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9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李英宗收款時,偽刻「豐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昆律」(疑似,字跡辨識不易)
、「陳進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陳進易」署名;及於向告訴人吳淑娟收款時,偽
刻「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進易」
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
進易」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蠟筆小新」、「小綿羊」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英宗、吳淑娟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
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3年2月7日
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1頁),竟於相隔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重大,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尚未得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
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
、第3 項之規定處理。
㈢「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2614號(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蠟筆小新」、「小綿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徐傑菲即與「蠟筆
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亦恩老師」之假冒身分與李英宗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
由豐陽投資平台儲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宗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指示於同年5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
夏門市)與李英宗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陽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豐陽公司員工「陳進易
」向李英宗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完成之豐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豐陽公司、「
陳進易」等人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陳進易」署押1枚)交付
李英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豐陽公司。徐傑菲則
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
經理」等假冒身分與吳淑娟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於113年6月4日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
」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街
00號慶都大第社區大樓大廳與吳淑娟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瑞源公司員工「陳進易」向吳淑娟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
,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瑞源公司收訖章及偽造之「陳進易」印文、署
押各1枚)交付吳淑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瑞源
公司。徐傑菲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
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嗣因李英宗、吳淑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宗、吳淑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宗、吳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被告收款時所用偽造豐陽公司、瑞源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蠟筆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象
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38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