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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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秀華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清來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後車廂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林清來車輛後車 廂(聲請書記載林秀華徒手打開後車廂之部分應予更正)竊取電 鑽1支、電動鑽1支、電池2個(均已發還)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清來訴警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林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清來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竊工具照片、公務電話紀 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自身工作器具曾被竊,卻未思他人遭竊之心情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所竊工具價值,兼衡被告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80-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更正為「盜用范 姜永明之印章蓋印3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890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范 姜永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 單盜用告訴人范姜永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利用同住之父親范姜羣均保管被告之子即告訴人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89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固持告訴人 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 ,該等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提款單(見偵卷第105頁), 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郵局承 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范姜士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木與其父范姜羣均(已歿)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其得知其子范姜永明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 印鑑1枚,交由祖父范姜羣均保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范姜永明上開 存摺及印章後(竊取存摺及印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 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 山郵局,於提款單上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再將提款單向不 知情之行員提示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係經范姜永明之授權 而同意提款,以此方式詐領新臺幣1,890元。嗣經范姜永明 於同年9月12日提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調閱郵局提款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姜永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范姜永明」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 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偽造之「范姜永明」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94-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記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 右側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 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4號   被   告 吳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往西,行駛至新農街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號誌紅燈駛入,不慎與沿新農街471巷行駛,由王郁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郁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68-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金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金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現場 車禍」應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武氏金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娟 為被害人曾○涵之母,有被害人曾○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余○○娟既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曾○涵受傷部分對 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 被害人曾○涵部分,告訴人余○○娟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 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被害人曾○涵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 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 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武氏金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金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由環中 東路2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 後興路2段232巷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余○○娟、 其女曾○涵(00年0月生)、其子曾○翔(00年00月生,未據 告訴)及林雨柔,致使余○○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 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女曾○涵受有右側第二根近端腳趾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等 傷害,其子曾○翔則受有腹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雨柔 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 口及指甲受損、右側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和左臀部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武氏金翠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林雨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氏金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天開車回家,路旁都有鐵皮圍欄,當天風很大,伊 開車時有塑膠袋還是薄薄的布擋在伊的玻璃上,伊緊急煞車 ,後來就碰一聲,伊下車看到有人躺在那裡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娟、林雨柔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訂有明文,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武氏金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余 ○○娟、曾○涵、曾○翔及林雨柔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至路旁之告訴人余 ○○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渠等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 害人曾○涵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均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罪論。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 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55-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補體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忠強所有之便當及補體素各1 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便當及補體素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大廳內王忠強之 便當1個及補體素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後離去。嗣 經王忠強驚覺上開物品失竊,委由居服員鄧彥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忠強委由鄧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355-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均已由告訴人林治明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1號   被   告 梁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洗衣王自助洗衣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治明放 入該處洗衣機內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治明驚覺物品失竊,始報警處理 。 二、案經林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981-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43號、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5097號、第2599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 、四)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騰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20時30分許 49,989元 黃馨慧臺銀帳戶 2 陳新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侑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9,989元 3 張瑛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 96,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鍾昆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前往台中火車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置物廂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自鍾昆霖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22,02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柔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柔臻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49,9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49,123元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姓名「陳新宥」均應更正為「陳 新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昆霖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臻庭呈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 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新 侑提出之刑事撤回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5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所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一次交付四個帳 戶之提款卡而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8,067元(然尚未賠付之部分僅共146,974 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昆霖、陳 柔臻、被害人陳新侑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至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 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二次調解期日,然因其二人未到 場,而未能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達成和解 ,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黃騰正、陳新宥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黃騰正、陳新宥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台銀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之事實。 3 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彭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透過 LINE暱稱「劉慕橙」介紹與LINE暱稱「陳本潔」之人聯繫, 「陳本潔」要伊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 ,並提供其身分證跟契約資料,伊始提供之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擔任廚師3年,之後在國泰人壽做 保險1年,後來到印尼做針織廠10幾年,以前找工作時沒有 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 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陳本潔」詢問 :「因為網路上有相關的詐騙訊息,公司名稱就是威盛的」 、「而且一般家庭代工應該也沒有這麼高的薪水,這個代工 並不複雜但是一個有2元是很高薪的」等語,顯見其於斯時 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故被 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政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 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騰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陳新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宥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 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 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致張瑛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匯款9萬6 ,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張瑛瑜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張瑛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與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 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 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 022元至彭士源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鍾昆霖驚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鍾昆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 案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9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被告彭士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243、5587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及前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臻 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367-202412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信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先信提供之 學生證及學期成績單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害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 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交易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 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勢,再稽諸被告於雨夜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害 人於雨夜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即○○○之配偶林寶釵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詩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以及給予緩刑之 機會,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廖先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 匙,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發生碰撞,致○○○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 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廖 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配偶林寶釵、廖先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先信、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 子蔡詩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先信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事故,其等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先信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簡-43-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7 9 號、第48054 號、第4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行「桃園市○○區0 00 巷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另 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3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慧漣,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 盒,惟經告訴 人李宗翰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告訴 人見被告將所竊公仔丟棄後,即無再追緝,業經告訴人供述 明確,係被告所竊財物,應已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然該車牌2 面可得註銷,且本身價值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慧漣)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呂木麟)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宗翰)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納智捷汽車1 部 已實際由告訴人邱慧漣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留有鑰匙,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以鑰匙發 動引擎後,竊取並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車主邱慧漣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 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除車牌2面外均已發還),經採集該車 方向盤及手套殘留微物進行比對,檢測結果DNA-STR型別與 郭景瀚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呂木麟停放於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 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呂木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 賞公仔1盒,裝入隨身塑膠袋中,惟旋遭場主李宗翰發現上 前追趕,郭景瀚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所竊取之 公仔1盒。嗣經李宗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漣、李宗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公仔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慧漣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三 被害人呂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之工地雇主呂益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事實㈠竊取車輛者為被告之事實。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告訴人邱慧漣之車輛等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被害人呂木麟之腳踏車等事實。 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公仔後,遭告訴人李宗翰追逐而逃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49-20241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尤鳳 謝昀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8號),因被告姚尤鳳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尤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姚尤鳳、謝昀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姚尤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尤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姚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尤鳳之素行、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謝昀 翰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姚尤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已與謝昀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謝昀翰之 諒解,堪認被告姚尤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被告姚尤鳳、謝昀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因本案事故致其等受傷 之結果,因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姚尤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昀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尤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央 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謝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直行至該 處,本應注意該路口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姚尤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瘀青;謝昀翰受有 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姚尤鳳明知謝昀翰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謝昀翰同意,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尤鳳及謝昀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姚尤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謝昀翰機車發生碰撞  ,後來因為有急事,未經謝昀翰同意先離開現場。 2.指述被告謝昀翰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謝昀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直行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姚尤鳳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 2.指述被告姚尤鳳過失傷害,且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被告仍騎車離開等犯行。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姚尤鳳及謝昀翰因上開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其等互相受 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姚尤鳳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姚尤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6

TYDM-113-交訴-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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