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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7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編號第317303號燈桿處,因被告謝00(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奔跑穿越馬路撞擊原告,致原告連同 電動輔助自行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據 醫囑並須休養3個月。又被告謝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元,㈡工作損失81,000元, ㈢財物損失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6,67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即開始起算,原告雖於112 年1月19日申請至蘆州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開調解 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 即知悉其係遭被告謝00穿越馬路時碰撞倒地致受傷,而得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 戳可佐,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563-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鄭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875元(零件31,100元、工資5,77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元(31,100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7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85元(計算式:3,110元 +5,775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11-20250207-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櫻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敏臣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號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求 整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浴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當夭晚上報價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同時收取訂金4 1,000元,隔日早上(3月19號)早上10時34分,經原告之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王敏臣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消系爭工程並退 還訂金,原告不查,於3月19號早上11點34分又打電話給被 告要求施工,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 ,再隔日3月20號早上10點許在工地現場經王敏臣當面再次 告知取消系爭工程並阻止被告入內施工,同時告知要返還訂 金與二期工程款,惟經與被告多次私下協商,被告均不願意 返還。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敏能,並不同 意施工,且已經當面告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被告看原告本 人已86歲,年紀老邁,行為與判斷能力低落,還應用話術在 未任何施工的前提下硬收取第二期工程款,這已非一般正常 工程收款的行為,此行為非常惡劣。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約我會勘,會勘完我報價給他,總共131,00 0元,第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原告講,他兒子 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不能施工,原告叫我不用管他。我總共跟 原告收了41,000元之訂金,沒有收第二期款50,000元。我的 馬桶、臉盆、水龍頭、化妝鏡、壓接管、水管、電線等材料 都已經送到他家,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我施工。被告是 經過原告的同意簽名會勘報價,沒有強迫原告,我是從事水 電工作,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剪接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交付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91,000元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已收取訂金4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5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訂金及第二期款之收 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第二期款收據 上雖記載:「第二次付工程款50000,還有工程尾款$4000 0,恐空口白話,立據證明法律依據,王櫻洲」,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與被告對 話的人承認是誤會,被告並沒有收50,000元,並向被告道 歉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為該錄音檔案內與被告對話之人 及有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取第二期 款50,000元之事實已提反證明之,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指 摘對話錄音未經其同意,且經變造云云,惟前開錄音檔案 之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且按訴訟權之 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 隱私之事項,且亦無任何有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 照上開說明,自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判決之基礎,附 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訂 金工程款4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建小-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黃開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41-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昌毅 被 告 徐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3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5,700元(零件70,500元、工資25,200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16,62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16,62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0元,共 計41,823元(計算式:16,623元+25,2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00×0.369=26,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00-26,015=44,485 第2年折舊值    44,485×0.369=16,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85-16,415=28,070 第3年折舊值    28,070×0.369=1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70-10,358=17,712 第4年折舊值    17,712×0.369×(2/12)=1,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12-1,089=16,623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王炳凱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分許,行經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雨球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椅子上之束口袋包包(內含LV鈔票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0元、JORDAN球衣1件價值3,6 80元,現金16,800元),致原告受有共30,68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8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竊盜罪,經前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  ㈠現金16,8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㈡LV鈔票夾1個、JORDAN球衣1件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之價值共13,880元乙節,並未 提出單據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 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此部分物品已購買 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 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23,800元(計算式:16,80 0元+7,000元=23,8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44-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林00(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0 月23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成員有訴外人方秉 南、綽號「坦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由「坦克」擔任俗稱「車手頭」,方秉南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而被告擔任俗稱「顧水」(即負責在面交前先行勘 查現場及在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在旁把風等工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名人「486先生」名義佯刊投資廣告,原告見上開廣告,遂 點選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瑜」之人為好友,再 加入「破繭成蝶交流會」群組,並聽信「立瑜」佯稱透過「 天剛」APP操作下單即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5日10時7分至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先後匯 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因原告多次表示 要出金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42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款項,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之一部分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234-202502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廖亭羽 被 告 張凱翔 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原名錦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凱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翔以獨資商號錦沺小吃店之名義於民國 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l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 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视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 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燕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次查錦沺小吃店現更名宏鑫 小吃店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按民法第305條規定, 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應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故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凱朔於113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 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33,33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凱翔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原 名錦沺小吃店)應連帶給付133,33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凱祥:這筆債務由我負責。當初頂讓錦沺小吃店並沒 有跟被告謝宗宏約定要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前的所有債務。  ㈡被告謝宗宏:我只是頂讓被告張凱翔的店,與被告張凱翔互 不相識,我認為我不需要負擔這筆債務,我並未通知原告關 於錦沺小吃店所有債務都由我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祥以獨資商號錦沺小吃店向其借款未清償 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凱祥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錦沺小吃店現更名宏鑫小吃店且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謝宗宏,按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 應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 告謝宗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 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 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 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 照)。關於被告張凱祥所設立之錦沺小吃店嗣轉讓及變更商 業名稱、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此固有桃園市 政府經濟局函覆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張凱祥 陳稱:這筆債務由我負責,當初頂讓錦沺小吃店並沒有跟被 告謝宗宏約定要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前的所有債務等語,並參 以卷附被告間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甲方(即錦 沺小吃店),於註銷或遷移營登交接前,前店家若有任何積 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接甲方負責 。」,被告謝宗宏辯稱其未概括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債務,洵 屬有據;況且,被告謝宗宏未曾對原告為承受錦沺小吃店資 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從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宏應與 被告張凱翔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凱翔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對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62-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榮萱 訴訟代理人 陳宇謙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 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名牌精品云云之詐欺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 、111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30,000元、50,000元、28,1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8 ,185元,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我沒辦法還他錢,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   徒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1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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