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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簡于晴 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雙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出辦妥被繼承人王江財繼承登記之最新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或陳報是否合併請求王江財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已於起訴前即 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王臆樺( 原姓名:王江財)謄本在卷可佐,則王臆樺(原姓名:王江 財)之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陳報之王雙頂一人?上開王臆樺 (原姓名:王江財)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有 未明。倘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繼承人除王雙頂外尚 有其他人,而未據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本件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倘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應有部分未經 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說明,法院亦無從為裁判分割,原告 之請求即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同段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之房屋

2025-02-10

KSEV-112-雄簡-172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張惠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 人劉佳貞為被告,惟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1、29頁),訴外人張惠 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 原為訴外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 原告逕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即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 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除上開欠缺外,訴外人張惠密之全 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並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意即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同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准將張惠密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份;公同共有1/8,判決移轉聲請人 張茂坤」(見本院卷第19頁),如不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本院前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欠缺情形而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10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 受前揭裁定後,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將 本件起訴對象補正為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佳 貞、劉婉君,惟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示,追加「張惠密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認被 告劉佳貞、劉婉君仍不得處分上開應有部分。申言之,原告 未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原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為前述主張,於法律上 應認仍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雖已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全體繼承人 劉佳貞、劉婉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但因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則其全體繼 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逕對之提起本件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自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0

PCDV-113-訴-2581-2025021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翁仲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周 釗永、周釗仰、周秀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 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 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 、周釗永、周釗仰、周秀原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前已 依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812號核發在案,嗣經債務人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提出異議,目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債權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3-司促-30215-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 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 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 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 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並以系爭土 地共有人林儉等人為反訴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林儉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林儉」之相關戶籍資料,另 回函檢附有關「林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冊及相關親屬資 料,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無從查知林儉之年籍資料,亦無 從得知林儉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反訴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林儉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 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 人別之資料),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2-桃簡-1916-202502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 重劃會)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故 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無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成立之,而聲明: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重 劃會不成立,則其所作成之決議自應不成立,而將聲明變更 為:確認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二:「臺中 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經研擬完成,提請認 可」,所為「本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550人,面積46895 0.47平方公尺,占可計入表決面積567282.11平方公尺之82. 67%,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 ,本案照辦法通過(詳如表決彙整表)」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2頁)。查:本件原告原訴及 變更之訴所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均係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是主要爭點相 同,難謂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原 告為訴之變更,符合上揭規定,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前於102年10月15日第1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得票數均未達369票即全體會員人 數2分之1以上,且無法依投票結果計算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 面積,故重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本文 之規定,其既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自無從依前開辦法第 11條第4項規定成立重劃會,故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是以, 系爭重劃會非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 ,其所召開會員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則土地重 劃變更登記自始無效,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 狀態,故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決議分配結果之土地於112年9月28日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依法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故原告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主張之狀態,是原告提起 本訴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又系爭重劃會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 成立,其核定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自無理由;另系爭重劃會之理 事、監事選舉係採兩階段進行,先以定額比率同意選舉辦法 ,再辦理事、監事選舉,合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則土地變更登記自始無效 ,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狀態云云,然原告既 自承其就重劃分配結果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再經協調不成立 後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 系爭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自因公告期滿而告確定,並原 告原有之土地業依分配結果進行重劃土地辦理登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變更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另原告本件主張縱屬實在,然系爭決議不 成立之確認判決並無使土地變更登記無效或回復原登記狀態 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不能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回復土地之登記,是本件確認之訴 ,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另本院業已闡明前情(見本院卷第 152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從 補正,是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0

TCDV-113-訴-1964-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薛凱隆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被 告 曾明哲 蔡添文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 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 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 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區隔調查管理措施及生活考評單 處分不當,113年泰源監申字第8號不當,聲明請求撤銷不實 懲處及對被告為懲處(卷第37頁)。 三、依原告主張足見其係對法務部○○○○○○○懲處及申訴決定不服 ,經裁定通知應補正以法務部○○○○○○○為被告(卷第25頁), 然原告補正「此案之被告為泰源監獄之主任管理員曾明哲、 科員蔡添文、專員蔡侑財」(卷第33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非以裁定載明之法務部○○○○○○○為被告,而係以曾明哲、 蔡添文、蔡侑財為被告,惟渠等只是法務部○○○○○○○人員, 非作成懲處或申訴決定之機關即法務部○○○○○○○,原告以渠 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監簡-77-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聲請人腰椎開刀無法工作,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之財產、保單借款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陳報 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依上開財產清冊,及聲請人所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 影本,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 示,均非不動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請求法院許可 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臺南和順郵局存款新臺幣27,60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25-02-10

TNDV-114-監宣-77-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 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1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9-202502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 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 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 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 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 而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 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 語,屬確認經界之訴。而原告僅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 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 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0日提出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證明,原告分別於113年 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 有人林志敏部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 對原告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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