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段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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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陳明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明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給 予緩刑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 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 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核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史中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 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未及傾倒廢 棄物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環境破壞,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前雖有2次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他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 同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起訴,均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審 判證明犯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是其於本案判決之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同住母親 及罹癌之姊姊,現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應符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其無情堪憫恕且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尚未傾倒 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第一審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 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先(lll年度偵字第5502 等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均由法院審理中),竟仍不 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犯行於後,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 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 ,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 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 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 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 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 ,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 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 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 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 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 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 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 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 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 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 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 ,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 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 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 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 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 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 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 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 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 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 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 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 (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 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 、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 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 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 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 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 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 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 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 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 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 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 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 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 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 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 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 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 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 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 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 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 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 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 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 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 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 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 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 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 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 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 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 ,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 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 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 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 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 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 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 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 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 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楊○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309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 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運輸之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就上訴人 所辯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等 語,原判決亦已審酌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見 第一審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均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確 認診斷),暨其事中如何將大麻混以泡澡藥草球包以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敘明其何以不採之審酌依據及理由 ,況其警詢時即供承原即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事前如何 計劃運輸入臺,販售得利以減輕債務壓力等旨(偵字第1667 5號卷第14至1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致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㈡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3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張宏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宏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雖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黎鎮豪,然銀行帳戶印鑑章並未辦理變更,縱 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其以穩 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對穩城公司、黎鎮豪或告訴人林鉦昆、黃振傳亦均不 生損害。原判決未採信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函詢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並調取票據帳戶資料、傳喚黎鎮豪,以釐清上開疑 點,逕論處罪刑,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 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包括 自然人、法人)名義簽發,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法人雖具有獨立之人格, 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 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 自居,逕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縱緊鄰法人章蓋用自己姓名 之私章,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仍屬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 自白,林鉦昆、黃振傳及證人胡曉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 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為展延清償期限, 擅自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林鉦昆、黃振傳持以行使,所為 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 ,說明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意思而不知情之胡曉萍代筆書寫票 面金額、發票日等,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等 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卷附股東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函所載轉讓股東出資額、負責人變更為黎鎮 豪、已廢止公司登記等旨,說明上訴人既非穩城公司代表人 ,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以穩城公司名義簽發票 據,縱未辦理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其執以辯稱無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又卷查,上訴人始終坦承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即非 穩城公司負責人,且穩城公司已經倒閉(見偵卷第19、21頁 ,第一審卷第42、45頁,原審卷第87頁),勾稽卷附股東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見他字卷 第33至39、99、103頁),上訴人將穩城公司股權轉讓予黎 鎮豪後,已非穩城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仍為圖展延其個 人債務之清償期限,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穩城公司 大章,並在緊鄰大章旁蓋用其個人私章,表彰其為穩城公司 代表人,代表穩城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冒用穩 城公司簽發支票之犯意,所為已使穩城公司負有依各該支票 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遭退票, 實已妨害穩城公司之交易信用,並造成執票人林鉦昆、黃振 傳之損害。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或他人損害,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 上訴人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 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黎鎮豪、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及調取相關票據帳戶資料,或就上訴人主張得簽發支票部分 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2 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56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劉進吉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0 、5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進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 表悔悟,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其犯情有顯可憫恕之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 確,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指摘,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蔡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9338 、10558、1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健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已將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手之 名稱及購入時、地向警方供述,然上手迄未到案,本件應暫 緩判決,以待警方緝捕上手到案。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賺取微小利差,且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上訴人固供稱本案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土虱」之人購買等情。惟依卷內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雲林查緝隊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文,均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事,又所稱毒品上手「土虱」,僅係綽號,並未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原判決敘明本案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無 再待「土虱」繼續追查結果,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毒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耀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 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客觀可歸責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有關上 訴人義務違反程度之有利事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㈡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於事故後以手機報案並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 事實,僅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雖符自首要 件,然肇事後未親自或主動託人報案,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未減刑至最高幅度,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行為人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 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說明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卻未見其於司法程序 以外誠心致歉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審酌之依據,另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害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固曾騎駛於上 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後 追撞被害人致死,應受完全歸責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旨,無所 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未遞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撞及 被害人騎駛機車後是否立即停駛或仍前行、是否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以及本件報案經過,僅為原判決論敘依自首規定 減刑幅度之部分審酌依據,縱依自首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 ,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仍為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既仍在前揭處斷刑範圍之內,亦非畸重之刑,難認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自首之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審理時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審判筆錄) ,原審因以自首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以有積極調解意願並舉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39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 偵字第6362、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秀英有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含應執行刑) 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 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 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處之各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陳(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0條第2項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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