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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事 實 胡凱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嗣董齊焜於112年3月6日為警 查獲販賣毒品,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凱智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52至25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6 7至168、170頁),核與證人許清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27至30頁);證人董齊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7至20頁、第169至171頁)均大致一致,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指認人:董齊焜、許清曄〉(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4 頁)、被告與許清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 5、128至132頁)、被告與董齊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見他卷第133、145、146頁、第238、239頁)、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見他卷第147頁)、交易 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88至19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 等事實,要屬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董齊焜 所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證人董齊焜於警 詢時、偵查中亦證稱約定價金為4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0頁 、第1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董齊焜約定 的價金是2萬5,000元,和許清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分別販賣相同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衡情被告應無 以高達1萬5,000元之價差販賣同樣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不同 人之必要,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諸如帳冊、被告與董齊焜間關 於價金數額之對話紀錄或董齊焜匯款資料等足資證明該次毒 品交易價金確為4萬元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董齊焜約定之 價金與其和許清曄所約定者相同,均為2萬5,000元,併此說 明。  ㈡按於有償毒品買賣之情形,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昂 貴且取得不易,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販 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 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利販 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 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等許清曄、董齊焜賣出毒品後,再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交易後,均有向許清 曄、董齊焜催促盡速回帳乙情,有被告與許清曄、董齊焜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9、130頁、第145頁),被 告既有催促許清曄、董齊焜付款之意,且其與許清曄、董齊 焜又非至親或彼此具有深厚情誼,倘無利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端將毒品交付與許清曄、 董齊焜,自堪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均有從中獲取利益之 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毒品來 源為「邱彥翔」,並為警偵辨中,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 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乙節,函詢本案移送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邱彥翔」之人, 且該人目前因案通緝中,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確切之年籍、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故尚未查獲等語,新北地 檢署則函覆以:並未持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分 別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 3043551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24 948字第11391188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 1頁),可知被告所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邱彥 翔」或其他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⑴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次數不止 1次,並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非少,交易金額不低,且其明知許清曄、董齊焜取得毒 品係要轉賣他人以「回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行為 將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高度風險自不能推諉不知,其惡性與 單純販賣毒品予施用者相較自屬較重,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均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上訴字第10 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再度為相同犯 罪,參酌以上各情,殊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準此,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有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一再 涉入毒品犯罪,素行實屬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固僅2人,然數量非少,故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情節與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持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許清曄、 董齊焜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前開手機(含SIM卡)業 因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扣案,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各以2萬5,000元之代價,與許清曄、董齊焜交易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但他們拿到 毒品沒幾天就被抓,所以許清曄、董齊焜還沒有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許清曄、董 齊焜給付之價金之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許清曄 112年2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星旅館 17.5公克 2萬5,000元 2 董齊焜 112年3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立體停車場內5樓 17.5公克 2萬5,000元

2024-10-29

PCDM-113-訴-57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 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 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 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 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 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 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 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 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 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 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 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 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 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 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 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 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 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 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 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 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 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 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 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 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 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 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 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 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 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 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5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陳梅因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延 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自113年10月 2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火字第1 03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上述另 案而入監執行,則本案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 爰依前述規定,自其等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 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訴-448-20241029-3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減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案 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一)104年12月14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疏洪西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 ,因搭乘由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俊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95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 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 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 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 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 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 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 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 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 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 號、第313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 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 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 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 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 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於本案再次 施用毒品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7時許、104年12月15日17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前往前回算3年內,並未 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587公 克),如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訴緝-8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願意具保新臺幣50萬元,請求鈞院准許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 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 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 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傷害致 死罪嫌,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審酌聲請人 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聲請人之 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 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5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產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小刀並以「幹」及「死 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有說「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手上拿瑞士小刀,是請告訴人不要 靠近我的機車,告訴人靠近時,我就將刀子收起來,我當時 有講「幹」,但沒有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因告訴 人騎車從巷口出來時應要禮讓,我當時罵一聲「幹」,告訴 人停車作勢打我,我從機車車廂取出瑞士小刀,告訴他不要 靠近我,告訴人仍走到我的機車前面說不讓我走,因為他要 報警,我們兩台車沒有發生碰撞,我留在現場,警察到場後 請我先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天在巷口之十字路口 ,我跟著一個路人過馬路,我騎機車,路人走路過去,我 往我家的豫溪街28巷進去,突然聽到有人罵一句「幹」, 我的機車就停下來,我也沒有攔被告機車,我不知道是誰 罵「幹」,我機車停下來回頭看,一台機車騎過去在旁邊 停下來,我停好機車走出去,被告手上拿著刀子,我跟被 告說有人報警,我勸被告把刀子收起來,我問被告為何要 罵我,被告問我為何不讓他,我跟著行人走怎麼讓被告, 被告就在走廊一直走,突然罵我一句「死老爸死老媽沒人 管教」,因為我母親才去世剛滿3年,(證人哭泣)我已 經沒有父母,你還這樣罵我,我聽到這句話當然很氣憤, 後來警察到場叫我到派出所。如果被告機車沒有停下來, 是誰罵這句「幹」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   ㈡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033321」檔案結果,畫面中上 方之被告甲○○身穿白色上衣站在機車旁,與前方身穿藍色 上衣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身穿橘色上衣之女子站 在告訴人旁邊,被告並打開其機車之後車箱,將外套脫下 放進機車內,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動作,但監視器畫面 未能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話語內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至63頁)。是上開勘 驗結果僅能顯示上開畫面,未能錄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行車禮儀,所以 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偵卷第13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曾對告訴人 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一節(本院卷第28、56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自不能僅憑被告 於偵訊中曾經坦承為上開言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析知,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辱罵:「死老爸死老媽 沒人管教」等語,除了告訴人單方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之外,卷內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此節,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確有辱罵上開 言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㈤又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有說「幹」一語,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 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 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 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 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 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 稱: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衝出來,我緊急煞車後,我就很 大聲說「幹」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陳述:因告訴人騎車從巷口出來時應要禮讓, 我當時罵一聲「幹」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都是騎乘機車,我們並沒有發 生擦撞,我從巷子出來要過馬路,我旁邊有一個行人走過 去,我與行人同向,被告就緊急煞車,行人走過去後,我 就跟著騎車過去,我的車速很慢,但被告很大聲的罵「幹 」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因當時見 告訴人騎車從巷子內衝出來之際,被告為避免兩車相撞而 緊急然車,始對告訴人罵稱「幹」一詞,雖屬粗鄙之髒話 ,然被告顯係對此猝不急防之行車情狀,藉此表達不滿之 情緒,且被告當場僅稱「幹」一聲後,並未反覆、持續出 現其他恣意謾罵告訴人之言語,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要旨,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易-87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兼副 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欲持地板上工具 攻擊,手推黃政凱之胸口,黃政凱為反制楊仲龍而將其壓制 於地上,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且楊仲龍有踢打之 動作,陳應誠於壓制其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致黃正凱受有左 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致陳應誠受有右手腕瘀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34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派出所 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就打我,警員持搜索票 到我家時我在睡覺,警員是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住處,我 在住處沒有打這2位警員,反而是他們一群人打我云云。惟 查:   ㈠證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 開始破門進去後,被告在他的房間內,因為他的房門有上 鎖,也把他的房門破壞,我是第3個進去,在我前面進去 房間是黃政凱和另一個警員,我們3位進入被告房間後, 沒有馬上毆打他,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座位上,因為房間狹 小,我們喝令他出來外面,所以他就走出來,我們把他帶 到房間外的走廊上。當我們要求被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 沒有特別抗拒,他就從座位區走到走道上,接下來我進去 他的房間搜索。我在房間搜索時,聽到黃政凱詢問被告槍 枝來源,被告不願配合,接下來我就聽到拉扯的聲音,我 出去看到他們在地上拉扯,因為我目視看到被告有踢打的 動作,所以我去壓制他的腳部,我於壓制過程中有被踢到 右手,壓制完被告冷靜過後把他帶去客廳。當時黃政凱與 被告拉扯的地方是在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當庭播放檔 名「妨害公務」影片是我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的畫面,拍 攝地點一開始在被告房間內,後來我跑出來壓制,是在房 間外的走道上,當時密錄器畫面有晃動情況是因為我控制 被告,他抗拒時密錄器畫面有震動到等語(本院卷第337 至339頁)。   ㈡證人即後埔派出所副所長黃政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我們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拒不開門,為避免證據滅失,我 們破門進去後,被告不配合搜索,於被告抗拒搜索的壓制 過程中導致我們受傷。被告當天有反抗,被告在房間床上 掙扎不出來,第一時間是陳應誠及另外一位同事進去被告 房間,我跟在後面進去,同事跟我說被告抗拒逮捕,我及 陳應誠都有拉他,我拉他的手要把他拉出來,但他硬撐在 門口不出來,我們繼續把他拖出來。因為被告房間裡有很 多刀械,我們看是有攻擊的可能性,就預先控制他。當天 有7、8位警員進行搜索任務,但進去被告房間實際上只有 2、3人,因為他房間不大。先進去的是陳應誠,我是後面 才進去。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因為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抗 拒,過程中他有沒有撞到牆壁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抗拒搜 索,所以我才跟被告在走廊發生扭打。被告當時抗拒時, 他有推我胸口,我為了要反制他,才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 (本院卷第330至334、340頁)。   ㈢本院勘驗檔名「妨害公務」檔案之結果:⑴畫面顯示112年7 月6日15時3分20秒時,出現2名便衣警察,搜索地點空間 狹小,且擺滿雜物。警員A男大吼:「怎樣啦,槍呢?…那 隻槍呢?講啦。」警員B男問:「快講講就好了。」被告 答:「沒啦,那麼兇我會怕啦。」警員A男大吼:「槍呢 ?」警員C男:「講三小,在那裡講三小。」警員A男大吼 :「槍呢」。⑵影片播放時間00分17秒至1分6秒,先有撞 擊聲,畫面搖晃不清,並未錄到被告歐打警員畫面。警員 A男大吼:「擋住、槍呢、不要反抗不要反抗。」之後有 數聲敲擊聲,並有數人相繼大叫:「別動喔別動喔」、「 打警察、打警察」、「不要拿工具,不要拿工具,不要拿 工具喔」、「槍在哪裡」、「在哪裡」。⑶影片播放時間0 分20秒之後,畫面中數名警察在走廊壓制被告,被告發出 :「啊、啊、啊,臭機掰」的聲音。嗣密錄器畫面繼續照 向搜索之屋內,過程中聽見警察繼續質問被告槍及安全帽 在哪裡,被告答稱:「沒有啦,我哪有槍…沒有啦」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 95至96頁)。   ㈣卷附副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拒不配合,並抗拒警方執行搜 索,經警方多次制止仍不配舍,並於同(6)日15時10分 許,向黃政凱徒手推擠、拉扯,並欲拿取地板工具意圖反 擊,經黃政凱喝止後,隨即與警員卓家任、陳應誠等人上 前壓制,過程中造成黃政凱左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警員 陳應誠右手手腕瘀傷,警方遂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 逮捕等情,且警方在現場確有查扣瓦斯手槍1把(偵卷第1 23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副所長黃政凱及警員陳應誠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 第116至129頁)。   ㈤由上析知,本案警方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因抗拒執行搜索 ,欲持地板上工具攻擊,在房間外之走道,手推黃政凱之 胸口,黃政凱為反制被告而將其壓制於地上,2人遂在地 上發生扭打、拉扯,且被告有踢打之動作,陳應誠於壓制 被告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而受傷。再衡諸警方當日執行搜索 時進入被告住處之警員人數眾多,且被告當時仍抗拒搜索 、場面混亂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陳應誠、黃政凱就其等 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之先後順序、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是否有 所抗拒等節之證言,雖互有出入,惟該2人於本院證述被 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仍屬一致,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證人陳應誠、黃政凱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派出所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 就一群人打我云云。惟查,證人黃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天沒有抓被告的頭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且證人陳應誠於本院亦證稱:黃政凱沒有拿被告的頭去 撞牆壁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參以本院勘驗檔案結果 並未攝錄到有關被告歐打警員或警員歐打被告之畫面乙情 (本院卷第93、95至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毀 損、施用毒品、加重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本件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 竟與警員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393-20241024-3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2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 忠孝路口處,適告訴人潘延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忠孝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鎖 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留下查看告訴 人之傷勢,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棄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 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潘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㈣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下車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 我過去查看告訴人傷勢,因為我沒處理過車禍,我當時先跟 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說好,巡邏 員警呼叫交通大隊的員警到場後,我也有在現場。我找到朋 友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被 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 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大隊員警過來,我就隨 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且告訴人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 鎖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潘延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 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 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 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 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 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 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 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 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 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 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 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 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 利益。故是否構成該條所指之「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 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 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 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 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延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倒躺在地上時, 意識還清楚嗎?)有一段就是被拍醒,那時候我是醒著。 (你在地上清醒過程中,是否看到在場之被告過去跟你說 要先找朋友過來處理,當時你也說好,有無此事?)沒有 。(你是已經沒有印象,還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我對 這段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是由路人跟警察一起協助我,那 一段才比較有印象,警察有問我身體狀況、有沒有辦法說 話,後面跟救護車一起協助我到醫院,上救護車那一段精 神才比較恍惚,我有兩個意識點,第一個是被撞拍醒後, 第二個是進醫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告 訴人車禍後躺在地上等候救護車之際,其意識並非清楚。 則被告辯以:我當時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 助處理,告訴人說好云云,尚非無疑。   ㈣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店家拍攝下車實際駕駛人」檔案部分,於111年9 月8日22時49分18秒至25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起,走下一名衣服背後有白色圖案 之女子(即被告)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前方,並彎腰查 看。    ⒉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部分,⑴於111年9月8 日 22時51分21秒時,畫面左下方告訴人上身平躺,雙腿彎 曲在地,告訴人身旁有一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灰色上 衣及黑色長褲之A男,彎腰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肇事車 輛之車門開啟停在案發現場;⑵於同(8)日22時51分30 秒至33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 短褲之短髮女子(即被告)手拿手機走到A男附近;⑶於 同(8)日22時51分34秒至51秒時,員警:「對,他是 你誰?」被告:「我不認識。」員警:「你也不認識, 那你是那一台車?」被告:「我…我…(手指自己)」員 警:「你是路過是不是?」被告:「對,路過。」⑷於 同(8)日22時51分52秒至53分23秒時,員警問:「駕 駛呢?」警員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已離開原來站立之地 點,警員並繼續詢問:「駕駛呢?」再度尋找汽車駕駛 人,此時被告走路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199至204頁) 。是被告雖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且自行 離開現場,惟其於車禍後立即將本案車輛停放現場並未 駛離,且下車查看被告傷勢。是被告辯稱:當天我下車 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我過去查看告訴 人傷勢等語,尚非無據。   ㈤觀諸上開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43至 49頁),本件車禍後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時,員警已將 警用機車停放在肇事現場後方,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嗣 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意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停留現場,並查看告訴 人傷勢,參以當時已有員警在場等候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 醫急救以觀,此際縱被告因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已不生影響。   ㈥證人楊竣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天我在板橋四川路 家裡,被告說她出車禍要過來找我,我看她身上受傷,也 還在流血,我去西藥行買一些包紮傷口的藥,包紮完畢後 ,帶她回去車禍現場後,看到現場已經處理完畢,我趕快 帶她去板橋後埔派出場報到,但後埔派出所警察說不是他 們管的,叫我們去交通分隊,我立刻帶被告去交通分隊報 到,並製作筆錄。當時我說要先幫被告處理傷勢時,被告 說我們先去現場,不然等一下來不及,但我看被告走路好 像很困難,所以我先幫被告處理傷口,沒想到警察處理得 那麼快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 我找到朋友楊竣名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 現場,現場已經被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 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 大隊員警過來,我隨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朋友 楊竣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尋求協助後,偕同楊 竣名返回車禍現場未遇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又前往新北 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投案,並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 年9月8日22時48分許,而被告於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詢問 筆錄時間為翌(9)日1時21分許乙節(偵卷第9頁),益 徵被告於車禍後約1小時餘,隨即偕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 出所投案。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 逸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留 ,且查看告訴人傷勢,雖為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並未等侯救護車到場,然依當時員警在場等候 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狀,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 之保護已有保障,且被告於交通事故後約1小時餘,即偕 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出所投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離開現 場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 之故意。縱被告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未 經告訴人明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固未盡允當,但此 節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不當然涉及 刑事責任。且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交訴-13-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叁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因傷害致死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係逃逸外籍勞工 ,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 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 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國審強處-1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育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祥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梁育祥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 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2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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