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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林義超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超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民國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 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 31至3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33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4頁)、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111至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41、47至76、79至83頁,本院卷第56至68、86至 124頁)、汽車貸款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28914號 、113年9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1133018570號函(見調解卷第 77至78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4頁)、電子郵局第00000 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薪資 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債務人配偶謝金富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40、150至1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門急診費用收據、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 48頁)、債務人之父林源昌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應受扶養人林騰祥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繳費單、就 學生活補助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林采 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3299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 114000033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0190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2至2 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任職 紫陽加油站,且兼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度清潔維 護業務短期就業人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127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萬235元,合 計每月收入5萬5,362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子女扶養費2萬786元,每月 約餘1萬1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 車1輛、殘值8,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7萬95 1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218、22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5,5 42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6

SLDV-113-消債清-157-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石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石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2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0000000U02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26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 1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4-易-33-202503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成 輔 佐 人 李旺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成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游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為閃避 李金成而撞擊道路右側分隔島及路樹,致游書瑜受有前胸壁 及右側前臂挫傷、頭部前額挫傷、右膝挫傷合併臏骨韌帶發 炎等傷勢。 二、案經游書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游書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5358 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 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13年4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岳成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以統號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113年4月22日為本案犯行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肇事導致用路人受傷,竟違規闖越紅 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案發時亦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審酌被 告已滿80歲,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認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ILDM-114-交易-4-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路○○○○號誌管誌 之交岔路口處,竟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侑錡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265,097元(零件236,124元、工資28,973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07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4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36 ,12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7,225元【計算式:236,124元÷(4 +1)≒4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28,973元 ,合計76,198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47,225元,加上工資28,973元,合計76,198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小-24-2025030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 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 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 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 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 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5

TYDM-114-桃原交簡-4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江騰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騰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玉秀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後方之 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為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 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機車於112年2月8日13時7 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 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內左側位置 ,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此時有機車向 右偏行,從甲機車右側駛越,甲機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 邊框線位置處,在該處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 「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足以認定 上訴人係在路口「驟然減速」等旨。惟如果上情可信,上訴 人騎乘甲機車暫停於其誤認之「機車停等區」時,已有減速 行駛之舉,至路口後,發現並無「機車停等區」時,始往左 側行駛;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甲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甲機車 與乙機車中間尚有1輛機車,而該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 超過甲機車,甲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乙機車在後顯示 右方向燈,隨即追撞甲機車之右後車尾(見第一審卷第75、 76、85至93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上訴人騎乘甲 機車至路口時,其車尾之剎車燈均未曾顯示有剎車情事。能 否逕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過失情節?已非全無研求之 餘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其中「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並引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然上述鑑定意見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 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似未認定上訴 人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則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意見,逕 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與所憑事證,未盡相 合。實情如何?仍有疑義。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 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45-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魏可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瑞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 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 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 ,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 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 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 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 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 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 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 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 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 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 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 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 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3-交上-360-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楊祖綸 被 告 余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8,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66之30號處對面(下 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往市區方向行駛,適原告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市區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 傷、雙足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23萬7,505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並受 有財物損失3萬9,900元、薪資收入損失24萬0,245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95萬4,575元(按:原告請求之各具體項目 、金額,詳見三、㈡所述),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 合計受有193萬7,865元之損害,迄未獲償,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 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情形彩色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13-33頁、 第39頁、第41-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05-107頁,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232號卷第91-92頁、第97-100頁,本院卷第2 21-235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地點 ,本應注意不得迴車,而其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即貿然迴 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 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 之醫療(含復建)費用13萬9,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立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7紙、三總基隆 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紙、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61頁、第65- 71頁、第75-8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所述相符。又原 告前往部立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係使原告受傷症狀及徵 象更趨於穩定之醫療行為,亦屬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所必須等 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 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7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 (下稱系爭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193頁) ,足認上開醫療(含復健)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支出。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膝蓋支架、助行器、棉 棒紗布、護膝等醫療用品,因此支出1萬4,215元,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見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使用 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是其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 費用9,6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林麗雪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93頁),足認屬實,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 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輔助30日,有三總基隆分院111年1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主 張其另於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 算,相當於受有7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確屬合理且必 要,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如附表1所示醫事機構就醫及 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上 開地點之需求,合計往返部立基隆醫院13次、三總基隆分院 16次、基隆長庚紀念醫院2次、臺大醫院1次,並因此支出1 萬5,640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需自家 中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其請求之車資金額亦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結果相當,有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費用試算 表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1頁-213頁、第237-243頁 );所主張之乘車次數,亦與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就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5 ,640元(計算式詳見附民卷第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薪資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仍 任職於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並按 月支領薪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19日總發富管字第113 12191號函及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14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害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24萬0,245元,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有所減損,雖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之間, 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 ,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且原 告若轉換工作,其新工作對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如何 ,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百分比範圍」呈 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系爭意見表在卷可參。職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8%之標 準,並考量當事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內之平均固定收入,較能 適切反映其勞動能力水準,爰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間止)之每月固定收入(即以 前揭薪資單項目明細中之薪資、固定/績效獎金、一般/組長 津貼、證照加給等收入,扣除其他獎金及加班費等浮動報酬 )平均數3萬3,500元(每月平均數計算式:薪資3萬元+固定/ 績效獎金500元+一般/組長津貼1,000元+證照加給2,000元=3 萬3,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較為公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1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9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6,997元【計算方 式為:32,160×21.00000000+(32,16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686,99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固爭執:伊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受領之加班費 ,係屬執行稽查及臨檢驗車業務領取之常態性加班費,應將 該部分收入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屬公允;且三總基 隆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是本件應以10%為 據核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 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 務上咸以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 例加以判斷。審諸本件原告僅84年次,目前距離強制退休年 齡尚長達35年,其日後任職工作、薪資待遇,及所任職務對 其受傷患部運用需求之強度高低,均無定論,而當事人勞動 能力因事故減損之程度,及因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收入 ,又涉及其身體復原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 等複雜因素,本院即難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此一特 定期間之具體所得,或逕以較高之減損比例10%核算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據 。  ⑷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3年1月5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就診,支出費用合計1,812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 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 ,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據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萬6,997元、鑑定費用1,812 元,合計68萬8,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 292甲○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撞擊而毀損; 當時因急診所需而撕毀身穿之雨衣,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 萬9,900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8,900元、雨衣價值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六輪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 第107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 ,且除「車台矯正」所需4,000元屬工資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屬維修所需之零件費用,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 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77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 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000元】×(1-0.9)=3,490 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7,490元(計算式:3,490元+4,000 元=7,49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於起訴時固併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雨衣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損害,惟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請 求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進行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術而植入鋼板,嗣後雖無需取出, 惟天氣變化時會有溫度變化之些許不適感等情,有基隆三總 分院114年1月13日三總醫行字第1130090600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在富聯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務 工等情,則據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案刑事 判決第1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無法完全復原之體傷,情況甚為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4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73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215元 +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費用68萬8,809元+財物損失7,4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114萬7,492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847元,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且不爭執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 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8,645元( 計算式:114萬7,492元-7萬8,847元=106萬8,6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5 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6萬8,64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 112年8月18日 骨科 340 2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340 部立基隆醫院 3 111年10月18日 急診外科 650 4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80 5 113年1月8日 復健科 340 6 113年1月9日 復健科 340 7 113年1月11日 復健科 50 8 113年1月18日 復健科 50 9 113年1月23日 復健科 50 10 113年1月30日 復健科 50 11 113年2月1日 復健科 50 12 113年2月7日 復健科 340 13 113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 14 113年2月20日 復健科 50 15 113年2月22日 復健科 50 16 113年2月27日 復健科 50 三總基隆分院 17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08 18 111年11月4日 骨科 200 19 111年11月18日 骨科 614 20 111年12月2日 骨科 405 21 111年12月30日 骨科 366 22 112年1月27日 骨科 330 23 112年1月27日 骨科 186 24 112年3月3日 骨科 180 25 112年3月31日 骨科 380 26 112年5月12日 骨科 330 27 112年6月30日 骨科 180 28 112年7月28日 骨科 380 29 112年7月28日 放射線科 200 30 112年8月11日 骨科 330 31 112年12月15日 骨科 380 32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5日 骨科 131,589 合計金額:13萬9,738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98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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