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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住○○市○○區○○路00號(火車站後方工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ANH TUAN答辯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文校(即NG UYEN VAN HIEU),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椅,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用品,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與NGUYEN VAN HIEU (中文姓名:阮文校,越南籍,下稱阮文校)為同事,渠二 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火車站後方工地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NGUYEN ANH TU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阮文校頭部,致阮 文校受有頭部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ANH TUAN固坦承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阮文 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 動手,為了抵抗告訴人毆打才會發生這件事故,我是為了保 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為的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文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塑膠椅照片1張等為證。參以證人TRAN THANH DAO(中 文姓名:陳青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及出言大 小聲罵人,告訴人上前制止後,轉身到一旁要照鏡子時,被 告就拿塑膠板凳往告訴人頭部砸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之初亦自承:當時我在宿舍內睡 覺,其他人在宿舍內賭博很吵,我就起身走到告訴人旁邊推 他一下,勸他不要再賭博,告訴人也推我一下,我一氣之下 拿起一旁塑膠板凳揮過去,就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足見事 發當時實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  ㈡縱認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回擊,惟按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後,即持 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應係相互毆打推擠,且雙方均 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 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 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3

KSDM-113-簡-378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袋、甜柿壹袋、香蕉 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木瓜1袋、甜柿1袋及香蕉1根,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9號   被   告 謝金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9時24分許,在張美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木瓜、 甜柿各1袋及香蕉1根(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經結帳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美 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金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雪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水果,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0

KSDM-113-簡-493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鍾春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 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   被   告 蕭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18 日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該處鐵窗外掛羊奶盒,遂徒手開啟盒蓋,竊取鍾春水訂 購之羊奶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㈡113年6月21日4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 址,復以上述手法竊取羊奶2瓶(合計價值8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鍾春水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鍾春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取之羊奶共4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0

KSDM-113-簡-3921-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9號   被   告 鄭金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先將甲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處,嗣欲向左起駛 進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 起駛;適其左後方有戴羿秦、黃綺琪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958-MCT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乙車、丙車) ,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依序駛至甲車臨停起駛處 ,戴羿秦騎乘乙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閃避甲車,黃綺琪騎乘 丙車在後,因疏於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乙車,致戴羿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黃綺琪則未受傷。 二、案經戴羿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違規臨時停車,嗣向左起駛進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未讓慢車道內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羿秦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戴羿秦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致乙車緊急煞車閃避,復遭其後方之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黃綺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綺琪於上揭時、地騎乘丙車,因告訴人欲閃避突然向左切入車道之甲車而緊急煞車,丙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甲、乙、丙三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丙三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 。再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猝不及防,遭後方來車追撞倒地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審交易-127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39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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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492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隆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葉昭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   被   告 陳隆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 河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葉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昭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昭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事發路口時燈號為 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 足稽,其於本案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前述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交簡-2549-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 、8736、91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之房屋前,見該屋 在整修中尚無人入住,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裝修工人趙山本置放在該屋一樓騎樓之鐵梯2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及延長線(長度30公尺)1條後,以 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趙山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戴凡宸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鐵梯1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發還趙山本),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慶陽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2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開現場。嗣因許慶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戴凡宸 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之腳踏車2輛交予警方查扣( 嗣已發還許慶陽),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對面鐵皮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王智忠擺放在該處之鐵製圓桌支架2組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巡邏員警在屏東 縣林森路OO之OO前因發覺戴凡宸行跡可疑,予以攔檢,並當 場扣得圓桌支架2組(嗣已發還王智忠),始查悉上情。案經 趙山本、許慶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山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陽 、被害人王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5月26日刑事案件陳報 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6月15日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0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113年6月2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 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梯1座、鋁門 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支架2組均經警發還 與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屏警1362卷第18頁;屏警4093卷第18頁;屏 警5715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未 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屏警5715卷第3、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 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 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鐵梯1 座、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 得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 支架2組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 王智忠,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梯壹座、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PTDM-113-簡-1583-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心 陳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心、陳啓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張瀞心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啓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心、陳啓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瀞心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宥彣,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陳啓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陳王秀彎,沿國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啓雄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撕裂傷 約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各約10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手 術、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冠狀突骨折、右膝挫傷併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瀞心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陳宥彣、陳王秀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瀞 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陳啓雄則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瀞心、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心、陳啓雄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張瀞心、陳啓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張瀞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啓雄則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雄為26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 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 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呈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 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 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 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店」三樓展示架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拉下褲襠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 ,並以右手撫摸摩擦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經該店店員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並 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呈羽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上址文具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3

PTDM-113-簡-11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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