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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立揚 相 對 人 陳貴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貴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貴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街○○○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陳貴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5年9月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 ,嗣經屏東○○○○○○○○清查其爲113年內政部轉錄之「未換發 新式國民身分證」清查對象,自65年9月1日起列行方不明人 口迄今,在臺之利害關係人(兄)陳武春向屏東○○○○○○○○請 求,因其本人洗腎身體不便,轉請檢察官具狀聲請宣告死亡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爲死亡之宣告),此有屏東縣里○○○○○○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陳武春先生訪談記錄正本、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保資料、失蹤人及親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陳貴香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陳武春訪談記 錄正本、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失蹤人及親屬相關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建池到庭陳述: 陳貴香是61年以後失蹤的,我當時在外島當兵,照我所知的 陳貴香是啞巴,父母做主將她嫁給外省籍的老兵,64年我當 兵回來就有聽父母講陳貴香失蹤了,我有去找過陳貴香的丈 夫,但他已經過世,直到現在都找不到陳貴香等語在卷,復 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 筆錄1 份在卷足稽,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及證人、聲請人代 理人所述,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及健保投保等資料,亦查 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陳貴香已經失蹤逾7 年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1-14

PTDV-113-亡-2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冠妏即陳進吉之財產管理人 失 蹤 人 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進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 臺南市○○區○○○0號)於民國58年2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進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妏為失蹤人陳進吉(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48年2月20日除籍, 應自斯時起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10年,且本院於113年7 月10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 條 定有明文(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 月1 日施行 ),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48年2月20日失蹤,行蹤不明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8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健保 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 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 年7月10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再現 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48年2月20日日失蹤後 迄至72年1 月1 日修正民法施行時,其生死不明已滿10年, 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48年2月20日失蹤屆滿10年之 最後日終止之時(即58年2 月2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4

TNDV-113-亡-13-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潔心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貳個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3-亡-91-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 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於民國45年1 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叔叔,其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聲請人從小即未聽父親提過相對人 ,聲請人於辦理曾祖父丙○○之土地繼承時,始發現尚有一叔 叔即相對人。嗣經其他繼承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相對 人於出生後最後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 溪洲142番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昭和10年4 月1日與父共寄留」,自此至臺灣光復後均未辦理戶籍登記 。現今聲請人父親及其兄弟均過世,然相對人乙○○迄今仍生 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 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 ,迄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 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及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現 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所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 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 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 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 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生死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 子,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三)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 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亡-38-2025011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母,失蹤人係生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其自94年5月1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聲請 人之配偶曾於98年5月23日報警協尋,然尋找無著,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大頭照照片等證據為憑,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 前分治字第11374439600號函附公文銷毀清單、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82200號函附殯 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 第11373762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陳報單、調查詢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甲○○ 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甲○○確已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亡-95-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OO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楊蕊死亡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乙○○之姑婆,前於民國 75年3月30日出境(嗣於77年間曾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辦 理護照加簽),自此音訊全無,已失蹤逾34年,嗣經聲請本 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 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口名簿、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2年4月6日領一字第1125308973號函、失蹤人之 被繼承人楊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2號卷第65至7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所得資料、前科紀錄 、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查知失蹤 人自77年迄今均無入境及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 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112年9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868700號函及 所附使用本處相關殯葬設施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9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28608022號書函及所附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93至103 頁),復參酌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6日回函所載 內容,失蹤人於77年間曾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辦理護照加 簽,可知失蹤人至少於77年間尚生存,然失蹤人自斯時迄今 未有任何回國或證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該36年間確實是處於 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7年間 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 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失蹤人自77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明,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77年7月 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計至84年7月1日已屆滿7年,且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為有理由 ,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0

KSYV-112-亡-57-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姜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戶 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3年11月 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36007099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 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 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姜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亡-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謝富 失 蹤 人 黃文華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華之母親。失蹤人於民 國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去聯繫。104年間聲請人之夫(即 失蹤人之父)過逝,欲聯繫失蹤人處理後事,查詢戶籍後發 現其因出境太久,戶籍已為遷出登記,失蹤迄今已逾18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 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文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 、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95年6月24日後之活動軌 跡。經查知失蹤人黃文華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戶籍因出境而於97年9月1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0 84049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 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 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0

CYDV-113-亡-2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高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高婷間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9

TCDV-114-亡-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錢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1 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且查 無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 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 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 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 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 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 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 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 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錢炳坤係於41年6月3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 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 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4-亡-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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