復經彰化縣政府撤銷○○鄉公 所之行政處分,福鋼公司始就「○○○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並撤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之訴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 16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見院卷第157、173、427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於廉政官 詢問時,關於彰化縣○○鄉○○村○○路30巷是否有淹水之情、有 無施作水溝必要性、被告關切本案是否對其造成壓力等情, 與其事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均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志仁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廉政官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廉政官詢問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證人王 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比, 較無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 釋明廉政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其於該2次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 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又因未與被 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 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此外,亦與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自陳之內 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次除否認有對公所施壓或關心外,其 餘均自白),足認證人王志仁於該2次廉政官詢問陳述之憑 信性甚高,而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㈢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王志仁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對公所人員施壓 與有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亦稱○○路30巷確會淹水外 ,其餘均不爭執;惟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犯行,辯稱 :①我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利益 迴避的規定都不清楚,也沒想到本件會有利益衝突。②我對 建築線等規定大致了解,也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面臨 道路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如果有新的建築法令,我就不 清楚。③提案在18地號土地做排水溝是黃正宗向我建議的, 我並非為創造指定建築線要件而提案。④我有口頭建議王志 仁在24地號土地一併鋪瀝青,那是因為該土地很泥濘。⑤我 沒有要求刨除○○路30巷鄰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的瀝青再重 鋪,但我有在變更施工範圍時簽名,但我沒有看內容,也不 知道為什麼陳明廣106年8月7日記載的會勘紀錄記載「為調 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 改善」,也不知道為什麼王志仁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 案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⑥我找吳政忠建築 師幫我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因為福鋼公司的黃國泰說該公司 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必須該土地上有建築線。⑦我有拿到 李文惠等18地號土地所有人、福鋼公司給的第二次買賣仲介 佣金,但這和我接受黃正宗陳情去做水溝的事無關等語(見 院卷第174至191、441至457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提案施作本案水溝及鋪設瀝 青路面,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員逐級審核,被告既 非公所中有權核章之人,其他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 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犯行。②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 的壓力,因為其同時負責多件工程,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 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③證人黃正宗、龔傑仁均證稱:1 8地號土地有易於積水情形,自有設置排水溝排水之必要。④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突迴避法 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 法令等語(見院卷第149至155、412至417、458至459頁)。 ㈡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即不含對公所人員施壓 、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除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所自 陳者外,亦為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見廉 政卷一第3至15頁;他卷二第90至100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43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至105、120至125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 該等被告所自承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王志仁(見廉政 卷一第87至93、107至110、115至129頁;他卷二第202至206 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 182至185頁)、許美芳(見廉政卷一第202至204頁;他卷二 第275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字第30 36號卷二第264頁)、李文惠(見廉政卷一第241至251頁; 他卷二第425至431頁)、李俐緯(見廉政卷二第4至12頁; 他卷二第463至46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黃正宗(見廉政卷二第32至40頁;他卷二第501至517頁)、 吳哲欣(見廉政卷二第63至65頁;他卷三第25至29頁)、施 雪華(見廉政卷二第141至146頁;他卷三第99至109頁)、 吳祈昌(見廉政卷二第107至114頁;他卷三第501至515頁) 、莊榮宗(見廉政卷二第85至91頁;他卷三第57至59頁)、 陳琗玢(見廉政卷二第177至180頁;他卷三第123至131頁; 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2頁)、黃國泰(見廉政卷二第183至 18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3頁)、林佳柏(見廉政卷二 第191至202頁;他卷三第185至205頁)、林清龍(見廉政卷 二第241至247頁;他卷三第267至279頁)、吳政忠(見廉政 卷二第319至332頁;他卷三第369至387頁;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191至193頁)、陳秋津(見廉政卷二第335至341頁;他 卷三第457至461頁)、龔傑仁(見廉政卷三第3至7、11至12 頁;他卷三第307至311、315至316頁)、莊明峯(見廉政卷 三第55至5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李美葉 (見廉政卷三第95至9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李錦益(見廉政卷三第103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373至375頁)、李峻列(見廉政卷三第111至113頁;偵字 第303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鄧宥蓁(見廉政卷三第119 至121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97至399頁)、李恩存(見 廉政卷三第127至12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李文華(見廉政卷三第135至13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421至423頁)、李奉禧(見廉政卷三第143至145頁;偵字第 3036號卷一第361至364頁)、陳薏仲(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 第151至154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5至169頁)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李永和(見廉政卷二第29 9至304頁)、李其水(見廉政卷二第309至314頁)、陳三弘 (見廉政卷三第71至74頁)、陳廣武(見廉政卷三第75至78 頁)、黃勇茂(見廉政卷三第79至81頁)於廉政官詢問與證 人周旭宏(見他卷一第403至411頁)、林豊翔(見他卷一第 411至417頁)於偵訊之證詞一致。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所述之供述證據外,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福鋼公司)、鄉代會第20屆第8、9次臨時會議案、鄉代會105年11月10日○鄉代字第1050000861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廉政卷一第21至34、149至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所110年3月10日○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及檔案借調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6 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契約變更議定書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及數量計算表)(見廉政卷三第59至67、153至178、183至189、295至360頁)、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第一次派工結算書(含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公所107年2月12日○鄉建字第1070002525號函檢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年12月8日○鄉建字第1050017723號函、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廉政卷四第3至60、157至168頁)、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110年5月14日○鄉建字第1100005131號函(見廉政卷五第150至151頁)、偵查報告、彰化縣○○鄉總預算106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表及會勘紀錄、公所106年11月29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稿(含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公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審查表、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指定建築線申請圖、現場照片)、福鋼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9588號函(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鄉○○○○18地號土地)影本、姓名清冊影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福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18地號)、地籍異動清冊、18地號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鄉公所107年5月30日○鄉建字第1070008075號函(稿)、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地籍圖資料、福鋼公司「○○○墅」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及完工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26、135至195、212至229、233至235、247至303、306至35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109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清冊暨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97至326、365至371、385至412頁)、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證人龔傑仁於106年6月8日前往18地號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程平面及詳圖、證人李文惠手寫計算記帳資料(見他卷二第413至419頁;他卷三第119、343至35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56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建新字第1100227182號函、公所110年10月5日○鄉政字第1100017981號函(含所附民事準備書狀、○○○○段84地號土地道路養護資料)、公所110年5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08933號函、110年10月14日○鄉政字第1100018577號函(含所附簽、訴願書、○○鄉公所訴願答辯書)、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18802號函、110年10月22日○鄉政字第1100019074號函、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89至92、115至282、313至34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彰化縣○○鄉○○村○○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平面圖、證人陳薏仲提供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09年現況照片、○○路30巷地籍圖、附圖一、福鋼公司與18地號所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證人許美芳提供之GOOGLE街景與航照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11日函暨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含附件一GOOGLE街景及會勘照片、附件二龔傑仁106年5月8日拍攝照片、附件三106年11月21日現況照片、附圖【103年7月29日】、附表、附表三)(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7至27、155至161、171、213至259、275至281、285至330、333至3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日廉中松111廉查中續1字第112160156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含被告擔任代表、主席、副主席時間表;鄉代會第二十屆鄉代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宣誓就職典禮程序表;鄉代會第17屆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補選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當選人名冊、第19屆主席罷免投票結果清冊、第20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府民行字第1130019254號函(含鄉代會103年12月26日○鄉代字第1030000991號函及誓詞)(見院卷第79至84、93至102、249至287、291至295頁)、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所附被告擔任鄉代及正副主席相關資料(見院卷第249至287頁)等在卷可稽。 ⒊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先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述內容為被告辯護,然 查: ⒈如無本案由公所興築之水溝及鋪設之瀝青,公所無法指定本 案建築線 ⑴○○路30巷是否屬於「現有巷道」: ①按「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 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 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 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②公所認為○○路30巷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 現有巷道,是以本院曾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定24 地號土地(當時地號於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遭鋪設柏油係屬竊佔,因此認○○路30巷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僅屬私有巷道等語為據,有公所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 1100018802函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而證人即彰化縣○○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陳薏仲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亦表示:公所不認為○○路30巷係現有巷道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167頁)。 ③然而,依24地號土地地主於90年間曾訴請公所應將鋪設在該 土地之柏油路面剷除,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查(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117至119頁)。但觀諸起訴書附件一之104年1月Go ogle街景照片、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及附件二龔傑仁於10 6年6月8日拍攝之照片,均可見○○路30巷鋪有柏油甚明。因 此○○路30巷於90年後,是否必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實屬不明。 ④又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科長黃勇茂於廉政 官詢問所述:彰化縣政府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訂有「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既成道路的認定是由我 們科釋疑,各鄉鎮公所的做法也是這樣,如果鄉鎮公所對道 路屬性有疑義,會請我們釋疑;公所並無審認既成道路的權 限,必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前述要點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三第 80至81頁)。因本案卷內未見公所請求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認 定○○路30巷之資料,但認起訴書附件一104年1月Google街景 照片後說明:「○○路30巷僅約3公尺寬,左側空地荒蕪一片 ,雜草叢生,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乙節,是否合於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3點之認定基準,恐非無 疑。 ⑵縱本案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 ,在未興築本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能否申請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亦非無疑,分述如下: ①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 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觀諸起訴書附件 一之照片可知,縱認為○○路30巷為既成道路,然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其土地狀況與18地號土地殊無二致 。再由證人即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林佳柏於廉政署供陳及偵訊 時證述: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這是工 程認定的慣例,通常沒什麼爭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頁 ;他卷三第199頁)。是以,足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非 現有巷道甚明。18地號土地既未直接鄰接○○路30巷,而係面 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自與前述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不符。 ②又參以❶證人陳薏仲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由於10 6年間,18地號土地前方尚未有鋪設柏油之情形,未與○○路3 0巷之私有巷道(假設符合現有巷道要件)相臨接,此時應 自○○路30巷中心線往兩側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但依據 當時現況照片觀之,建築線指定位置顯然不會在18地號土地 上,而是落在24地號土地上,則18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 ,應該一併以18及24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雖然建築線 落在24地號土地上,但建築線與18地號土地間的區域,可藉 由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私設通路,或由1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將該區域土地買下來,18地號土地即可利用該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至153、 1 66至167頁)。❷證人即106年至107年之彰化縣○○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如果18 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鄰,實際上與○○路30巷有相 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因為這樣的情形是袋地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5頁)。❸ 證人即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林清龍亦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 訊中證述:依本案18地號土地為例,該地與○○路30巷之間隔 約3公尺,且間隔區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沒 有鋪設排水溝及AC瀝青,即使在該間隔區域鋪設瀝青,但沒 有供公眾通行,也不會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依當時18地 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既然原本的○○路30巷路面 寬度小於6公尺,道路中心會在24地號土地上,建築線要從 道路中心點往兩旁各退縮3公尺,建築線的位置會跟實際不 同,建築線會更靠近24地號土地,而不會在18地號土地的地 界邊緣等語(見廉政卷二第246至247頁;他卷三第277至279 頁)。 ③復徵諸證人即建築師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 :24地號土地前方有1條約3公尺寬的柏油路(按,指○○路30 巷),2者相隔大概3公尺,但相隔之區域並沒有鋪設瀝青, 表面都是一般的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當時也 沒有設置水溝,所以18地號土地沒有緊臨道路,無法申請建 築線,就算指示建築線也不會臨到18地號土地;我帶建商陳 燕祥去看18地號土地時有告訴他,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要 連同沒有鋪設瀝青的區域及前面道路所屬的24地號土地買下 ,事後才不會有糾紛,但24地號土地的地主非常多,大約有 20幾名地主,建商陳燕祥覺得整合麻煩就打消念頭;我第一 次去看18地號土地的現況,現場雖然有鋪設瀝青的私有巷道 (按,即指○○路30巷)約3公尺寬,若要畫出建築線的話, 要從該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但畫出來的線沒辦法臨到基 地(即18地號土地)邊線,會落在24地號土地上,所以如果 僅就1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公所會直接退件,必須同 時填寫18及24地號土地才可指定建築線;也就是18地號土地 如果要蓋房子,必須取得24地號土地地主的同意書,來申請 私設道路使用,才能申請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320、3 25至327頁;他卷三第375至37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92 頁)。 ④是以,縱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但依據前述在公 所建設課任職人員及專業建築師之證述均可知,在未興築本 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 土地內,至為灼然。 ⒉被告知悉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法規與實務 ⑴建築線相關法規部分 ①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3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務( 被告當時名為李富源),有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10日○ 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 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廉政卷三第153至175頁; 院卷第69頁)。又被告當時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 築執照,有公所檔案借調清冊可佐(見廉政卷三第177至178 頁),對於相當法令自應知之甚詳。 ②被告雖又陳稱:我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的事,面臨巷道 才能申請建築線,只是後來有新的法令不清楚等語(見院卷 第446頁)。然被告在公所任職期間,臺灣省政府依當時之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 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就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 有巷道定義及種類、面臨現有巷道基地之建築線指定方法訂 有明文。其後因86年7月21日公布(即第四次修憲)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就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進 行調整,建築法第101條亦將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之機關改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因此於91年2月18日公 布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 第5條之內容,大部分即源自前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 定。被告既曾任職公所建設課4年多,而相關法令之主要內 容尚屬一致,被告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 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應熟悉。加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公所建設課任職時,有負責建築線指定的申請,因為 這是與建管業務一併送件;建築線指定要面臨道路且有3戶 以上,且道路是公眾通行,而是否公眾通行由公所受理建築 線指定申請的承辦人認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 至102頁),復於準備程序亦承認熟悉指定建築線之法令、 要件及流程等語(見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⑵指定建築線相關實務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後 段、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範以外之 鄉(鎮、市)道路,則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 定,其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證人黃勇茂於 廉政官詢問時即陳稱:○○路30巷非屬前述應由彰化縣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者,而係由公所維護管理,其道路養護與維護管 理毋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報備等語(見廉政卷三第80頁) 。復按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有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11353號函可資參照。司法實務 亦持同一標準,認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 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 使用,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如屬私設道路而不具公用地 役關係,則私有道路所有人仍有管理權,行政機關之行為如 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等管理 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❶證人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陳及偵訊中證述:指定建築 線之認定標準,如果鄰接的道路為公所養護或供不特定人使 用的道路,就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為公所不會去養護私 設道路,公所只會養護私人土地上供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 我承辦吳政忠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後,先調閱航照圖,得 知18地號土地前方原有一條道路,後來至現場勘查時,卻發 現現場的新闢道路比較寬,且屬於24地號土地,水溝蓋也是 新闢,雖依現況認定18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不確定是否 為私人新闢道路,所以現場並未指定建築線;經向王志仁確 認該新闢道路為公所施作拓寬後,認定該新闢道路為公所養 護而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即未再調閱24地號土地之地籍謄 本,逕自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指定建築線;如果18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路30巷相鄰 ,而是有相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202、204頁;他卷二第277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 4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4頁)。❷證人林佳柏於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及偵訊時證述:依據工程平面圖來看,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鋪面的區域,原本並非瀝青路面,才需要「 加」鋪;如果已有瀝青則用「刨鋪」;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 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公所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才能 施工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至200頁;他卷三第198至199頁 )。❸證人陳薏仲於偵訊時證述:許美芳表示18地號土地前 有新鋪設之柏油道路,懷疑是公所或私人鋪設,但回去問王 志仁後,王志仁回復確是公所鋪設,所以就據該新鋪設道路 來指定建築線乙節,許美芳的判斷也有道理,因為如果是公 所維護的道路,就會認定為既有巷道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 卷二第166頁)。❹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 周旭宏於偵訊中證述:現況道路的拓寬,可能是因路線彎曲 要改順或太窄會車不便,必須先到場會勘,確認需求及用地 為私人或公家土地;如果是公家土地就不用徵收,但私人土 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再施作拓寬;如果道路側溝 要做在原有道路的瀝青範圍外,且可能使用到私人土地,即 屬新設構造物,就要取得地主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405至4 07頁)。❺證人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我 申請公所指定建築線時,有請承辦人確認現場水溝跟道路是 否為公所發包施作,照建築法的規定,水溝是道路的一部分 ,如果為公所施作,承辦人通常會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如果 水溝跟道路是私人施作,即非既成道路,通常不會指定建築 線;但我後來去現場量測時發現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 柏油跟水溝,才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整條路都鋪,是否可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 329至330頁;他卷三第373、377至379頁)。 ③由上述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及證人所述可知,因為公所 負責既成道路之養護,可以逕行重鋪瀝青或興建水溝等道路 管理措施,而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是就私人之私 設道路或其他私有土地而言,公所必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才能為鋪設瀝青等管理行為,否則即可能遭請求予以除去 。實務上公部門之承辦人或辦理相關業務之建築師等,也會 利用前揭標準反面推論:如果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原則上就 是既成巷道,也就是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 通行之巷道」,而屬現有巷道。易言之,如果建築基地面臨 的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即可認為是面臨現有巷道而可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獲准(下稱「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被告既有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核發建 築執照等長達4年多之工作經驗,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屬熟悉,已如前 述,對上述實務「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自亦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⒊被告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 動機 ⑴徵諸證人李文惠、吳祈昌及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 述,內容分別如下: ①證人李文惠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被告於104 年左右曾向我表示,18地號土地是建地且價格不高,1坪才2 萬多元,不過該土地有建築線的問題,不過他會幫忙處理建 築線的問題;我想被告如果可以處理建築線,可先將該土地 買起來,之後再轉賣賺價差,所以就找了吳祈昌、李俐緯一 起購買,後來我的朋友黃正宗也有購買該土地持分;當時的 構想是2年就要賣,遂委由被告去找買主,之後被告就找我 簽同意書並說公所蓋水溝要用;後來被告就找到福鋼公司有 意購買該土地,就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等語(見廉政卷一第2 42至244頁)。復於同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說18地號土 地的建築線有點問題,才會賣那麼便宜,他會幫忙處理,我 覺得被告有能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因為他建議我買,就會 處理後續的問題;後來該土地賣掉時有漲價,是因為增值而 且建築線問題也有解決等語(見他卷二第427至429頁)。 ②證人吳祈昌於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及偵訊中 證述:李文惠有告訴我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才能以 如此便宜的價格購得;我會願意買,是因為李文惠有保證她 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我後來賣土地時,福鋼公司業 務說很多建商想買這塊地去看過,但因為18地號土地沒有建 築線,所以才沒有購買意願,李文惠才會找我們投資這塊土 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至110頁;他卷三第505頁)。 ③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游景安跟我說18 地號土地要賣,所以我於100年找白洪銘即陳琗玢的先生去 看地,但他看了之後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且可能指不出來, 所以沒有買;後來104年莊寶惜來找我說18地號土地要便宜 賣,我才找李文惠來買, 因為李文惠資金不夠,才又找李 俐緯及吳哲欣一起合夥;我有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 線,但價錢很便宜,1坪才2萬多元而已,沒有建築線的部分 ,我再想想辦法來處理;至於鄉代會提案部分,並無人陳情 淹水,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白洪銘購買18地號土地時,白洪銘 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不買,我能處理好建築線他才會考慮購買 ,我才想到要用提案方式請公所辦理新建路面側溝方式,讓 18地號土地能提定建築線;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 技士,知道增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 所以才想用這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見廉政卷一第5 、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陳:我於100年間有介紹白洪銘 買這塊土地,但他說該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沒有買;我後來有 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以 先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我有看建築法,大概有一點瞭 解要怎麼解決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建築法有規定建築線要鄰 路,所以就想辦法能不能鄰路;我知道18地號土地沒有鄰路 ,是李文惠要賣的時候,我去問白洪銘的太太陳琗玢要不要 買,後來陳琗玢請黃國泰跟我談,黃國泰跟我說要有建築線 才要買,所以我才開始想辦法解決;我想的解決方法就是請 李文惠提供土地做排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目的就是要讓18 地號土地看起來鄰路,看這樣能不能做出建築線,所以才會 在鄉代會提案,至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 並沒有村民反應當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 夠施設水溝等語(見他卷二第90至93頁)。 ④由前述證人之供述及證詞與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確有創設本 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無疑。 ⑵至被告於(1年後之)111年2月9日偵訊及其後偵訊與審理中 則改口稱:我不是為了要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請公所去興築水 溝或鋪設瀝青,是因為黃正宗陳情才會提案(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5、120至121頁 ;院卷第179至181、443、447頁)等語。證人李文惠於(2 年後之)11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口證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 土地建築線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0頁); 證人吳祈昌亦於(2年後之)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稱:李 文惠叫我投資18地號土地,我沒有考慮就買,李文惠也沒說 之後賣出會賺錢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然 查: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廉政官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之事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37頁),亦於審理 中陳稱:廉政官調查筆錄的記載都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 院卷第439至440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命廉政署勘驗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詢問 光碟,以確認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廉政署勘驗結果認為相 符,有廉政署偵查報告及所附譯文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285至32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前述偵查報告 及所附譯文亦均未爭執。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 於110年2月24日在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並無程序可議 之處。徵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在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反而在被告於1年後111年 2月9日偵訊開始改口後,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2年後偵訊 中亦翻異其詞,其事後改口之情,已非無蹊蹺。 ②其次,衡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偵訊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均陳稱:白洪銘於100年間因為18地號土地無建築線而不願 意購買,其後李文惠等地主要賣這塊地,我才透過吳政忠建 築師介紹建商陳燕祥,陳燕祥亦不願意購買;我後來仲介賣 掉這塊地後,共獲得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93萬3435元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院卷第179、182、191 、446、449、456至457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福鋼 公司的黃國泰有說,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該地必須要有建 築線等語(見院卷第182至1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18 地號土地如無建築線,應無法順利出售。加諸被告對於指定 建築線之相關法規及實務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⒉所述,復 受證人李文惠所託要出售18地號土地,並可因此向買賣雙方 賺取佣金收入,足見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 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由此足見,被告、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事後翻異之詞,實難採信。 ⑶是以,衡以本案個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已有創設本案犯 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此又核與被 告、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述相合 ,足可認定此節。 ⒋被告促使公所開闢本案水溝、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及與之相鄰之○○路30巷之行為手段 前述⒉⑵③已敘及被告對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 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知之甚詳,則被告如何達成18地 號土地面臨公所養護之巷道,即應探求,分述如下: ⑴興築水溝部分 ①○○路30巷平常並無淹水之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鄉○○村村 長陳三弘、證人即18地號土地地主莊榮宗、證人即鄉代李永 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綦詳(見廉政卷三第73頁;廉政卷二 第87、302頁),核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水土資源及防災科 技研究中心函覆之彰化縣○○鄉蒐集颱洪歷史資料、彰化縣消 防局108年7月4日彰消指字第1080015592號函文、彰化縣消 防局防救災即時災情網站之易淹水潛勢地區資料截圖畫面、 彰化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附錄2、彰化縣易淹水 及近3年重大淹水地區表」、彰化縣○○鄉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修正後)(見他卷一第113至124頁)等在卷可稽。 ②又參以❶證人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中供述及偵訊中證述: 18地號土地絕對不會積水,也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會積水的 問題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頁;他卷三第505頁)。❷證人 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供述:被告第一次和我去 現場會勘,當天剛下完雨,地上有泥巴及比較少的積水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89頁),足見現場未有淹水或排水不易之情 形。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我雖然於106年 4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 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 安全」等文字,但依行政慣例,對於鄉代會勘表示的意見, 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不會另行查 證;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淹水的情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10 8至109頁)。其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則同前 於109年9月16日在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他卷二第203頁) 。❸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亦坦承,無人陳情當地 淹水,其僅係為能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興築水溝等情,已如前 述(見上述⒊⑴③)。綜合上述證據,足見○○路30巷周圍(即1 8地號土地)並無淹水之情。 ③至證人吳祈昌、王志仁、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而辯護人另 以證人龔傑仁之證述,主張有興建該水溝之必要性,然查: ❶證人吳祈昌於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口證述:我有親眼看到1 8地號土地淹水過腳盤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 。然其該次證述顯與其於2年前(即110年2月24日)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明顯相悖,亦與前述①所揭各項證據有 違,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❷證人王志仁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改稱:現場屬於比較低的 地方,會有沖刷情形,稍微會有點積水,所以我認為有做水 溝的必要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初步想法是那地方是最低的地方,下大兩 水流會聚集,如果做水溝就可以排水,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做 等語(見院卷第351頁)。然證人王志仁此等改口證述,除 與其前述②❷之供述、證述不符外,亦與其於112年3月22日偵 訊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前去會勘時,是下午去看,並 沒有看到積水情形,只是地面有雨下過沒有全乾的泥濘狀況 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顯然有異。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與附件二106年6月8日 拍攝照片,18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全面整地,地貌仍為泥土地 及草地,則雨後呈現全乾的泥濘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況證人 王志仁於審理中亦稱: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 一般會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本案就是這種情 形等語(見院卷第355頁),與目前地方政治實態相符而合 於經驗法則,亦與證人王志仁原所供稱:對於鄉代會勘表示 的意見,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等語 相符。是當以證人王志仁於前揭②❷之證述方屬可信。 ❸證人龔傑仁於廉政官詢問供述、偵訊證述:現場是相對的地 勢低窪點,應該有積水、排水的需求,但現場是否真有施作 排水溝的必要,則是公所的需求,我只是配合公所的需求來 設計等語(見廉政卷三第6頁;他卷三第310頁)。復於審理 中除證述前揭內容外,再補充證述:現場有無積水我無法判 斷,因為我們是依公所需求去找解決方案,所以才會說要先 判斷地形再來設計側溝設施,但需求都是公所決定,我不去 探究有無實際上積水或積水多高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362 至364頁)。是以,證人龔傑仁既係以公所於106年4月13日 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 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 見他卷一第159頁)的需求,再依現場地形地勢設計排水溝 ,自無法依其證述內容而認定18地號土地確有由公所設置排 水溝之必要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❹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偵訊均改稱:我是接受民 眾陳情才會提案請公所去興建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 一第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4頁)。另於111年8月15 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是地主黃正宗陳情,我 才會去提案請公所做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 頁;院卷第182、451頁)。然而: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供稱:我是為了 解決18地號土地建築線的問題,才會提案請公所做水溝,至 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村民反應當 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夠施設水溝等語, 已如前述(見上揭⒊⑴③)。 證人黃正宗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陳稱:我沒 有看過18地號土地那邊有淹水,也沒有住在那邊,我是用經 驗法則判斷的;我和被告有共識要在那裡蓋1條水溝,所以 被告要我在公所會勘時用地主身分出席,說明那邊地勢低窪 ,土地會有淹水問題;(見廉政卷二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 505、50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沒有人跟我說那塊土地會 淹水,我也沒住在那裡,也沒看過實際淹水,但水往低處流 ,所以我用經驗法則判斷那裡會淹水;我覺得很好解決,只 要自己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家要幫我們建設,我們當然 願意,因為這樣就不用自掏腰包來建等語(見院卷第366至3 69頁)。 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之前曾與被告 先到現場勘查時,當時還沒有鐵絲圍籬,被告說現場有1棟 房子有住人,怕淹水影響居民安危,所以居民要求做水溝等 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宗於同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 就證人黃正宗有無向被告陳情18地號土地淹水乙事,已互有 齟齬。次由證人黃正宗證詞可知,其並未居住該處,卻以地 主身分參加會勘向公所人員表示淹水,適足印證其即假冒證 人王志仁上述所稱「現場有1棟房子」裡的住民。再者,證 人黃正宗純係個人臆測前揭土地會淹水,並無任何實據有10 6年4月13日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 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 居安全」之情(見他卷一第159頁)。再由證人黃正宗僅推 測該地地勢較低,又稱該問題只要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 所能夠出錢建設更好等語,反而更接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 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況證人王 志仁前已證述: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一般會 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等語(見前述❷)。是以 ,難據證人黃正宗所述,而認被告或辯護人前揭辯稱係因證 人黃正宗陳情之故而提案,反而應係被告以其鄉代建議款而 要公所興築水溝,以達指定建築線及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等目的。 ④況證人陳薏仲於偵訊中證稱:18地號土地後面有野溪,而且 由現場照片來看應該也沒有住人,可能沒有急迫或必要性設 置排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8頁)。此核與證 人吳祈昌於廉政官詢問所供稱及偵訊證述:我要買18地號土 地時有去看,現場有1座無法住人的三合院,也有被偷倒的 廢棄土石等語相符(見廉政卷二第108頁;他卷三第503頁) 。綜合此等情況與前述①②所載證據,加上該處亦非屬現有巷 道而具公益性,本案如非屬鄉代建設款指定之用途,公所當 不會認為興建水溝具必要或急迫性甚明。 ⑵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是 同一地號的私有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93頁),亦於審理中 表示:黃正宗為申請18地號土地複丈而在現場設立界樁及架 設鐵絲圍籬等語(見院卷第450頁)。又徵諸起訴書附件一 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籬劃分18地號 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路30巷既成巷道之一部分,亦非屬 18號土地甚明。 ②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後 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原 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要鋪設瀝青,並說這是要服務民眾,所以我才在會勘結 論增修鋪設排水溝到50公尺、路面鋪設AC(按,指Asphalt Concrete即瀝青混凝土鋪面);被告告訴我既然水溝都做了 ,那旁邊的泥巴區域(按,即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沒有 鋪設瀝青,所以就一起處理;而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 青部分,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 以我才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 ;我後來回想起來,覺得被告是為了要符合指定建築線來蓋 房子,才要求公所在他指定地點做排水設施,讓他的基地可 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至90、109至110、116 至1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建議證人王志仁在24地號土 地鋪上瀝青(見院卷第451頁),並有彰化縣○○鄉總預算106 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 表、會勘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他卷一第135 至141、159、197至201頁)。足認證人王志仁係依被告指示 ,才同意公所在非屬既成巷道,又未獲地主同意之24地號泥 地部分鋪上瀝青。 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很泥濘,為了 讓附近居民出入,所以才口頭向王志仁建議是否一併鋪設瀝 青等語(見院卷第451頁)。然查:❶被告前於廉政官詢問及 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技士,知道增 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所以才想用這 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⒊⑴③)。❷鋪 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僅能連結「18地號土地」與 「○○路30巷」而已,然1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人居住,僅有1 間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業經證人陳薏仲、吳祈昌證述明確( 見前述⑴④),實無方便附近居民出入之需求。由此均可認被 告此等辯解實難採信。 ⑶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 巷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要求公所、崧煒公司、勤毅公司刨除並重鋪瀝青 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惟承認就前 述變更工程範圍之會勘紀錄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也沒有看會勘紀錄內容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8、45 3至454頁)。 ②然查: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被告要求我就既成道 路(按,即指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 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候,我已經將106年4月13日的會勘 紀錄送鄉長核定,來不及改了,而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 經做到○○路30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 司陳明廣、崧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 7日的會勘紀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 我反映過,所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119頁);復於偵訊中補證述:106年9月21日的會勘紀錄只 是補程序而已,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是很 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有關代表反 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的等語(見偵 字第3036號卷二第184頁),核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 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相符(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 )。 ❷再衡以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次派工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亦於說明中明確記載「本 案施工過程中,多次因民眾陳情要求更改設計,故本所順應 民意並依民代與民眾建議變更以更契合民眾需求」等文字( 見廉政卷三第307頁),雖然前述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包含而 不限本件工程,但益徵本件確因被告之請而增加此部分之刨 除及重鋪瀝青工程。 ❸況○○路30巷並非全段刨除而予重鋪瀝青,僅係與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有此情形。此即證人許美芳、 吳政忠前揭所供述及證述: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新的 柏油跟水溝,而且不是整條○○路30巷都重鋪之情形(見前述 ⒉⑵②❶❺)。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創造18地號土地面臨現 有巷道即○○路30巷之目的,雖已要求公所鋪設瀝青在24地號 泥地部分,但因為新鋪的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之○○路 30巷原有柏油之顏色新舊不一,才要求公所將相鄰之○○路30 巷部分原有柏油刨除而一併重鋪,以呈現18地號土地面臨拓 寬之○○路30巷(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亦鋪上柏油,所以 ○○路30巷在該路段會呈現拓寬樣貌),並以前述「以巷道是 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達到使18地 號土地能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目的。 ⒌被告以其作為鄉代之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 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⑴就此,被告否認有對公所承辦人員施加任何壓力;辯護人則 稱:被告雖建議公所進行上述工程,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 負責人員逐級審核,況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的壓 力,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而且 當時之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語。 ⑵然查: ①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在106年 4月13日會勘紀錄奉核後修改,增加排水溝之長度與增加鋪 設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瀝青等節,是因為被告不斷的關心, 對我造成壓力;我當時不曉得他的目的是要申請建築線,只 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特別關心這個案子;被告當時都是以便民 的理由,以強度比較重的關心要求施作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91至92頁);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承 辦後的外來壓力都來自被告,他一直追本案進度,多次打電 話及當面問我;他同時也有其他建議案,但對本案特別關心 ,後來追急了,甚至當我的面以比較嚴厲的口吻質疑我:「 本來就應該做的,為什麼不趕快做」,我那時候有感到壓力 ,因為他是代表,對我們公所有質詢、監督的權限等語(見 廉政卷一第109頁)。復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 對進度及有增加工程的部分比較關心,很在意我有沒有照他 要求的地方開始施作,他很在意這點等語(見他卷二第209 至210頁)。由此可知,證人王志仁已清楚證述被告在本案 施以之關切程度異於其他建議案,並因被告身為鄉代而有對 公所質詢、監督等權限而感到壓力。 ②至證人王志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雖翻異其詞 ,分別改口證稱:我只能說被告很關心這個案子施作地方及 進度,不能說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 );我的壓力不是被告直接給的,而是我承辦案子不止這件 ,我有其他案子處理,有時會暫停這個案子,被告對這個案 子特別關心,自然會讓我感覺到壓力,但這是辦理的壓力, 不是被告直接給我的壓力等語(見院卷第353頁)。然而: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 後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 原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要鋪設瀝青;因為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青部分 ,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以我才 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⒋⑵②)。然而這部分未見證人王志仁再次 上簽獲准,即交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進行水溝及瀝青鋪面及 設計,有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 程平面及詳圖可查(見他卷三第349至353頁;偵字第3036號 卷一第149頁),並進行後續開口契約之修改,有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 契約變更議定書足憑(見廉政卷三第307至360頁),足見證 人王志仁實際上即以前已簽准之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為施 作依據。然除證人王志仁前述自承陳核奉核後無法更改原簽 外,證人林佳柏亦為相同證述(見廉政卷二第195頁;他卷 三第191頁),且此本為當然之理,否則承辦人在奉核簽呈 可任意增減內容,將成為自行決定相關行政行為之內容。由 此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常理,實 無做出此等明顯悖於行政流程而可能遭懲處之事。 ❷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又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去現場會勘 時,現場已經有鐵絲圍籬,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而 被告比對圍籬外說沿著圍籬做水溝,也說地主已經同意,我 自己猜測圍籬內外是同一筆土地;被告說要在泥地部分鋪瀝 青時,我就依被告所說來處理,沒有確認鋪設的泥地部分到 底是哪個地號等語(見他卷二第203至205頁)。然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 籬劃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證人王志仁亦已 稱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卻依被告要求而同意在圍籬 外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上瀝青,復未得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所有人之同意,顯然悖於證人周旭宏前揭所證述:如果 用到私人土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才能施作拓寬等 情(見前述⒉⑵②❹),而使公所可能面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所有人以其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刨除公所新鋪之瀝青。 ❸證人王志仁前已證述: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經做到○○路30 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司陳明廣、崧 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7日的會勘紀 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反映過,所 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但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 錄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 「有關代表反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 的等語,且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 會勘照片相符(見前述⒋⑶②)。倘證人王志仁未感受被告施 以之相當壓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在未實際會勘之紀錄上 簽名,更不會事後感覺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夠清楚 ,而另作成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並加註「有關代表反映 」等文字,以試圖釐清責任。 ⑶由上述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經驗 法則,實無做出前述悖於行政常規之事。足見證人王志仁於 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衡以被告身為鄉代,係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依 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該公所之規約、預算、決 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 質詢之權,自應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 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準,而可認定被告確以其作為鄉代之 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 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⑷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工程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 員逐級審核,與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節。然前 者是公所是否能在內部行政流程中糾錯之問題,無礙被告對 證人王志仁施壓,而屬實質上運用其職務及身分上之影響力 ,而同意本案之排水溝及鋪設瀝青工程。至於後者,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對證人王志仁運用實質影響力而施壓,則被告有 無對證人李成濟施壓即與此無關,而屬全然不同之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⑴李文惠、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被告為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被告受李文惠之託仲介18地號 土地,因此提案興建水溝,復要求公所人員加鋪瀝青在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然被告係藉前述工程與建築管理 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 法」,達到使18地號土地能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被告 並因此賺取仲介費用93萬3435元,為被告所自陳(見院卷第 191、457頁),並有證人李俐瑋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見廉 政卷二第11頁)、莊榮宗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廉政卷二第86頁;他卷三第59頁)、被告所申設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85至413頁) 、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可佐(見他卷三第119 頁)。是以,被告所為除違反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 後段「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 更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於9 1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4屆之鄉代,期間更曾被 選為鄉代會之主席、副主席長達4年7月之久(97年5月2日至 101年12月16日),有鄉代會函附之被告擔任代表及主席、 副主席時間表可查(見院卷第249至251頁),其諉稱不知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前述規定,實難置信。再由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陳:身為民意代表,所做的事不能圖謀自己的私利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頁),且被告於103年就職鄉代時 之誓詞內容亦包含「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文字(見 院卷第295頁),均充分顯示被告已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 突迴避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所稱之法令。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 決已明白揭示: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述規定除分 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 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 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 處而已。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 明:「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 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 ,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 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 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 原第7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 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 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 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 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 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 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 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 違背法律」。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 犯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本案既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復以公所興築本件工程達到使 18地號土地得以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並因此賺取第二次買 賣仲介佣金,本無一定要有其他共犯方能遂行本件犯行之情 形。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而 屬間接正犯(見起訴書第48頁),並無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 矛盾。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同行使鄉代之 提案權,復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志仁、崧煒公司興建水溝 、鋪設瀝青路面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再利用不知情 之承辦人許美芳獲得准予在18地號土地內指定建築線之不法 利益,以達其圖利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數個 月內,先後實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先違法向鄉代會 提案,其次違法會勘指示興建水溝、鋪設瀝青路面、刨除並 重鋪路面,進而不法創設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使 自己獲得18地號土地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目的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 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 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各次所犯對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接續犯論 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65至66頁),素 行尚稱良好。②被告擔任16年之鄉代(含4年7月之鄉代會主 席及副主席),對於公所之財產處分及公所首長、官員之施 政及發言具有質詢之權,且因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受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務,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 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其竟悖於「效忠國家,代 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鄉代誓 詞,為使自己獲取買賣仲介佣金、使18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以 獲取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法利益,明知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2條卻猶為本案犯行,使自己獲有第二次買賣仲 介佣金93萬3435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濫用民意代表職責, 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雖自承犯 罪,惟其後即翻異其詞,且於本院已知悉相關客觀證據後仍 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國家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公司行號申請及變更的 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最大77年次、最小 86年次)、要扶養最小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4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 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共獲得93萬34 35元(李文惠部分21萬4295元、李俐緯部分8萬6400元、吳 哲欣部分22萬7852元、黃正宗部分5萬8388元、莊榮宗部分8 萬元、福鋼公司部分26萬6500元;相關證據出處見上述一、 ㈢⒍⑴),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在前開犯罪事實中,亦係基於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 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並因此得保有第一 次買賣仲介佣金35萬4000元之仲介佣金(賣方部分23萬6000 元、買方11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請求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5萬4000元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6、 50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偕同公所承辦人王志仁至18地號土地會 勘時,明知18地號土地周圍已設立界椿並圍起鐵絲網,而可 清楚區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分界所在,卻 意圖為1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法之所有,以竊佔之犯意,要求 公所承辦仁王志仁設置排水溝之地點必須沿18地號土地鐵絲 網外興築,使完工之排水溝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 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以此方式竊佔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前述一㈠公訴意旨而言,本院固認定被告有前揭「貳、實體 部分」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而: ⒈徵諸⑴證人李文惠固供述及證述:被告說18地號土地因為無法 指定建築線在基地內,所以很便宜,他也會想辦法處理指定 建築線之事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①」)。⑵證人吳祈 昌固供述及證述:李文惠有保證她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 題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②」)。⑶被告固自陳:我有 跟李文惠說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 以下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③ 」)。然而,由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均未提及如果18地號土 地仍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應退回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等 節。 ⒉再觀諸證人李俐緯、黃正宗、吳哲欣、吳祈昌、施雪華之供 述或證述(相關證據出處見前述「貳、一、㈡」),亦均未 提及被告如果無法在18地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抑或將來受 任尋找買家而不可得時,必須返還所收取之第一次買賣仲介 佣金等情。 ⒊是以,本院雖認定被告成立前述「貳、實體部分」之對於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但觀諸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犯行與 被告係為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有 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前述犯行才得以保有該35萬4000元。 ㈡前述一㈡公訴意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在會勘時向公 所承辦人王志仁表示,水溝要蓋在18地號土地內之邊界上, 不知道公所為何卻將水溝蓋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我雖然 有建議王志仁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但這是為了 方便民眾出入等語(見院卷第185、451頁)。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興築排 水溝與鋪設瀝青,但並未排除他人對該處之使用,被告並無 任何管領支配力,自不構成竊佔犯行等語(見院卷第417至4 18、頁)。經查: ⒈本案所興建之排水溝確有部分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且公所承辦人王志仁受被告身為鄉代之實質響影力,因此同 意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不贅述。 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觀諸建築師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向公所提出之「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所附「106年11月21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 地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33頁),與福鋼公司 為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107年4月23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可知,在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鋪設瀝青及興築排水溝,但並未任何破 壞該地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之設施,亦難認被告或第三人因 此在其上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揭示竊佔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並使所有人無法使用或極為困難使用,始足當之,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有構成竊佔犯行。 ㈢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部分既均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等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犯行,是該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㈣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一併沒收該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萬4000 元(見起訴書第50頁),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本件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方能保有其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 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佣金即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自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要件不合,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2-訴-672-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裁定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明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羈押情形: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 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 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17

CHDM-113-聲-1180-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裁定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明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羈押情形: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 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 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17

CHDM-113-訴-413-202410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二、」所載內容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ㄌ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張誠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而『ㄌ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未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供述:Line名稱為「ㄌ妍」的人要我存入1 000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本案都只有與「ㄌ妍」聯 絡,並無和其他人聯絡等語(見院卷第41頁)。③依被告提 供其與「ㄌ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82頁;院卷第47 至165頁),被告確僅與「ㄌ妍」聯繫,並依「ㄌ妍」指示提 供帳號及轉帳(見偵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145至154頁) 。因此,告訴人所聯絡者亦自稱「ㄌ妍」,且與被告聯繫、 接觸者亦僅「ㄌ妍」1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共犯 尚有「ㄌ妍」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法認定被告認知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認類 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 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依「王銘慧」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領款,再交領取款項交予「蘇姓外務」,且該案被告 自承「王銘慧」、「蘇姓外務」並非同一人,且該案告訴人 所接觸者係「露露」、「且行且珍惜」等情(見院卷第33至 34頁),所以最高法院方認原審逕推論除該案被告以外共犯 均係一人分飾數角,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符。 審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所接觸者均為「ㄌ妍」, 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所稱「ㄌ妍」係不同人,與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ㄌ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 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ㄌ妍」 使用,又依「ㄌ妍」指示轉帳,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 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僅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1000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烤漆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 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 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佐(見院卷第29、4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僅10 00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2萬5000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ㄌ妍」 指示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張誠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暱稱「ㄌ妍 」之不詳人士後,經該人要求張誠益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張誠益可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 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任職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贓款匯入)之帳號提供予「ㄌ妍」以供匯入款項,再由「ㄌ妍 」指示張誠益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上 陳彥融後,再對之佯稱可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申辦「M 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彥融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千元轉至前 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誠益依「ㄌ妍」之指示,將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彥融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ㄌ妍」並有依該人指示進行款項操作之事實,惟辯稱:「ㄌ妍」說她在外面跟朋友借錢,要把錢還給朋友,但沒有帳戶可以將錢還給朋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憑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 5 被告與「ㄌ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銀行帳戶有關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依指示操作款項,就 此而言,提供帳戶及操作款項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行為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行為之不 合理性與不法可能性,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操作 帳戶款項,自能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縱有參與行騙與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 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 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 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與「ㄌ妍」只有透過L INE聯絡跟我說她叫林樂妍,住在臺中豐原,除此之外,就 沒有告訴我其他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 我與「ㄌ妍」認識1個多月,在IG認識;對方跟我借帳戶時沒 有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也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沒有見過「 ㄌ妍」本人;我沒有求證對方是真的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才向 我借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要準備印章、證件,還要本人去 ,每個人都可以開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匯出款 項,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對方當時不使用自己的 帳戶,卻要使用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是不合理等語, 足認被告與「ㄌ妍」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非熟識之人,其竟 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 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 帳戶資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為此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 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 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ㄌ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16

CHDM-113-簡-188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柄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柄譯因加重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 、8月15日各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0月7日起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觀執字第3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情形,是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113年10月7日起 撤銷羈押。 二、至於本院雖前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 延長羈押,然羈押處分既已撤銷如前,則前揭延長羈押之裁 定亦一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14

CHDM-113-訴-202-20241014-6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吳瑞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交 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6時45 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 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11

CHDM-113-交簡-1336-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莊子賢之安全帽,惟先於警 詢辯稱:我看安全帽很漂亮想試戴並購買,結果就被警方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出門時忘記 戴安全帽,看到1個喜歡的想要買,對方不賣,我沒有拿走 ,警察看到就把我抓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㈡然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是今天接到通知說我放在樓下機車的 安全帽被偷,我就下樓查看,竊嫌說與我認識,但我不認識 他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要向被害人買安全 帽,而被害人不賣等語,純屬子虛。況被告如果要買安全帽 ,自可在相關之商店購買,所稱要購買放在騎樓機車上之安 全帽乙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未拿走安全帽等語,然而: ⑴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至63頁) :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下均同而省略日期之記載)7時 35分31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將機車龍頭靠近被害人住處 樓下之機車停放處。 ②7時35分32秒:被告坐在機車上,伸手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 之安全帽。 ③7時35分34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將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拿 在手上。 ④7時35分35秒: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 ⑤7時35分38秒:被告已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準備騎乘機車 離去,此時被告機車龍頭已往左,被告機車左側則有警車接 近。 ⑥7時35分4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回到馬路上,機車龍頭往前, 惟警車已在被告機車左側並稍微往右切,使被告無法再往前 行。 ⑵另由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戴上被 害人安全帽後,即已將機車龍頭往左準備離去,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於要離去之際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等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 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 ,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開單告發,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子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嗣經員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 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 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08

CHDM-113-簡-1836-202410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29、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穎(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41、53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並沒有招攬到客戶 ,也沒有得到任何獎金,是聽信朋友要求幫忙招攬,認為不 應該與同案被告洪秉宏判一樣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犯罪分 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範圍內,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簡易判決書所載與同案 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以手機上網在個人IG頁 面刊登賭博網站連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 ,其自應與同案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個人版面散播廣告,只有 親朋好友看得到,不是像其他直播者是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 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招 到2個下游,一個是其現實的朋友,一個是網路上認識的」 、「下游FTY001、rital1128(謝瑩瑩)是網路客,是在網 路招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已顯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不符。又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WECHAT暱稱「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頁)可 知,暱稱「宸」之人一開始並非被告之WECHAT好友,而是通 過朋友驗證請求始傳訊對話,通過朋友請求後,暱稱「宸」 之人要求被告傳「3A的連結」,被告即傳送如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給予對方,並說明 「要從這註冊我才有辦法統計流水」,且在暱稱「宸」之人 詢問「這是你的網址嗎?」時,被告回答「對」後,又傳送 宣傳圖片予暱稱「宸」之人。由此可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有親朋好友看得到,否則不會有如上所示 不認識之人向其詢問,及如被告所自稱招到網路客下游之情 形。  3.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雖透過同案被告洪秉宏與暱稱 「陳清依」之人聯絡,然後續即加入暱稱「陳清依」之人之 LINE群組內,該人會在群組發布當期的獎金及獲利方式,並 會在群組內指導賺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被告 在3A娛樂城亦有代理(即組頭)帳號els0000000、級別為6 級代理,其下有下游登記資料,亦有帳務資訊網頁擷圖(見 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入本案之情節甚深 ,實難以被告事後自稱未有領得獎金、佣金等情,即認被告 本案犯情較同案被告洪秉宏之犯情為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明顯 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稱原審 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僅依 搜索票將其手機內電磁紀錄予以保存後即交還被告,於查獲 當時並未扣案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簡上卷第62頁), 觀諸卷內亦無扣押被告手機之憑據可知,原審簡易判決主文 記載「扣案之被告洪志穎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顯係 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寫「未」字甚明。惟此部分既非 被告上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08

CHDM-113-簡上-121-202410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佳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 調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44分前某日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陳 育維及莊惠婷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於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育維及莊惠婷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佳倫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  ㈣告訴人陳育維相關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詐騙名片、通話紀錄。  ㈤告訴人莊惠婷相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莊惠婷部分為同一事實,自 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 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 應依前述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3、35至46頁)。其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將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育維及 莊惠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 3至19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 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 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 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告訴人等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地點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育維 112年6月6日15時許,陳育維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MESSENGER佯稱其臉書賣場違規,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臉書在線客服人員、中華郵政營業部人員要求陳育維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4分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54分 3萬元 2 莊惠婷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莊惠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賣場買家表示需要其協助解決無法下單問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莊惠婷按指示驗證金流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6時55分 3萬元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 3985元 112年6月6日16時56分 2萬4000元

2024-10-08

CHDM-113-金簡-25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