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陳明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明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給
予緩刑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
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
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核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510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