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3、36383、47778、48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其女陳翠萱、 證人黃紹杰、徐紹傑及俞安(上3人均為同案被告)之證述 ,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強 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 明㈠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詞,佐以被害 人及俞安所為案發當日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係為取得財 物之證述,且由上訴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強暴方式, 先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未果,又命交 出家中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再至其住處內拿取現金等 情,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被 害人所證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核與俞安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復關於被害人案發時懷孕約 24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按即本案案發後)檢查發現胎 兒有異而中止妊娠,翌日進行引產等情足以補強,佐以上訴 人自承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一情,由被害人案發時遭限制行 動自由之相對位置、行為強度、所處時空等節,如何認定上 訴人所為實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㈢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為⒈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住處並未拿取財物。⒉先前 買到假毒品,欲至被害人住處找出假毒品。⒊由其有指示黃 紹杰等人毀棄被害人手機、鑰匙,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其忘記何時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 理由等旨,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 於原審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並無強盜故意,原判決卻以被害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 證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47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贊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上訴人所張貼附有告訴人影像資料之公告(記載:「敬 告王贊榮、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 、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下稱本案公告)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公告所載告 訴人姓名及影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自然人之姓名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核屬一般 個人資料。又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要 求其搬遷,心生不滿,即製作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大門,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使居住在該大樓或經 過該屋之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主 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再 者,上訴人蒐集告訴人影像,製作本案公告,顯與公共利益 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與個資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手段難謂適當。上訴人所為:因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 約到期,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賣給其且擅自換鎖,其才擷取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張貼本案公告,希望告訴人 不要再來騷擾。且由影像畫面無法判別是何人,其無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公告上之人物側面影像,有 戴眼鏡、口罩,告訴人非知名人士,公告內容亦未特別標榜 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他人無法辦識係告訴人之影像,非屬 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張貼本 案公告之目的?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蒐集、利 用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有無 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為損害告訴人何權益?並為必要之說明 及論斷,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犯 個資法第41條之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6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賴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 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一般 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與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王瑜萱)具有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 金融帳戶提供予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所持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 認識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係供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惟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僅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上訴人依王瑜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已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 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 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 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 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 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 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另以: 上訴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 ,屬於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顯無 可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前女友王瑜萱之關係,而涉 犯本案。又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償謝 秀旻、張建程,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 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85-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雅筑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雲裳馬面裙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1所示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通知我抽獎有抽中,要給保證金之類的,我陸陸 續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多(含點數價值)給對方,最 後對方跟我說我帳戶被鎖,需要給卡片及密碼才能解除,我 總共寄了6張卡片,其中3張是金融卡(可提款),另3張是 信用卡(無提款功能),我沒有幫忙詐欺跟洗錢(見本院卷 第53頁;偵卷第24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 各編號告訴人,各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本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並有前揭 證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附表1所示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 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 71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錢犯罪, 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 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 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 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三)被告所辯其因被通知中獎而開始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購買點 數交付,最後因被通知帳戶被鎖而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雲裳馬面裙館」、「陳強 盛」、「張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至 第27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其手機對話紀錄 無訛(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四)又觀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 雲裳馬面裙館」通知「恭喜妳中獎啦,妳是ig上今天粉絲福 利回饋活動中被抽到的第四位幸運兒,看到了及時回覆我噢 ~」而開始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於取得聯繫後為取得中獎 品項即依其指示匯款,對話過程復由「陳強盛」、「張國華 」接續向被告表示「應該是商家那邊涉嫌偷稅漏稅,導致司 法局介入調查,金額目前滯留在金管局系統」、「這個是臨 時額度收回,這邊數據庫植入完成後,帳戶解除司法風險, 金額入帳好,就恢復正常了」,而不斷要求被告繼續投入金 錢及交付APP STORE卡點數。綜觀對話過程及內容,即可知 悉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不詳他人開啟對話與聯繫,且在「雲 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接力話術之下,被 告於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12日)前自己即 投入共計129,015元,此除有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有被告提 交支付款金額明細、交易憑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97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5頁)等件可佐,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信賴詐騙集團說詞 ,而投入自身資金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且因此受有非輕 之損失。 (五)又被告因「張國華」表示「名下卡片總共幾張?金管局在詢 問作業」、「除了名下這個Linebank這張卡片除外,其他都 涉嫌司法風險,您可以需要寄過來ID驗證,解除一下,我今 天跑了倆趟了,提交您是受害方的證據」、「卡片寄到金管 局驗證解除一下就可以」(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而 於113年1月12日將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詐 騙集團之對話過程,應認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 金錢、網路商店點數,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陷 於前揭被詐騙之情境內而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一般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或利益,提供帳戶幫助收 取詐騙款項、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寄交提款卡並未獲得「 張國華」許以任何獲利,甚至無諸如工作報酬、貸款之好處 ,被告所求僅係期望能拿回自己的金錢,在此前提下,被告 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後,仍持續依「張國華」指示購入並交付 網路商店點數(見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更可佐被告僅 係因深陷詐騙集團詐術而遭騙並交付自身財物及帳戶。 (六)至依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郵局 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見偵卷第244頁),然據被告所述其寄 出之卡片不僅有提款卡,並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張國華」於對話紀錄確認有收到信用卡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69頁)相符,是被告雖有降低自身風險,然其仍 可能額外受有遭盜刷信用卡之風險,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 只需要將餘額降低即無庸擔心任何損失或風險有所不同;況 「張國華」於被告寄出卡片後、被告向其表示「我剛剛有接 到富邦連絡電話」時,仍不斷以「有電話跟簡訊,先不用理 會,好了我通知您,您不用亂接,不要到時候說您與商家交 易啥,又扯上關係」(見偵卷第269頁)等語安撫,被告因 而繼續確認密碼、交付點數,顯見被告對上開詐欺說詞實已 深信不疑,才繼續相信受騙,否則被告何以再行投入自己之 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 (七)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身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辯稱 係因誤信「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等人 中獎、帳戶需金管處驗證解除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自身財 物,繼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主觀上僅係想取回自身 金錢,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2(原起訴書編號錯漏,僅更正編號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游喬扉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 2萬5,000 中華郵政帳戶 2 113年1月13日1時12分許 2萬  3 陳姿妤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 2萬5,001 4 楊智勝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楊玉明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 2萬9,988 中華郵政帳戶 6 孫慧如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1分許 8,12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林奕帆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2日23時24分許 1萬5,123

2024-12-18

KLDM-113-金訴-49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洪勝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洪勝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㈠就事實欄一參與「花信風 詐欺機房」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均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首次詐欺犯行部 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8罪刑;㈡就事實欄二參與 「哈里發詐欺機房」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首次詐欺犯行部分尚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並就㈠、㈡各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其情節,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 ,均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 ,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涉案 情節並非重大,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均坦承犯行 ,並非本案主謀,亦未取得不法所得,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公, 請求重新裁量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 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所無,且上訴人 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 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台附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 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 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 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 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 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 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 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 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 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 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 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 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 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 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 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 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 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 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 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 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 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 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 、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 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 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 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 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 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 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 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 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 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 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 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 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 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 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 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 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 [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 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 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 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 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 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 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 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 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 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 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 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 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 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 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 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 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 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 。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 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 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 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 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 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 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 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 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 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 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 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 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 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 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 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 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 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 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 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 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 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 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 ;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 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 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 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 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 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 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 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 ;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 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 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 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 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 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 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 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 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 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 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 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 ,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 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 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 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 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 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 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 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 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 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 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 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 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 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 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 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 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 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 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 ,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 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 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 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 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 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 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 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 :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 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 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 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 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 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 ,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 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 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 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 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 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 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 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 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 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 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 、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 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 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 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 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 、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 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 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 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 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 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 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 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 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 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 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 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 (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 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 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 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 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 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 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 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 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 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 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 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 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 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 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 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 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 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 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 」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 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 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曾錫斌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91號),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其另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裁定所 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7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 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 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 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 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 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 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 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 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 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 ,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 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