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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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9分許」更正為「22時10分許」、第4行「NTJ-5203 」更正為「NJT-5203」,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義儒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趙昱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0號   被   告 王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時,徒手竊取趙 昱嘉所有、懸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昱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8

PCDM-114-簡-3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琳軻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5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王琳 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琳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琳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8

PCDM-114-簡-4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寶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詹正光包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2號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仁愛公園運動 器材區處,徒手竊取詹正光所有、掛放在公園運動器材上包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 詹正光發現上開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正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 承竊取上開現金2萬元,雙方各執一詞。而依上開事證,僅 足證被告從被害人包包內抽取現金共2萬元,無切實證據證 明被告有拿取超過2萬元之金額,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其餘現金1,000元之情形,惟縱認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 欄部分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8

PCDM-114-簡-10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陳韻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慶豐對於因付 款時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便利商店櫃台前一事知悉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 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耀 元、陳韻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耀元、陳韻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陳韻淇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陳慶 豐所遺落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本人),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經陳慶豐發 覺該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8

PCDM-114-簡-1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均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專賜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 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6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專賜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座墊行李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座墊後,竊取廂內 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 專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專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專賜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200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實際 竊取之零錢金額為500元,另竊取白金戒指一個。惟細觀案 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尚無從辨別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內 容,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就上開部分自不得 逕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8

PCDM-114-簡-6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山路2段 228號」更正為「中山路2段228號地下1樓」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商場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腸2條、大雞腿3支,同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0號   被   告 王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徒手竊取熟食區之 士林香腸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㈡於113年6月17 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熟食區之烤大雞腿3 支(價值1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開。嗣因安全課長劉奇耘發覺店內商品有異,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香腸、雞腿包裝袋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08

PCDM-114-簡-66-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李信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藍聆 李昭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〇於民國70年代經營塑膠 袋生意,因生意上週轉之需,共同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1紙 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陸續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 同)346萬8100元(下稱系爭借款),〇〇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〇〇〇 、〇〇〇無法清償系爭借款,〇〇〇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昭然及胞 姐即被上訴人方藍聆(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還 款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係以〇〇〇及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對伊承 認系爭借款。詎〇〇〇於111年12月8日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 權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8號,下稱前案),否認 有授權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致伊無法因被上訴人代〇〇〇 、〇〇〇所為承認而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受有系爭借款無法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亦否認被上訴人有無 權代理承認債務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承認債務 乙情為真,然上訴人未能向〇〇〇、〇〇〇請求清償債務之原因多 端,難認係因信賴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承認債務行為而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11紙支票,〇〇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 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〇〇〇於111年12月8日對伊提起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前案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前案民事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方藍聆之對話通訊截圖(見原審卷第25頁 原證二),欲佐其說,但觀諸內容,僅係方藍聆於西元2018 年11月16日傳訊稱:「請李先生高抬貴手,讓這陳年舊帳清 一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見有表明其係以〇〇〇 或〇〇〇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主張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 (二)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李昭然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27-37頁),但細繹前開截圖內容,係上訴人於西元2022年6 月30日以LINE傳送系爭11紙支票,李昭然於當日回稱:「不 好意思,客票我要回去問公公,是如何狀況。」、「因為我 先生在南部工作,周末才會回來。我會和他討論一下。給我 們一點時間 如有問題會在賴上跟您請教。」;而後李昭然 又於2022年7月19日回稱:「我們這周末回台中和父親討論 看怎麼說。再和你聯絡」、「因為還是不清楚前後,加上您 所要求數目,對我們產生很大困難。如果數目可以我們可處 理,我們也想盡量處理,但有困難的話,就要再和父親討論 一下。」等語,顯然只是表示尚需與其配偶〇〇〇、公公〇〇〇討 論,並無李昭然以其為〇〇〇或〇〇〇代理人名義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李昭然電聯之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 表(見原審卷第39頁),但前開紀錄報表僅有通話號碼、起 迄時間、通信種類、發信來源網路,無法查知通話內容,無 從證明李昭然有以〇〇〇或〇〇〇之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承認債務 之事實存在。 (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 〇〇〇、〇〇〇之代理人為承認系爭借款乙節為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為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要 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412-202502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徐嘉 吟、葉淑慧,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第5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 本院卷第303-304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伊三子〇〇〇竟於110年9月17日,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返還上訴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 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〇〇〇生前已將〇〇〇所有南投縣○里 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長子〇〇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次子〇〇〇,因系爭土地是祖產,欲分配 予三子〇〇〇,但因〇〇〇個人信用問題,才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再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〇〇〇女兒徐嘉吟、 媳婦葉淑慧。上訴人係親自至南投○○○○○○○○辦理印鑑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 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 而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 縣○里地○○○○000○○○○○000000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 -83、89-97、207-288、301-30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係〇〇〇無權 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贈與契約存 在?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 247-274頁),文件之一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之印 鑑證明(見同卷第273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而就上訴 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 碟為證(見同卷第31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 果如下: 影像中一名女子坐於櫃檯前(下稱甲女) ,全程以臺語與櫃檯人員對話。 甲女:過給孫媳婦跟孫子。 櫃檯人員:齁...阿都土地的問題而已齁?   甲女:嘿、只有土地,我是、老輝阿有土地來、日後、我    有、有孫子和孫媳婦阿。 櫃檯人員:阿、你要、那個是私人的土地喔? 甲女:私人的啦、自有的啦。 櫃檯人員:阿那就是三份,給你寫不動產登記喔。 〇〇〇:對對對對。 甲女:好啊、好啦,我想說給孫子、孫媳婦和孫子這樣,    阿我老輝阿有一些土地這樣,阿日後百歲年後就要    給孫媳婦和孫子。 櫃檯人員:反正你要三份啦齁? 〇〇〇:嘿對。 櫃檯人員:不動產登記啦齁? 櫃檯人員:不要拍我了。 〇〇〇:好。   而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稱「甲女」看起來是我媽媽( 即上訴人)等語,原審被告〇〇〇則稱:「甲女」是我媽媽徐 郭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堪認「甲女」係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上開對話之回答,可知上訴人知悉該次申請印鑑 證明之目的,是為了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 媳婦,且其亦有意要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 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其看不到等語(見同頁),但依 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其聽力及理解力並無異狀,上訴人既自 陳是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及孫媳婦,應認已明確表達 其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其表意 能力尚不因有視力問題而有所妨礙。 (二)又申辦系爭移轉登記除備有系爭印鑑證明外,所申請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必須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方能 憑辦。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上訴 人印文,以肉眼觀之,係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且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經該所承辦人員依其職務上之專業 判斷,亦認上開申請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與系爭印鑑 證明吻合,因而准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其印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上訴人亦未主張 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章,供作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用,即堪認定。基此,系爭移轉登 記既由上訴人親自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並於申辦時表明是要 將名下土地移轉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而後又交付自己保 管之印鑑章,以供蓋用在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准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則被上訴 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即 有所憑。 (三)再者,原審被告〇〇〇(上訴人之女)於原審陳稱:伊於10幾 年前,有聽過父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〇〇〇,要給其他兄弟〇〇〇 、〇〇〇之財產,已經分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 核與〇〇〇於原審及本院時均陳稱:伊父親早就把財產分給其 胞兄〇〇〇、〇〇〇,系爭土地是要分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 0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堪信可採。〇〇〇復陳稱:伊因 信用不好,伊父親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〇〇〇 、〇〇〇知悉後,就一直去吵上訴人,上訴人就叫伊趕快辦過 戶,但因伊信用不好,上訴人才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 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明確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 及孫媳婦之意旨,相互吻合,亦堪憑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實際承 辦系爭移轉登記之證人〇〇〇到庭所證,欲證明辦理系爭移轉 登記所附之發狀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移 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5-104頁) ,紙張泛黃,紙張四周邊緣均有因歷史長久而出現之毛邊情 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堪 信該等權狀原本為真。但系爭移轉登記申辦時為何檢附發狀 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9-287頁, 下稱補發之權狀),原因多端,並不限遭人擅自申請新權狀 此一種情形,所有人因一時找不到權狀而申請補發之情形, 亦非鮮見,故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〇〇〇告知權狀遺失,要申 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尚難認與情理有違。上 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在〇〇〇取得 補發之權狀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 ,更明白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 記予孫子及孫媳婦,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授權〇〇〇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益顯有據。另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 稱:伊受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都是與〇〇〇接洽,並未向上 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〇〇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 足見證人〇〇〇對於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 登記事宜之商議過程,並未見聞,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 (五)再者,上訴人前曾以其不知〇〇〇偕同其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是要辦理何事,〇〇〇藉機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後,擅自 持以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而對〇〇〇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難認〇〇〇辦理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 登記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〇〇〇 有何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故以〇〇〇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有上開2份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3-124頁)。 (六)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 語,確有明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係〇〇〇無權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 有違,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據以辦畢 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法 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家上易-11-20250207-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 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裁定選 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 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 提出建議書及照顧計畫,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上字第22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陪同未成 年子女出庭,提出詳實之建議書及照顧計畫;再詢問兩造對 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兩造或稱同意,或稱沒有 意見(見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卷二第3、46頁)等情。故認 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8,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CHV-113-家聲-19-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0日0 時30分許」、第3至4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知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第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971ng/mL)及安非他 命(濃度4,499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乾助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 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刮勺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粉末屬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爰不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0號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乾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知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其因在新北市○○ 區○○街00巷○○號234007號電線桿前,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經警上前攔查,並經古乾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 U05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06

PCDM-114-交簡-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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