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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