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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楊長瑞 複 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筠 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 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李 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 春東七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伊見狀反應不及 ,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 、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 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14,733元、2.增加 生活上費用311,689元、3.已支出看護費用837,451元、4.居 家長照費469,380元、5.機車修理費60,300元、6.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嗣黃筠淇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醫療費用914,733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311,689元無意見。已支付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看護費79,800元不爭 執,及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需專人照顧期間 暨支出之看護費用亦沒有意見;然家人全日看護部分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妄想症,則持續住院原 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暨是否因上開傷勢需專人長時間照顧 ,皆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及期間。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300,399元,而 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 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 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 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 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護理之家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8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4,733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5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並將家 中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以利原告利用,共支出費用311,68 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一第549至585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112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 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 、左橈骨骨折,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傷後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需專 人照護。…」(附民卷第3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 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 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 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 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接續至111年8月15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1年之必 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需專人照顧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卷二第32頁)。  ⒊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係由 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之損害12, 500元,及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為7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3頁),參考原告所 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 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 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 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 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92,300元(計算式:79,8 00元+2,500元×5=9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 由其女兒黃筠淇代為辦理入住林新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從11 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16,837元,業經 其提出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16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33頁),應屬真實;且兩造 亦不爭執原告實際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照護之上開期間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 得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接受林 新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及收費為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 ,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所 載,原告入住林新護理之家雙人房,共支出716,837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16,837元。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809,137元(計算式92,300 元+716,837元=809,1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居家長照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 書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併 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門診, 期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上述疾病致運動機能遺存 障礙,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90度攣縮;左膝 無力;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9頁)。 知高復健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左橈股 、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8日到 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需助行器支撐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診所113 年9月16日說明函「原告因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 後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診所復健至今。期間曾於113年3月1 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撞傷至本所求診,所幸之前開刀的腰椎 鋼板沒有移位。…目前行動較緩慢,步態不穩,需要助行器 幫忙行走,有請居服員協助沐浴日常生活活動,外出或日常 作息宜有旁人協助或看顧,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本院卷 一第655頁)。暨林新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 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 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 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自112年9 月1日起需旁人協助或看顧,而有預為請求居家長照費用之 必要。  ⒉參酌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期間,共支出28,314元長 照費用,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35至545頁 )為證,暨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3日之112年度臺中市 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第5級,…居家照顧服務共 19,860元/月,部分負擔16%,自付金額3,165元/月。」(本 院卷一第10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逾2年餘,原告因本件事故仍處於重大失能的狀態,則 原告請求每月居家長照費用3,165元,應為合理。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為 68歲,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6.24年(附民卷第194頁)。是以每 月3,165元為據,自1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127年8月31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7,377元【計算方式為:3,165×128.00000 000+(3,165×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 07,376.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故原告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28,314元長照費用28,31 4元及自113年7月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長照費用435,691元( 28,314元+407,377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函 文回覆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30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231至2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 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 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 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3頁),至111年5月27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 ,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 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6, 030元(計算式:60,300元×1/10=6,030元), 是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3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914,733元、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311,689元、看護費用809,1 37元、長照費用435,691元、機車修理費6,03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3,077,28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7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54,096元(計算式 :3,077,280元×70%=2,15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BPA-3315 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00,339元(零件244 ,839元、工資34,350元、塗裝21,150元),嗣李素珠已將BP A-3315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卷一第605至628頁、第5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一第674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PA-3315號 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1頁),至111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66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166元(計算式:199,666+34,35 0+21,150=19,225)。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550元(計算式:255,166×0.3=76,5 50)。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77,546元(計 算式:2,154,096-76,550=2,077,54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3 日(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 54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839×0.369×(6/12)=4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45,173=199,666

2025-03-07

TCEV-113-中簡-194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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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 ,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 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 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 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 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 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 )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 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 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 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 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 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 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 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游大維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79號對面時, 為閃避路旁燈桿,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並由 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8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 處時,為閃避路旁燈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 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 前開貨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30,800元(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 0元及零件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及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 4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 零件14,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 4,800×1/10=1,480),加計前揭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 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17,480元(1,480 +5,500+10,500=17,48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110元(17,480×75%=13,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1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53-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即陳彩禎 非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 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 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 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3日至11 4年2月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31-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瓊香 訴訟代理人 籃建安 被 告 施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 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本院卷第7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減縮本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元(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國際會議 中心前,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擦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900元,然依原告提出 上述發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 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2年6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案發時即113年10 月28日,已使用餘10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9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900÷(5+1)=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7

KSEV-114-雄小-386-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宏逸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方路旁,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34分許,在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剪刀破壞系爭車輛 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致令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於112年9月1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 428巷11弄路旁,持不詳器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方板金及左 側照後鏡,致令減損其美觀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兩次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100元 ,及賠償原告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耗費勞力時間 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8,100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左後視鏡片及總成、更換 輪胎2條、水箱護罩維修」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所為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於被告所受精神 損害部分,另外對原告請求,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 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 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 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間即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損害28,100元(包含車體美容費2,500元、輪胎更換費用 6,200元及修繕費用19,400元)部分,其中之車體美容費及輪 胎更換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爵銳渼車體美容鍍膜坊於11 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忠倫輪胎行於112年7月30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此部分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車輛 之前揭毀損情狀相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弘 菖汽車材料行於112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該19,400 元係包括:工資4,2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則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15,2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0元(計 算式:15,200×1/10=1,520),加計工資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20元(計算 式:1,520+4,200=5,72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 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向警報案、將系爭車輛送修等需求 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 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0,0 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 ,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720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5-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1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二路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併膿瘍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8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 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 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871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272101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1676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5534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7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療藥物等 3569 藥物、耗材等支出。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就醫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等物之記載,無從認定相關花費為醫療上必要,請求尚難准許。 3 車損 21330 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爭執。 此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有警卷內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30÷(3+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代步費用 1555 受傷及乙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頁),但從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及乘車者,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請求尚難憑採。 5 工作損失 327613 原告在上海之汽車公司擔任培訓師,月薪24651人民幣,換算台幣約109204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327613元。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之月薪業經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表示對薪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左列3個月之薪資損失當屬可採。 6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770 + 5,333 + 327,613 + 40,000 = 388,716 元有理由。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5-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劉成昌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 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外側快 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 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 指向線及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 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環西 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尖峰突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雙側肺炎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另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受傷,出現下背及右腿痠麻痛之 症狀(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甲○○受雇冠德公司執行職務,應 與冠德公司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 中2980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88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一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冠德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前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冠德 公司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無事證顯示冠德公司已盡相當 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此鑑定,該院參酌原 告104年間即曾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原告車禍、就醫時序(原告於111年6 月7日就醫,主訴自111年5月下背痛延伸,於111年7月6日檢 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於111年7月 17日住院後手術)等因素,認原告腰椎部分較嚴重係於111 年5月發生,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與系爭事故相關性較低 ,有該院112年4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816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6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關聯之資料,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2954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起訴410223元、第一次擴張8452元、第二次擴張10872元) 1.對起訴狀之其中406331元不爭執(爭執營養品等物共3892元)。 2.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中406331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爭執3892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雞精等物品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醫療外尚需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11年7月17日開刀後腰椎固定用物品,為乙傷害範圍;關節運動帶組之發票(本院卷第83頁)記載為踝關節用品,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門診費用、手術費用及中醫診所、復健科診所費用,或為乙傷害範圍(111年7月以後部分),或未見診斷證明記載各該日期就醫之原因,均難憑採。 3.原告第二次擴張之10872元為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此部分核屬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在本案實體上請求。 4.以上合計406331元有理由。 2 財損 23500 機車15700元、安全帽600元、眼鏡4200元、衣物2000元 應計算折舊,機車以外應有購買證明。 1.機車部分有信華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2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8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安全帽、眼鏡、衣物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然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附民卷第49至51頁)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物品之具體購買日期、各物品之個別受損程度,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單據之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500元。 3.以上合計4500+2175=6675元。 3 看護費 670000 起訴狀:事故後住院22日、111年1月11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7個月需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78000元。 擴張:111年7月7日手術,共96日需人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192000元。 1.兩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住院有6天是加護病房無需看護費。 2.依診斷書第一、二次出院各需看護3個月,合計天數202日,且應僅需半日看護。 3.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而加護病房無需看護,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07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審酌原告111年1月12日就進行手術,術後出院前應該就有他人照顧需求,故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6日。 3.111年7月手術部分為乙傷害範圍,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4.經函詢高雄榮總,原告111年1月該次之看護需求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審酌原告剛受傷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住院、手術時傷勢應比後來在榮總嚴重,且當時受傷範圍遍及身體多處,應同有全日看護需求。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即使將親屬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2000x(107+96)=406000元。 4 就醫交通費 47780 起訴狀:30130元。 擴張:17650元。 起訴狀有單據部分僅5005元,其餘爭執。 1.交通費中5005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是其太太去醫院照顧原告的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害,且所述支出者也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薪資損失 279968 起訴狀:因傷239日不能工作,以8個月計算,原告月薪25000元,共200000元。 擴張:第四次手術共96日不能工作,按月薪計算共79968元。 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故原告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13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故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7日。與上述113日合計210日,即7個月。 3.原告於111年7月手術部分(本院卷第80頁)為乙傷害範圍,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4.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授課證明、打卡單、存摺影本(附民卷第60至64頁)顯示原告事發前有工作獲取25000元月收入之能力,則以此金額按上開天數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5000元(25000x7=175000)。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起訴狀:以勞動力減損20%暫估,按原告月薪、年齡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退休年齡,共575407元。 擴張: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為38%,重新計算後請求差額484013元。 爭執。 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甲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2年1月7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122年1月7日,尚有10年8月20日。再參以前述原告月薪25000元,依上述3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每月為9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0357元【計算方式為:9,500×102.00000000+(9,50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980,356.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及未來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06331+6675+406000+5005+175000+980357+150000=0000000 附表二 金額總計(元) 分別計息金額(元)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00000 0000000 甲○○ 111.5.5 111.5.6 附民卷第73頁 冠德公司 111.5.4 111.5.5 附民卷第75頁 404950 甲○○ 113.2.19 113.2.20 擴張二狀為原告自行寄送,因無回證,故以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第一次擴張部分均未准許)。 冠德公司 113.2.19 113.2.20

2025-03-06

CDEV-112-橋簡-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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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 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 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 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 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 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 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 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 )、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 ,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 ,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 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 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 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 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 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 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 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 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 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 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 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 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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