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林沁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骨灰罈提貨券參張均 沒收。 林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提貨券3 張」更正為「提貨券4張」,復將同欄第19至20列所載「楊 雅惠、林沁潔見狀,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張及骨灰罈提 貨券1張返還予劉阿喜」,更正為「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 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印鑑證明」。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阿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結證(未含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此被告林沁潔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 檔案部分,經核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獲現場照片。  ㈤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㈥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㈦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㈧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㈩被告楊雅惠經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內容之節錄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過往證 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欲 據此請本院作出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有利之認定。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 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 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 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 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 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 訴人並因此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楊雅惠、 林沁潔等情,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牛皮 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㈢至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 「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 ,且告訴人並未如辯護人所辯般,有將他人所為之事誤為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之情形。  ㈣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僅係就告訴人何時 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 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經本院考量告訴人係00年0月 間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與 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無可能期待年 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 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 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因上開枝節依卷附印鑑證明上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 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 惠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 ,均已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辯護人徒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 人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 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 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本院按, 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 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 「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 我們的田」(見本院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 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 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 ,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 該牛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然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 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 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 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未 放入提貨券。復因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 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合被告楊 雅惠於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本 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楊雅 惠、林沁潔之提貨券共有4張,本院亦係據此而為前開犯罪 事實之更正。至於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在 發覺遭警方埋伏後,趕緊於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 經警方查扣後方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 認定尚不生影響,蓋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確有取走牛皮紙袋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 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 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 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 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楊雅惠、林 沁潔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 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 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本院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 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 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又被告林沁 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 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 「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 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本院查扣之骨灰罈 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易-120-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賴宗暘 附民被告 謝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附民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附民被告謝登傑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惟附民原告係於114年1月3日始向 本院遞狀對附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附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原告 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24-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附民原告 陳冠綸 附民被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傷害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 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46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傷 害告訴人陳冠綸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 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簡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陳品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因陳冠綸向其索討追求時所贈與之物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冠綸耳光及抓傷陳冠綸, 並以腳踹陳冠綸,致陳冠綸受有左臉部挫傷疼痛、左上臂挫 傷瘀青、左手背多處淺層傷口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品妤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因我在現場聽他罵約3分鐘左右,我忍不 住才衝過去要制止他,我過去時他就用手抓住我 的手腕,他不放手,我才用指甲抓他的手,試圖 要讓他鬆手,過程中他還有推我,我才回擊踹他 等語。  ㈡告訴人陳冠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NDM-114-簡-1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林森山既於警詢中自白(警卷第4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 ,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竊取腳踏車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楊化豪,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吿竊取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0號   被   告 林森山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楊化豪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楊化豪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林森山,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 方扣押(業經發還楊化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影像 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4-簡-157-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原記載:「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 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致上開車輛、玻璃門不堪使用」 等語,更正為:「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 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並持水果刀刺破輪胎,致上開車輛 、玻璃門、輪胎不堪使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 吿與王文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友人持棍棒、水果刀數次毀損告訴人乙○○車輛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友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棍棒、水果刀為 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本院卷第9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善化分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被吿雖與友人持棍棒、水果刀為本案犯行,但該等犯罪 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之 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友人王文德(由警另行偵辦中)與乙○○有糾紛,竟與王 文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6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之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前 ,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 玻璃門,致上開車輛、玻璃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甲○○於同日7時37分許涉犯恐嚇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 3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與恐嚇罪,係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原簡-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昶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昶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球棒數次毀損告訴 人許明義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以被告陳稱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即持球棒砸毀屋內物品(警卷第4頁),其進 入住宅之目的,顯為遂行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故其所 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乙節,應屬誤會, 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 ,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與其案發前已2度因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吿雖持球棒為本案犯行,但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被   告 余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昶鋒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下稱本件住宅),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用腳 踹壞本件住宅大門門鎖1個後,未經同意即持棒球棒進入本 件住宅內,再使用該球棒砸毀本件住宅內許明義所持有之玻 璃門4片、電視螢幕2個、沙發1組、茶桌2個、塑膠拉門2扇 、冰箱門1扇等物品,致令前揭器物失去效用,致生損害於 許明義,嗣許明義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昶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明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145-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蔡耿豪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2關於「貳萬伍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額30萬元+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9萬元+ 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額46萬元)×1.5%=24700元」,應分別更正為 「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額30萬元+附 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額46萬元)×1.5% =2475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關於「貳萬伍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額30萬元+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 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額46萬元)×1.5%=24700元」,顯 分別係「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 額30萬元+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 額46萬元)×1.5%=2475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金訴-1069-20250110-4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侯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8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0號   被   告 侯宗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明路不詳地址,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時,因騎乘機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宗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7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9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李英宗收款時,偽刻「豐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昆律」(疑似,字跡辨識不易) 、「陳進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陳進易」署名;及於向告訴人吳淑娟收款時,偽 刻「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進易」 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 進易」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蠟筆小新」、「小綿羊」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英宗、吳淑娟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 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3年2月7日 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1頁),竟於相隔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重大,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尚未得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 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 、第3 項之規定處理。  ㈢「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2614號(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蠟筆小新」、「小綿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徐傑菲即與「蠟筆 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亦恩老師」之假冒身分與李英宗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 由豐陽投資平台儲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宗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指示於同年5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 夏門市)與李英宗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陽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豐陽公司員工「陳進易 」向李英宗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完成之豐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豐陽公司、「 陳進易」等人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陳進易」署押1枚)交付 李英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豐陽公司。徐傑菲則 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 經理」等假冒身分與吳淑娟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於113年6月4日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 」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街 00號慶都大第社區大樓大廳與吳淑娟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瑞源公司員工「陳進易」向吳淑娟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 ,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瑞源公司收訖章及偽造之「陳進易」印文、署 押各1枚)交付吳淑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瑞源 公司。徐傑菲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 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嗣因李英宗、吳淑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宗、吳淑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宗、吳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被告收款時所用偽造豐陽公司、瑞源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蠟筆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象 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8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