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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董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0人×10份=5,1 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而聲請人於狀中表示於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之地址租屋,請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 聲請人事實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否則即認本院無管轄權 ,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民國(下同)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5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5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 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及兼職之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9,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5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 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黑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 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11年8月11日、8月12日匯款共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 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 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號判決(下稱另案),認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 帳戶予「黑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 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4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沈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4194-3 82

2024-10-25

PCDV-113-除-46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3號 原 告 蔡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木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與同案被告莊宗霖(下逕稱姓名,業經和解成立撤回起訴)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陳嘉琦」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30 日、8月31日匯款總計15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方式,匯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金水」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待之莊宗霖,再由莊宗 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9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我只能分期付款每月賠償幾千 元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59萬元至上 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予莊宗霖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 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53-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施㛄瑊即施依伶 被 告 李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支付其個人債務,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並於107 年7月19日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 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為108年6月,非實際借款日期,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更 正,被告卻都置之不理。被告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被告收受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第478條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表 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會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前為夫妻關 係,嗣後雖然離婚,但原告仍持有被告家中鑰匙,原告於10 8年6月1日逕行闖入被告家中主張其曾經騙取原告100萬元, 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故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消費 借貸契約。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陳情狀中主張被告是 於1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承諾於108年6月19日返還,並 提出107年7月19日之匯款紀錄為證,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 票日與匯款日期卻有近1年之差距,可見系爭本票與該匯款 紀錄並無關聯。且兩造原共同經營巧興蕾絲、曜興鈕釦等事 業,平時即有大量代墊、收付之金錢往來,實難僅以宏忻輔 料有限公司(下稱宏忻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即認為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又改稱實際借款 日期為107年7月19日,然原告於先前於陳情狀及113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7頁)中皆稱被告係於108年6月1 日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107年7月19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鈞院 認為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被告款 一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1月8日協議離婚。  ㈡宏忻公司曾於107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㈢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08年6月1日、票號689502號、面 額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宏忻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第一銀 行取款憑條,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1日,與 上開取款憑條之匯款日期即107年7月19日相距近1年,實難 認定系爭本票與該匯款單據之關聯性。再者,原告於起訴時 及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被告係於108年6月1日向 其借款,嗣後又於改稱「被告係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 僅是被告故意填載不實發票日期」云云,其前後主張明顯矛 盾,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可採。況且,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人為宏忻公司,亦非原告本人,自 難認原告曾經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始終未能證 明兩造於107年7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經營之宏忻公司曾匯入系爭款項至被 告帳戶,然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兩造間前為夫 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甚多 ,則原告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 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聲請證人王昭芬、沈瑜瑛以書面陳述作證,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以此方式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75頁),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8

PCDV-113-訴-11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淑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郭淑敏 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 252萬5,92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 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面積211.3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6729/0000000=252萬5,92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9,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1-訴-2261-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洪宗林 被 告 洪全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曾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簽立借據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訟爭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據。是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向原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 向原告借款以應急,原告遂於同年3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1 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原先答應要3個月內清償, 嗣後一直拖延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雙方才約定借款期 限至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然被告始終拖延 不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答應會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兩造當時 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也不是不還,只是因疫情影響,經濟 狀況不穩定,且雙方曾於112年10月15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 議,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為證, 還款期限既未屆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21日 、25日分別匯款共計13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 債務。又兩造曾於112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該借據上載明 「一、甲方(即原告)願將130萬元整借貸乙方(即被告) 。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時已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三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 完畢,借貸期間得為部分清償,利息則依銀行有、無擔保品 ,年利率計息」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111年3月 2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25日取款憑條及借 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還款,故系爭債 務已屆清償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 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 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 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本件實無從證明兩造 間曾合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借款後3個月」之事實。再 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看出兩造曾於112年10月1 5日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可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13年12月31日而 尚未屆至,被告亦拒絕期前清償,是原告主張期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3-訴-89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 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 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 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 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 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 」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 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 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 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 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 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 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 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 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 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 「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 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 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 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 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 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9

PCDV-113-金-134-2024100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煌志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輔 佐 人 林玉霞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駕駛車輛不慎碰 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經本院112年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 :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但上訴人當初曾與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陳立憲洽 商以5萬元作為賠償金,嗣後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願能以 一台全新單眼相機(價值3萬7,000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 另一位經辦人員鐘富丞承諾會協助處理,但要求上訴人提供 診斷證明,並說公司有機制可以免除全部賠償責任。之後於 112年4月20日調解當天,鍾富丞答應如先前洽談所言處理, 上訴人因聽力障礙及意識昏沉,全程無法辨識語意,並沒有 答應賠償7萬5,000元,且鍾富丞也有說「不是要降低金額嗎 」,後來鍾富丞將一張文件傳遞給上訴人要求簽名,上訴人 相信對方會遵照承諾處理,不知道是鐘富丞詐騙,以為是簽 退才在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是在聽力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以 及鍾富丞設局詐騙之情況下才做成調解。依民法第75條、第 92條規定,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 件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員工陳立憲雖曾向上訴人提出以5 萬元和解之提議,然上訴人嗣後表示身體狀況欠佳,希望以 一台單眼相機作為和解條件,陳立憲則以本件已轉由法務處 理為由而拒絕,故雙方在系爭調解前並無達成和解之意思表 示合致。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係經由調解委員、司 法事務官當庭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請雙方簽名,上訴人乃 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成年人,當無可能係因誤認為簽退而 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鍾富丞亦無任何設局詐騙之行為,本 件並無調解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小 調字第685號調解成立確定,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75,000元。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 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 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員工鐘富丞詐欺,且其以為是在簽退,始 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然證人鐘富丞於本院證稱:本件上 訴人在起訴前並未與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所以公司才會提起 訴訟,起訴後雙方有到三重簡易庭談調解,是調解委員先就 這個案件詢問雙方意見,協調出共識之後才移到調解中心由 司法事務官製作筆錄,司法事務官先確認雙方身分還有告知 雙方協商的調解條件,雙方都同意後才會在筆錄上簽名,我 印象中這個案件是這樣完成的,筆錄都會經過司法事務官, 不是當事人雙方可以自己處理,應該是沒有上訴人講的情形 ,我沒有同意以3萬7,000元或單眼相機賠償來處理這個案件 ,我也沒有同意免除對方的賠償責任,調解筆錄的過程絕非 我個人可以自行處理。至於上訴人提到起訴前協商的過程, 我們公司承辦人員本來就會鼓勵當事人主動提出相關文件如 低收入戶或者身心障礙的文件,如有出具這些文件,承辦人 就可向主管提出簽核減免賠償金的詢問,但決定權也是在主 管,但本件應該一直停留在公司承辦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 件讓雙方磋商的階段,公司並未承諾減免或達成和解,否則 公司就不會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卷宗,可看出兩造於112年4月 20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於調 解紀錄報告書中明確記載「相對人(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 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75,000元,兩造達成和解」 ,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與兩造 確定是否達成調解,並確認調解內容後,請兩造於調解筆錄 上簽名等情,有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鐘富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為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人,系 爭調解之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已明確記載調解 條件及調解成立等文字,上訴人自無將調解筆錄誤認為簽到 退文件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何以不實事項詐欺 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因被詐欺而陷 於錯誤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8

PCDV-113-簡上-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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