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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銘有罪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張振華在彰化縣○○鄉 ○○○○00號所經營之○○○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 張振華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 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曾啓銘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 此工作之黃坤宗及張振華。其後,於同日17時許,曾啓銘之 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曾啓銘,告知曾啓銘有關莊智仰來訪 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曾 啓銘因認莊智仰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張振華將 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之郭志雄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 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曾 啓銘返家。詎曾啓銘與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 ,恰乙○○、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林淑勤對話,其後 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曾啓銘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 黃坤宗撞見乙○○、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 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莊智仰仍在曾 宅前等候,遂邀同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而經曾啓銘同意後 ,曾啓銘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莊智仰一同前往本案工地 附近,以釐清乙○○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曾啓銘將A車停放於乙○○、甲○○車 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乙○○、甲 ○○對談,後因乙○○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乙○○等人打開其 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 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 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乙○○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 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即對乙○○、甲○○2人口出「 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 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乙○○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曾啓銘見狀 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乙○○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 在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嗆乙 ○○、甲○○2人。其間莊智仰亦自A車下車,走向曾啓銘等人, 並質問乙○○「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 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曾啓銘先往回走向A車 並坐入A車駕駛座,莊智仰亦走回A車並坐進後方之座位,黃 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莊智仰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 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曾啓銘看見乙○○仍持續持手機欲 拍攝A車,為嚇阻乙○○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由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 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乙○○、甲○○,曾啓銘並向乙○○、甲○○恫 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 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甲○○因 而心生畏懼。乙○○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曾啓銘停 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乙○○,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乙○○擊 發子彈,並擊中乙○○。莊智仰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亦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從A車下車,並自曾啓銘手中奪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乙○○,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被黃坤宗擊發 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與莊智仰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 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莊智仰則因林宅內之陳淑 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曾啓銘於此同時,並 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 「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莊智仰、黃 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 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 時36分許則由曾啓銘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莊智仰 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乙○○,並緊急將乙○○送 醫並報案處理。乙○○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 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 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曾啓銘駕車離 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 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莊智仰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 A車返回其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莊智仰前往某不詳山 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 ,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將莊智仰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莊智仰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鎮 友人處借住。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淑勤、甲○○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 ○○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 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鎮○○000號前 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 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 函1份、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年5月6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 告訴人乙○○病歷0份、原審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啓銘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乙○○、甲○○ 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原審11 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 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 乙○○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以 『黃』代稱,曾啓銘以『曾』代稱,莊智仰以『莊』代稱,乙○○以 『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 稱。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 ,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黃:我子 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不 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乙○○說話時有比手 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 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 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黃:你說啥(台語)施: 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身 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 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 ,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 劇烈晃動模糊不清。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 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 金屬敲擊聲。黃:幹你娘。施:哇。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 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 拍謝(台語)。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曾啓銘身穿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曾啓銘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 則站在曾啓銘後方。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 語)邱:拍謝。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 騙你喔。(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 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邱:沒,拍謝拍謝, 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 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 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 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 :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鏡頭移動, 拍攝者(乙○○)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 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 」(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 告曾啓銘下車時僅有向乙○○、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 被告曾啓銘有出言恫嚇乙○○、甲○○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 「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 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亦僅見被告曾啓銘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與 乙○○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乙○○之情形,第 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乙○○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 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 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甲○○證稱:第一次衝突時曾啓銘有向 我跟乙○○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 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 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 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依乙○○、 甲○○於偵查中證述皆聽聞被告曾啓銘有向其等恫稱:「錄三 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 話語,而被告曾啓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乙○○、甲 ○○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 )。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曾啓銘確有向乙○○、甲○○恫稱「再白 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 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曾啓銘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 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莊智仰拿取被 告曾啓銘斧頭後追趕乙○○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 擊乙○○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啓 銘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莊智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 絡,我跟莊智仰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 ,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莊 智仰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莊智仰 這樣做等語。被告曾啓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 由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曾啓銘並不知情,被告莊 智仰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曾啓銘之指使而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曾 啓銘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乙○○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 ,更可見被告曾啓銘並無殺害乙○○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 被告曾啓銘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 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 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曾啓銘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 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莊 智仰則辯稱:我與乙○○、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 因黃坤宗表示被告曾啓銘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 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曾啓銘之 斧頭追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 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莊智仰對黃坤宗與告 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莊智仰在 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 雖被告莊智仰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 然被告莊智仰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乙○○於該時已遭子彈 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乙○○,故難以 此即認定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曾啓銘部分:    依原審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 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欲向乙○○擊發子彈未 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曾啓銘即有介入黃坤宗與乙○○間 之情形,且向黃坤宗、乙○○、甲○○表達:「你們不要,你 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那是一個誤會, 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曾啓銘於 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 化解黃坤宗與乙○○、甲○○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 免衝突擴大。另輔以原審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 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 :46至19:34:53』莊智仰走向曾啓銘,曾啓銘阻擋黃坤宗向 乙○○靠近,並以手指向乙○○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19:34:54』莊智仰有以手指向乙○○之動作。『19:34 :56至19:35:00』曾啓銘再轉身以手指向乙○○,黃坤宗 面向乙○○,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19:35:01至19 :35:05』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莊智仰繞過自 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 在莊智仰身後。『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 (即手槍)。『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 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乙○○之方向看。『19:35:11至19:35:1 8』黃坤宗不時看向乙○○,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曾啓 銘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 『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曾啓銘,二人隨即 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曾啓銘右手持斧頭,莊智仰接著下 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曾啓銘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 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 時莊智仰走向曾啓銘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 下方跑去。『19:35:29至19:35:44』,曾啓銘則走向自小貨 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 甲○○交談。『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 車廂車門,黃坤宗與莊智仰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 車,二人以手向曾啓銘示意後,莊智仰坐入自小客車右後 方乘客座,曾啓銘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 後車廂關上。『19:35:57至19:36:12』黃坤宗、曾啓銘先 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曾啓銘先坐 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 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 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 啓銘於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 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曾 啓銘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曾啓銘坐入駕駛座後, 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對談之 情形。而被告曾啓銘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 車並手持斧頭,參以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曾 啓銘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 不利的人,當時乙○○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曾啓銘先注 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曾啓銘才會 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莊智仰 與被告曾啓銘不是一掛的,被告莊智仰是後來才突然衝出 來,接過被告曾啓銘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5至441 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仍有拍攝 A車之舉動,被告曾啓銘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 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曾啓銘,始發現乙○○又有拍攝 行為。而被告曾啓銘雖有持斧頭跑向乙○○、甲○○方向之舉 動,並如前所述,向其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 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其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 乙○○,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 原地,更未有傷害甲○○之行為。甲○○亦證稱並未實際感受 到被告曾啓銘要實質對其2人不利。故依上述之情形,被 告曾啓銘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乙○○有拍攝影片之 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 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乙○○、甲○○之犯意,其後因被 告曾啓銘自行發現乙○○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 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乙○○、甲○○恫稱上開話語, 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 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乙○○,被告莊智仰則從被告曾啓銘 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乙○○,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被告莊智仰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亦難認 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對比前後兩 波衝突,被告曾啓銘皆係知悉乙○○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 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曾啓銘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乙○○、甲○○ 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乙○○拍攝影片之情形, 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曾啓銘殺害乙○○之犯意。且稽之被 告曾啓銘恫嚇乙○○、甲○○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 反而較像警告其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 對其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其2人。又考量 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曾啓銘並未傷害一同 留在原地與乙○○為同伴之甲○○,更足認被告曾啓銘尚不至 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乙○○之犯意。故 應無從認定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啓銘所辯 ,其行為僅係為恐嚇乙○○、甲○○並阻止乙○○拍攝影片,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智仰部分: (1)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莊智仰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 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乙○○進去,聽到 槍聲後,被告莊智仰才突然從被告曾啓銘的背後衝出來, 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曾啓銘有任何 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 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乙○○已經中槍,之後是 被告莊智仰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 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至457頁) 。又依林淑勤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 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 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 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 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至488頁)。再據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莊智仰在車上,黃坤宗根 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莊智仰要把動作做 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莊智仰有跟著我下車 ,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 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莊智仰有任何 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4頁)。參以依前述勘驗檔名「 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莊智仰確 僅有向乙○○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 未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莊 智仰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甚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 打。又依據原審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 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莊智仰即跟隨 被告曾啓銘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 其後於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 乙○○後,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自被告曾啓銘後方拿走其 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乙○○,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 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 有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莊智仰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曾 啓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原審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甲○○ 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應堪採信。 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 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 突然,而該時被告莊智仰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 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莊智 仰須追趕乙○○,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乙○○時 ,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擊 發之槍響後,被告莊智仰始自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 ,而非被告曾啓銘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莊智仰,自難認定被 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曾啓 銘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莊智仰自發性之 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啓銘或黃坤宗脅迫為之。 (2)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 定業如前述。而依乙○○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 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曾 啓銘、莊智仰,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32至435 頁);甲○○於原審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 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可見 被告莊智仰與乙○○、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 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 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乙○○與黃坤宗間 ,被告莊智仰僅係旁觀之角色。再依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 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莊智 仰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 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被告 莊智仰與乙○○、甲○○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 亦與被告莊智仰無涉,堪認被告莊智仰自身並無殺害乙○○ 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莊智仰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曾啓銘 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曾啓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智仰不論 與被告曾啓銘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 被告曾啓銘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 告莊智仰會因為欲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 、被告曾啓銘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乙○○之犯意。且依 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 莊智仰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莊智仰確無對乙○○ 、甲○○展露殺意之情形。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莊智仰亦非 立即反應而追趕乙○○,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 曾啓銘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莊智仰是突然想要 表現一下之感受。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仰係聽聞槍響 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並上前追趕乙○○,故認被告 莊智仰之行為係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 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乙○○後,被告莊智仰始 下車,而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 是否擊中乙○○其亦無從知悉。茲較晚下車之被告莊智仰雖 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乙○○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 辯護人為被告莊智仰辯護稱:被告莊智仰聽聞槍聲後雖有 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但被告莊智仰並不知悉乙○○已遭 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乙○○而非 殺害乙○○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莊智仰 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 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乙○○之犯意,尚嫌速斷。此外,參 酌證人林淑勤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追趕乙○○至林宅前 之狀態,因乙○○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林淑勤亦未見被 告莊智仰有追趕上乙○○,進而有傷害乙○○之舉動。反而係 林淑勤喝止後,依甲○○所述由被告莊智仰先於黃坤宗返回A 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甲○○有其他表示並 隨即上車。據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莊智 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乙○○。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2人間與乙○○、甲○○發生衝突之原因 ,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所為 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而被 告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是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自不 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啓銘、莊智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銘與莊智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與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曾啓銘恐嚇犯行係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 意旨認其與黃坤宗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被告曾啓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啓銘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月,又再為本案犯罪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啓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曾啓銘有前揭前案資料,又本件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 主張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啓銘再犯本件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被告曾啓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 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 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是 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 加重,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曾啓銘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後述。故 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本案被告曾啓銘之犯罪情狀重於同案被告莊智仰,原判決 判處被告莊智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竟 判處被告曾啓銘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又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曾啓銘有累 犯之適用並具體指出證明,並非以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即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可以說謊、拒 絕測謊為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 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拔腿狂奔 ,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持斧頭在後追 趕,則被告曾啓銘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全然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縱被告莊 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告 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以被告曾啓銘對此,並未 如第一次糾紛時過程介入制止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任由 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手中斧頭自後追趕乙○○等情,均未 有任何阻止行為,是否能率以被告曾於第一次行動時阻止 黃坤宗繼續行兇,即認為其就第二次糾紛亦無傷害或殺害 乙○○之犯意?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 告曾啟明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啓銘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 說明如上。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所為具有殺人之 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 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被告曾啓銘尚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 被告曾啓銘涉犯傷害罪,惟此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曾 啓銘涉犯殺人未遂之理由相同,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不再贅 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 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 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曾啓銘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啓銘遭遇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不僅以言語辱罵乙○○,更以手持斧頭 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乙○○、甲○○2人,造成其2人心生畏懼;並 參酌被告曾啓銘未與乙○○達成調解,彌補乙○○損害等情,而 乙○○於原審到庭表示:我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遭開槍, 本件最大之受害者是我,但被告曾啓銘沒有與我成立調解之 誠意,僅願意支付我與甲○○相同之賠償金,案發後也始終未 對我表示關心,對於持斧頭一事也辯稱沒有要砍我的意思, 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甲○○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4頁),惟念及被告曾啓銘犯後皆坦 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曾啓銘則與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給付賠償金予甲○○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曾啓銘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附表編號3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曾啓銘用以恐嚇乙○○、 甲○○之工具,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曾啓銘亦自陳為 其所有(見他卷第4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號等物品,則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莊智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 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莊智仰與同案被告黃坤宗在公眾場所 持槍、斧頭行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舉止囂張,僅量處被告莊智仰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復以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 斧頭下車,並恫嚇乙○○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 生畏懼而拔腿狂奔,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 、持斧頭在後追趕,則被告莊智仰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 全然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 。縱被告莊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 告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 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目的是否僅在 恫嚇乙○○?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莊 智仰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莊智仰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為求表現, 亦不顧告訴人乙○○已遭黃坤宗追趕之情況下,仍手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更大之恐懼,並參酌被告莊 智仰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參酌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惟念及其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莊智仰自承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莊智仰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智仰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 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莊智 仰有恐嚇乙○○之犯意,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況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被告莊智仰涉犯傷害罪,惟此 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莊智仰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 相同,不得論以傷害罪,不再贅駁。至被告莊智仰「自發性 」奪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若有傷害 乙○○之意,豈會僅有持斧頭追趕乙○○而無其他動作?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對乙○○辱罵之語,認被告曾啓銘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啓銘被訴對 甲○○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且 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貳、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啓銘對乙○○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 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 等語,均係在事發當時朝乙○○口出之穢語,其目的僅為作為 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曾啓銘在與乙○○短 暫衝突當場之恐嚇助勢之穢語,該等穢語係用來表達被告之 氣勢,以達讓乙○○、甲○○畏懼之目的,並非用以對乙○○為反 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難認被告曾啓銘已有直 接針對乙○○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再由客觀上觀察,被 告曾啓銘對乙○○口出上開穢語之發語(洩)詞或口頭禪,對 於乙○○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其感覺不 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 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有貶損乙○○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參、查被告曾啓銘於對乙○○口出前揭之語,固有數次之行為,然 皆係對相同之乙○○為之,係因同一紛爭而起,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極短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其第二波之語與恐嚇言 語及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曾啓銘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 甚密,其2人均明知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保管1支非制式 之改造手槍(下簡稱甲、乙槍,乙槍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數發,其中黃坤宗負責保管之乙 槍及子彈,平時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下 稱黃宅)之後方草叢內,以避免警方查緝。被告曾啓銘之甲 槍及子彈,則連同斧頭一起放置於其所有A車車內,以作為平時 兩人防身所用,而共同持有甲、乙2槍及不詳數目子彈。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啓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智仰、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乙○○、甲○○、林淑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淑絹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西螺鎮○○000號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1份、火車站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西螺鎮○○000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 09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扣案物照片5份、雲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 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 10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110年5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 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 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 、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 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啓銘固坦承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 0月14日當日黃坤宗有持槍向乙○○擊發子彈,乙○○因而身中1 彈受有傷害,黃坤宗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5顆子彈藏 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等節;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槍及子彈係案 發當日黃坤宗自行攜帶至A車上,我沒有持有甲槍及子彈, 而乙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告訴我外面傳言黃坤宗有持有2 把槍枝,我才想起黃坤宗曾對我說若他持有槍枝,會放在黃 宅後門外面之草叢躲避查緝,我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才去黃宅 找出乙槍及子彈,我並沒有觸摸過乙槍及子彈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槍自始未扣案,是否確有甲槍存在,尚 非無疑,且乙槍為被告曾啓銘在黃宅發現後告知警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啓銘持有乙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 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開槍擊中乙○○,致乙○○受有傷害,而乙 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曾啓銘於黃宅後門外草叢後方發現後 通知警方,送經鑑定後認定為係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證據可按。 二、甲槍及不詳數量子彈部分: (一)甲槍雖未扣案,然依甲槍擊發子彈後,子彈因而擊中乙○○ ,並使乙○○受有傷害等情,已足認殘留於乙○○體內之子彈 確係經由槍枝擊發,具有足夠之動能穿破乙○○之身體,足 認案發當日黃坤宗所使用之槍枝即甲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 力應無疑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 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局109年11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 ○○遭槍擊案」案内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7490號卷 第61至62頁),是本案於黃坤宗之住處扣有乙槍及5顆子 彈,無從認定乙○○體內殘留之子彈為乙槍所擊發,即本案 尚有甲槍存在。 (二)被告莊智仰於警詢中之證稱:我看到「黑杞」將一把槍交 給自副駕駛座下車之「豬宗」,「豬宗」就用毛巾把槍包 住,之後「黑杞」就叫「豬宗」押我上車,「豬宗」就抵 著槍強押我上車,「黑杞」懷疑我的來意…,案發聽到槍 聲後「黑杞」就叫我拿斧頭去幫「豬宗」追人,之後我又 被「豬宗」押著一起回到車上,「豬宗」槍擊告訴人乙○○ 的槍就是「黑杞」交給他的那一把等語(見他卷第445至4 5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曾啓銘在車上將1包 以毛巾包裹之物品交予黃坤宗,黃坤宗後來向我表示該把 槍是曾啓銘交給他等語(見偵7490卷第202頁)。於原審 又證稱:我當時在曾宅前等的時候,看到一台車來,黃坤 宗下車,就拿著一把槍押著我的脖子,我沒有看到曾啓銘 將槍交給黃坤宗,槍是黃坤宗的,我在警局說的是看錯的 ,我沒有看到曾啓銘將槍交給黃坤宗,也是黃坤宗自己押 我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212頁)。雖被告莊智 仰曾稱被告曾啓銘持有甲槍及子彈,然其於本案中係主張 其遭被告曾啓銘、黃坤宗之脅迫而持斧頭追逐乙○○,顯與 被告曾啓銘存有利害關係,故本案中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 採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莊智仰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 就被告曾啓銘係如何交付槍枝予黃坤宗之細節部分陳述有 所出入,於審理中更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目擊被告曾啓 銘交付槍枝予黃坤宗,則被告莊智仰在與被告曾啓銘存有 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證詞又反覆不一。故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曾啓銘與黃 坤宗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認定。 (三)又依原審於112年4月26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23 m_ch01_1920x1088x3.m4v」、「00000000_19h23m_ch02_1 920x1088x3.m4v」、「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之結果業如前 述,畫面中僅有黃坤宗自A車下車後,手中即持有疑似槍 枝之物品,皆未見被告曾啓銘有持有槍枝或類似物品之情 形,且被告曾啓銘於黃坤宗第一次持槍枝向乙○○攻擊時, 被告曾啓銘雖有從中阻擋,然並未有從黃坤宗手上接過槍 枝或作勢拿走槍枝之行為。則依原審勘驗上開檔案面之結 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共同持有黃坤宗案 發當日所使用之槍枝情形。 (四)再依案發當日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離開本案集貨場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07至308頁),依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搭上A車前曾將一大袋物品 放置於A車後座上,而此時被告曾啓銘並未在一旁,且黃 坤宗於進入A車副駕駛座前其腰部亦有不明之物品,被告 曾啓銘已於A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坤宗返家,由此畫面 可知甲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亦有可能係黃坤宗於當日自 行攜帶上車,被告曾啓銘辯稱其並不知悉黃坤宗攜帶甲槍 及子彈,亦非全然無據。且案發後A車上並未扣得甲槍或 子彈,此有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依此情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甲槍平常即係由被告曾啓銘所保管 並置放於A車內之情形。 三、乙槍及5顆子彈部分 (一)依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曾啓銘於109年111 月6日19時5分帶同警方前往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 叢一棵酪梨樹下找尋槍枝,渠於筆錄稱之前黃坤宗就有跟 他說過有時候會把槍枝藏在他住○0○○鎮○○里○○路000號)後 方草叢,因為他住處沒後門,所以如遭警方查獲,他就有 充分理由證明不是他所有的,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找尋」 等語。再依109年11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9至214頁),確有於 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扣得乙槍及子彈5顆之 情形。可見乙槍確先係被告曾啓銘發現後通知警方,警方 並因此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等物。惟縱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 被告曾啓銘發現並通知警方,亦難以此情形即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係共同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況乙槍及子彈 發現之地點係於黃坤宗之住處,而非於曾宅或與被告曾啓 銘相關之地點,則何以於黃坤宗住處外所發現之乙槍及5 顆子彈,得據以認定係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共同持有?亦 有疑慮。 (二)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 802211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 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貴局102年11月7日送鑑「曾啓銘 建檔案」涉嫌人曾啓銘比對。」等語(見偵7490號卷第86 頁),是乙槍上並未有被告曾啓銘之生物跡證可供認定。 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曾啓銘有使用過乙槍之情形,進而推 認被告曾啓銘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可能。 (三)綜上,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啓銘有持有 乙槍及5顆子彈之認定。 四、被告曾啓銘雖確有經安排測謊卻又拒絕測謊之情形,此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2份可按。惟測謊之證據之證明力本即 備受質疑,拒絕測謊又為被告曾啓銘之權利行使,尚難以此 即為不利被告曾啓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啓銘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曾啓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陸、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曾啓銘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查獲之始未,及以本件被告曾啓銘於案 發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先提供交通工具供持有槍械之 黃坤宗等人逃亡,同年月20日始因搜索而提供所有A車鑰匙 ,以供查扣。於同年11月6日始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黃坤宗住 處,起出早於同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而無法與其聯絡之黃 坤宗藏放之手槍。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是事後好心配 合警方調查?以員警與偵查檢察官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可能知 悉槍械下落,是否有可能要求其協助辦案,配合找出槍械? 實有可疑。是本件查獲始末為何,與確認黃坤宗死亡之時間 點先後為何?均有進一步釐清,始能確認何以可以在同案被 告黃坤宗死後供出乙槍所在之人,卻與實際藏放乙槍之黃坤 宗無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認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罪嫌不足, 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即是其 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事,茲檢察官均僅提出質疑,還是未提出 任何實證以補強證明被告曾啓銘確與黃坤宗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被告曾啓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 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備註 1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00000000) 1輛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7日9時3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84至186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0000-00號車牌 2面 無,與本案無關。 3 斧頭 1支 被告曾啓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4 短袖黃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5 番刀 1支 6 螺絲起子 1支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8 汽車電子遙控鎖 1支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子遙控鎖,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0時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95至197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9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曾啓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地點:被告曾啓銘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 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號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18時32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 非制式手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19時5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  非制式子彈 2顆(試射後剩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非制式子彈 3顆(試射後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藍色雨鞋 1支 與本案無關。 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0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834-20250116-2

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明 人 丁易津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三審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丁易津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以「非常上訴」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7-20250115-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同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 定。茲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羈押原因應仍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矚訴-3-20250115-5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 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 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 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 ,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 、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 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 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 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 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 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 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 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 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 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 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 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 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 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 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 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 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 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 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 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 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 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 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 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 南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 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 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 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 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 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 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 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 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 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 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 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 ,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 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 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 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 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 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 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辛○○、戊 ○○之弟,壬○、朱家裕為己○○之姊夫,己○○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辛○○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己○○與辛○○因故發生 爭執,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辛○○之 衣服,將辛○○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辛○○鼻子,致辛○○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己○○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己○○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己○○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己○○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己○○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壬○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   ㈣己○○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辛○○、戊○○、女婿壬○、朱家裕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辛○○、壬○、朱 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壬○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己○○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壬○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壬○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己○○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壬○,壬○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己○○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壬○遂將己○ ○之機車鑰匙拔起,己○○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己○○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 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己○○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戊○○、辛○○、壬○之利益,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 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 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 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 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 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戊○○、辛○○、 壬○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戊○○、辛○○、壬○部分未據告 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戊○○、辛○○、壬○臉書之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 用朱家裕、戊○○、辛○○、壬○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戊○○、辛○○、壬○、 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壬○、辛○○、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辛○○之 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辛○○ 之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辛○○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辛○○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辛○○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辛○○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辛○○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打 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局 ,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 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陳 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 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和 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傷 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攻 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云 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壬○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壬○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壬○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壬○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有 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 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監 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 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 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壬○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 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壬○之監視器裝在陳櫻子 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所 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壬○ 、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 跟陳仲和、辛○○、戊○○、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 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 (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11 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處 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 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 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壬 ○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壬○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壬○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壬○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壬○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壬○趕走,被告被壬○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根 登山杖,告訴人壬○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第42 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壬○至其岳母陳櫻子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壬○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壬○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壬○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訴 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頭 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旁 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在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的 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 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發 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 ,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槌 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後 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追 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就 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 ,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 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 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 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到 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手 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 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不 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見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壬○歷次證述中均 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壬○之頭部2 至3下,證人壬○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壬○,證人壬○ 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 壬○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壬○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壬○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訴 人壬○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壬○在道路上追逐,後告訴人 壬○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等情 ,與證人壬○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足徵 證人壬○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壬○之頭部 :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壬○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壬○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壬○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壬○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 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較 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具 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壬○死亡 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訴 人壬○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 人壬○,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壬○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⒋至證人壬○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定 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 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卷 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壬○口出「你死定了」等 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壬○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壬○口 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壬○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壬○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壬○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壬○互毆,告訴人壬○打我整身 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 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先是徒 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 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等語 (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第326頁), 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並避免被告繼 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排除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造成,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 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壬○、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4 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臉 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 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朱家裕、戊○○、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等人謀財害命,盜 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 在使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難堪,顯非處 理與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間糾紛之正當 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戊○○」、「辛○○」及「壬○」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 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 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 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 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之 弟,告訴人壬○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辛○○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壬○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戊○○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辛○○、被害人戊○○為 姊弟關係,告訴人壬○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辛○○、陳仲 和、壬○,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 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 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 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壬○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 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 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辛○○及壬○所受之傷勢、告訴人 陳仲和、壬○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辛○ ○、壬○、朱家裕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語 (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辛○○、 戊○○、女婿壬○、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情 (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或對 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 、「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己○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辛○○)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辛○○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辛○○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辛○○,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辛○○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1 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11 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打 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壬○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鐵 鎚打壬○,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醫 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車來 ,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我 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要打 我、爸爸跟壬○,壬○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趕緊報 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一 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去 ,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丁○○跟在 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面 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壬○跟被告有 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看 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 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護 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和 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為 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是 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有 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 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壬○、戊○○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壬○、戊 ○○發生爭吵,進而與壬○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 人陳仲和、壬○、戊○○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屋內,壬○ 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內 ,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 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己○○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訴-268-20250115-1

侵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128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經本院合議庭一致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處 ,設有甲大學(校名詳卷,在○○市○○區○○里○○路設有校門) ,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沙崙線鐵路 (高架鐵路,呈西南、東北向)與下列二條道路交岔:①在 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北方約110公尺處,與南北向之長大路 交岔;②高架鐵路續朝東北方斜線延伸後,在靠近○○路○段OO O號「長榮文化學苑」處,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交岔。高 架鐵路因而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 」,呈現以「長大路、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 三角形,因該臺鐵高架橋下設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便道,以分隔島、停車格等設施隔成兩向車道,往長榮路一 段方向下稱北向便道,往長大路方向下稱南向便道,在便道 中段、距離長大路與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 車輛迴轉用之迴轉道,下稱迴轉道),該校學生下課返回便 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住宿地點,多會抄近路而選 擇斜切沿便道而行。乙○○因地利之便,為逞一己性慾,謀劃 前往隨機對該校女學生性侵。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之便道多次 觀察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長榮文 化學苑」續向長榮路一段方向(朝東北)行進約71公尺處( 已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該路口平時有路燈,但 案發當時因大潭里地區路燈開關跳脫至周圍大規模停電,路 燈均未亮)隨機選中獨自牽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經該處之 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代號AC000-A109250號,下稱B女) ,從背後摀住B女口鼻往後拖行,欲拖至隱密處對其強制性 交,惟因B女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乙○○為免事跡敗露,遂 鬆手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逃離現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  ㈠乙○○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後,未因對B女犯案立即為警查獲, 自認已逃過警方追查,不僅未因此收斂,反萌生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接故意,自109年10月5日起再度 不分晝夜、密集且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並記取其 對B女犯案失手之經驗,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仍制訂犯 罪計畫如下:事先從網路上學習足以套頸勒斃被害人之「上 吊結」綁法,並備妥麻繩綁好的「上吊結」、束帶等工具, 且準備犯案時可換穿之衣褲,另將下手地點改成偏向便道中 段、周圍都是農地、完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 、昏暗之迴轉道附近。嗣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 駛甲車前往便道,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 公尺),於車內埋伏、觀察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並刻意將 原本所穿黑色T恤搭灰色短褲,更換為藍色T恤搭藍色牛仔長 褲,等待落單之甲大學女學生經過。適代號AC000-A109249 號之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 籍,下稱A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自甲大學長大路校門 口離開後,沿北向便道獨自步行欲返回租屋處,行經乙○○停 車處前,遭乙○○挑中為下手目標,乙○○旋持已預先打好「上 吊結」之麻繩繩圈、束帶下車,利用分隔島種植之矮樹叢遮 隱身形,沿南向便道逆向尾隨A女,待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 速跑至其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從A女頭部套入並縮小繩圈 使之圈住A女頸部(尚未完全勒緊),再以左手拉著繩圈後 長邊繩索、右手臂勾住A女頸部之方式,強行將其向後拖往 迴轉道旁一間農用網室(位於歸仁區大潭段595之2地號土地 ,約1層樓高),A女因掙扎反抗而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乙 ○○改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強行將之拖至網室後方草叢(下稱 網室草叢),導致繩圈在A女頸部勒出1道淺壓痕(不足以致 死,下稱淺壓痕)。乙○○強行將A女壓制在網室草叢後,旋 翻找其身上財物,因其不斷掙扎反抗、尖叫、抓傷乙○○雙手 、扯斷乙○○配戴之磁力項圈,乙○○遂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 鼻,致其口鼻出血繼而血流滿面,再因A女咬傷其手指而毆 打A女臉部數下,嗣雙手併用(一手抓住A女頸部繩圈之繩結 往前推,另一手將該繩結後長邊繩往後拉)、以遠大於15公 斤之力道猛力將A女頸部繩圈勒緊縮小至繩圈內徑僅剩29.5 公分(A女頸部周長為34公分)之方式下手殺害A女(死亡過 程詳後述),使繩索緊勒深陷在A女頸部,形成寬度約0.9公 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下稱深索溝),不但壓塌頸靜脈、頸 動脈、氣管,更壓碎深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使A 女因繩索強力勒頸致腦部缺氧在不到10秒時間內迅速失去意 識昏迷,並緊接著抓捏、親舔、吸吮、咬傷A女胸部,且以 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 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劇烈不斷進出A女陰道,以 此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於A女持續昏迷時,再強取A女所 有、掉落在地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1支、夾在手機 套裡的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61元〕。  ㈡A女因乙○○上開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①頭臉部:頭左側、額 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 下出血(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 )、下巴左側瘀傷(3公分×2.5公分)、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 下方軟組織出血(2.5公分×0.8公分)。②左右乳房外傷:右 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 )、4點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 痕或指甲痕)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 傷(0.8公分×0.2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 (0.4公分×0.2公分)與瘀傷。③左、右膝:圓形挫傷。④陰 道及膀胱:陰道前後壁及膀胱後壁黏膜層明顯充血、小陰唇 黏膜充血、子宮頸黏膜層前壁充血等傷勢。又因上開激烈強 制性交方式,將大量空氣從陰道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透過 A女因經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而形成破口進入血 流,逐漸回流至心臟,使心臟充滿約150cc的空氣而形成氣 體栓塞,惟在A女因氣體栓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即先因 繩索強力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即失去呼吸、心跳 而死亡。  ㈢在A女昏迷但尚未死亡之前,乙○○將A女手機關機、擦拭A女血 跡、在網室草叢抽煙休息一段時間後,回到甲車停放處,將 甲車駛至網室旁水泥地,開啟後車門、放平第2排座椅後, 以雙手拖拉方式,將僅剩微弱心跳、已呈瀕死狀態之A女以 面朝下之方式拖至甲車後方,再將A女翻過來使其面朝上, 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其腋下之方式拖入甲車,平放在後車 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 型),造成A女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 腹部及左右大腿前側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公分×0.7公 分)、右臀約3條線狀擦傷(最大8公分×0.3公分)、右髖部 1處擦挫傷(7公分×7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 左右小腿前內側多處(至少13處)瘀傷出血等傷害,A女遭 拖上甲車後隨即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  ㈣乙○○將A女拖上甲車後,見A女所穿其中一隻鞋掉落在地,恐 遭人發現,遂再折回將之踢進草叢旁邊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並於當日(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稍前某時,駕車載A女離 開網室草叢,並在臺南市、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如附 表三編號9、11至19)。期間並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先後 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時地,持強盜而來之A女手機質押加油費用(各次時間、地 點、消費情形詳見各該編號所載,均是就強盜而得財物之處 分,屬不罰後行為)。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 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山區之埤子尾高1 3-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深 2.7公尺之邊坡下(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 三、A女室友因A女未接電話亦未返回租屋處,於109年10月29日 上午8時30分許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 仁分局)員警會同各單位協尋後,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 發現沾有血跡之鞋子1隻(經A女同學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沾滿血跡之衛生紙團、已圈成圓形之束帶、斷裂之磁力項 圈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7至9之物),研判A女遭施以暴力 並經非自願性帶離,且接獲該分局所轄大潭派出所員警告知 在同年9月30日亦有同校女大生遭人強擄未遂一案(B女部分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前、後二案均出現在現 場,並調閱甲車車籍等相關資料後認乙○○涉有嫌疑,遂派員 在乙○○住處守候,並在乙○○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 駕駛甲車返回時當場查獲,然乙○○矢口否認殺害A女並謊稱A 女已自行跳車逃離,並帶員警至錯誤地點即長榮路一段附近 尋找A女下落,經員警識破,始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 許在上述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站員工 見新聞報導而察覺有異,主動將乙○○持以質押油錢之A女手 機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 人轉交A女家屬)。 四、案經A女之父、母(代號AC000-A109249B、AC000-A109249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B女 強制性交未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A女屍體部分,均經判 決確定(詳如各該編號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 所載有關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及遺棄A女屍體之部分,均 是為了說明被告對A女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整體 犯罪計畫暨與此有關之量刑審酌因素,並非對已判決確定部 分再為論列及評價,先予敘明。 貳、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又A女同學林○伃、沈○均、陳○婕、何○宇、甲 大學學生謝○翰、甲大學行政人員王○茵(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等人,雖與A女無親屬關係,然均足以推測被害人 身分,爰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就讀、就職學校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B女部分亦 屬性侵害犯罪,爰一併隱匿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參、證據能力: 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 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主張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對於暴力犯罪之再犯 可能性評估,未完整使用HCR-20、PCL-R量表,亦未參考該 等量表指引,鑑定人均未受過使用量表的訓練,僅依醫師個 人臨床經驗作成鑑定,並非採用可靠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 方法不明,無證據能力云云(更一卷六第325至350頁)。惟 嘉南療養院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固未採用HCR-20、PCL- R量表之「分數」作為判斷標準,然實是以比該等量表「分 數」更精細的量表「項目」區分成不同類型因子,再包含診 斷複雜度(共病人格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 定、環境影響、藥物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 念)、復健潛能及社區支持系統等因素併與納入考量,除更 能完整評估被告情狀外,亦能避免上開由國外所開發之量表 運用到我國個案時,因民俗風情、研究背景不同、文化差異 、翻譯等問題所引起之不當影響。另量表其實是在協助精神 科專科醫師以外的職類做風險預測,當鑑定團隊成員沒有精 神科醫師可作診斷時,只能使用量表協助風險預測,量表無 法完整取代精神科專科醫師的評估等情,業據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吳○正、丙○○醫師於本院審理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 13至315、330、341頁),並有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6331號函可參(更一卷三第105頁)。再者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依序有約31年、1 1年的精神科專科臨床執業經驗,在我國發展出「司法精神 次專科」後,亦均有獲得該次專科資格認證,鑑定證人甲○○ 社工師、己○○心理師亦依序有約31年、7年多的執業資歷, 上開鑑定方式是鑑定團隊成員各自依其等專業知識及臨床經 驗共同討論後所決定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 、甲○○社工師、己○○心理師於本院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3 1、341至342頁),足認嘉南療養院之量刑補充鑑定是採用 了更細緻的評估方式,上開量表僅是協助判斷之工具,並非 鑑定時必須依循的準則。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辯護人固質疑嘉南療養院為上開量刑補充鑑定訪談被告時並 未錄音,其既以訪談被告所得資料作為鑑定基礎,卻未能檢 附該等資料,該鑑定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更一卷三第13至11 4頁)。惟鑑定本身是一個會談技巧,每個人風格不同,當 場氣氛、情境也不同,且有時受訪談人知道在錄音,可能會 警戒、故意講些表面的話,比如很後悔、對不起對方等語, 但當下情境、表情看起來就不是後悔、對不起,如果錄音反 而會造成很多誤解,當下受訪談人的眼神、肢體狀態及反應 、有無停頓等,從錄音中也聽不出來。所以錄音其實會影響 會談品質,不錄音比較能呈現真實狀態等情,業據嘉南療養 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 8至339頁),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綜上,應認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一第333至340頁、更一卷二第1 7至24、168至1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雖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但對強制性交方 式有所爭執),並承認A女死亡是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 有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在迴轉道時,自A女身後將 打成「上吊結」之麻繩繩圈套入她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 圈縮小,她還因此跌倒。之後我都沒有再將繩圈縮小,我用 繩圈套她頸部,只是為了限制她的行動、制止她喊叫,是不 小心導致她死亡,並非故意要殺害她。我承認有強制性交, 但我是用2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挖幾下,約3、4秒鐘而已,沒 有用其他東西插入她陰道。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A女載離 網室草叢,將她從網室草叢拖上車載離時,她還有心跳,人 還活著,翌日在新化休息站我才發現她已死亡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    ㈠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並未故意咬A女乳頭及周圍部位,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 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  2.被告並未持不明物體性侵A女,亦不知A女適逢月經經期:   依戊○○法醫所述,A女陰道外側未見經血,僅在子宮腔裡見 到經血,案發時為夜間,被告以手指性侵時又未將A女褲裝 全部褪去,無從發現A女有月經痕跡,現場復未見衛生棉等 用品,原判決遽認被告知悉A女適逢月經週期,有違證據法 則。又被告始終坦承以手指性侵,實無隱瞞性侵行為及經過 之必要,況無論原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表面如何平整光滑, 在大力且連續多次進出女性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 傷痕或出血,然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再者,依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因性侵將空氣打入陰道,進而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掌或手腕彎曲起來 像活塞一樣所造成,則原判決遽謂被告是以不明物體性侵導 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要屬速斷。另此種以手指性交導致心 臟氣體栓塞之情況實屬罕見,縱A女氣體栓塞是上開原因所 致,亦屬意外,非被告有意為之。  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為控制A女以遂行性侵及強盜,持繩圈套住 A女頸部並收緊,又摀住A女口部,因而導致A女死亡之可能 性:  1.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僅於控制及拖行A女過程中收緊繩 圈,而「上吊結」特性即是在拉扯下可以收縮,倘繩結後長 邊繩子被拉住,被套住頸部之人往反方向掙扎,繩圈會相應 縮緊,與被告自白有於控制A女過程中拉繩子等語相符。又A 女遺體遭發現時,該繩索緊繫在A女頸部,繩結則位於A女頸 部右後側,無法移動,足證該繩圈遭縮小至勒緊A女頸部時 ,其繩結位於A女右後側,即行為人應位於A女背後、自A女 頸部後側收緊繩圈,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在遂行性侵、強盜 後,A女呈正面仰躺狀態時才收緊繩圈,即屬有誤。再者,A 女頸部一深、一淺的2道索溝,有部分呈重疊狀態,非無可 能是因A女於繩圈遭收緊時掙扎扭動所致。  2.被告是發現有人在找A女,才在該人騎車離開後,將A女搬上 甲車,且被告稱駕駛甲車載著A女的過程中,在新化休息站 還有摸A女胸部,足認被告將A女從網室草叢搬上甲車,應是 為避免遭人發覺,而欲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斯時被告並 無殺害A女之動機。而A女被搬上甲車過程中,其腹部、左右 大腿在地面拖行留下之刮擦傷痕屬生前傷,此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內接受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其拖A女上車時,能感覺 到A女心跳等語相符,被告為此等供述時,A女之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如非被告確有此等真實經歷,自無不可 能未卜先知說中A女遭搬運上車前尚有心跳乙節,倘被告真 有殺害A女之決意,應確實勒斃A女、確認其已無呼吸心跳後 ,始離開網室草叢至數十公尺外駕駛甲車、將A女放到車上 ,要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逕自離開之理,由此 可佐證被告斯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  3.戊○○法醫基於A女遭勒頸後無法發出聲音,及勒頸後已無必 要再去摀住A女口鼻等論點,而認定索溝發生在最後,然法 醫此部分鑑述僅是推論,顯未排除A女仍有發出聲音之可能 性,故其上開結論不一定成立,且本件無法斷定A女遭繩索 勒頸後至昏迷之確切時間,無法排除超過10秒、數十秒之可 能性,自難斷定發生索溝與摀口鼻之順序。綜上,本件無法 排除被告為遂行性侵及強盜,而持繩圈套住A女頸部並收緊 ,及摀住A女口部,以控制其行動並避免其呼救,意外造成A 女死亡之可能性。   ㈢被告本意在劫色劫財,事前並無殺人計畫:   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僅有繩索,甲車上亦僅有束帶及膠帶, 並無其他得用以殺人、棄屍、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手 套、刀具、槍械、鋸子、防水布、行李箱、黑色塑膠袋、清 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替換之車牌等),且被告用以控 制A女並導致其死亡之繩索,固打成「上吊結」,惟該種繩 結經收緊後,使用者仍得將繩結鬆開,而非一收緊就無法鬆 開。又被告在案發現場、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將A女 搬上車後耗費17個小時在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才終 於棄屍,期間不但二度使用A女的icash卡,甚至以A女手機 抵押油錢,使警方得輕易透過該手機追查到被告,棄屍完畢 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 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物跡證,足認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行 為時、行為後,是緊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 乎不及收拾或清理,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 ,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 劫色劫財。  ㈣綜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6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貳、前提事實: 一、甲大學在○○市○○區○○里○○路(南北向)設有校門口,自長大 路校門口沿長大路朝北,依序為:①在朝北約110公尺處,為 長大路與沙崙線高架鐵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該鐵路呈東 北、西南方向斜向,高架橋下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長大路與便道路口)。②繼續往北則為長大路與長榮路一段 (東西向)之交岔路口。又上述便道因係呈東北、西南方向 ,乃斜向延伸至○○路○段OOO號「長榮文化學苑」附近與長榮 路一段交岔(下稱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該便道與東西 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呈現以「長榮路一段與長 大路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之形狀。而該校學生有 租住在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附近之學生套房,自長大路校 門口返回住宿地點時,多會抄近路而選擇行至長大路與便道 路口處,即斜切沿便道而行。 二、上述便道,設有兩向車道(朝東北方是往長榮路一段方向、 朝西南方是往長大路方向,為求行文簡便,前者稱為北向便 道,後者稱為南向便道,又卷內資料時有另以東西向描述, 然均指同一便道),兩側便道中間以種有矮樹叢之分隔島、 臺鐵高架橋柱、停車格等設施相隔,便道兩側路旁有平坦農 地、雜草(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 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樹木、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 而由長大路與便道路口後斜向,沿北向便道朝長榮路一段路 口方向前進,依序可見:①左側高架橋下便道中央設有多個 停車格。②繼續前行,右側路旁有一間約1層樓高、以黑色尼 龍布覆蓋之農用網室(設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網室旁有一塊水泥地及上述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穿過 水泥地,後方有一片草叢及成群樹木。③繼續往前走一小段 ,即為高架橋下的迴轉道(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 尺)。④若穿過迴轉道,改沿南向便道前進,則會經過上述 「長榮文化學苑(門牌號碼為○○路○段OOO號,距離長大路與 便道路口約367公尺)」,再繼續前行,可到達便道與長榮 路一段路口。 三、上開便道兩側之路燈長期未亮,僅有長大路與便道路口、長 榮路一段之路口兩端較為明亮,109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B女部分)下午6時29分許起,除兩側便道路燈依舊 未亮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長大路、許多校外宿舍所在 之長榮路一段在內之臺南市大潭里地區,均因路燈開關跳脫 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經修復。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部分之案發地點在「長榮文化學苑」續 朝東北方、往長榮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已接近便道與長 榮路一段路口,平常本屬稍明亮之處,但案發當天因大規模 停電致所有路燈均未亮)之南向便道上。本件A女部分之案 發地點則位在北向便道,在上述迴轉道旁農用網室後方、種 有成群樹木、緊鄰前述大型灌溉溝渠、溝渠對面佈滿長到成 人胸口高的草叢之農用土地上(即前述網室草叢),迴轉道 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尺,屬於全無路燈照明、周 遭亦無其他光源之便道中段位置,甚為偏僻、昏暗。 五、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有 地緣關係。 六、上述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偵一卷第425頁)、證人即 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15至118頁 )、歸仁分局承辦偵查佐李穆昌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01至1 05頁)證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參,堪以認定:    ㈠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沿兩側便道,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 之間,沿途Google街景照片(原審二卷第163至261頁)、上 開路段及其周圍地段之Google衛星地圖、相對位置圖、地籍 圖及空拍照片(原審三卷第113至132頁)。  ㈡員警測量後所繪製A女、B女行走路線、被告各個行為階段所 在位置及各處相對距離之示意圖(原審三卷第133頁)。  ㈢員警於B女部分之案發現場所拍攝照片(原審四卷第25至39、 45至11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 0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原審 十卷第235至237頁)。  ㈣員警於A女部分之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二 卷第67至70、72至82頁)。  ㈤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原審十卷第295頁)。    參、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犯案之事前準備:  ㈠被告在對B女犯罪前的109年7月21日(此為原審收案後仍可調 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自109年7月15日起、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且僅擷取距離便道最近的2座基地 台位置之紀錄)起,即多次出現在便道附近,尤以B女部分 案發前之同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最為密集,於同年 月30日(B女部分案發日)更是從中午12時18分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該便道附近滯留約6小時13分之久,而被告於該 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該區域大規模停電,且落單的B女牽腳 踏車獨自行走,遂起意對其強制性交,然因B女掙脫逃走而 未遂,被告未得手之後,直至同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之期間內,仍在便道附近斷斷續續逗留共16小時1分24秒許 。 ㈡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警方雖已對其起疑,但尚未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詳後述)之前,被告自認警方可能不知道其為犯案 之人,或警方對此部分已鬆懈、未再繼續追查,且自認缺錢 花用,遂再度自同年10月5日至10日、12日至25日之間,除 同年月11日之外,不分晝夜,每日前往便道附近長時間滯留 ,且不乏是在夜間長時間逗留,更於本件案發前一天即109 年10月27日晚間6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同日晚 間11時57分至翌日(28日即案發日)凌晨0時27分許,長時 間在便道附近滯留共約5小時之久;又自同年月28日凌晨0時 57分許至凌晨1時27分許、凌晨1時57分許至凌晨2時27分許 ,在便道附近逗留共約1小時;且於28日下午4時45分許關機 或開啟飛航模式,以中斷上網歷程、不留下任何通聯紀錄, 直至28日晚間10時36分許(已將A女載離網室草叢之後), 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區○○○○○○號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上網歷程詳見附表四) 。 ㈢被告除多次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外,並準備麻繩、 束帶等工具,且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更備好變 裝衣物,進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駛甲車前 往便道,將甲車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公 尺),利用兩側便道路燈長期未亮、分隔南北向便道的分隔 島種有矮樹叢可遮掩身影,且四周均為農地、雜草(高度接 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 、成排果樹、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荒僻且昏暗,觀察 現場狀況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 ㈣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警 一卷第14、18至19頁;偵一卷第313、418頁;原審三卷第26 頁;更一卷六第12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63至185頁)、如附表四所示 證據(出處見附表四)可參,足認被告藉地利之便,在便道 附近觀察已久,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先於10 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隨機對獨自行走之B女強制性交未 遂後,仍不收手,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或停止追查 後,繼續長時間在便道附近等待下手時機,於本件案發當日 下午4時45分許就刻意關機或開啟飛航模式,避免手機通聯 紀錄或上網歷程暴露其行蹤,嗣在當日晚間8時47分許又見A 女落單步行經過,遂上前實施本案犯行。 二、本院所認定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我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伺機 找被害對象,沒有針對何人,是隨機在該處等待,選高架橋 下便道是因該處光線比較暗,當時我缺錢,車貸也沒付。我 原本在湖內區打網咖,109年10月28日開車到便道時已天黑 ,我將甲車停在高架橋正下方停車格內,埋伏等待大學生經 過,等候1、2個小時,看到A女一人獨自從甲大學校門口方 向走過來,就選定她為目標,我拿著已繫好「上吊結」的麻 繩下車,在對向馬路(指南向便道)逆向跟著A女走,後來 跑往她那邊,從後面把繩圈套入她頸部並縮小繩圈,她尖叫 掙扎反抗,我以右手臂勾住她脖子、左手握著繩圈後面那條 線,將她強行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我雙手從背後 架在她腋下架到網室後方草叢,她當時倒在地上但還是一直 掙扎反擊,我用手翻找她身上有無財物,確定沒有現金,但 有找到手機及icash卡,她又一直尖叫,我用右手摀住她嘴 巴,我右手中指兩側因此被她咬傷,她一直尖叫,我就再用 手摀住她口鼻,而且因她咬我,我打了她的臉等語(警一卷 第14至15、19頁;偵一卷第9至10、99、101、308至309、31 4、418頁;聲羈卷第83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27至 30頁)。  2.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被A女咬傷右手中指兩側、抓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都是她面朝上躺在網室草叢時,是我 摀住她的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 33頁)。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掀開A女上衣及 內衣,用手撫摸及用嘴親、吸、舔她乳頭等語(警一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0、99、309、311頁;聲羈卷第83頁)。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網室草叢現場掉落的藍色磁 力項圈(指附表二編號9之物)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 ;已圍成圓圈的1條束帶(附表二編號3)是我原本要用來綁 被害人手指使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在現場;A女右腳鞋 子是她掙扎時脫落,剛好掉在水溝旁,我怕被人看到,就把 鞋踢入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10頁;原審 三卷第32、37頁)。  5.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在網室草叢待1個多小時 是性侵完後在那裡休息、抽煙、查看A女手機及icash卡,抽 完煙才去停車處把甲車開過來,當時A女一直躺在網室草叢 裡等語(偵一卷第99、101、103、309、315頁;原審三卷第 37至38頁)。  6.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A女不再有掙扎反應後,我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倒車進到網室旁水泥地,打開後車廂、 放平第2排椅子,以我雙手握住A女左手、A女面朝下的方式 把她拖至車尾,要拖上車時我有把她翻過來面朝上,再用雙 手拖她右腋下,將她頭、上半身拉至後車廂,再把下半身抬 進車內,她頭在副駕駛座後方、腳在尾門處,朝上平躺,當 時她已經意識模糊,沒有任何掙扎反抗,也沒發出任何聲音 ,我關閉後車廂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5、23頁 ;偵一卷第10、310、419頁;原審三卷第35至36頁)。  7.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確定A女沒有現金,我拿 了她手機及手機裡的icash卡,我在阿蓮區加油站加了800元 的油,要刷卡刷不過,我沒有錢,原本要抵押我的證件,但 是不行,於是我拿A女手機抵押,加油站員工說我之後再拿8 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83、87頁; 偵一卷第309頁;偵二卷第98至99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  8.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用A女的icash卡於109年10月29 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歸仁區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買了涼麵共9 9元,另用該icash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田寮區統一 超商觀月門市買了購物袋1個、統一麥香奶茶1瓶、統一純水 2瓶等語(偵一卷第304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9.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離開網室草叢後,我往長榮 路與臺39線開,載著A女一直亂繞,有開到關廟、新化及東 山休息區休息,直到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我開到大崗 山,看到一個斜坡,想說把屍體往下丟比較不容易被發現, 我迴轉後打開右後車門,扣住她雙手腋下將她拖下車,她的 頭倒插在地上,我抓住她的腳往邊坡下方拋出等語(警一卷 第16頁;偵一卷第11、312頁;聲羈卷第85頁;原審三卷第3 9頁)。  10.被告於警詢供稱:用來勒A女的麻繩是我從家裡拿的,打的 繩結是在網路上看的「上吊結」,是我在犯案前就打好的 等語(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13頁)。  11.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黑色T恤是我準備更換穿著使用, 藍色T恤則是我犯案時所穿。我在巨象網咖本來穿黑色T恤 、灰色短褲,在便道停車處更換為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 ,犯罪後我再換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等語(警一卷第21頁 ;偵一卷第313頁)。  ㈡A女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步行離開甲大學長大路 校門口乙節,有其最後身影之監視器畫面、其行進路線之Go 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卷第35至41頁)。又A女室友、同學 、學校行政人員等人聯絡A女未果後,就A女失蹤報案及指認 物品等經過,業經證人即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相一 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A女 同學沈○均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 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即A女同學陳○婕 於偵訊(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 ○茵於警詢及偵訊(相一卷第7至11、13至15、87至88頁)證 述明確。另有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大型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 地圖(原審三卷第125至131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 位置、發現A女鞋子遺落位置及A女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 地圖及街景照片(他卷第39至41頁)。  ㈢員警偵辦本案始末及蒐證、查獲、搜索扣押經過,經證人即 歸仁分局偵查隊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37至83頁 )、證人即歸仁分局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88至1 08頁)證述明確,並有:  1.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200號函所附 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過時序表(原 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案人員至被告 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卷第46頁詹○隆 之證述及同卷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李○昌偵查佐110 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原審四卷第129至131頁)、詹○隆小隊 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  2.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67頁)、歸仁分局就本 案相關跡證初步連結及處理情形暨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1至 73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網室草叢現場、 被告身上跡證、A女身上及棄屍地點周圍跡證、被告住處、 甲車之勘查彙整資料(相一卷第27頁);本案便道、網室草 叢、大崗山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甲車及其住處房間之現場 照片(相一卷第29至83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所附刑案現場圖、勘查採證照片、解剖照片、臺南市警局刑 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相二卷第29至 145、173至187頁);歸仁分局109年11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584257號函附解剖照片(相二卷第191至377頁)。  3.被告就自身及甲車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 69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警二卷第71至77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 票、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再次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69至373頁);被告 就自身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109年11月1 6日搜索被告隨身錢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77至381頁)、上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偵一 卷第385至401頁);附表二編號4、6所示A女手機、icash卡 照片(警二卷第215至217頁)、A女遺物照片(相一卷第101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15至16、18、20至23、 25、27、30至34、36至37、41至51、53至55、64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含蒐證所得,就各該證物之說明及出處,詳見附表 二各該編號備註欄)。  4.員警於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重回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 草叢、棄屍地點,模擬全部犯案經過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偵一卷第308頁),並有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90598868號函附上開模擬之查證過程表、流程圖 ,及在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 (偵一卷第165、299、317至34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 逸方向圖(監視器設置地圖,見他卷第73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11月6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偵一卷第105至117頁)、原審於110 年3月19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61至181、185至189、193至253 、289至307頁)。  5.附表三所示被告完整行蹤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  ㈣被告逃亡、棄屍過程:  1.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3、79頁)、臺南市警 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甲車車牌辨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辨系統紀錄、沿路監視器畫面、甲車之ETC紀錄(警二 卷第119至159頁、他卷第71至81頁);甲車自109年10月27 日至同年月29日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15 3至155、299至301頁);被告駕駛甲車前往新化服務區之監 視器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前往關廟服務區之監視器 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及原審勘驗關廟服務區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 頁)、前往東山服務區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  2.被告駕駛甲車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在大崗山加油站加 油,並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56頁), 並有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21 9至225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上有被告簽名之大 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 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 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 3頁)、附表三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  3.被告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在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超 商消費之紀錄及各超商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29至261頁) 、該icash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畫面(警二卷第215 頁)、如附表三編號11、13、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另有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12、21、22所示時、地以自己款項加油、至超 商購物之相關證據(詳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在網室草叢、甲車、被告身上、A女屍體上、棄屍現場所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後,詳細結果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備註欄之說明,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 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及採驗照片(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5至160頁)可參,並簡要歸納說明如 下:  1.網室草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圈成圓形之束帶1條,與編號22所示在 甲車上扣得之束帶、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 外觀均屬相符,且編號22之束帶檢出被告之DNA,核與被告 於警詢供稱:編號3所示束帶是我的,我原本是要綁被害人 手指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落在現場,該束帶與在我住家 房間查扣的束帶(指編號30)是同一包等語(警一卷第20至 21頁)相符,足認編號3所示束帶確為被告預備用以綑綁A女 所用之工具。  ⑵附表二編號7所示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底下尋獲之鞋子1隻 ,經A女室友林○伃指認確為A女所有,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 棉棒上血跡;編號8所示在網室草叢地上佈滿血跡之衛生紙 團;編號44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呈現之血跡反應,經鑑 定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又編號43至46採自A女左、 右手之指甲、指甲縫之棉棒均有血跡反應,且均混有A女與 被告之DNA。另編號37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則混有被 告與A女之DNA。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均自 承:我將A女從北向便道拖行至網室草叢,她一直掙扎反擊 並尖叫,我就用右手摀住她口鼻,右手中指兩側遭她咬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均遭她抓傷,因為她咬我的手,我就打 她的臉,她嘴巴有血,我用衛生紙擦她嘴巴的血,再把衛生 紙揉成衛生紙球(即編號8衛生紙團),當時很暗看不清楚 ,知道她有流血,看她有流血就擦。之後我將A女拖上甲車 塞進後車廂過程中,看到她的1隻鞋子掉在該處,我怕被人 看到,再折回將鞋子踢進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15、20頁、 偵一卷第10、101、308至310、418頁、聲羈卷第82頁、原審 三卷第32至33頁、前審四卷第271至272、280至281頁),可 知A女遭被告從北向便道拖入網室草叢過程中,確實不斷掙 扎、尖叫,不僅抓傷被告雙手,更咬傷被告右手,且因此遭 被告毆打,足認A女在網室草叢曾有過激烈反抗,以及被告 駕車逃離網室草叢之前,曾將A女掉落的1隻鞋子踢入一旁大 型溝渠底下,試圖湮滅罪證。  ⑶編號9所示遭扯斷之磁力項圈1條,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 警詢、原審供稱:磁力項圈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才 會掉在現場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32頁),並有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相二卷第65、72頁),益證A 女在網室草叢曾為激烈掙扎反抗。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手腕、左手手腕及手背,有相當多處 指甲抓痕,尤以右手中指第2指節更有相當明顯且深之咬痕 ,有前述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相二卷第37、110至111頁)。再觀A女額部及左眼眶明顯 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公 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左 側有一3.0公分×2.5公分之瘀傷乙節,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 可參(相一卷第126頁;原審五卷第83至99、101至103頁) ,明顯可證被告確有毆打A女臉部。  2.甲車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6所示採自甲車左後座椅之毛髮、編號18所示採 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編號23所示採自甲車右後座門 車體框處之毛髮,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上開被 告自承將A女拖上甲車塞進後車廂乙節相符。  ⑵編號20所示牛仔長褲1件,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犯本案時所 穿(警一卷第21頁),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則是在該牛仔 長褲口袋內發現,且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足認被告刻意將煙蒂放入所穿長褲口袋帶走,以圖湮滅罪 證。   3.棄屍現場及A女屍體上: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麻繩緊束在A女屍體頸上,直至法醫進行解 剖時始剪斷取下,經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00000000等 二處微物,均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足認確為被告勒斃A女 所用之物  ⑵編號48所示A女屍體上胸罩,在相對於右乳頭位置處之罩杯內 層處,檢出唾液反應,且直接採自A女左、右乳頭之棉棒拭 子,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有撫摸、親、吸、舔A女胸部 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0、99頁、聲羈卷第83 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撫摸 、親舔及吸吮A女胸部。  ⑶編號51所示在棄屍現場查扣之A女牛仔短褲,有精液反應,並 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於犯罪當 下有勃起等語(偵一卷第31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是為滿 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強制性交。  ㈥A女身上傷勢及其死亡部分:  1.橋頭地檢署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中 英文版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85、121至143、149至151 頁),並經A女之父指認在卷(相一卷第93至95頁)。  2.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鑑定之戊○○法醫於偵訊之鑑述、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述(偵二卷第69至71頁;原審六卷 第179至275頁;更一卷五第117至139頁),及其於原審及本 院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原審五卷第 1至621頁全卷;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80130號函所附該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3 至160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 4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1至184 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2420號 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二卷第413至415頁)。  3.被告坦承曾於網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業如前述。而戊○○法 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明確鑑述:A女除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口腔內面 黏膜層明顯壓砸傷,血管明顯充血及出血),而可證其有遭 強力悶壓口部外;其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亦有出血情形(2. 5公分×0.8公分),經將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解剖切片,並 用特殊染色法表現、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皮下軟組織、橫紋 肌及腺體有壓砸傷,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紅血球都跑到血 管外,很多皮下彈性纖維都斷裂,皮脂腺遭壓迫破裂,若A 女鼻部僅是遭拍打,應僅會有鼻尖部位之傷勢,但依上開解 剖切片結果,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 ,而此非單純拍打所能造成,應是鼻部有遭悶壓始會導致等 語(原審六卷第182、186至188、192至193 、244至245頁; 更一卷五第127頁),並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一卷第171、173頁)、解剖報告簡報投影片及照片(原審 五卷第103、223至269、387至427頁;更一卷五第209至21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強力悶壓A女口鼻。是被告一 度於警詢辯稱:僅有摀住A女嘴巴,沒有摀住她的鼻子云云 (警一卷第18頁),不足採信。 肆、本院認定強制性交方式之說明: 一、被告有撫摸、親舔、吸吮A女胸部乳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如前。此外,被告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乙節 :  ㈠經戊○○法醫於偵查、原審鑑述:A女左右乳房有:①右乳乳頭 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4點 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痕或指甲 痕),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5.0公分×4.5公分 )。②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傷(0.8公分×0.2 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0.4公分×0.2公 分),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3.3公分×2.0公分 )。前揭蒼白壓印痕,大小及形狀與手指相似,應為手指壓 印痕,而A女前揭左右乳之傷勢,都有生前才會有之主動出 血現象,顯見是在A女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所受,而為生前傷 ,且前揭擦傷破皮,單純以手捏,抑或以嘴唇或舌頭碰觸, 均難以形成此種傷勢,加以其上有驗出澱粉酶(唾液中含有 此酶)陽性反應,且與被告DNA相符,應是被告以牙齒所咬 等語(偵二卷第71頁;原審六卷第188、198、217至218、24 7至248頁)。  ㈡嗣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仍鑑述:A女是左乳暈3點鐘方向有1 處破皮、右乳暈有2處擦傷,左右乳頭本身是沒有傷勢的, 上開擦傷如果是因面朝下在地上被拖拉行進過程中與地面摩 擦或跟胸罩摩擦造成的,那應該先碰到乳頭,而非是乳頭旁 邊的乳暈有擦傷,因為乳頭是凸出來的,且若是摩擦地面或 其他異物的擦傷會呈現一條線狀、有方向性,但A女左右乳 暈的擦傷是不規則的、不具方向性的表皮破損,另在乳頭上 有採集到澱粉酶,澱粉酶會出現在胰臟跟口腔,所以我懷疑 是用嘴巴去咬。另外右邊乳頭有個蒼白的壓印痕,大概5.0 公分×4.5公分,很清很淡,我認為那像手指頭去捏、壓造成 的等語(更一卷五第129至130頁)。  ㈢並有戊○○法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具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1至179頁)、解剖照片及 顯微鏡照片(原審五卷第271至311頁;更一卷五第221至237 頁)可證。 ㈣參以,採自A女右乳頭、右乳瘀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 唾液斑Amylase試驗法鑑定結果,均呈極弱陽性反應,且A女 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相一 卷第155至160頁),益證被告除有親舔、吸吮A女胸部外, 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我沒 有咬A女胸部乳頭云云(更一卷六第123頁);辯護人主張: 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 客觀上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我是用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云云(更一 卷六第122頁),但基於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是以長度遠大 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 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茲 說明如下:  ㈠A女生前有遭異物侵入陰道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解剖鑑定,其 膀胱後壁(下方即是陰道)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 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 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而該等 充血均係在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會有之生理反應,且其出血情 形係生前主動出血,而非死後被動出血,除可證A女陰道有 遭異物侵入外,並可證A女是生前遭受性交,業據戊○○法醫 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95至197、217至218 、248至 250頁),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 2、174、177至178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五卷第481至533頁)。 ㈡案發當日正值A女月經週期第3天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 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02、218、256頁),並有法醫研究 所110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之子宮內 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 第591、599頁)。 ㈢A女是遭被告以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 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猛烈進出A女 陰道,以致於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體內,並透過A女因經 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因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管 ,從骨盆腔下腔靜脈一直回流至心臟,致A女下腔靜脈及心 臟充滿空氣(不包含下腔靜脈,僅約心臟部分就有約150cc 之空氣量),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至心臟,引發A女心臟氣體 栓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鑑定證人戊○○法醫於原審之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解剖A女心臟發現有氣體栓塞,又如何由心臟氣體栓塞狀 態推知是因其正值生理期,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 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回流心臟而形成,經戊 ○○法醫於原審鑑述:①經解剖發現,A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 充滿大量空氣【氣體栓塞Air embolism】,且空氣量高達約 150cc,導致A女心臟膨脹如氣球一般,經將心臟取出解剖釋 放空氣後,心臟隨即塌陷,且左右心室內幾無血液;又將子 宮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應在子宮外頸或陰道壁黏膜之 扁平上皮細胞,遭推入子宮腔內,且該等扁平上皮細胞內充 滿空氣,子宮腔組織內、子宮內膜小靜脈或微血管內也都充 滿空氣,子宮肌肉層亦有許多靜脈擴張並充滿空氣之情形, 並可推知隨著血流回流至右心臟必須經過之下腔靜脈中,必 定也存在不少空氣,而可證A女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強制 性交時,隨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帶入A女體內空氣量遠大於1 50cc。②該等空氣會進入血管中,實是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時正值生理期,女性生理期所流經血來自子宮內膜脫落,A 女陰道因遭被告以異物入侵,並帶入大量空氣,空氣藉由因 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 ,並隨著血液循環回流至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因累積大 量氣體,造成壓力增加,血液無法再正常回流至心臟,如此 亦將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因被告另有為 更強烈之殺人手段即繩索強力勒頸,故在A女因心臟氣體栓 塞致心跳停止前,即因繩索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 即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詳後述】。  ⑵戊○○法醫再依照下述包含子宮、陰道之構造、空氣壓力作用 等,鑑定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之成因,應是密合陰道 之物品強力進出陰道所致,而於原審詳細鑑稱:①人體子宮 頸之開口很小,遭推入陰道之空氣要經由細小之子宮頸開口 進入子宮並不容易,除非有大量空氣,並有一定之空氣壓力 ,才能將氣體灌入子宮中,且須是與陰道口徑類似或能將之 撐大而與陰道口密合之物,才能避免產生空隙而使空氣漏出 ,並多次進出陰道,而做出類如唧筒打氣效果之動作,始能 將空氣灌入,是插入A女陰道之物須夠大(依據學術文獻, 國外曾發生過之實際案例,係以胡蘿蔔自慰,而以胡蘿蔔多 次進出陰道,產生如唧筒打氣般之效果,導致心臟空氣栓塞 死亡),且不斷進出A女陰道持續相當時間,才有辦法將空 氣打入,若只是以2根手指插入陰道3、4下,歷時3 、4秒, 不可能會產生如此大量之空氣及壓力足以將如此多之空氣灌 入體內。②縱是在經期從事性交行為,國內亦未曾見有因此 產生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之案例,而國外曾發生之案例,有 些是於甫生產完之產褥期從事性交行為(人體子宮因懷胎而 撐大,於生產完,胎盤自子宮剝離後,將形成許多靜脈裸露 之缺口,導致空氣經由該缺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或 是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導致(例如前揭所述,以胡蘿蔔多次進 出陰道進行自慰,或使用醫學上之裝置特意打氣進入陰道) ,然A女為年輕未婚女子,並非產婦或甫生產完之婦女,縱 其案發時月經來潮,若非遭遇不正常之性交行為,應不至於 產生如此程度之心臟氣體栓塞結果。③因上開所舉國外以胡 蘿蔔插入陰道性交導致心臟空氣栓塞之案例,係因胡蘿蔔表 皮較為粗糙,刮傷陰道而形成破口,造成空氣進入血流,並 隨著血流回流至心臟,導致心臟氣體栓塞,然A女陰道並未 有表淺傷或破皮,導致空氣進入血流之唯一破口,是因A女 當時正值月經來潮子宮內膜脫落之時期,空氣乃藉由因子宮 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由此可推 斷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應是較平整而不會將陰道刮傷之 物。④再依A女子宮頸黏膜層前壁有明顯充血、黏膜層與黏膜 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裂開,可見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 有深入碰撞到A女之子宮頸,而A女陰道開口至子宮頸長約8 、9公分,是可推知插入A女陰道之物長度應遠大於8、9公分 ,才能不斷進出A女陰道,將大量空氣灌入A女體內,甚至碰 撞到A女子宮頸;加以A女除陰蒂、小陰唇、子宮頸前壁充血 外,其膀胱後壁亦有相當明顯之充血情形,明顯已超過一般 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甚至有明確出血之情形,亦 可證A女生前遭性侵之力道甚大等語。  ⑶戊○○法醫上開於原審之鑑述,詳見原審六卷第190至191、202 至204、218至224、227至228、249至252、256至260頁;其 於原審提出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則詳如原審五卷339、3 51至355、503、529、577至621頁。    2.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進一步補充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A女心臟、子宮充滿空氣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一 般而言空氣不會進到靜脈跟血液回流至心臟,但有傷口時, 如頭、頸部有銳器傷、且銳器傷位置高於心臟,即靜脈有破 口且破口位置高於心臟,則心臟每次收縮時將破口的空氣帶 回心臟形成氣體栓塞。本案我判斷A女心臟充滿空氣、至少 有150cc的原因是:①屍體腐敗也會在體內自發性產生空氣或 細菌,但A女屍體在我解剖時很新鮮,雖有很多螞蟻咬痕但 並未腐敗。②我打開胸腔、還沒碰到其他臟器時,A女心臟像 個小氣球,特別是右心房及右心室,我先將心臟往上翻並綁 住根部大血管後,將心臟泡入水中,再用解剖刀戳破右心房 及右心室,從水裡冒出的泡泡持續了約4秒多一點,氣體排 完後心臟就塌陷,我切心臟時裡面幾乎沒有任何血液存在, 也就是血液將靜脈裡的空氣帶回心臟,就積在右邊心臟無法 再打到肺臟。③心臟舒張、收縮時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約60c c至100cc,以體重70公斤估算,男性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大 概是90c,女性約是75cc,因A女較胖,我估每次擠出去的血 量約75cc,光擠一次右心室就已有75cc,右心房回填也差不 多是這個數字,而A女是右心房、右心室都膨脹起來,所以 我估計A女心臟空氣量是150cc,就是兩邊加起來,且除心臟 外,子宮裡也有空氣、流到心臟前之靜脈內也有。④我幾乎 將A女之子宮體全部都做成切片,從切片可看出子宮內膜到 處都是空氣,連子宮肌肉層靜脈內也含有大量空氣,且有很 多本不該出現在子宮內膜的扁平上皮細胞,該種細胞本應只 出現在陰道壁、子宮外頸,因為子宮頸口是很小的洞,要將 洞撐來開再將扁平上皮細胞推入,必須有很大的正壓力。行 為人單獨用手指頭侵入陰道應該無法灌入空氣,不論一指或 兩指,都不會完全與陰道密合,空氣會從縫隙漏出,無法將 空氣推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17至122、124、131至13 3頁)。  ⑵關於A女陰道遭擠壓、碰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A女 膀胱後壁充血一事,先說明動脈若受到擠壓,身體會產生反 應即分泌組織胺,讓血管擴張,這稱為「充血」;若是靜脈 裡蓄積血液則稱為「鬱血」。膀胱後壁就是陰道壁的上游, 二者接在一起,A女的膀胱後壁黏膜層、陰道前壁、陰道後 壁都明顯充血,小陰唇、子宮頸黏膜層前壁也都充血,意思 是這個部位應該有受到擠壓、碰撞等語(更一卷五第124至1 25、137頁)。  ⑶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 我將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之文獻整理如下:①子宮 內膜血管裸露,包含:月經週期、產褥期(生產完後子宮內 膜血管剝落)、內膜損傷(如撕裂傷,或以異物如避孕器造 成子宮內膜剝離)。②正壓氣體壓力,包含:以手掌像活塞 方式(手指插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 塞,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口交吹氣(將空氣從陰道吹入 )、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用異物 去推(如胡蘿蔔)。③孕婦:因子宮頸擴張及胎盤剝離。以 本案而言,A女不在產褥期亦非孕婦,也無子宮內膜損傷, 子宮內亦無避孕器或其他足以導致子宮內膜剝離之異物,至 於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等我沒有看到 ,所以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只有:月經週期、手掌像活塞 方式進行性侵、以柱狀物侵入造成打氣效果等語(更一卷五 第122至124、133至134頁)。  ⑷此外,尚有戊○○法醫於本院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 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女性氣體栓塞與性行為相關文獻 (更一卷五第3至50頁)可參。  3.綜合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鑑述,及其提出之簡報投影 片、解剖照片及相關文獻,可知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確 實導因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是以長度遠大於8、9 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並可與陰道密合 之柱狀物,多次猛烈強力進出A女陰道,除因此碰撞、擠壓 到子宮頸,使得子宮頸黏膜層與黏膜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 裂開,陰蒂、小陰唇、陰道前壁、陰道後壁、子宮頸前壁、 膀胱後壁之動脈均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遠超過一 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外,更造成大量空氣被推入 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並因A女正值生理週期,致 超過150cc之大量空氣進入因經期而脫落之子宮內膜、靜脈 血管裸露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逐漸回流至心臟,進而累 積在右心房、右心室內,造成心臟氣體栓塞。  ㈣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1.戊○○法醫於本院明確鑑稱:陰道壁本身會分泌黏液,除非用 很粗糙、頂端很硬的東西把黏膜層刮掉直接碰到黏膜層的細 胞壁,才有機會將黏膜層弄破,而手指頭外的軟組織是軟的 ,摩擦陰道不容易產生表皮破損,而我沒有看到陰道壁有很 大的擦傷、挫傷等黏膜層被弄破的傷口,看到的主要都是充 血。我在原審推估侵入之異物長度,是因子宮外頸黏膜層前 壁有充血,意謂很可能有頂到這個位置,若進入頂到子宮頸 之物是平滑、平整的,不一定會對陰道壁或陰道口造成傷痕 ,因為陰道壁會分泌黏液在黏膜層上,子宮頸也一樣等語( 更一卷五第135至136、138頁),已足認被告並非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而是以前述認定之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所 致。則辯護人辯稱: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而原 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不論表面如何平整光滑,在大力且連續 多次進出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傷痕或出血云云, 顯忽略陰道壁會分泌黏液之女性生理機制,難以採認。 2.再觀諸被告手指粗細和一般成年人相較,未有明顯較粗大之 情形,其最長之手指即中指僅約8、9公分,左、右手之中指 及無名指併攏時周長依序僅有8.1公分及8.2公分,與一般成 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原審、本院當庭所拍攝之被告雙手照片 、本院筆錄可參(原審三卷第61至71頁;更一卷四第230、2 33、241頁;更一卷五第58頁),縱依被告所辯同時以中指 及無名指插入A女陰道,顯然無法達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 不會使空氣外漏之程度,且單憑中指及無名指2根手指進出A 女陰道幾下、持續3至4秒,客觀上亦無法使A女子宮頸前壁 明顯充血、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 之現象,並製造出如唧筒打氣般巨大之空氣壓力,使大量空 氣被推入細小之子宮頸口灌入子宮腔內,產生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益證被告辯稱只用二隻手指侵入A女陰道乙節,不 足採信。  3.至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鑑述時,雖提供另一種可能造成 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之性交方式,略稱:行為人手指插入陰道 後,若手掌在陰道外呈杯子狀凹起來,手掌面跟外陰部密合 、很緊密的堵住出口,變成像活塞那樣,手指頭進出將手腕 上的空氣打進去,在周遭都很緊密、很密合,則也有可能把 空氣打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32至133、137頁)。惟 被告自遭查獲時起至今從未供稱其以兩指插入A女陰道後, 手掌有屈起緊密的堵住陰道出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你性侵A女時手掌有彎起像杯子一樣鼓氣嗎?)不太記得 等語(更一卷六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如戊○○法醫所 述「手指侵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塞 ,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辯護人主張: 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 掌或手腕彎曲起來像活塞一樣所造成云云,亦難採認。又戊 ○○法醫雖鑑稱另有「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 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等二種造成氣體栓塞之可能性,然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對A女陰道口交並朝陰道吹氣,性 侵過程中也沒有把A女骨盆抬高、高過於心臟等語(更一卷 六第123頁),則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應非上述二種方式 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上開被告持以強制性交之柱狀物雖未據扣案,然該柱狀物既 是被告持以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若遭司法機關扣案,將成為 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並非強制性交後當場 、立即遭查獲,而是逃離現場,直至翌日晚間8時14分許始 遭警方查獲,自有充分時間可湮滅證據,且被告確有為包含 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屍體在內等一連串湮滅證據之行為( 詳後述)。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既有 上述事證及法醫之鑑定可憑,當不能以該柱狀物未予扣案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因於偵查中尚未出現氣體栓塞之鑑定意見(蓋此情 況過於罕見,為國內所未見,戊○○法醫經研究國外報告,直 至原審審理中始為確認並於原審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六卷第 201頁),而循被告辯解,認被告是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強制性交,然被告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已於 原審審判程序改認被告是持不詳工具為強制性交,而更正強 制性交方式之起訴事實(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前審二卷第1 13至114頁、前審四卷第146頁),一併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強制性交方式會造成氣體栓塞之結果 :    ㈠案發當日,A女正值月經週期第3天,而月經週期有長有短, 在月經末期流血量已很少,故只在子宮腔裡看到經血而沒有 在陰道外側見到經血是合理的,但顯微鏡看的到等語,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18頁 ;更一卷五第135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2日法醫 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子宮內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第591、599頁),則被 告辯稱:性侵A女時不知其正值生理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正 值生理週期,且因性交行為導致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一事尚屬 罕見,於本案之前,為國內所未見,具法醫專業之潘至信尚 須研究國外報告始能確認此情,而被告並不具備醫療或法醫 專業知識,難認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時,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預見會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㈡然A女之直接死因為麻繩勒頸,縱被告並未基於以上述強制性 交致心臟氣體栓塞而殺害A女之故意,亦無礙被告基於殺人 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勒頸方式殺害A女之認定(詳後述)。 伍、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繩索強力勒頸殺害A女: 一、A女死因之說明:   法醫雖將「繩索勒頸」、「口鼻悶壓」、「心臟右心房右心 室大量氣體栓塞」列為A女之共同死亡原因,亦即上述三個 因素、任何一個單獨原因都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但其最重要 、最直接之死因為「繩索勒頸」,詳述如下:  ㈠關於A女經繩索勒頸狀態、死因跡證及分析,業據戊○○法醫於 原審鑑述(原審六卷第179至185、191、193至204、208至21 4、231至239、253、264至266、274頁)如下:  1.A女頸部周徑約34公分,然束在其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遭縮 小至29.5公分,不僅小於其頸部周徑,且與A女頸部周徑有 高達『4.5公分』之落差,因而緊束且深陷在A女頸部,頸部與 繩圈間沒有任何空隙且無法移動分毫,而在A女頸部形成一 道幾乎成圓形、寬度約0.9公分(與該麻繩之直徑0.9公分相 當)並深深凹陷之索溝(即前述之深索溝)。    2.將該繩索索溝皮膚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索溝表皮及索溝 下方皮脂腺、汗腺、淋巴結均有壓砸傷,皮下組織明顯遭擠 壓,且嵌入麻繩纖維,甚至索溝下方深層之肌肉,亦有明顯 壓砸傷及出血。此外,由該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頭部 左側明顯腫脹、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下稱 頭部充血現象)、左右頸動脈壁旁破裂出血、頸部左右側肌 肉出血及壓砸傷、頸部左右側淋巴結局部出血、咽喉左後方 (即脊椎上方)軟組織出血等情,亦可證A女有遭繩索勒頸 。  3.又由A女舌根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且肌肉有壓砸傷、會 厭軟骨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咽喉開口黏膜下層血管充 血及淋巴組織出血,可見其舌根、會厭軟骨有遭擠壓,亦即 因該頸部之繩圈內縮壓迫舌根,舌根進一步壓迫會厭軟骨, 而會厭軟骨遭壓迫破後,將蓋住呼吸道,導致A女無法吸氣 而窒息死亡;再由A女聲帶肌肉明顯遭壓砸傷出血,肌肉纖 維嚴重遭擠壓、碎裂以觀,因人體之聲帶肌肉係藏在甲狀軟 骨後方,要將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擠碎,須用相當大之 力道才能壓迫位於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使之砸傷、破 裂,可見A女案發時遭繩圈勒頸時之力道相當大。  4.依據實驗文獻,約2公斤之力量可以壓迫到頸靜脈,約5公斤 之力量可以壓塌更裡面之頸動脈,約15公斤力量可以壓塌氣 管,而A女不僅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有遭壓迫,更深 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甚至遭嚴重擠碎,因甲狀 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可見A女遭繩索勒頸所 承受之力量遠大於15公斤。  5.依據文獻上以實驗裝置壓迫頸動脈之實驗,若只是壓迫頸動 脈,平均10秒鐘(最快6秒鐘),即會使人因缺氧喪失意識 而陷入昏迷,身體陷入無反應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但喪失 意識後還是會有呼吸、心跳,4至6分鐘(平均5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永久壞死,而隨著腦細胞開始永久 壞死,影響到腦幹即呼吸心跳控制中樞的位置,將導致呼吸 、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繩圈壓迫之程度,除 頸靜脈、頸動脈被壓迫外,還有呼吸道,A女會更快速的、 不到10秒就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腦細胞 開始永久壞死,且為時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6.當A女腦細胞缺氧5分鐘開始壞死後,生命徵象已相當微弱, 實際上乃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即能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 圖才有辦法偵測,以A女頸部遭繩圈緊勒之程度,與完全上 吊(例如懸樑自盡)之情形不遑多讓,縱遭繩索勒頸後仍殘 存呼吸、心跳,亦不會撐太久,很快就會失去所有呼吸、心 跳而死亡。況繩索勒頸缺氧後,也會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升高 形成碳酸,導致血液酸鹼失衡,電解質隨之失衡,造成心律 不整而心跳停止。至於A女心臟的心肌纖維斷裂,是因心跳 在停止前、心室快速收縮(叫心室顫動或是震顫)致肌肉被 拉斷,心臟雖然很快速的收縮,但打出去的血液量很低,幾 乎打不出去,達到心室顫動時幾乎摸不到脈搏,也難用從後 面抱著、貼著之方式感覺到心跳。 7.法醫學上所謂共同死亡原因,是指該等因素都可以是致死原 因,但重要性有順序。A女最重要的死因是頸部壓迫、繩索 勒頸(Ligaturestrangulation),因頸部壓迫會讓腦細胞 很快死亡,然後心跳停止,第二重要是口鼻悶壓,最後才是 心臟大量氣體栓塞。 8.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71、173至174頁 )、相驗及解剖照片(相一卷第127至129頁;原審五卷第21 至25、49、83至85、93至99、127至143、149至171、175、1 79至197、363至381、433至479頁)可參。 ㈡又勒在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為29.5公分之狀態,是自其遭 強力勒頸時起就呈現此狀態,並非死後膨脹所致乙節,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有無可能那條比較深、已經深 陷的索溝,其實一開始沒有拉到這麼緊,是因頸部膨脤或肌 肉自己膨脹造成的一個狀態?)我認為不是,若是因腫脹關 係深陷進去,那是從內往外脹起來的力量,不應該擠壓到躲 在甲狀軟骨後面的聲帶,從裡往外膨脹,再怎麼樣也不會壓 碎聲帶的橫紋肌,所以我不認為是因膨脹關係導致在軟骨裡 的聲帶肌肉被壓碎等語明確(原審六卷第215頁)可參。 ㈢從而,自A女遭繩索強力勒頸時起,該繩圈就已縮小至內徑29. 5公分之狀態,且因其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聲帶肌肉均 遭壓碎,可知自該繩圈勒緊時起,A女頸部就一直處於遭受遠 大於15公斤力道之持續壓迫中,且其遭繩索強力勒頸後不到1 0秒,就因腦部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後腦細胞 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再不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㈣被告悶壓A女口鼻並非A女直接死因: 1.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悶壓口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 明顯出血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摀住她口鼻,我看 到她嘴巴有血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自承:(解剖 發現被害人鼻子下方出現大量的血?)因為我摀住她嘴巴並 打她的臉等語(偵一卷第10頁),並經戊○○法醫於原審鑑稱 :A女上下牙齦非常明顯瘀傷甚至出血,口腔黏膜破皮;鼻尖 下皮下出血非常明顯,彈性纖維及皮脂線斷裂,表皮與真皮 層交界處有多處裂傷,橫紋肌被擠壓破裂,應是有受到壓迫 。壓到口鼻出血,所用力道蠻大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8 、274頁),且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口鼻 部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168、171、173頁、原審五卷第10 3、225至269頁)。 2.又A女肺部有吸入血液之情形,左肺尤為明顯,被吸入肺部的 血液可能來自上開遭悶壓口鼻後、口部或鼻部所流血液,或 者口部及鼻部血液均被吸入,且A女應是在昏迷、平躺之狀態 下吸入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一般人嗆到時會有 正常的反射動作將嗆入之物咳出來,然A女左肺吸入很多血液 卻沒有反應,表示當時應該已昏迷但還有呼吸,且因人體肺 臟及支氣管結構,是右支氣管較為垂直、左支氣管較為水平 ,在直立狀態下若吸入血液,因角度關係大部分會吸到右肺 ,而A女是吸到左肺為主,據此研判是在口鼻部位出血後、尚 有呼吸且平躺的狀態下吸入,血液來源可能來自口部及鼻部 的出血,或是口部、鼻部其中一個的出血等情,業據戊○○法 醫於於偵訊、原審鑑述明確(偵二卷第70頁;原審六卷第190 、200至201、216至217、229、242至244頁),並有左肺之解 剖照片可參(原審五卷第347至349頁),固足認被告悶壓A女 口鼻之力道甚大。 3.惟被告是因A女在網室草叢不斷尖叫,才悶壓其口鼻,進而導 致手指被A女咬傷,再因此毆打A女臉部,業據被告自承如前 。而A女既尚能反抗、尖叫、咬傷被告,顯然斯時尚處於有意 識狀態而並未昏迷,此亦有戊○○法醫於原審鑑述:「張口咬 」是個刻意的動作,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 必不是在喪失意識昏迷時可做到等語(原審六卷第240頁)可 證,足認被告雖猛力悶壓A女口鼻致其口鼻均出血,但A女並 非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至於A女肺部吸入血液乙節,僅能證明 A女是在昏迷狀態下吸入血液,尚難憑此遽認A女是遭悶壓口 鼻致死。 ㈤A女因心臟氣體栓塞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就先因繩索勒頸而死 亡:   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行為,及強制性交造成A女心臟氣體 栓塞之行為,雖均會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即 ,若A女未遭繩索勒頸,也會因後續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而死 亡),但由A女頭部充血現象,可知其尚未因心臟氣體栓塞而 死亡之前,即因上述繩索勒頸行為導致死亡一情,亦經戊○○ 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頸部壓迫力道已到頸靜脈、頸動脈、 呼吸道都壓迫到,腦部一點氧氣都沒有,腦細胞會很快壞死 ,不可逆的死亡。腦細胞死掉後可能還會有後續的心跳、呼 吸,但不會太久。如是心臟氣體栓塞導致死亡,就不會有頭 部充血現象,因為血液上不去,心跳整個停止,血流都停止 了。就是因為頸動脈雖被壓迫,但還有血液源源不斷的從脊 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 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到)源源不絕的上到頭部,但頭部血液 卻無法沿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才會導致她頭部充血,壓力越 來越大而血管爆裂,所以心跳停止應發生在後。繩索勒頸的 力量夠大,呼吸道跟頸部供應腦部的血液,很快速的阻斷腦 部血流供應跟氧氣供應,所以會很快速讓腦細胞死亡,心跳 停止。氣體栓塞不會是最後的死因等語(原審六卷第199、20 8至209、274頁)。換言之,若A女遭繩索勒頸前,即因心臟 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血液即無法藉由心臟之壓縮上到頭部 ,而不會有前述頭部充血現象發生。故而,A女雖因被告上述 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大量空氣進入血流中,但該等空氣是陸 續經由血流帶入心臟,待逐漸累積至一定之數量後,始會造 成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告另有繩索勒頸之行為, 故A女乃因此一更快速導致心跳停止之行為而死亡。 ㈥綜上,導致A女死亡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乃「繩索勒頸」, 縱其未遭強制性交致心臟氣體栓塞,亦未遭強力悶壓口鼻, 單以繩索勒頸之程度,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換言之,A女是因 繩索勒頸而死亡之結果,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麻繩勒斃A女之行為順序:   ㈠被告使用麻繩打成之「上吊結」須雙手併用才能縮小繩圈:   被告於案發前,從網路YouTube影片習得「上吊結」打法, 並在下車尾隨A女之前,就已先將備好之麻繩結成「上吊結 」繩圈,而後在迴轉道雙手持繩圈自A女身後套入其頸部, 並將繩圈縮小(第1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因麻繩 本無固定形狀,欲自A女背後準確的將繩圈套入A女頭部繼而 落在頸部位置,顯然必須雙手為之,且因人體頭圍比頸圍大 ,要能將繩圈由上往下套住頸部,該繩圈必須一開始大於頭 圍,落入頸部後再縮小,始能準確的圈在A女頸部。又「上 吊結」屬於活結,既是活結,繩結本身自是可移動以讓繩圈 變大或縮小,但繩結移動(即繩圈變大、變小)之順暢度與 繩索材質息息相關,越柔軟順滑之材質打成之繩結越容易滑 動,反之,越粗糙的材質打成的繩結越不容易移動,且「上 吊結」特性在於繩結打好固定成圈後,餘下的二邊繩子,一 邊可移動、一邊則無法移動(為行文方便,能移動者稱長邊 繩,無法移動者稱短邊繩),被告用以犯案之繩索即為甚粗 糙的麻繩,是以套入A女頸部的「上吊結」繩結移動並不容 易,必須雙手為之方能移動繩結以變更繩圈大小,且只有拉 動長邊繩方可移動繩結,此從被告模擬犯案過程之影片即可 得證。在上述被告模擬犯案影片中,被告照著YouTube教學 影片,當場在員警面前示範如何將繩索打成本件作案之「上 吊結」,打好繩結交給員警後,該員警一邊問被告套入A女 頭部前是否有先拉大繩圈時,一邊想將被告打好的繩圈拉大 ,以便之後交給被告示範套頸過程,該員警是「左手抓住繩 結固定、右手將繩圈拉大」即雙手併用下才能將繩圈拉大, 隨後員警請被告示範如何將繩圈套入A女頸部(被告坐在甲 車副駕駛座後方,以副駕駛座頭枕支柱處當作A女頸部)並 拉動繩圈時,被告也是先雙手舉起繩圈,套入副駕駛座頭枕 ,將繩圈掛在頭枕與椅背間的支柱上(繩結在後),再以「 右手抓住繩結、左手將長邊繩(能移動的那一邊)連續往後 拉、抓著繩結的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即雙手併用下,才 能將繩圈縮小,此有前述YouTube影片之照片(偵一卷第347 頁;原審四卷第231至233頁),及原審110年3月19日當庭勘 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 四卷第179至180、231至249頁)。  ㈡A女頸部淺壓痕是被告在迴轉道套頸後第1次縮小繩圈所造成 ,不足以致死:   被告將「上吊結」圈在A女頸部後,雖有以上述雙手併用之 方式將繩圈縮小(第1次),並在拖行A女前往網室草叢過程 中造成A女頸部之淺壓痕,然尚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 5公分之致死程度(第2次),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自從在迴轉道將「上吊結」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起,直 至A女被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仰躺在草叢遭被告摸索身上 財物、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被告毆打臉部時止,均不 斷掙扎、反抗並尖叫、抓傷被告雙手,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 磁力項圈,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A 女咬完我的手之後,還跟我說「要我好好說」等語(偵一卷 第10頁);於109年11月19日偵訊供稱:A女說「不要這樣」 、「有話好好說」,於是我摀住她的嘴巴,但她咬我的手, 於是我打了她等語(偵一卷第418頁);於原審供稱:我摀 她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原審三卷第33頁),其就「A女出 聲哀求、被告摀住A女口鼻、A女咬傷被告的手」等先後順序 ,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共通點為均在A女遭被告從迴轉道 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躺在草叢裡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因 持續尖叫而遭被告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毆打臉部之時 期。而戊○○法醫已於原審明確鑑稱:依該繩圈緊勒之程度( 指內徑僅餘29.5公分造成深索溝之致死程度),A女聲帶肌 肉都已遭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不可能再叫出聲、講話, 且不到10秒即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等語(原審六卷 第212、228至229、231至232、239頁),足認被告在迴轉道 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並以雙手縮小繩圈(第1次)時, 並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5公分之致死程度,否則A女 不可能仍有餘力掙扎、抓傷被告雙手、尖叫、出聲說話及咬 傷被告手指,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  2.被告於原審自承:在迴轉道上將繩圈套入A女脖子後,有拉 繩子讓繩圈變小,她開始掙扎亂動,我用右手臂勾著她脖子 、左手握著繩圈後面繩子的方式控制著她,拖到網室旁水泥 地時,她有跌倒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被告所述各地點參 照警二卷第265至273頁之模擬犯案過程查證表及照片)。而 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模擬犯案過程時,在員警請被告示範如 何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叢時,被告一 邊做出「左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住甲車副駕駛 座頭枕支柱(充作A女頸部)」之動作,一邊描述「這條繩 子是『抓著』(指左手),還有拖她(指右手)」,一旁員警 模仿被告的動作,向被告再次確認時,被告以「嗯」為肯定 之回答,並補充「我最後是這樣雙手把她拖進去」,邊說邊 做出「雙手臂由後往前勾在頭枕支柱」之動作。最後員警問 被告「你催緊了(台語,指繩索是否有勒緊)?」,被告還 答稱「應該沒有很緊吧,因為她當下都有叫啊」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四卷第180至181頁,被告示範 之截圖見同卷第253頁),明確供稱在將A女從迴轉道拖往網 室後方草叢之過程中,並未再次縮緊繩圈。而被告拖行A女 時,既然是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 住A女脖子,被告顯然無法再騰出另一隻手、以雙手併用方 式將繩圈再度縮緊。再者,被告既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 則A女頸部應幾乎被固定且後背緊貼被告前胸(或距離極近 ),此時A女應是連左右轉頭都有困難,遑論自行掙扎往前 (往被告拖行之反方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單手拉住繩結 後長邊繩不放(或往後拉),被繩圈套住之A女若往前或其 他方向移動(掙扎),繩圈可輕易收緊,無法排除是從迴轉 道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掙扎反抗,無意間致繩圈縮 緊到致死程度,並非被告刻意勒緊繩圈致A女於死云云,不 僅忽略被告除拉住長邊繩外另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事實 ,亦誤認本件作案繩索是材質甚為粗糙之麻繩、「上吊結」 之繩結移動不易、連成年男子(被告、上述模擬犯案過程錄 影檔案中之員警)都須雙手併用才能移動等事實,其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認。    3.又A女頸部除上述足以致死、幾乎成圓形的深索溝外,另有 一條較為表淺的繩索壓痕(前述淺壓痕),該淺壓痕不長、 只到耳後,壓迫範圍有限,並不是成圓形的一整圈,該淺壓 痕位置較高、不足以致死,A女還能有反應、叫出聲。被勒 出深索溝時,因聲帶肌肉都已遭嚴重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 ,不可能再叫出聲或講話,不及10秒就會因缺氧而喪失意識 昏迷,完全沒有抵抗能力,呈現任人擺佈的狀態。且A女頸 部右側的勒痕(深索溝)比麻繩寬,左側勒痕則明顯分成淺 壓痕及深索溝,研判是有2次勒頸行為,在頸部右側重疊、 左側則分開。另淺壓痕在下方,故發生時序在前(第1次縮 小繩圈後造成),深索溝(即第2次將麻繩勒緊至內徑僅餘2 9.5公分時所造成)在淺索溝之上,故發生在後等情,業據 戊○○○○於原審及本院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3至184、194 、210、215、226、229、231至232、239、241頁;更一卷五 第125至126頁),並有麻繩勒頸及淺壓痕、深索溝之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21至25、85、127至143、151、155至15 7、163至171、179至183頁;更一卷五第197至203頁)。而 被告從迴轉道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後曾縮小繩圈(第1 次),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 叢過程中,A女掙扎亂動,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 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核與戊○○法醫於原審鑑稱:A女 左、右膝蓋均有圓形瘀傷,紅紅的、反應蠻強,跟正常人擦 傷後皮膚發紅發腫的情形一樣,是有明顯生命現象時的生前 傷,以右膝蓋來看,右膝蓋旁邊沒有條狀的擦傷(皮膚水平 方向的摩擦稱擦傷),表示是垂直方向的力(皮膚垂直方向 造成的稱挫傷),可能瞬間跪下去,且瘀傷中有一個洞、一 個洞凹進去的痕跡,是皮膚撞到一個不規則粗糙的砂石表面 、有砂石打點狀印痕在皮膚上,大概是撞到地面所致等語( 原審六卷第181至182、226至267、271頁),及其提出關於 左、右膝蓋之照片(原審五卷第117、119頁)相符。綜合上 述事證,可知A女頸部之淺壓痕應是遭被告以繩索套頸並第1 次縮小繩圈,往網室草叢拖行之過程及A女曾在網室旁水泥 地跌倒所造成,因該時繩索僅是輕壓A女頸部,故其仍能掙 扎、反抗並尖叫出聲,被告才須在A女仰躺於網室草叢裡時 以手掌強力悶壓其口鼻,試圖制止其尖叫。從而,被告行為 順序應是先在迴轉道以繩索套頸並略為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不斷掙扎且在網室旁水 泥地(尚未到達網室後方草叢)跌倒,而產生淺壓痕,然因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也不足以使A女喪失反抗或尖叫能力,導 致A女被拖到網室後方草叢裡時,被告再以手掌強力悶壓其 口鼻,試圖阻止其尖叫,隨後再因手指遭A女咬傷而毆打其 臉部,除經戊○○法醫鑑述明確外,並有解剖照片、A女雙膝 瘀傷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辯護人主張:法醫稱A女遭勒頸 (指緊勒至僅剩29.5公分)後無法發出聲音,10秒內就會昏 迷,及從被告因A女仍能尖叫而摀住A女口鼻而認定深索溝發 生在悶壓口鼻之後等,只是推測云云,不足採認。  ㈢被告悶壓A女口鼻後,第2次勒緊繩圈並對A女強制性交:  1.被告在迴轉道以「上吊結」套住A女頸部並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行至網室草叢過程中,繩圈既僅造成A女頸部之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進而導致被告在網室草叢時,為制止 A女掙扎、反抗及尖叫,除悶壓其口鼻外,進而毆打其臉部 ,則被告在此之後,必然有第2次勒緊繩圈至內徑僅餘29.5 公分(因此產生深索溝)以殺害A女之行為,此不僅為邏輯 之必然,亦經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A女頸部有2處索溝 ,一道比較表淺、一道深陷頸部,一次勒的動作不可能形成 2條溝等語在卷(原審六卷第184至185、210、215頁),亦 足資佐證。 2.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時,因掙扎、尖叫而遭被告強力悶壓口 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明顯出血,嗣於失去意識昏迷後 ,將大量血液吸入肺部(主要為左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 ,足認被告是先悶壓A女口鼻並毆打A女,導致其口、鼻出血 後,再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導致A女不到10秒迅速昏迷, 並因處於平躺狀態而將大量血液吸入左肺。   3.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是在A女已無動作及聲音後,方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於警詢供稱:當時麻繩很緊,我手伸 進去撫摸她的性器官陰部(被告嗣後已承認是為侵入陰道之 性交行為),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 扎反應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供稱:被害人說「不 要這樣、有話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 ,所以我打了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我才對她做親密 行為等語(偵一卷第418頁)。又A女大腿內側靠近陰部處, 無明顯激烈抵抗阻止自己大腿遭扒開強制性交時會形成之瘀 傷,此經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1、225、 260至261頁,照片則見原審五卷第63頁),即A女身上並無 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而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不但發生 在A女尚有明確生命跡象時(此見前述強制性交導致A女陰道 、膀胱等處均有相當明顯充血甚至局部出血之生理現象,均 屬生前傷可證),且手段相當激烈(猛力進出致將大量空氣 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進而回流至心臟),A女 身上卻無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足認A女遭強制性交時, 雖尚有呼吸、心跳,但已失去反抗能力。參以前述A女遭被 告第2次強力勒頸後,雖不到10秒就會昏迷(因缺氧而迅速 失去意識),但不會立即失去呼吸、心跳,平均約5分鐘後 ,腦細胞才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壞死,進而導致腦幹細胞 (生命中樞)壞死、呼吸及心跳停止而死亡之論證,可進而 認定被告是對A女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後緊接著對A女強制 性交,二者是在相當緊密之時間內所為,且必在悶壓口鼻之 後。 4.總結而言,被告殺害A女之行為順序應如下:先在迴轉道從A 女背後用雙手將「上吊結」從上而下套入其頭部並第1次縮 小繩圈,使之能圈住A女頸部,再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 邊繩、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方式,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 過程中因拖行及A女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致繩圈輕壓A女頸 部而在頸部正面產生淺壓痕(耳朵後已無壓痕),因淺壓痕 不足以致死,A女從水泥地遭被告自背後架住雙側腋下拖到 網室後方草叢裡躺在地上、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悶壓口鼻 、因咬傷被告手指而遭被告毆打臉部這段期間,仍奮力掙扎 反抗、尖叫、出聲哀求、咬傷被告手指、抓傷被告雙手、扯 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繼而被告第2次勒緊繩圈至繩圈內 徑僅剩29.5公分,導致A女不到10秒就迅速失去意識昏迷而 失去反抗能力(甫昏迷時仍有呼吸及心跳)後,再緊接著以 不詳柱狀物猛烈進出A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此時因A 女尚有心跳(否則,若已因氣體栓塞導致心跳停止,則心臟 既已無血液輸出,就不會出現陰道充血、頭部鬱血腫脹等現 象),故A女陰道、膀胱均因遭猛力性侵而明顯充血甚至局 部出血(生前傷),且頸動脈(供應頭部之前、中動脈)雖 因繩索勒頸而被阻斷,但血液仍經由脊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 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 到)源源不絕的進到顱腔,然進入顱腔的大量血液卻無法沿 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所以造成A女頭部明顯鬱血腫脹(上情 均有戊○○法醫在原審及本院之鑑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99 頁;更一卷五第128至129、208頁),在繩索強力勒頸約5分 鐘後,A女腦細胞開始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未久即失去呼 吸、心跳而死亡。  5.A女遭拖上甲車時已呈瀕死狀態,被拖上甲車後隨即死亡:  ⑴被告為繩索勒頸及強制性交行為後,見A女仍昏迷在地,遂返 回甲車停放處(距網室草叢約61公尺),將甲車駛至網室旁 水泥地,打開後車門、將車內第2排座椅放平後,把處於瀕 死狀態而已無任何反應之A女,以雙手拖拉A女左手(此時A 女面朝下)之方式,將A女拖至甲車後方,再把A女翻過來使 其面朝上,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之方式,先把A女 上半身拖入後車廂,再把A女下半身搬上車,將A女平放在後 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 車型),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自承拖拉A女至甲車時,有拖拉A女腋下等語(原審四卷 第168至169、223至227頁)。而A女左右腋下確實受有多處 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且A女面朝上遭被告拖行至車 旁,致身體「正面」即腹部、左右大腿前側受有相當多處縱 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右髖部另有一7公 分×7公分之擦挫傷、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亦有相當明顯 之縱向擦挫傷,甚至右臀處亦有約3條之線狀擦傷(最大8.0 公分×0.3公分,在內、外褲緣下方,平常穿著內褲時,會被 內褲遮蓋之位置),且前述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 向線狀刮擦傷均仍有發紅出血現象,故該等傷勢均是生前傷 等情,業據戊○○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180、182 至183、186、225至226、264頁),並有解剖照片可參(相 一卷第132頁;原審五卷第113至115、125、215至219頁), 亦即A女在遭被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時,尚有生命跡象。  ⑶然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繩索勒頸後,心跳可能還存在。 上開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有出血、 發紅等現象,雖表示心臟仍在跳動,而屬生前傷,但依照上 開縱向線狀刮擦痕之發紅出血量不多且不明顯,而非人體正 常心跳下會產生之傷勢狀況,可知A女當時縱使仍有心跳, 但已非常微弱,僅是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腦幹細胞(即生 命中樞)尚未完全壞死前,殘存而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處 於瀕死狀態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3、263、265至266頁 )。 ⑷從而,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以繩索勒頸後,已陷入昏迷 而開啟必然死亡之歷程,此時雖尚有呼吸、心跳,但腦細胞 已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且心跳逐漸變的微弱,導致遭被 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左右腋下瘀傷、身 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雖仍屬生前傷,但已非正常心 跳下會產生之傷勢,A女此時僅殘存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 處於瀕死狀態,堪認A女遭拖上甲車後不久,旋失去任何生 命徵象而死亡。 6.不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迴轉道持繩圈套入A女頸部,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有收緊繩圈,有可能是A女在掙扎過程 中導致繩圈再收緊,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刻意收緊繩 圈云云。惟被告是於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反抗掙扎時,被A女 抓傷雙手、咬傷手指,業經論述如前,而「以手指抓」的動 作,必須由腦神經細胞下指令至運動神經、再至手指頭,才 能去「抓」,亦即此動作須在有意識可控制肌肉、腦細胞仍 在活動之狀態下才能做到;「張口咬」也是一個刻意的動作 ,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必不是在喪失意識 昏迷時可做到等情,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 卷第240至241頁)。從而,A女頸部繩圈若是在迴轉道被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就已緊縮至內徑餘29.5公分,則A女 在10秒之內就會昏迷,顯然無從再於躺在網室草叢裡時抓傷 及咬傷被告,足認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認。  ⑵A女頸部之淺壓痕、深索溝雖在頸部右側有所重疊,有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131、163、183頁),惟被告有2次縮小 繩圈之行為,業已詳細論述如前,且於頸部右側重疊的痕跡 比麻繩本身要寬,頸部左側的痕跡則明顯有2道(淺壓痕及 深索溝),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4 、241頁),並有同上解剖照片可證,顯見確有2次勒頸行為 ,且2次勒頸時麻繩的位置在頸部右側重疊(但因勒2次,導 致勒痕比麻繩本身還寬)、在左側分開。再者,A女遭繩圈 套頸後既不斷掙扎,則原本圈在頸部的繩圈左側略為位移( 右側幾乎未動),導致左側出現2道分開的痕跡、右側則是2 道痕跡幾乎壓在同一處(但勒痕因此比麻繩本身要寬),顯 與常理相符。辯護人主張:若第1次套入繩圈時未收緊,只 勒出淺壓痕,之後要收緊時,無法在右邊與深索溝完美重疊 ,被告也無必要第1次套入繩圈收緊造成淺壓痕之後,第2次 先鬆開繩圈、移動部分繩索位置再收緊。出現淺壓痕、深索 溝大部分重疊,是被告為控制A女而拉住(即前述拖行過程 中以左手拉住繩圈後長邊繩)、收緊繩圈時,因A女掙扎扭 動導致左半部繩圈往下滑,然仍繼續縮小直至出現深索溝, 被告並無第2次勒緊繩圈行為云云,不足採認。  ⑶辯護人雖主張:A女屍體遭發現時,繩結位在頸部右後側,亦 即行為人應是位在A女背後、自其頸部後側收緊繩圈,然A女 在網室草叢是正面仰躺,若被告此時再次收緊繩圈,則繩結 應位於A女頸部前側,是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收緊繩圈 云云。而自A女屍體為警尋獲至送交法醫解剖時止,麻繩始 終緊勒在A女頸部,且繩結位在其頸部右後側乙節,有棄屍 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51頁;原審五卷第25、 127、133、137至143頁),雖足認被告第2次強力勒緊繩圈 時,繩結應位於A女頸部右後側。惟被告當時已將A女壓制在 網室草叢上,只須將A女頭部往左壓(或趁A女掙扎轉動頭部 時),其頸部右後側之繩結就會轉至被告目視可及、可用雙 手控制之範圍,被告直接以雙手推動繩結讓繩圈緊緊勒住A 女頸部即可,無須先讓A女面朝下、背對被告,再從A女背後 推動繩圈,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我要將A女拖上甲車時,及要將她丟下棄 屍地點邊坡時,都有再次拉緊繩索云云(偵一卷第315頁) 。惟A女在遭被告拖上甲車之前早已癱軟昏迷,被告亦坦承 必須用雙手拖拉方式才能將A女拉入甲車後車廂,足認A女在 遭拖上車之前就已因繩索強力勒頸而性命垂危,則無論被告 在拖A女上車,或要將A女丟下棄屍地點邊坡時,有無再次拉 動繩索,均無礙於前述認定,一併敘明。 三、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麻繩勒斃A女: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是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 能,惟無必生之確信,但容任或聽令其發生之謂。又所謂過 失依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㈡被告明確知悉頸部為人體要害且繩索勒頸會致人於死,此據 被告供承:(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 本常識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 陳稱:(是否知道麻繩勒住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 我知道嚴重的話會造成死亡。(你繼續用力不就會把她勒死 ,你有想到這個可能?)是的等語(聲羈卷31頁)明確。  ㈢被告持以對A女勒頸之麻繩繩圈,是被告事先從網路上觀看教 學影片所結成,而被告所觀看網路影片名稱既明白標示「上 吊結」詞語,可佐被告對於該繩圈可以勒斃人乙節知之甚詳 。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依被告所陳「上吊結」束緊方式實 際操作結果,顯示:⑴依被告所述之一手拉繩子、一手推繩 結之方式,確實可將該繩圈縮小束緊,且依該上吊結繩圈之 特性,若只是一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子,或只是輕拉繩結 後之長邊繩子,均無法輕易將繩圈縮小,必須甚為用力地拉 扯一大下或數下,繩圈才會慢慢縮小變緊;⑵要將上吊結繩 圈拉大、變鬆,僅有從遭套入繩圈之人身後,一手抓住頸後 之繩結,穩住繩結,另一手拉繩圈其中一邊之繩子(前述之 長邊繩)將繩子慢慢抽出,才能將繩圈放鬆、變大,另一邊 的短邊繩則無論如何拉、抽都不為所動(此亦為上吊結繩圈 足以支撐人體重量,而將人吊死勒斃之原因,詳見原審六卷 第204至205頁之原審筆錄),此也與前述「上吊結」雖屬於 活結,但若繩索材質過於粗糙(如本案之麻繩),繩結移動 並不容易,必須雙手併用,一手握住繩結往前(或往後)推 ,同時另一手拉住可移動的長邊繩,方能讓繩圈縮小(或變 大)之認定相符。準此,依被告使用材質粗糙之麻繩打成的 「上吊結」特性,無論是被告第1次在迴轉道套頸縮小繩圈 ,或第2次在網室草叢緊縮繩圈,均是以雙手刻意為之,而 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以繩索強力勒頸會致死,仍在網 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毆打其臉部後,刻意雙手併用以遠大 於15公斤的力量將繩圈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與A女 頸部34公分之周長相差高達「4.5公分」,使繩圈緊勒壓迫 且深深凹陷在A女頸部,形成一道幾乎成圓形的深深索溝, 且此後再不曾鬆開過(直至A女屍體被發現仍呈現此狀態) ,而開啟A女必然死亡之歷程。以繩圈深陷在A女頸部之緊度 (緊到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任何縫隙 ,見戊○○法醫於原審六卷第210至211頁鑑述)觀之,被告必 然使用極大的力道勒緊繩圈,足見其殺意之堅定。從而,被 告是基於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在網室草叢刻意雙手併用、 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量緊縮繩圈之方式殺死A女之事實,已 甚明顯。  ㈣再者,強力勒頸會導致死亡實屬一般常識,被告明確知悉勒 頸會導致死亡結果,卻事先備妥上吊繩結,特意雙手併用以 強力勒緊繩圈之方式勒斃A女,所用力道之猛,不僅讓麻繩 纖維嵌入A女皮下組織、深層肌肉明顯遭壓砸及出血、舌根 及會厭軟骨、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遭壓迫,甚至連更 深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都明顯遭嚴重壓碎,而 約15公斤的力量就能壓塌氣管,被告所施力道甚至壓碎比氣 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之甲狀軟骨,足認被告施力遠大於 15公斤。被告以如此大的力道勒緊A女頸部繩圈,且再未曾 解開,直至A女屍體遭發現仍維持繩圈深深陷入頸部之狀態 ,又被告在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此由A女案發當晚8時4 7分離開甲大學大門,加計正常步行至迴轉道路程時間,被 告駕駛甲車於當晚10時8分經過網室草叢附近之長榮路一段7 95號前可知),並在A女昏迷後,仍在網室草叢抽煙、以衛 生紙擦拭A女血跡、將A女鞋子踢落溝渠,以湮滅跡證(此部 分詳後述),被告既有充裕之時間清理現場、湮滅跡證,卻 不曾試圖解開A女頸上繩索或為任何可能挽救其生命之舉措 ,更足顯被告是執意取A女性命,絕非一時失手而僅基於過 失或不確定故意而為。 ㈤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其他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雖供稱:在網室草叢現場時,發現 有人前來尋找A女,但該人未發現我與A女。我拖A女進草叢 ,還沒有親她胸部前,有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我就摀A 女嘴巴,後來那人就走了。我將A女拖上車時有碰到她胸口 ,能感覺到她的心跳。把她拖上車後就開車隨便晃,在新化 休息站時我有轉過身去摸她胸部云云(警一卷第15頁;偵一 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91至95頁)。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將A女搬上甲車從網室草叢載 走之動機,是為避免遭尋找A女之人發覺,欲至他處繼續猥 褻或性侵,是被告並無於離開網室草叢前殺害A女之動機。 且被告若真有殺害A女之意,應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 形下,逕自離開網室草叢到數十公尺外駕駛車輛之理,可佐 證被告當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云云。  2.甲大學學生謝○諺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即被告 已將A女拖入網室草叢但尚未用甲車載離之期間,固曾騎乘 機車行經該網室前(詳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據及出處), 惟謝○諺騎機車經過網室前時,沒有聽見任何呼救聲,也沒 有發現任何異樣,故其行經時,沒有特別注意該處等情,業 據證人謝○諺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則與被告所辯「該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前來尋找A 女」云云,顯然不符。縱認被告因謝○諺騎機車經過,作賊 心虛而自認是有人前來尋找A女,然以當時A女已癱軟昏迷, 甚至接近瀕死狀態之情況,被告以甲車載走A女,僅是擔心 犯行敗露所致。況且,被告辯稱之「曾在新化休息站撫摸A 女胸部」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載走 A女是為了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在網 室草叢殺害A女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3.又被告所辯「拖A女上車時感覺到她還有心跳」乙節,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且A女遭拖上甲車時,生命徵象已相當 微弱,實際上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圖才有 辦法偵測等情,業據戊○○法醫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213至2 14 、235至237、265至266頁),可知一般人已無法徒以肉 眼或身體碰觸感知到A女之生命徵象,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僅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當時若有感覺 到A女微弱之心跳,而其見A女因繩索勒頸已癱軟昏迷,竟仍 不鬆綁繩結,或為其他試圖挽救A女生命之作為,使繩索持 續強力壓迫A女頸部,實反足顯其殺意之堅定,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勒頸行為是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將A女單獨留在網室草叢,自己回到甲車停放處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水泥地乙節,自是因A女遭其強力勒頸 後,業已昏迷而失去任何反應,且當時為夜間,周圍無任何 亮著的路燈或其他光源,甚為昏暗偏僻,A女又是毫無反應 的躺在網室後方草叢裡,縱再有其他人沿北向便道行經網室 前,也不會發現A女躺在草叢裡面,則辯護人以被告在A女還 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離開草叢去開車一事,主張被告並無殺 害A女之意,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尚難採認。 5.至於被告欲行強制性交,與其具備殺人直接故意並下手實施 殺人犯行,二者並不存在互斥關係。又不問被告是於何時確 知A女死亡,均無礙其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因為當被告執 意如此用力勒緊且持續地為繩索勒頸,A女之死亡已是必然 結果,均一併敘明。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述關於被告對A女之死亡出於過失或 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對於以「上吊結」持續 勒緊人之頸部必生死亡結果,知之甚詳,即主觀上明確知悉 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力道,必然會造成A女死 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使其發生,被告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為勒斃殺害A女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強力勒頸方式殺害 A女,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事實,堪以認定。 陸、被告之殺人計畫: 一、被告藉地利之便(其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10至12分鐘車程) ,早自109年7月22日起(原審收案後只能調取被告持用門號 自109年7月15日以後之上網歷程),不分晝夜,不斷往返流 連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附近,持續在此地觀察潛 伏,特別是多次於夜間長時間滯留,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 ,且四周圍都是農地、雜草叢生(草叢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 口處)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果樹、長滿 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十分荒僻且昏暗,認定該處適合作案 ,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嗣於109年9月30日晚 間8時30分許,隨機選中獨自一人牽著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 走之B女,從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強行將B女往後 拖行至附近隱密處,正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際,因B女奮 力掙扎及尖叫呼救,被告擔心事跡敗露,不得已鬆手並駕車 逃離。 二、就此,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對B女犯案後,會怕B女去報警 等語(前審卷四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性侵B女 失手後,有想到B女可能報警,也會擔心警方已在調查等語 (更一卷六第12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 30分許性侵B女未遂後,仍緊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 10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滯留在便道附近將近4個小時, 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12 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繼續回到現場逗留,連同上述4個小時在內, 總計被告回到現場滯留共16個小時之久,有如附表四編號16 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接連2日不斷回到 現場長時間逗留,應是在觀察、確認其犯行是否已被警方察 覺端倪。 三、然而被告並無收手打算,反而是吸取前一次失手之經驗,在 間隔約4、5日後,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已停止追查 (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更一卷六第124頁),自10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25日止,幾乎每日前往 便道附近繼續觀察、等待(詳如附表四編號17至31),並記 取對B女犯案失敗之經驗,除決定將犯罪地點從比較靠近「 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對B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 口處平常有路燈,較為明亮),改為偏向便道中段、周圍完 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更昏暗之迴轉道及網 室後方草叢(對A女);所挑選之下手目標從有牽著腳踏車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B女),改成沒有牽腳踏車、獨自行走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A女,蓋若被害人有腳踏車,被告將被 害人拖入昏暗處後,尚得處理腳踏車,以免因倒在地上的腳 踏車而被行經路人發覺異狀);備妥犯案前、後之變裝衣物 (犯案前在網咖時穿黑色T恤、灰色短褲,對A女犯案時改穿 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犯罪後再穿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 ),一方面防止遭查獲,另一方面讓自己更容易得手之外, 更決定將犯罪手法從徒手(對B女)提升為備妥可以束縛被 害人之束帶及顯能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等工具(對A女), 足認被告對下一次犯罪(即對A女)作足準備,並已有殺人 之決意。 四、嗣被告在迴轉道將足以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繩圈精準套 在A女頸部並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後,將A女壓制在地、使其 正面仰躺在草叢上,除悶壓A女口鼻、毆打A女臉部之外,並 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依其犯罪計畫 ,使用「上吊結」殺害A女,亦即刻意雙手併用推動繩結, 使已套入A女頸部之繩圈以遠大於15公斤之強大力道緊緊勒 住A女頸部,甚至嚴重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的甲狀軟骨後方聲 帶肌肉,致A女迅速失去意識昏迷,再緊接著對其強制性交 ,繼而取走A女財物,完成其全部犯罪計畫。 五、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選擇之犯罪工具:  1.「上吊結」固屬於活結,在雙手併用之情形下,可將繩圈縮 小變緊或拉大變鬆,惟繩索強力勒頸足以殺人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仍事先備妥「上吊結」且所備之繩索為材質甚為粗糙 之麻繩,被告既自稱有勒過自己,因怕痛又自己鬆開等語( 偵一卷第103、418頁),足認被告事先就已知曉拉動以「麻 繩」打成的「上吊結」繩結並不容易。而綁的太緊的繩索很 難解開,乃一般人生活常識,被告為年滿28歲、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極大力道將A女頸部繩圈 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之深深陷入A女周長達34公分 之頸部,法醫解剖時甚至無法在繩索與A女頸部間找到一絲 縫隙,被告顯然自始就無鬆開繩圈之意。再者,被告事先從 網路學習的繩結,既然YouTube影片名稱就是「上吊結」, 亦即該種繩結足以供人上吊自殺,且被告既然事先就備妥「 上吊結」又自己試過,自然瞭解「上吊結」足以讓人死亡( 自殺或殺人)之特性,卻仍選擇以「麻繩」打成的「上吊結 」作為犯案工具,顯然自始就有殺人之計畫。辯護人主張「 上吊結」雖具殺傷力但仍留有餘地,殺人並非被告之犯罪計 畫云云,不足採認。  2.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車上有束帶及膠帶,身上也有束帶,功 能是控制、致死風險低;被告未準備刀械、槍械等高殺傷力 兇器云云。惟備妥能束縛被害人手腳(或被告自承束帶原本 要用來綁被害人手指)之束帶,與備妥可殺人之「上吊結」 ,二者並不衝突,無從以被告準備束帶就認定被告並無殺人 計畫;且能貼住被害人嘴巴以阻止其尖叫之膠帶,被告根本 未帶下車(如附表二編號28的寬版透明膠帶是在甲車右後座 椅前方置物袋內扣得,並非在網室草叢所扣),顯然並不打 算使用。再者,我國為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尋常人無法輕 易取得槍枝或管制刀械,而被告準備的「上吊結」就足以殺 人,未另備一般刀具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 從認定被告無殺人計畫。  ㈡被告犯罪所留跡證: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事先準備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 手套、口罩、帽子、替換之車牌或贓車等),又在網室草叢 、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棄屍完畢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 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 物跡證,可認被告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云云,惟:  1.A女癱軟昏迷在網室草叢時,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衛生紙團),將A女拖上甲車後,發現A 女一隻鞋子掉落在網室草叢旁的大型溝渠邊上(見偵一卷第 335頁標示牌編號8之處),因擔心遭人發現,特意折返將該 鞋踢入溝渠內,又在新化休息站將A女另一隻鞋脫下,隨後 開車繞行途中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0頁;聲 羈卷第87頁)。又被告在犯案前特意準備不同衣物,以在犯 案時換穿,及犯案後換回原本衣物乙節,業如前述。再者, 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有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 ,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犯案前確有應對事後追查之準備 ,犯案後、離開網室草叢之前亦有清理現場、試圖湮滅罪證 之舉動。  2.警方於案發後雖在網室草叢查扣附表二編號3、7至12所示之 物,並在附近電線桿上採集斑跡(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斑跡棉 棒),惟其中編號11、12、13所示一卡通、衛生紙5張、採 自電線桿之斑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其餘的:編號 3之束帶雖確為被告所有、編號7為事後警方在溝渠底下尋獲 之A女鞋子、編號8是前開被告自承用來擦A女血跡的衛生紙 團、編號9是被告原本配戴在身上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編 號10是被告自承在現場所抽之煙蒂(見警一卷第20頁;原審 三卷第37頁之被告供述)。惟現場甚為昏暗,被告因未發現 編號3之束帶、編號9之磁力項圈掉在該處亦與常理無違,且 上開物品不必然能讓人聯想到被告,事實上該束帶、磁力項 圈也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3、9之說明 );編號7之鞋子則是被告刻意踢入旁邊長滿雜草的溝渠試 圖滅證;編號8雖有經被告之手,但被告主要是用來擦A女血 跡,事實上該衛生紙團也確實只檢出A女之DNA-STR型別,而 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8之說明),難認 被告主觀上會認為警方可藉此查到自己;編號10之煙蒂雖經 被告自承是在現場所抽,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見附表二編號10之說明),無從確認被告所言為真,況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是在被告 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所查扣,足認被告在現場 所抽者應為附表二編號21之煙蒂並刻意帶走,自無從以上開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遺留在現 場,即認被告並無湮滅跡證之舉。  3.被告固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甲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犯案 後復以甲車將A女載離,而未以其他車輛例如贓車替代,惟 一般人並不必然有能力竊取他人汽車,依現有卷證,被告亦 應僅有甲車可供代步,則除甲車外,被告並無其他可供犯案 之交通工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無作案之準備。又甲車右車 尾貼有白色的「誌」字樣,左車尾則畫有1個黑色骷髏頭, 二者均頗大,貼(或印)在紅色車身之甲車上尚屬顯眼,有 甲車車尾照片可參(更一卷四第79至81頁),甲車既有明顯 之特徵,若刻意替換其他車牌,豈非更容易遭警方察覺異狀 。再者,被告實未在網室草叢現場留下足以與其產生聯結之 物品,該處雖偏僻,但並非毫無人跡,仍會有人、車經過, 縱被告曾駕車出沒,亦不必然會被懷疑是行為人(警方追查 A女一案之所以最初就鎖定被告為目標,是因調查B女案時就 已循跡懷疑被告與B女案有關,二案犯罪模式又有相似之處 ,才在追查A女案時直接鎖定被告為查緝目標,此部分詳後 述),且被告先前對B女犯案後,雖警方已懷疑與被告有關 ,但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又是自認已逃過警方 之追查,才又制定本案對A女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在網 室草叢犯案時,是自認有人在找A女、該人有停下來查看又 騎走(事實上當時行經之甲大學學生謝○諺並未在尋找A女, 亦未發現任何異狀),綜合上開跡象,自難排除被告最初計 畫是直接將A女棄置在網室草叢、逕自逃離(可以如同B女案 一般逃過警方之追查),然因途中生變,擔心犯行被人當場 發現,遂起意以甲車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  4.至於被告棄屍完畢後,未清理甲車就返家乙節,被告於偵訊 自承:我知道殺人是重罪,就開車一直繞行,先緩緩時間, 我怕被警察抓,沒想到警方已經在我家等我了等語(偵一卷 第11頁),足認被告駕車返家就立刻被警查獲一事,出乎被 告意料之外,則被告未於返家之前先清理甲車內相關跡證, 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棄屍過程:    1.網室草叢現場固未發現辯護人所指之鋸子、防水布、行李箱 、黑色塑膠袋、清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等可用來切割、 掩埋屍體、清理現場等工具,且被告將A女拖上甲車後,在 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約17個小時,始將A女屍體丟下 大崗山邊坡(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離開網室草叢至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棄屍),惟殺人棄屍並不必然要使 用上開工具,且殺人及事後棄屍計畫是否縝密,與行為人思 慮是否周密、智識高低甚至經驗相關。況本案無法排除被告 本無載走A女之打算,因事出突然(誤以為有人在找A女)方 起意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備足諸 多、完美的棄屍工具或花費較多時間尋找棄屍地點,反推被 告並無殺人計畫。  2.被告於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雖曾三度使用強盜所得之icash 卡消費,並以A女之手機抵押加油費用(詳見附表三編號11 、13、15、19之說明)。惟icash卡並非都是記名式,A女所 持者即非記名式卡片,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 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可參(原審三卷第265頁),持A女 之icash卡消費,並非必然可追查到被告,本案員警是因查 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該icash卡(從卡號可查消費紀 錄,見警二卷第229頁之icash卡消費明細),及在被告隨身 錢包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超商消費發票(見警二卷 第77頁、偵一卷第3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一卷第361 、363頁之發票影本),才循線查到被告曾以A女之icash卡 消費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到大崗山加油站 加油,加了800元,因為沒有錢,要刷卡可是刷不過,原本 要抵押我的證件,但是不行,於是拿A女手機當作抵押,加 油站人員說我之後再拿現金8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 第17頁;偵二卷第99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 亦證稱:嫌犯加完油,拿了一張信用卡給我,因信用卡餘額 不足,所以我請他付現,當時他有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但 沒人來,後來我請他用手機抵押給加油站,他說隔天會拿錢 過來等語(警一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是已經加完油才 發現自己無法付款(身上無現金或不夠,原欲刷卡付款卻又 刷卡失敗),找人幫忙亦未果,因A女屍體就在車上,若當 下不設法應付加油站人員,恐當場被發現犯行,不得已才以 A女手機暫時抵押,且加油站人員既表示可以隔天以現金贖 回,被告又不認為自己已遭警方鎖定(由警方在被告住處守 候一事出於被告意料可證),則其自會預期事後持現金贖回 手機就可遮掩其殺害A女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是辯護人以 被告使用A女之icash卡消費、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可使警 方輕易追查到被告,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計畫云云,不足採 認。  ㈣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強盜、性交行為時及行為後,是緊 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乎不及收拾或清理, 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可證被告行為前無 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劫色劫財云云,均難以採認。 柒、強盜部分:   被告自始即有殺人並劫財劫色之想法,而以上述暴力手段相 加,致使A女癱軟昏迷而不能抗拒,其先搜尋A女全身,未見 現金,後拿取A女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內icash 卡 ,於離開現場時一併攜離,除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4、6所示icash卡、A女行動電話可參,並可由被告 所為附表三編號11、13、15、19所示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 、A女行動電話為感應消費、質抵加油費用等行為可佐,則 被告施強暴致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A女所有行動電話、icas h卡等財物得逞之事實,自堪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故意殺 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壹、法律概念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 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 並加重其處罰;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 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 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 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 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 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 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 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 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 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 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 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 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 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 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 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 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 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 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 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 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 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 合成另一新罪名。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 ,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 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對A女施以前述暴力手段,進而以麻繩 強力勒頸故意殺害A女且對其強制性交,復搜索財物後取走A 女之行動電話及icash卡供己所用。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強盜罪,與殺人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 聯性,然為免就殺人罪為雙重評價,僅能擇一結合,考量被 告對A女之強制性交手段甚為激烈,因恰逢A女月經來潮,其 手段激烈之程度甚至引發足以單獨造成A女死亡結果之氣體 栓塞現象,且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於 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高而言,顯然嚴重許多,故擇 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 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吸收關係、不罰之後行為等說明:  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抓捏、親舔、吸吮並咬傷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 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過程中所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致使A女所 受傷害,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 罪。   ㈡所謂儲值卡,是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 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強盜A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 cash卡得逞後,雖於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時、地消費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然該icash卡乃預付型儲值卡,且無自 動加值功能,若餘額不足,只能以現金儲值方式加值,並屬 無記名式卡片乙節,有icash卡發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三 卷第265頁),故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儲值卡, 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 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則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 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 之支付工具,通稱為電子錢包,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 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而,單純持icash卡消費 ,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 值而已,故被告持該卡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 ,實係就該卡本身之價值(原儲值261元)予以處分,而與 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為加油費質押A女行動電話,均屬 強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強盜罪所預定處 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僅係對被 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之後行為),均不另成立犯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 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 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 ,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考量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是在同一地點,同時對A女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 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難認其就強盜罪部分係另起犯意, 無法依公訴意旨所言(原審三卷第19頁;原審四卷第191頁 ;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另行切割予以分論 併罰。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 強盜之2罪,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 一重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人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 」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 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 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 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 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 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 ,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 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 ,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等2罪想像競合後, 雖僅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一罪作為處斷刑, 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 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量刑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參、被告無任何減刑事由: 一、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 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 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110 年 度臺上字第503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之完整經過(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此相關,有併 與說明之必要):    1.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 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當晚旋即前 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 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然仍與B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 置,並依B女所述案發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細節,擴大調 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再從監視器畫面鎖定車 號「AWT-5581」號車輛(即甲車),進而於109年10月10日 調閱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於 同日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紀錄及被告於102年犯 竊盜罪時所留存之口卡照片等情,業據證人B女(偵一卷第4 26頁)、證人即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9 至120、122、124頁)、本案承辦偵查佐李○昌(原審九卷第 96至98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大潭派出所員警在B女報 案後所調取B女所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他卷第5 1頁下方及第5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 發地點約1.6公里處長榮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清楚拍到車號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 樣之小客車,見他卷第51頁上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大 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9分、10分所調閱並 列印之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他卷第55、65頁)、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0月10日所調閱並列印之被告口卡照片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他卷第57至63頁)可參,足認員警至遲在109年10月10日 基於上開客觀事證,已鎖定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對B女 之犯罪嫌疑。  2.A女被害部分之偵辦經過:  ⑴A女與其室友林○伃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至45分許之 間通話時表示要自己從學校走回租屋處,然林○伃再自同日 晚間9時5分許起,數次電聯A女卻均無人接聽,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傳送給A女的文字訊息亦均未顯示已讀,直至同日 夜間11時7分許再次撥打A女電話時發現已關機,覺得奇怪, 遂於當晚與其他同學沈○均、陳○婕等人在學校周圍四處尋找 均未果,當晚復未見A女返回租屋處,遂於翌(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及沿途車辨系統過濾分析,發現A女於28日晚間8時47分許 離開校園大門之身影,並沿臺鐵高架橋下方便道徒步行走後 ,立刻聯合相關單位沿高架橋下展開地毯式搜尋,並於29日 上午10時31分許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方發現附表二編號 7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支(經林○伃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亦在網室草叢尋獲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已束成圓圈狀 的束帶1條、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個(當時誤以為是保麗龍 球)及斷裂的磁力項圈1條,然A女的行動電話等個人物品卻 遍尋無著,再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A女行動電話,發現 早在28日晚間9時10分25秒就已關機,最後之基地臺位置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距離網室草叢最近之基地臺, 見原審八卷第99頁該基地臺與網室草叢位置之Google地圖) ,警方因而研判A女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 。  ⑵又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昌、小隊長詹○隆接獲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同校女學生B女曾於同年9月30日在該段高架橋 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一事告知李穆昌及詹 俊隆,並提供上述B女遭擄時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甲 車之車籍資料、甲車車主即被告之全戶戶籍、被告之前科表 及口卡照片等資料,經李○昌及詹○隆等人核對B女、A女之前 後兩案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兩案均出現在案發現場,繼 而比對分析兩案情節後,發現兩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犯 罪手法(均是施加暴力擄走,僅B女成功逃離,而A女遭帶離 現場)、地點(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 夜晚獨自一人行經高架橋下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均雷同, 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車程僅約10至12分鐘) ,因而研判兩案同是被告所犯,除派員繼續搜尋A女下落外 ,並派一組警力在外搜尋甲車蹤跡,另一組警力則於10月29 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於當晚8時14分許發現 被告駕駛甲車刻意緩慢行經住家門前而不入,警方研判被告 疑似在觀察周遭有無警方人員,嗣被告沿住家周邊巷道繞行 約3分鐘後,將甲車開回住家後方車庫停放,員警旋上前查 獲被告。  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詹○隆小隊長(原審九卷第38至48、58至 83頁)、李○昌偵查佐(原審九卷第88至98頁)、時任大潭 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0至115、118頁)於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 200號函所附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 過時序表(原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 案人員至被告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 卷第46頁詹○隆之證述及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詹○隆 小隊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A女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A 女同學林○伃、陳○婕、何○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 卷第27、31至32、33至34頁;原審一卷第353、357至358、3 59至360頁),並有詹○隆小隊長經大潭派出所提供甲車車牌 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警局治安監視錄影系 統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即甲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 面(他卷第71頁)可參。  3.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又未尋獲 A女行動電話等財物,因而懷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經 被告遺棄他處,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 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A女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A女已自行 跳車逃離云云,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 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 A女下落,並謊稱不知A女有攜帶行動電話云云,甚而故意誤 導員警,帶同員警至長榮路一段尋找A女,後經員警以所查 得行車軌跡等資料戳破謊言,被告見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 警前往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另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本 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後,懷疑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4 分許用以抵押800元加油費用的行動電話可能與本案相關, 遂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前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將A女行動 電話交給警方,經阿蓮分駐所員警轉知本件專案小組等情, 經證人即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41、43、54至58 、75至77、80至83頁)、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9 4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 (警一卷第53至54、55至56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於110 年8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搜索甲車蒐證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23至33、133至159頁)、於同日 當庭勘驗員警帶同被告在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過程的蒐 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33至37、161至169頁 )可證。  ㈢從而,本件專案人員綜合上述客觀事證等確切根據,已合理 懷疑A女遭嫌疑人即被告施加暴力並遭非自願性帶離,亦即 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已發覺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罪之一部(均以「強暴」為構 成要件);復綜合查獲被告時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卻查無A 女行蹤,亦遍尋不著A女行動電話等跡證,而有確切根據合 理可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遭被告遺棄某處,A女行動 電話亦遭被告取走,然被告卻先向員警謊稱A女已自行跳車 逃離,經員警表明不相信被告所言後,再誤導員警前往長榮 路一段附近尋找A女,再經員警持續質疑,被告方帶員警前 往真正棄屍地點即大崗山山區。故而,縱然被告最終坦承A 女已死亡,並帶同警方尋得A女屍體,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 強盜等犯行,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以暴力強 擄並殺害A女且棄屍等犯行,則被告嗣後自白部分犯行,並 供出棄屍地點而尋獲A女屍體,均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 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對被告施以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其再犯可 能性等,鑑定結果(含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不符合「戀物症」之診斷:   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竊取他人女用內褲既遂5次、 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各30日(共 5罪)、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下稱竊盜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427號判決(原審一卷第67至70頁)及該案相關卷證(調 警一卷5至7、12至26頁;調警二卷第7至20、23至25、29頁 )可參。又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甲 車左後座踏板上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女性內衣6 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極短之女性運動短 褲)、絲襪1件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相二卷第96頁 、原審四卷第131頁)。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鄭○達醫師於原 審鑑述: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 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 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 之性行為,雖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 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 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語(原審十卷第43 至44頁),並有凱旋醫院109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下稱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其中不符合 「戀物症」之記載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凱旋醫院110年7 月22日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卷第345頁)可參。況被告 對B女、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均未見與衣物相關之跡證 (A女之內外衣褲仍在A女身上或棄屍地點,見相二卷第117 、119頁),顯見被告並無「戀物症」。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適應障礙症」:   被告因竊盜前案,於102年服役期間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 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於109年11月9日由 看守所戒護門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等情,有被告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可參(原審二卷第307頁 )。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蔡○宏醫師於原審鑑述:「適應障 礙症」之診斷,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 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 力判斷。被告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 礙症」診斷,依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病歷資料,該次「適應 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等語(原審十卷第75至 76頁),且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47頁)、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 700號函(見原審九卷第379頁)可參,足認被告是因犯下本 案遭羈押,才導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師診斷其遭羈 押當時有「適應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則無「適應障礙症 」。  3.被告不符合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被告雖於偵訊陳稱:我犯案的麻繩是要自殺用的,我覺得我 有憂鬱症等語(偵一卷103頁),員警亦於109年11月16日在 被告住處房間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便條紙(上有被告書寫 表達因錢煩惱輕生念頭之遺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 凱旋醫院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 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偵二卷第14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所載)。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性侵B女未遂,後來我想到用繩 索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我上網查上吊結打法是為了要犯案, 不是為了自殺,對A女犯案前繩結已打好等語(更一卷六第1 21至122、126頁),已坦承備妥麻繩並學習、打好上吊結之 目的並非為自殺。況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0月31日遭羈押時 起至112年8月17日轉高雄監獄執行前,經高雄第二監獄(下 稱高雄二監)駐點心理師陳○穎評估,並無自殺傾向乙節, 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四第174至177 、198至199頁),益證被告並無因憂鬱症而有自殺念頭。  ⑵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在會談過程中談到有 關早年負向經驗、會避談、拒絕或生氣,顯示被告面對壓力 事件多以逃避方式因應,自殺意念與遺書亦是被告逃避方式 之一,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因而認定被告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53至155頁),鑑 定證人鄭塏達醫師就此部分則於原審進一步說明:被告可能 有一些憂鬱情緒、心情不好,但沒有達到憂鬱症的診斷標準 。被告也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因為被告並沒有真 的情緒起伏很大,邊緣型人格障礙的人不只很常說要去死或 情緒反覆,可能真的會自己割一下、撞一下,吸引人家注意 ,但根據我們與被告的會談及問家屬的結果,被告雖有留遺 書,但沒有真的自殺,家屬也說沒看到被告真的從事這樣的 行為(指自殺)或故意事先告訴別人「我要去死」以吸引別 人注意,所以被告犯案時的心理狀態沒有任何憂鬱症及其他 精神疾病等語(原審十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不符合憂 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4.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 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云 云(偵二卷第137至139頁),然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耳 邊出現聲音」之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 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 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 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5.被告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 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但其知覺推理能力明顯高於 其他組合的分數,且被告在處理速度組合之分數雖較低,然 是因當時剛被收押,情緒會有點憂鬱、焦慮,即心情受影響 所致,之後若被告適應被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情緒比較穩 定,其處理速度就會恢復;另被告的語文理解組合分數雖亦 較低,這是因為語文是一些常識題,被告過去如國中、高中 沒有學好,亦即後天教育沒有認真學習,導致學業表現不如 一般人,(語文理解組合分數)就無法表現出來。被告智力 測驗結果仍具辨識是非、生活自理之能力,此部分從被告求 學、服兵役、工作情況均可得印證,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或智 能缺陷之問題等情,業據凱旋醫院鑑定證人林耿樟心理師於 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十卷第137、162至164頁),並有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無智能 不足或智能缺陷。     ㈢總結而言,被告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 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正常;抽血檢查結果,其賀 爾蒙指數亦屬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 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 診斷,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 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 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 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 減低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鄭○達醫師(原審十卷第37、61至6 2、68頁)、蔡○宏醫師(原審十卷第76頁)、林○樟心理師 (原審十卷第137至138、162至163頁)於原審鑑述在卷,並 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110年7月22日對原精神鑑定書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53頁)、凱旋醫院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071383700號函(原審九卷第379頁)可證。參以,被告除 因竊盜前案,及109年11月9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 (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另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 告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57至63頁)。綜 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預 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評估當下情勢(因 B女掙扎尖叫而恐犯行敗露)而即時逃離;為本案犯行及殺 人後棄屍(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再精進其犯罪手段( 備妥上吊結、束帶等工具及換裝衣物),預謀計畫,強制性 交殺害A女並強盜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後續一連串滅證 (整理網室草叢現場跡證並將A女載離後棄屍)及處分贓物 等行為,遭查獲時試圖誤導員警及其應答表現,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翔實調查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壹、原判決關於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一、原審雖以被告供稱:(在強吻A女胸部及強制性交時,A女說 什麼?)A女有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原審一卷第85頁) ,亦即A女遭強制性交時尚能發聲;及A女陰道、膀胱有明顯 充血及局部出血現象,可證明是生前遭強制性交等節,而認 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後始為繩索勒頸行為。然被告上開所 指A女出言懇求之時點究竟是在「強吻胸部」或「強制性交 」尚不明確,且與其先前供稱:被害人說「不要這樣、有話 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所以我打了 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後,我才對她做親密行為。當時她還 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等語(偵一卷第 418頁;警一卷第14頁),均有不同,尚難以此判定被告行 為之先後順序。再者,死亡是一個「過程」,繩索勒頸後雖 因缺氧會迅速失去意識昏迷,但呼吸、心跳不會立即停止, 平均約5分鐘後,腦細胞才會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 ,再過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業經說明如前,自無 從以陰道、膀胱充血等現象斷定繩索勒頸必然在強制性交行 為之後。 二、本件案發時雖適逢A女月經週期,然因已是週期第3天致流血 量已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時知悉A女正值 生理週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知悉A女當時適 逢月經週期乙節,尚有違誤。   三、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貳、原審於論罪部分,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 人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是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 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 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審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顯已成立2個殺人罪,即便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於法律體系上仍有重複評 價之違誤,縱然原審已表明對殺人罪無過度評價(見原審判 決55頁,且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多次說明殺害1人之量刑考 量亦可明),然原審上開論述,顯就想像競合犯實質上已成 立兩個罪名及罪責評價效果有所誤認。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 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 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以此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從該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復 不生重複評價之誤,而非如原判決論罪以成立兩個結合犯, 再以想像競合犯競合處理甚明,則原判決就此有所違誤。 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望遠鏡1副,是被告平常放在車上之 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1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該望遠鏡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審逕 認該望遠鏡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尚有未合。 肆、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是過失致A女於死,無殺害A女之故意( 或僅是未必故意)、是以手指為強制性交云云,雖均無理由 ,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繩索勒頸必在強制性交行為後所 為之事實認定有誤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戊、量刑之說明: 壹、現行法制、憲法法庭(含釋字)判決意旨、國際公約、比較 法之說明: 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分別於88年1月29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113年9月20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8號判決,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 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 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是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 」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 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 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 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 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 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 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 ,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 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 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 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㈠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同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規定,其中有關以死刑為最 重本刑之規定,其目的尚屬合憲,理由略以:我國憲法雖未 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 ,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 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 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 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 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 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生命無價且等價, 「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 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 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 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 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立法者就違反「禁 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 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 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 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 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 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 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條文 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㈡上開條文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 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 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 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 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 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 罪類型。按上開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 嚴重犯罪類型,是該二條文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 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 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㈢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 ,而非一旦該當上開條文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 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 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從而 ,依上開規定科處死刑,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不包含殺人未遂、 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等情形。再者,縱是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 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 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⑴就犯罪動機與 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 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 ,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 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 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 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力強弱等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 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 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 。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  ㈣關於科處死刑應有之程序保障部分:①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認人民涉有該項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 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惟已依法定 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②應經各 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但於該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 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③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④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 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 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 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 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約第6 條 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 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 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 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 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 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 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 ,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 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 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自 應遵守上述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而所謂「情節最 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 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 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 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 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四、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 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 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 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 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 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別情 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 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第9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 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 (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 度(第10款)。 五、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 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 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 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 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 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 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 ,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 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 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 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 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 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 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 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 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 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 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 ;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 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 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 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 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 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六、另關於「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 會化、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   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提及「就個案犯罪 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 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款至第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 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者外,過往實務基於珍惜 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 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 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 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 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 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 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 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 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 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 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 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 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貳、本案符合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智 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賀爾蒙指數均正常,亦無任 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其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 楚,精神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 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 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 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二、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 稱:只用2根手指性侵A女,並未用其他異物侵入A女陰道; 在網室草叢並未第2次刻意勒緊A女頸部繩圈、殺死A女等明 顯對己有利之事項,足認被告在各審級之歷次審理過程,顯 均具備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過程,雖均無辯護人在場並陳 述意見,惟本案歷次警詢、偵訊之時間介於109年10月30日 至109年12月8日之間,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 指在該判決宣示時「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 」,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況被告接受本案各次警詢、偵訊之 過程,均經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①涉犯之罪名。②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涉犯罪名及訴訟上之 權利。其中檢察官歷次訊問被告時,更均一併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5項關於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偵查中亦應為強制辯護之規定。且歷次警詢均經承辦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先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被 告均回稱「不用律師到場」後,才開啟後續詢問程序;檢察 官開始訊問前,亦曾多次問被告「是否已選任辯護人?」, 被告屢次答稱「不用(選任)」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3至25頁;偵一卷第9至11、45、55 、97至103、301至316、417至420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 ,足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承辦本案時,業已遵 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到場協助,不 符合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云云(更一卷六第279頁),難以採 認。     四、又原審科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是在111年3月18日作成,自屬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在該判決宣示時「業已 作成之判決」,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至本院科處被告死刑之 判決,業經本院合議庭法官確定被告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 形,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 ,慎思、正視本件死刑判決之嚴重性後等各項考量後所為之 一致決。 參、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本件個案情狀後,認本案為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一、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    ㈠被告為逞其性慾,藉地利之便(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10至1 2分鐘車程),隨機挑選素不相識、對其亦無任何刺激之甲 大學女學生作為行兇對象,最遲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前往 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在該未亮路燈,且為甲大學學生返回校 外租屋處經常行走之路段,長期觀察、潛伏,先於109年9月 30日利用該區域當晚大規模停電之機會,隨機挑選獨自牽腳 踏車經過便道之B女,自身後摀住口鼻並強制拖往附近隱密 性,欲為強制性交,然因B女奮力抵抗、呼救,被告擔心犯 行敗露而鬆手逃離,其犯案未成,等待數日未見警方找上門 ,自認已逃脫制裁,不僅不知收斂,反而研究、精進犯罪手 法而策劃本件犯行(B女部分不在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中, 下同),除更加密集、長時間且不分晝夜,前往便道潛伏、 觀察該校女大生及周遭環境外,更上網學習足以勒斃被害人 之「上吊結」,並備妥已打好「上吊結」之麻繩、束帶、換 裝衣物,不到一個月(109年10月28日)再下手犯案,且於 作案前先關閉自己手機(或開啟飛航模式)以遮掩行蹤,並 將犯罪地點從原本比較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平常 較為明亮有人煙)」之處(對B女),改為接近便道中段、 更偏僻昏暗、且有約1層樓高可遮蔽路人視線的網室附近( 對A女),利用迴轉道附近所設停車格,在車內潛伏、隨機 挑選行兇對象又可不被發現異狀,並利用該路段分隔島、矮 樹叢、網室遮蔽效果等地利優勢,隨機挑選落單之甲大學女 大生下手實施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是經其長 期謀劃,並精進犯罪模式之計畫下所為。  ㈡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毫無防備, 即隨機選中A女為犯罪目標,A女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刺激, 係無端遭被告隨機選中之無辜受害者。  ㈢被告陳稱犯罪動機出於滿足其性慾、缺錢花用(警一卷第14 、17頁;偵一卷第9頁),經查:  1.被告於案發前,雖有貸款未還清,且因自願性失業(想換薪 水更高的工作而離職、無故曠職後就不再前往公司上班,其 詳細財務狀況詳後述)而暫無工作收入,但被告與父母同住 ,衣食無虞,家中水電費、民生用品等開銷均由被告父母支 付及採購,被告並未被硬性要求分擔家計或將薪資交給父母 保管,復有1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於107年間因想結交女友 而購入甲車卻無力支付車貸時,雖訂購之前未與家人商量, 但被告母親仍願意擔任車貸保證人,並曾為被告繳納數期貸 款,之後被告父母於109年4、5月間知悉被告有繳交車貸壓 力後,亦由母親為其承擔後續車貸,只是與被告商量將甲車 過戶給母親,被告有用車需求時再向母親借車,而為其解決 車貸困擾。另被告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亦是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為支付,被告父親僅是在被告開始工作 有收入之後,始要求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然在 被告無業期間或經濟較為拮据時,也不要求被告必須償還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父親於原審(原審九卷第204至209、 217至218頁)、被告母親於原審(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不僅並非飢寒交迫、生活無以為繼,且有 汽、機車代步,無力支付大筆款項時亦有家人協助(父母幫 忙支付車貸而可保有汽車、父親及姑姑協助支付竊盜案易科 罰金款項而無須入監執行),被告於失業期間甚有前往健身 中心、和漢創作料理餐廳消費(原審六卷第65至66頁)、本 件案發前在網咖消費將近8小時(詳見附表三編號1)等非生 活絕對必須之開銷,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正當化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不具足以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之情狀。  2.被告歷次就性經驗方面之陳述(偵一卷第99、305至307 頁 ;原審三卷第40頁,及為精神鑑定時之陳述)顯示,被告乃 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運用各種排解性慾方法(觀看色情影 片時以男性自慰器自慰、性交易,也曾結交女友而與女友有 過性行為,見偵一卷第99、302至303、305至307頁之被告供 述,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竟為自己之性慾 需求,擇侵害他人方式滿足性慾;且面對被告侵害,A女自 得反抗,而於本案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卻悶壓A女口鼻 、毆打臉部、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為強制性交,更猛 力勒斃A女而剝奪其生命。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犯下本案 ,此部分動機並無任何可憫或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 處。  3.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云云 (偵一卷第418頁),員警亦在被告房間扣得其所書寫為錢 煩惱而表達輕生意念之遺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49頁,即附 表二編號58之物)。惟此前不曾見被告有任何自殺或自傷之 行為,自本案入監所後,經監所人員評估亦無自殺傾向,業 如前述,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也無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且其關於自殺陳述僅是當下對負面情緒之表述、逃避壓力 事件的其中一種方式,除經凱旋醫院鑑定如前(偵二卷第15 3至155頁),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李○宏醫師於本院前審亦 同此鑑述(前審四卷第17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輕生念頭 並萌生本案犯罪動機,尚有可疑。況縱認被告犯案其中一部 分動機、目的參雜「自殺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之想法, 然其所謂「不敢做的事」,卻是為求其個人滿足,以性侵、 強盜並殺害無辜之人,將被害人視為發洩對象予以物化,則 其此部分動機、目的甚為惡劣,毫無可憫之處,遑論可以此 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㈠犯罪之手段:   本案是被告一人獨力策劃並全權主導、實施,被告對於一位 素不相識、毫無交集、更無任何恩怨嫌隙、只是路過案發地 點之年輕女子,卻狠心以繩圈套頸、手臂勾頸再雙手自A女 腋下環抱架住等方式,強行拖拉A女,再悶壓口鼻、毆打, 使A女受有相當多處且大範圍之傷勢,並刻意雙手併用推動 繩結緊勒A女頸部麻繩,用力之猛遠超過15公斤,甚至嚴重 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甲狀軟骨下方之聲帶肌肉,且以柱狀物插 入A女陰道猛烈強制性交,強烈之程度使A女陰道超過一般正 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現象,甚至明確局部出血,更導致A 女心臟氣體栓塞,尚在A女癱軟昏迷後取走其財物,嚴重侵 害A女財產權、肆意踐踏其身體及性自主權,更剝奪A女寶貴 之生命。且由A女所受多處並大範圍之傷勢、遭性侵之傷痕 、遭繩索勒頸之力道、緊度及持續時間,可見其生前是如何 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最終導致 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大學生之生命猝然而終,其死狀之慘 ,令人不敢直視,被告犯罪手段顯然具有特別殘暴性。  ㈡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1.被告明知其在甲大學周邊,以甲大學女學生為目標,如同挑 選獵物般,隨機對路過便道之女學生性侵之行徑,勢必造成 該校學生及當地民眾恐慌,卻仍選擇對獨自夜歸之女大生下 手,在對B女性侵未遂後,竟精進其犯罪模式及計畫為強制 性交殺人及強盜,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 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嚴重破壞國家治安及女性平 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夜間下課返家之日常行為,竟成痛苦斷 魂之路,引發甲大學學生、鄰近居民及社會大眾恐慌,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 2.A女父親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數次從馬來西亞遠道來 臺,於本院前審陳述:希望臺灣司法能給我們一個公道,給 我女兒一個公道,這個殘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發生,人家 說的節哀順變,都是騙人的,當自己骨肉分離的時候,就知 道那是什麼滋味,我從兩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無 法入眠等語(前審三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 每次來臺都是來法院,被告毀的是我們整個家庭、每一個節 日,別人說團圓、平安時對我們都是打擊,我們很心疼女兒 離開,聽到更審我們更難過,還要重來一次,希望還我們公 道等語(更一卷一第343頁);我認為法律應該是保護人民 的裁判,而我在這邊聽來聽去(指參與本案訴訟),覺得法 律是個懲罰,被告有人權,那我們有人權嗎?我只知道失去 的是一條生命,一條命只能以一條命來賠,還我一個公道等 語(更一卷三第364至365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一條 命只能以一條命來換,希望維持原審死刑判決等語(更一卷 六第218頁),不僅哀痛之情溢於言表,更強烈表達希望判 處被告死刑之意念。 3.A女母親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是為本案數度 來臺:  ⑴於原審陳述:A女真的很優秀,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她遇害前 ,參加志工幫助小琉球的海龜保育,去社區服務,過去在臺 灣的幾年,她關懷生命、照顧流浪動物,真的是一個很有愛 心的小孩,喜歡與不同的人互動,參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課程 ,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幫忙現場翻譯的小老師,是我的 女兒,我唯一的一個女兒。她那麼相信臺灣是一個安全的地 方等語,更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應該鼓勵女兒來臺灣求學, 深深自責是自己將女兒送上死路(原審十一卷第178至179、 183至184頁),並提出為懷念A女製作之A女參與公益活動資 料(彌封卷第241至273頁,A女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庭呈資 料)。  ⑵於本院前審陳述: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學校電話,說 我女兒失蹤,我內心知道女生失蹤會發生什麼事,可是我沒 有想到是這麼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訴代理人的)報 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須堅強面對,因為我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要為女兒討回公道。如果我女兒當下一時間就斷氣沒 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還可以接受,但她明明還能夠反抗 、咬被告,卻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語,且於陳述時數度痛哭( 前審三卷第247至24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止我女兒是受害者,我也是,我唯一 的女兒、完整的家都沒有了,每次來臺都是心理虐待,事件 一再提起就想到女兒的恐懼及無助,女兒身上的傷是多心狠 手辣的人才做的出來,請求臺灣司法給我公道及正義等語( 更一卷一第343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我只有一個訴 求,就是判被告死刑。我的女兒是曾經有生命的女孩子、活 潑、開朗富有愛心且有美好未來的女孩子,再過2天就是她 生日,若她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應該已經成家立業,她在2020 年帶一幫越南來台的交換生作手工作品,把她自己做的跟其 中一位交換生互換,約定畢業後她們去越南旅行再換回自己 當時做的,上個月女兒同學去越南,越南的交換生把女兒做 的東西交給同學帶回來給我,4年了,那位交換生還保留著 我女兒的東西,試想一下她的人緣是多麼好,可以讓相處不 到10天的朋友保留著她的東西4年、還讓同學帶回來給我。 她真的很棒,我每次來,她同學和朋友都會來陪伴我,這是 她留給我的禮物,看到她同學,和我跟同學相處模式,都會 讓我想到他們昔日在一起的感覺,他們在一起相處得很好、 很開心,女兒是我的全部、我生命的延續,她和我很像,每 個人都說我們是同一個模子印出來的,看到女兒就想到年輕 時候的我。家裡只有她會陪我逛街、按摩、做美甲,這是其 他人都不能陪我的。在她逝去的這4年裡,時常我也會想死 ,因為是我鼓勵她選擇她喜歡的大學,沒想到我自己親手送 她來的地方讓她生命斷送在這裡,這一切都是我的安排,雖 然爸爸沒有怪我,可是我很自責,如果沒有鼓勵她,她應該 是在馬來西亞完成大學,如果今天可以讓我殺了被告,我再 把這命賠上我都願意,因為我美好的生活已經隨著女兒離開 沒有了,我活下來的日子都是在受罪,我表面很堅強,要面 對所有的人、給愛我的人看,只有我自己知道內心的痛苦, 當我一個人開車時我會哭,半夜醒來我只能偷偷在廁所裡面 哭;跟朋友聚會時她們都在談女兒,我很心酸,因為這些本 來都可以沒有的,在朋友聚會中我必須裝作若無其事,不要 讓他們擔心。當朋友的女兒結婚請我喝喜酒時,我心裡只想 哭泣,很多時候我不想面對、不想參加,可是我跟自己說我 必須接受,這些都是日常,往後餘生這些日常都會出現在我 的生命裡。你們試過大半夜一個人去墓地嗎?那段時間我真 的一個人半夜開車去我女兒的墳墓那邊,我只是想見她,可 是那裡是管制的、大門深鎖,我又一個人開車到我奶奶的墓 園、距離我家有一個小時的地方,在山區裡面,半夜我跑到 墳墓這個伸手不見五指的地方,我跟我奶奶哭為什麼這樣的 事情會發生,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是想跟女兒和奶奶在一 起,我開車時路過大橋,我停下車,我真的很想往橋下跳, 但是我沒有這麼做,因為我還有愛我的爸爸,如果我這樣做 ,我的爸爸會怎麼樣?我還有孩子未成家,還有愛我的很多 人,我不想讓他們傷心,所以我才決定上車回家。我想問為 什麼被告犯的罪卻是我要承擔?你們只想被告的情緒,被告 需要心理輔導,什麼都為被告想,那我們受害者呢?誰想過 我們?我的一生就要這樣子過了,你們想過嗎?那時我才40 多歲,若我活到70多歲,我還要承受30年這樣的日子。在座 的各位你們一樣也有兒女,若今天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你們的 兒女身上,這麼殘忍的手段用在你們孩子跟至親的身上,你 們會怎麼做?會原諒他嗎?刀不是割在自己身上感受不到痛 ,你們不懂我女兒所受的恐懼跟疼痛,我只要一想到女兒在 最後那一段時間恐懼、害怕、疼痛、無助、毫無反抗能力, 我的心就很痛很痛,我女兒是被凌虐致死、活生生的被他凌 虐致死,這種人根本毫無人性。被告只為了自己的快樂跟滿 足自己的慾望,可以不在乎別人的疼痛和死活,這樣的人如 果讓他有機會出來,他還是一樣只會為了達到自己的慾望, 而完全不會去在意別人的疼痛跟死活,他只想達到自己想要 的感覺。這4年平心而論,你們看到被告覺得他有懺悔過嗎 ?他有沒有覺得他做了一件不可原諒、不可彌補的過錯?他 沒有。他仍然好吃好睡,還奢望我們原諒他,他有關心我們 受害者家屬的心靈創傷嗎?他沒有,我看他只關心他自己和 他會不會被判死刑,一個人只要有一點人性,不要說殺人, 只要我們開車不小心撞死人或者一隻動物,那內心一定會感 到很自責、很焦慮,這些完全都沒有在被告身上看到,我只 請求法官判被告死刑等語(更一卷六第218至220頁)。  ⑷A女之母歷次陳述意見均聲淚俱下、痛苦不堪,甚至曾情緒崩 潰哭喊: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女兒回來,被告能還我嗎?我 們搭飛機(來臺)要兩天,每次來都是痛苦,我只要女兒, 其他的我通通不要等語(更一卷三第365頁),深切表達一 位平凡母親錐心之痛,只望法律能給她一個最基本的公理。  4.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黃雅萍律師亦陳稱:A女母親 每次見面就是哭,每次與A女父母視訊都先感受到父母對於 女兒的思念,母親一再強調當下發生的狀況,父母遠在天邊 無法施救女兒那種痛等語(前審三卷第250頁;更一卷三第3 65至366頁)。  5.案發至今已逾4年,A女父母仍深陷在喪女之極度痛苦中無法 平復,甚至無法再繼續原本之生活,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至深且鉅,甚為劇烈。     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況,除有下述卷內資 料(含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並經本院前審送請嘉南療養 院為量刑鑑定,且經本院再次送請嘉南療養院為量刑補充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2年2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923號函 附該院112年1月6日量刑鑑定報告書(前審四卷第39至82頁, 下稱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4752號函附該院113年5月17日量刑鑑定報告書(更一 卷二第231至266頁、更一卷四第43頁,下稱量刑補充鑑定報 告):  ㈠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畢業後應 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後僅就讀3個月即申請休學等 情,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被告自陳幼時曾遭罷凌 ,觀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偵二卷第121頁;前 審四卷第53頁),係指被告自陳小學1至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 罷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長期遭2、3個同 學嘲笑。  2.被告體格正常,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有法務部○○○○ ○○○○110年3月4日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 查及檢查表可參(原審三卷第255至260頁);且經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業 如前述,嘉南療養院亦同此鑑定意見(前審四卷第56、73頁 )。  3.被告於101年2月大學休學後,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 29日服役,退伍後,旋:①於102年12月底至104年6月間,鉅 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共約1年1月(期間曾中斷5個月左右 )。②於104年11月間起,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 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期間並在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 員,嗣被告以要前往另一薪資較高、較有加班機會之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為由,於109年3月31日從崧盛企業行離職。③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司機,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 曠職,未依規定填寫離職單就未再上班。④於109年6月1日起 至崧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但僅工作10日,自109年6月12日 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再上班(被告退伍後至案發前之詳細任職 時間、薪水等工作情況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2),嗣 後未再見被告就業。依被告上述工作經歷,可知被告退伍後 僅約1個月就應徵到工作,此後雖幾次更換任職公司,但之 後在崧盛企業行穩定任職約4年多,並於109年3月11日考取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擁有一技之長,且於109年3月31日從 崧盛企業行自願性離職後,旋分別於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 日經明宏公司、崧源公司錄用,繼續從事其熟練之司機工作 ,顯見被告有工作能力,謀職亦非不順,其歷來薪資介於2 萬2,800元至2萬8,420元之間,雖不高,但以其年齡、工作 資歷及學歷而言也非太差,足認被告有就業之能力及機會, 卻不願就業,則其於案發前數月經濟狀況不佳之處境實來自 其自願性無業之選擇。  4.被告名下有甲車及重型機車一台,並無多少存款,案發時甲 車貸款尚在分期攤還、另負有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約1萬9 ,879元)、民間貸款5萬元(被告羈押後地下錢莊前來討債 ,由家人代償)、新冠肺炎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核撥後半 年內即109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1年利息亦由政府補助而不須給付)等債務,有附表五編 號3所示證據可佐。又被告因竊盜前案之易科罰金款項,先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繳,在被告就業後,每月分期給付2,00 0元至3,000元以償還父親(父親向姑姑所借之10萬元已先清 償姑姑,見被告父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九卷第205至207、 216頁),被告因車貸、竊盜前案罰金償還等款項,自覺經 濟壓力大(原審四卷第56頁量刑鑑定報告),但被告與父母 同住,家庭相關支出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經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204至207頁)、被告母親(原審九卷第226至2 27頁)於原審證述明確。整體而言,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 ,然亦尚非至無以繼為生活之處境。  5.被告之家庭狀況:  ⑴被告在家中排行老二,尚有哥哥及弟弟各1位,父母健在(分 別為52年次及54年次),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未曾搬家 (被告除服兵役及就讀高職期間,因建教合作而至工廠實習 ,住在實習工廠宿舍之外,不曾離家),父母相處和諧,並 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等情形,且父母、兄弟均有正當職 業、家中無負債,父親名下並有若干不動產,業據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183至191、195至196、201至204頁)、凱旋醫 院鑑定證人劉○華社會工作師(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於原 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其家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審一卷 第133至142頁;原審三卷第209頁)、被告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原審三卷第211至252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21至129頁),可知被告自幼生長於和諧、小康 之家,並無因家庭失和、家境貧困、遭受家暴、虐待等家庭 不良因素,對其成長、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始致其性格 偏差而為本案犯罪之情形。  ⑵被告雖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 第51頁)可佐。但父母曾為此召開家庭會議進行協調,被告 亦表示其與哥哥之關係有因而改善,業據對被告進行家庭互 動調查之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證述在卷(原審十卷第 168頁),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25至12 7頁)。又被告前於國中期間,因上課偷看色情小說,及謊 稱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而為學校記過(偵二卷第 61至62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被告父親接 獲學校通知後,僅私下告誡被告,因擔心被告遭兄弟取笑而 未讓被告兄弟知悉;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被告家人、親友均 有探視被告之紀錄,經被告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 第193、211至212、218至219頁),並有法務部○○○○○○○○110 年5月18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253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所 戒字第11090003360號函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原 審六卷第503至506頁;原審八卷第327至329頁),足認被告 父母之教養並非放任不管,關心之餘亦會考慮被告感受,並 嘗試與其溝通,而非全以傳統打罵等權威方式管教,其兄弟 、親友亦會主動關懷被告。再者,從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 告繳交數期貸款,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在被告房間發 現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開家庭會議研商由被告將 甲車過戶給母親,由母親承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 借車,以解決被告經濟問題等情,亦據被告父、母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07至209、217、227至288頁,併見前 審四卷第63至67頁量刑鑑定報告),顯見被告家人不僅關心 被告,更會設法為被告解決經濟上困難。從而,被告生長於 健全家庭,不乏對其關懷之親友,而非從小缺乏他人關愛、 遭人孤立或邊緣化始導致其性格扭曲,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 作為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依據。   6.被告平時身邊有幾位同儕好友,亦有工作人際往來,據被告 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13至214頁),並有量刑 鑑定報告(前審卷第55、18至20頁)可考。另被告於服役前 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 會以自慰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等其他方式排解,業經前述, 並經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十卷 第169至170頁),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7 至129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51頁) 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所有之男性自慰器3個扣 案可佐,可知被告並無交友障礙,亦有以不侵害他人排解性 慾之方法,卻在大學周遭長期潛伏,挑選落單女學生,隨機 對之性侵及殺害,並無任何可憫之處。  ㈡被告之品行:  1.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在其所居高雄市阿蓮區犯下6次 竊盜【竊盜陌生女子已穿過之女性內褲既遂5次、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其中4次竊盜既遂及1次加 重竊盜未遂均在深夜所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各30日(共5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竊盜案之被害人陳述、查證照 片、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調警一卷 第5至7、16至26頁;調警二卷第23至25、29頁;原審一卷第 67至70頁;更一卷六第3至7頁),而被告表示偷竊內褲主要 是用以自慰(見前審四卷第52頁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被告行竊時正值服役期間,案發後由其服役單位人員陪 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輔導,嗣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由被告父親、姑姑籌錢為其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不僅未記取教訓,竟提升犯罪手段,再犯下對B女強制性 交未遂、僅因自認已逃過追查進而再犯下本案強制性交故意 殺害被害人、強盜等更為嚴重之財產、暴力及性犯罪,顯見 其不知悔改。  2.再者,就被告之反社會行為,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嘉南 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國小及國中在人際互動上並 無明顯衝突事件,但依學校輔導紀錄,曾因攜帶色情漫畫、 上課煮泡麵等違反校規行為被記小過;另在國中時期,曾藉 稱要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被發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 輔導,也曾偷看色情小說,由校方通知家長(偵二卷第127頁 ;前審四卷第68至69頁)。量刑鑑定報告就此小結以:被告 的生理發展健康,但自小開始便有大大小小違反校規之情形 ,同時在家中的人際關係相處,與兄長、父母間常有衝突, 此部分與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及巴氏衝動量表上的表現吻合 ,被告反應較為衝動性,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 偷窥與當兵時偷内衣自慰行為上。被告容易採用負向自我貶 抑的方式與人互動,且平常行為處事較沒有規劃,無法抑制 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前審四卷第71頁)。  ㈢被告之智識程度:  1.被告學歷、兵役、就業狀況已如前述,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亦無任何精神疾病,亦論述如前。 又被告雖未完成大學學業,然觀其從國小至高職之學業表現 ,雖非頂尖,但亦非最差(高職畢業成績79.1分)乙節,有 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  2.另綜合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 商為76(95%信賴區間72-81),知覺推理能力分數明顯高於 語言理解能力、工作記憶組合、處理速度組合分數,顯示被 告在情境的判斷與推理能力良好;生活適應能力表現在人口 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認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與衝動 及執行上有其直接粗暴的傾向,但被告會以自己的知覺情境 判斷能力來協助其對於生活的適應,有其合理且適切當時情 境的判斷等情(見偵二卷第147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前 審四卷第72至74頁量刑鑑定報告)。  ㈣依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總結如下:  1.社會心理分析:①微視系統-個體、家庭與家庭支持:個體上 ,被告慣用之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 中可看到被告不穩定的表現,如大學讀3個月就休學、衝動 下就買車等,與全量表智商對比,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 粗暴直接的反應。而中間的孩子(Middlechildren),雖短 暫可獲得一些關注,卻是最容易被忽視的一個,經常感到上 一個孩子與下一個孩子的壓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來引起 照顧者注意。被告是家中第2個孩子,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 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制權,無法獲得異 性認可,透過偷窺、偷内褲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被告 自卑的問題,而可能引起更強烈想要補償的心態,進而發展 出想對人的掌控,對於被害人的過度掌控,則屬於過度補償 狀態,當被害人要脫離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的不當行為。 ②中間系統-社區鄰里、朋友、工作夥伴:被告在家鄉長大, 曾因建教合作離家,後又返回故鄉。被告與朋友、工作夥伴 等,相處狀況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經的老閭等訪談 可知,被告雖講義氣、願意幫忙,但為了錢,似乎風評不佳 ,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可 能也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去收拾衝動行事所導致的問題。 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較深刻的,多是向人 借錢,少有機會建立其他人際關樣,對於最親近的友人也少 吐露心事,關係表淺。社區上與鄰居互動、社區活動等,則 沒什麼參與。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追求,無太多社交活 動,工作上、社區鄰里、朋友等,對被告沒有深交。③外部 系統-醫療照顧、信仰文化、經濟支持:被告在經濟上有些 問題,導致人生中有許多時間都在籌措經費。被告無特別宗 教信仰,身心理狀態亦無需特別醫療照護。而因本案被害人 為外籍僑生,使得被告遭受許多壓力等情,有嘉南療養院量 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4至77頁)。  2.被告觸法行為之司法精神與犯罪學說明:    犯罪社會學中有一說為抑制理論,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 驗,形成被告人格特徵來看,被告個體上原本衝動,因自卑 引發的代償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緒受影響,對性 方面的掌控無法如願,屬於長期問題,影響社會功能。而被 告內控能力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引起注意 或滿足需求、用錢來提升自己地位,但無危機處理能力,對 於如何善後其違法所需承擔的責任、及購物所需負擔的債務 ,無妥善因應方式,導致自卑問題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 方式處理性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會角色不明,在家中是 第二個孩子也是中間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沒有存在感,缺 乏家的拘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動機與 計劃而論,被告於本次鑑定陳述較先前鑑定更具體清楚,其 思考較僵化、較容易以衝動方式來因應生活問題,也容易因 困境而感到自卑。本次因車貸問題、導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 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產生壓力,逐漸覺得想逃避、輕生,在 案發前曾透過嫖妓抒解壓力,受到YouTube影片相關情節誘 發犯案動機並進而模仿,覺得人生走到這個地步,不要留下 遺憾,想試一下刺激的事情,故進而進行後續犯罪計畫。在 內外控系統皆失能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等情,有嘉南療養 院量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7至79頁)。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暴力前科,亦未曾有 過任何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並引上述量刑鑑定以被告 因具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及家庭成長背景影響(導因家庭 親子、兄弟關係),長期有自卑感,引起其過度補償心態, 最終在内外控系統失衡之狀態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於個 人情狀事由可減輕其可責性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03至311、 316至318頁)。惟被告在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且強盜其財物 之前,就已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且是於晚間利用周遭停電 之機會,以自後摀住獨自夜歸之B女口鼻欲強行拖往隱密處 之強暴手段為之,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本案(A女)發生之 前,被告不曾有過暴力及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顯然與 事實不符。再者,以前述被告家庭與成長經歷,雖非毫無波 折,然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可謂正常,其衝動、自卑之人格特 質乃個人個性,而社會上本有各種人格特質之人,自信或自 卑、衝動或謹慎,難以遽為正向或負向評價或遽認可憫,況 且此些特質導致因應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質而言, 被告卻朝過度補償之負面方向發展(前審四卷第76頁量刑鑑 定報告),參與量刑鑑定之嘉南療養院丙○○醫師並鑑稱:自 卑比較正向是表現更好,讓被忽略的狀態被免除,這是很正 向發展。但被告是朝負向去,走偏的話就從小錯逐漸累積到 大錯,變成他很容易從環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負,或是讓他掌 控的人、事、物,讓他自卑情節獲得滿足,這樣來解釋被告 為何從本來偷窺只是看,偷內褲變成動手,接下來變成直接 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論來看,慢慢的定型,變成難以動搖 。比較不好的就是再犯風險很高等語(前審四卷第171頁) 。是故,難以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 且亦無從稍解被告就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四、被告之犯後態度:   ㈠被告雖於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原審十一卷 第20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最後陳述亦表示:會禱告訴 說自己做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前審四卷第93頁) ;於本院最後陳述稱:只想跟被害人家屬對不起,我的行為 讓你們失去一個寶貝女兒等語(更一卷六第245頁),並曾 於原審審理期間寫信予A女父母(被告自行從看守所寄信給 高雄市長,輾轉透過外交機關送至A女父母位於馬來西亞住 處,後為A女母親以國際包裹原封退回原審法院,影本見原 審四卷第365至378、115至125頁),然除此之外並無積極取 得A女家屬諒解之行為,被告對於A女父母之求償,迄今亦未 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A女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被告經 原審民事庭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A女父母合計593萬4,516元,未經兩造上訴業已 確定),而無勉力彌補自身造成損害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 僅是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女家屬傷痛及損 害。  ㈡被告犯後雖坦承強盜犯行及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但始終否認 強制性交之方式,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雖 自我辯解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輕,仍可知 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且被告非但於法院審理中 如此表示,面對鑑定人員亦同此表現,此有前述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及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以:「針對本案,被 告的陳述相較於先前的責任能力鑑定,顯得較能配合會談, 較少出現情緒易怒的情形,但部分關鍵内容(如犯罪工具的 準備、性侵的過程、棄屍地點的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防 衛或表示忘記了的情形」等語可參(前審四卷第77頁)。被 告既不曾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 又如何取得A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  ㈢遑論,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始終不願交 代A女下落,一再謊稱A女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 盜得手之A女行動電話質押油錢,於員警詢問A女行動電話下 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原審九卷第 23至33頁),雖被告最終有帶員警至棄屍處尋得A女遺體可 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誤導警方不成,並經警方一再表 明不相信其所言,始為此舉,仍難寬認被告態度尚可。  ㈣凱旋醫院林○樟心理師雖於原審鑑述依情緒量表,被告是苦惱 、惶恐等語(原審十卷第138頁);高雄二監心理師陳○穎於 本院證稱被告對自己父母覺得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覺 得抱歉,希望不要再有人遇到與A女一樣的事,表達懺悔的 心情等語(更一卷四第182、183、197、201頁),辯護人則 以上情,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舉動,主張被告受其遇到 負面事件就選擇逃避之人格特質影響,於偵查之初對案件細 節或有避重就輕情形,然隨著在監所接受心理輔導之過程, 可主動提及對自己所為造成家人之困擾、愧疚,及對被害人 暨其家屬感到歉意,提出懺悔,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可責性 有下修空間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12至316頁)。然而,被告 涉及重罪被原審判處極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情緒惶 恐苦惱,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曾詢問檢察官「 最重會被判什麼?」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足可見其擔 憂將遭受之刑罰之甚,自難以其上述情緒表現認定被告深切 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與家人通信及會面之過程, 對於發生本案固向其家人道歉並關心家裡,經被告父母證述 在卷(原審九卷221至222、229頁),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 參(前審四卷第63至67頁)。然而,經量刑鑑定團隊詢問被 告對本案的看法,被告表示願盡力彌補A女父母的痛苦,但 因A女父母拒絕與其接觸,只好在獄中抄經書迴向給被害人 ,但不予理解經句內涵,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 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例如經文的迴向亦未深究 其意(前審四卷第81至82頁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李○宏醫師更鑑稱:要知道對一個人行為真正的改變 ,真正會影響的不是抄了經書多少次,而是經書裡面相關的 內容有無被理解,改變想法、情緒跟行為,這個層次上的東 西,我們在本次評估是沒有看到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3頁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亦鑑稱:表面上看來有念 佛經,這些其實都是文字上的陳述,但內在的心理機轉其實 就是沒有同理心等語(前審四卷第163至164頁)。故而,無 法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由認為被告犯後徹底反省、悔改,或 以被告有逃避性傾向合理化被告犯後之表現等辯護有據。    五、被告所為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㈠被告雖自認生活開銷大,錢經常不夠花用、沒有飯吃、沒有 菸抽、身上的錢不多、自覺活的很累,車貸還不出來生不如 死(參偵二卷第127、133頁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 58、78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然實際上被告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有一技之長亦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自願性 無業導致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但因與家人同住,家人對其仍 會關心、設法協助解決其困境,故溫飽無虞甚至有車代步, 其家庭狀況亦大致正常,並未有家庭失和、貧困或遭受家暴 、虐待等情,甚至被告衝動下購車、犯罪被判刑(前述竊盜 案),自己無法承擔後果時,都有家人協助善後(幫忙繳納 車貸甚至承擔後續車貸、湊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使被告免於 入監執行),被告卻無視上情,只著眼於自己之慾望,藉著 住處鄰近甲大學的地利之便,長期觀察甲大學女學生夜間下 課返家情形,進而隨機擇定犯罪目標,先對B女強制性交未 果後,不僅未就此收斂停手,反而研究、改進其犯罪模式, 更制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計畫,在距離對 B女犯罪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度隨機擇定落單獨行之A女 為下手目標,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 接故意」,以事先備妥的「上吊結」勒斃A女,並遂行其強 制性交、強盜犯行,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無任何合理懷疑 ,業經詳論如前。綜觀本案情狀,實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 ㈡被告本於事先制訂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勒斃A女 並結合強制性交之重大犯罪行為,再強盜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行均是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參與或分擔部分犯行 ,所為強制性交方式猛烈到A女陰道、膀胱嚴重充血甚至出 血,更因此導致大量空氣從子宮進入血流,最終使A女心臟 充滿至少150㏄的空氣,膨脹的像個小氣球(氣體栓塞),且 其以「上吊結」勒斃A女時所施力道竟遠大於15公斤,使繩 圈(內徑29.5公分)與A女頸部(周長34公分)之周長落差 高達4.5公分,強力壓迫A女頸靜脈(約2公斤力量可壓迫之 部位)、裡面之頸動脈(約5公斤的力量可壓迫的部位)、 更裡面的氣管(約15公斤力量可將之壓塌),而更深層的甲 狀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仍不敵被告施加之力 道,連帶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都遭嚴重擠碎,且緊 勒在A女頸間的麻繩直至棄屍都不曾解開或稍微鬆動(緊到 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一絲縫隙),在A 女頸部留下極深、幾乎成圓形的索溝,遠從馬來西亞跨海來 臺求學、只是夜間下課要回家的年輕A女就此痛苦的魂斷異 鄉,被告對A女施加的手段明顯殘酷、不人道,如此殘暴的 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惡性 極為重大,在倫理及法律上具特別可非難性,自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亦屬「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㈢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過失致A女於死,或基於不確定故意 殺人,事先亦無殺人計畫,故不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云云(更 一卷六第295至318頁),均不足採認。 肆、被告無矯治教化(降低復歸社會後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 一、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結果:   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 險等級」,且經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補充量刑鑑定之結果 ,亦均認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險等級」等情,經凱旋醫院 鑑定證人鄭○達醫師、蔡○宏醫師、林○樟心理師、劉○華社會 工作師於原審(原審十卷第35至至76、137至177頁);嘉南 療養院(第1次量刑鑑定)鑑定證人李○宏醫師、丙○○醫師、 盧○欽心理師、吳○玲社會工作師於本院前審(前審四卷第15 0至177頁);嘉南療養院(第2次量刑補充鑑定)鑑定證人 吳○正醫師、丙○○醫師、吳○玲社會工作師、簡○嫻心理師於 本院審理時(更一卷三第306至346頁)到庭鑑(證)述明確 ,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鑑定團隊提供之文獻資料(原審十卷第199至202頁)、 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43至82頁)及量刑補 充鑑定報告(更一卷二第233至266頁)可參,分別論述如下 :  ㈠凱旋醫院部分:  1.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評估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 等級」,而凱旋醫院用以評估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 表(Static-99),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 本,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研究(含性 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再犯率)內容,業據林○樟心理師(原 審十卷第138至139、141至149、157至160頁)、鄭○達醫師 (原審十卷第47、54頁)於原審鑑述:依研究統計結果,屬 於「高危險」等級者,5年後100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 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 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 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 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 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 達59%等語。而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 」,是指性侵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 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有凱旋醫院 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61400號函可參(前審 二卷第321至322頁)。  2.凱旋醫院鑑定時固未使用動態因素相關量表測定,但實則於 評估過程已將鑑定當時可為評估之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考慮 在內乙節,業據林○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動態因素評估一 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 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清楚瞭解自己之危險 因子並知道如何避免,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 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我們不採用動態因 素量表,是因不適用在這個時刻(凱旋醫院鑑定時尚在偵查 中,無矯治處遇之問題),但我們刻意安排3次衡鑑,其實 就是變動中的觀察,把動態量表的精神放在這3次評估等語 (原審十卷第145至147頁),而被告面對凱旋醫院鑑定人仍 是謊稱以麻繩套住A女頸部只是不希望她叫、是用手指插入 她下體云云(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顯然並未真實陳述其整體犯罪歷程,亦不承認自己故意殺 死A女之事實,難認被告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並瞭解己身之 過。再者,鄭○達醫師於原審亦鑑述:評估本案再犯風險時 有使用動態因素,被告人格特質是對於壓力事件傾向用逃避 方式去隱瞞,無法面對本案真實的去陳述,一開始詢問,他 都說忘記了,鼓勵他多講一些順帶提示卷宗資料,被告才講 這部分,在此評估下他未來面對類似的狀況,大概也可能以 逃避方式因應,達到比較高風險的程度。而先前的竊盜案被 判刑、還跟家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對被告造成壓力 ,被告當時回想此事件就影響情緒,本案對被告來說也是一 個壓力事件,將來被告回歸社區要面對鄰里、輿論說法,而 被告因應壓力事件技巧不好,整個風險會再拉高。另法醫鑑 定的性侵方式跟我們當初認知是用手指不太一樣,使用手段 也是評估項目,若被告使用的手段較嚴重,風險會再拉高等 語(原審十卷第47、52、54、67頁),足認凱旋醫院是就被 告之靜態、動態因素兼衡考量而為鑑定。  3.上開兼衡靜態、動態因素之評估過程,亦經凱旋醫院鑑定團 隊詳載於精神鑑定書,內容略為:被告經書面(Static-99 )勾選評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 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及其面 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 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 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 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 參(偵二卷第149、155、157頁)。  ㈡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部分:  1.嘉南療養院以凱旋醫院Static-99評測完整而予以援用(前 審四卷第70頁量刑鑑定報告內容),第1次量刑鑑定時仍評 估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經李○宏醫師於本院前 審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 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問 題解決能力等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 團隊是以靜態加動態做評估,整體上來說還是高風險。(被 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於他再犯風險有無關連?)動 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險 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 前審四卷第167至168頁);丙○○醫師於本院前審亦鑑稱:被 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 一直不斷被增強,後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 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來行事。 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 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4至165頁)。  2.嘉南療養院兼衡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評估後,將評估過程、 依據詳載於量刑鑑定書,除已論述如前之內容外,另記載: 被告於本次評估仍有部分內容有所防衛,被告雖表示願意盡 力彌補當事人父母的痛苦,但因對方拒絕接觸,只好在獄中 抄寫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問及所抄寫經書主要內容為何, 被告表示是監所提供的制式範本、不清楚經書內容,也不瞭 解經句的意思。另詢問被告本案當中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 被告表示應該沒有。整體評估,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 造成之影響,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從而, 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等語,有量刑鑑定書可參( 前審四卷第80至82頁)。  3.嘉南療養院本於前述基礎,再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性侵害犯 罪)結合故意殺害被害人(暴力犯罪),且在此過程中,強 盜被害人財物(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之整體犯罪情狀,評 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教化可能性、有無藉由處遇及治 療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等事項為補充鑑定。除前已論述 者不再重複外,另就補充鑑定結果詳述如下:  ⑴鑑定方法:在暴力風險評估上,除參考已在許多國家使用並 獲得廣泛認證、屬現有評估暴力風險最準確的工具之一的HC R-20量表(The 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 )之「項目」外,因以量表推估暴力風險雖有數字可參考, 但仍有其限制,尤其量表多為國外研發,運用在我國難免有 文化差異及翻譯問題,且量表數字為標準問句轉化而成,不 一定能反應出每個個案的複雜性,因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團 隊除參考HCR-20量表項目外,另將「診斷複雜度(共病人格 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定、環境影響、藥物 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念)、復健潛能及社 區支持系統」等因素,均一併納入考量,亦即考量被告整體 狀況後,作成更細緻化、量表無法取代之完整風險評估。為 此,鑑定團隊另參考心理病態(psychopathy,或稱病態性 格)的觀念,因心理病態有部分接近精神科診斷的「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但心理病態範圍較廣,可作為司法情境中 預測暴力再犯風險的參考因子,而目前評估心理病態最著名 的工具為「心理病態檢查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 st-Revised,簡稱PCL-R)」,然因PCL-R最初是為了評估具 有20個相關項目的單一心理病態結構而開發的,後來有幾個 替代結構,使的心理病態此一定義有些分歧。因此,嘉南療 養院鑑定團隊不僵化地以PCL-R分數作為唯一判斷風險高低 之依據,而將其中20個評估項目,區分為人際因子、情感因 子、生活形態因子、反社會因子等四個因素型態,以此為架 構逐一分析,整體評估作為風險的判斷參考。  ⑵藉由HCR-20量表項目評估被告之暴力風險部分:  ①先前行為對將來暴力的預測:被告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 窺被發現,由學校進行輔導,可知其侵犯他人之行為早於國 中時期,雖非真正暴力,但確實可從其不當行為發展模式, 看出其行為危險性逐漸提升,如被告當兵期間多次竊取他人 女性內褲。因此,過去的侵犯行為對於後續暴力確實有預測 效果,在本案亦適用。  ②人際問題:從被告工作情形來看,表面上是對薪水、工作內 容不滿意而換工作,但因工作難免與人接觸,穩定的工作需 要可以與人有效的溝通與互動能力,且被告換工作並非被挖 角或升遷,反而是讓自己的經濟問題更嚴重。另被告常跟人 借錢,且多沒有還、工作上也須預支薪水,雖與被告的金錢 觀有關,但欠錢不還在人際常理上,本就難以建立與人互信 關係,可知被告欠缺與人維持人際關係的能力,職場上也有 人際問題。  ③物質使用問題:被告從高一開始抽煙,每天約1至2包,偶爾 心情差或睡不著時會自己喝酒,就讀高一住宿舍時,好奇下 曾經吸過同學磨的K他命,可知被告在物質使用上有不正確 的觀念。  ④人格上問題:被告先前評估雖未達心理病態顯著切點分數, 但被告行為模式符合心理病態許多項目,且在本次補充鑑定 數次訪談及資料蒐集過程中,被告行為模式已達非常接近心 理病態的程度,亦即被告以PCL-R測出的分數,定性上雖未 達到確認心理病態(陽性與陰性的概念),但定量上其實分 數已經很高,因此有心理病態的可能。而被告自國中開始有 違規紀錄,亦有竊盜前科、意圖性侵的前例,此次補充鑑定 被告自陳於拿取對方(A女)財物為臨時起意、自己支出收 入打平、未缺錢云云,然與卷宗記載被告自述無收入、身上 錢不多、沒飯吃、沒菸抽,以及自己沒有搜被害人身上財物 後,又表示被害人身上只有手機跟icash卡、確定身上沒有 現金等,前後言談不一致,仍有隱瞞犯意、疑似說謊的情形 ,人格上也有不尊重他人權益的可能。  ⑤生長發展與家庭學校環境:被告自認父母偏心哥哥,高中後 就不再與哥哥吵架,因為覺得多說無益,被告父親表示被告 對於母親指責或教導,易以口語頂撞、憤怒大聲回應或罵髒 話;國中時期學校輔導室也曾因被告在女廁偷窺一事進行輔 導,但家庭與學校環境,顯然無法改善被告的不當行為,原 本是偷窺、後來變成竊盜,都與性的不當行為有關,屬於性 侵結合暴力風險不可分割部分,家庭與學校監護無法達成其 效果,被告行為依然朝暴力風險增加的方向前進。  ⑥臨床相關因子:被告無重症精神疾病,過去曾因偷女性內褲 而就醫,雖未達戀物癖,但因有偷竊女性內褲的嗜好,且偷 竊是違法行為,多少也會因此產生身心壓力,若有病識感且 不排斥醫療,被告應會想改變其行為、尋求醫療協助,但被 告反而放任其行為逐漸嚴重化,以致於本案之前有先到犯案 地點附近找尋適合的犯罪時機,且曾先碰到一位被害人但因 其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可見被告對醫療處遇缺乏 病識感且有相當程度的排斥。被告在相關精神症狀上雖未達 疾病程度,但未必表示沒有症狀,參考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 (MCMI-III)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希望給人狀況不好的印象 ,且有憂慮、焦慮等苦惱情緒,但也不接受治療;被告雖不 符合戀物癖之診斷,但不代表偷竊女性內褲的行為不須處遇 。同理,被告對性的需求未妥善控制,且逐漸增加強度,從 單純的「看」、進展到「偷」,雖經治療,但治療成果也不 佳,被告對醫療排斥,使得被告在治療後,直接進展到想用 強制的手段,找人比較少且有潛在被害人的地方下手,在第 一位被害人因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後,不尋求醫療 協助反而做了更多準備,除繼續在附近尋找機會外,更準備 了上吊結,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可知上吊就有致人於死的 目的,其暴力風險與性侵風險相結合而大為提升。  ⑦風險處遇評估:因被告可能對於生活的困難與挑戰容易以直 接沒有彈性方式處理,且自小開始便違反校規、常與家人衝 突,其反應較衝動、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偷窺 與當兵偷內褲自慰行為上,被告行為處事較無規劃,無法抑 制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在治療計畫彈性度上 極有可能失敗。且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其人格特 徵來看,被告因自卑引發過度補償心態,長期不能如願掌控 性方向;內控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滿足需 求、用錢提升地位卻無法善後,暴露於生活不穩定因子中, 導致自卑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方式處理性需求;外控上 則因身為家庭裡中間的孩子,沒有存在感,但沒人天生就會 當父母,父母用其方式協助被告學校工作及經濟上困難與問 題,雖效果有限,但對於被告的支持與關心從入監至今並未 減少,友人對其金錢及經濟壓力有所知悉,也部分學習相對 應方式,對於其義氣仍願協助友人的態度部分願意接納。被 告生活有各種壓力選擇自我處理、部分不信任醫療又有性方 面的衝動等,在欠缺問題解決能力及病識感欠缺,後續處遇 之順從性恐有疑慮。  ⑧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將來再犯暴力相關犯罪風險高,且被 告個性行為模式已定型,現階段再給予醫療協助恐無太大幫 助,被告個性已形成,有自己一貫行為模式,亦即被告個性 上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反應,處遇之助益有限 。  ⑶暴力風險之整體評估:   以將PCL-R的20項評估項目分成下列四因素型態,以之為架 構逐一分析,並整體評估之結果為:  ①人際因子(包含擅於說話/表面魅力、誇大的自我價值感、病 態說謊、哄騙/操控):被告因自卑而引起強烈的過度補償 ,在原生家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 控制權,進而發展出對人的掌控,當被害人想要脫離被告掌 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在性方面如此,在暴力方面亦 然,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找尋潛在被害人,在一 次不成後仍不放棄,準備足以致人於死的上吊結,顯示被告 以誇大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與得到關注,過度要 求可以控制他人,使得被告暴力危險從國中後逐漸提高,從 用「看的」到「直接的暴力」,逐漸形成被告的個性。個性 形成後,除透過暴力解決問題的模式外,被告會掩飾其犯罪 行為,也可能未必願意配合評估,則在(凱旋醫院)責任能 力鑑定時態度防備外,在本院鑑定時,就部分關鍵內容(犯 罪工具的準備、性侵過程、棄屍地點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 度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在本院補充鑑定時,被告稱使 用上吊結套住被害人脖子本意僅要限制自由,詢問為何不是 綁手腳而是套頸,被告則稱要讓被害人不發出聲音,且自己 沒有拉很緊(指繩圈),但避免被害人呼救有被告自己後來 提到的摀住口鼻之方式即可,上吊本身就與致死有高度相關 ,被告認知功能又沒有減低到會如此邏輯不清的程度,因此 判斷被告仍對於部分行為有所保留。故從人際因子面向評估 ,被告擅於說話、誇大的自我價值感,有操弄或表達與其真 實情形不符合之表現,屬於再犯之不利因子。  ②情感因子(缺乏悔恨或罪惡感、淺薄情感、無感受/缺乏同理 、缺乏接受自己行為的責任):被告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 人,對於倫理以致於法規等自幼不甚理睬。被告不在意他人 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是受害者,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 是他人過錯,懷恨在心,例如:想買機車被父親拒絕、覺得 表兄弟都可以為何他不行而覺不公;國中後才有自己房間、 覺得父母偏心比較疼哥哥,因哥哥功課好嘴較甜;小時候跟 弟弟玩膠帶被母親看到,母親氣的把被告跟弟弟趕出家門; 就讀高職期間因錯過早上校車被父親拿水管抽打(參被告父 親於原審證述:學校規定若錯過校車,家長不能載去上學, 我不知道,當時就載他去上學,回來我就打他,後來被告好 像一直記恨著,都不會覺得他錯了該受罰等語,原審九卷第 213頁)等。而被告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 滿足生活所需,也可能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收拾衝動行事導 致的問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深刻的 多是向人借錢,對於最親近友人也少吐露心事,整體而言, 被告忙於物質追求,在工作、社區鄰里、朋友等均無深交。 另家裡雖協助償還車貸但被告仍覺有壓力,因車貸還不出來 生不如死,死前不想留下遺憾,不如找個對象發洩、試一下 刺激的等,只想到自己紓壓、未考慮此舉可能導致他人的痛 苦,屬於無感受/缺乏同理的表現。被告對於被害人身上傷 痕之解釋,多歸因於被對方咬才做反擊,未能換位思考,理 解被害人為何會反擊,合理化自我行為,回溯當下情境,表 示到了新化休息站發現被害人死掉才想到完蛋了,開車到處 逛,後來想到的不是送醫而是棄屍在大崗山,顯見被告缺乏 悔恨或罪惡感。鑑定團隊詢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樣子, 被告稱只有看到眼睛紅紅的、其他沒有注意,則是淺薄情感 的行為模式(實則A女遭被告悶壓口鼻、毆打臉部導致血流 滿面,見相一卷第126至127頁、原審五卷第49頁之解剖照片 )。因此,被告在情感因子評估上屬於高暴力再犯風險狀態 。  ③生活形態因子(需要刺激/易於無聊、寄生式的生活方式、缺 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衝動性、無責任感):   被告無交往對象時會使用飛機杯或嫖妓,但覺得花錢會有壓 力,在蝦皮購買及偷竊的內褲均為自慰,偷竊原因是較省錢 ,顯示被告生活中需要刺激,因此其行為危險性會逐漸提升 。從被告大學選不上喜歡的而讀了不喜歡的科系,後來就肄 業,及其工作情形來看,被告缺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而被告 金錢管理不佳,尤以衝動下買新車而陷入經濟壓力,後續一 連串解決方案的失敗導致生活失控,被告對於取走被害人財 物之說法則較為理所當然:因為被害人身上帶有這些財物、 被害人又剛好被自己搬上車、財物也都被帶上車、自己又剛 好需要錢買東西吃、抽煙、加油等,所以拿被害人的icash 卡購物、拿被害人的手機抵加油費。被告父親曾看過2次被 告所寫表達輕生念頭的紙條,中間間隔約2、3個月,紙條寫 :如果我不在了請幫我照顧貓等,也曾有一次回來表示在山 上想跳下來但沒有勇氣等,顯示被告衝動性高且無責任感。 故從生活形態因子角度評估,被告屬於不穩定的狀況,再犯 之風險高。  ④反社會因子(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青少年犯罪、 假釋撤銷、犯罪多樣):依被告在校時期、建教實習表現及 後續偷竊等情事,綜合其人格與行為發展,被告開始與外界 社會接觸後,對於性發展的驅力明顯較一般同齡人要強,取 得滿足或釋放驅力的行為舉止較一般同齡人不同,不惜採取 違法動作。另從被告在家庭關係上逐漸面對手足與家中教養 的衝突,且有抽煙、服裝儀容不整被記警告等違反校規行為 ,可見被告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以及違規的型態 多樣,雖未達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程度,但其 實也已接近確診的邊緣,呈現對他人權益不甚在意、只遵照 自己想法、不在乎會對他人造成什麼影響的個性。  ⑷從被告初次違規為偷窺到竊取女性內褲等,原本僅與性有關 之不當行為,逐漸強化到透過暴力方式來達到目的,且其暴 力手段未必與其性需求有關,如被告稱以上吊結勒頸方式來 限制被害人自由、避免其呼救,欲藉此性侵,但上吊理應與 死亡有關,勒頸勢必先影響呼吸,才可能因呼吸受阻而達到 限制自由之效果,依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有能力想到這些事 情。而被告缺錢本是用「借了未必歸還」的方式,隨著開銷 增加及不當行為強化,被告描述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似 乎也不用特別去想,自然而然順著個性走就會發生,可知被 告暴力風險高。加上先前鑑定結果已知被告性侵害再犯風險 高,在其性衝動影響下,性侵害犯罪與暴力犯罪之風險都會 互相影響,使得被告再犯性侵害犯罪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 高。至於被告家人表面上雖願意接納,但實際上在被告羈押 、入獄期間內,談話內容頗為表淺,無法察覺被告有何轉變 ,無法再更深入理解被告,難以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 次的協助。總結而言,被告除家庭人際支持及有工作動機外 ,欠缺其他明確保護因子,對於其高再犯風險,因與個性較 有關係,而被告對其行為並無想要改變的動機,因此以司法 精神醫學角度,相對無法有效減少被告的問題。  4.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另就上述量刑 鑑定(含補充量刑)報告部分內容,再詳細鑑述如下:①工 作穩定度部分:被告雖曾在同一公司工作4年,但工作是否 穩定要看整體,被告是自己不要這個工作,眼高手低,一直 想要再更好的工作,這樣的變動性就是一個風險,所以「工 作是否穩定」的判斷不是從被告在同一公司最長時間多久, 而是從被告如何轉換工作、離職原因、案發前有無持續工作 等整體考量,所以整體來看被告是不適合進入工作的狀態。 ②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部分:要確診反社會型人 格障礙症需很長時間觀察,本件是觀察時間不夠,但被告在 臨床上已經很接近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沒有達到定性( 陽性)標準,但如同毒品(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閾值) 要超過500ng/mL才會判定陽性,但閾值499我們也不會說行 為人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情形也一樣,他一直不斷的違規、 違法,他從年輕開始就躲在女廁偷窺並接受過輔導,接下來 是6次偷內褲,其中1次進到別人家裡,之後還是繼續犯罪, 在本案之前先去找一個人沒有完成(指B女),被告沒有因 此膽怯,卻是做了更多的準備再找完成的機會(指A女), 這樣子其實就是人格障礙症,只是被告沒有符合確診的定量 ,但已經很接近,而且被告有無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不影響我們對於未來風險的預測。另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 暴力風險很高,且處遇無效,因為本身就不是精神疾病,所 以是精神科無法處理的,類似這個族群的人,風險一定是高 的,因為人格狀態、個性在18歲形成後就非常難改變,被告 從小就是這樣,治療反應不佳,且無法從錯誤中去學習,透 過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家庭處遇、職能復健都沒有成效, 反而是暴力狀態不斷在提升。③關於強盜再犯風險部分:被 告拿被害人icash卡的行為與其人格密切相關,得出的結論 就是被告有不尊重他人權利、即反社會型人格這部分,被告 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不在意別人的權益,這跟受到精神症狀 影響所產生慢性、影響衝動控制及辨識能力的狀況不同,被 告這種衝動是「可控制」的衝動,他不是沒有能力去控制, 只是不想遵守而已,這是人格問題,不是精神疾病。④被告 做了強制性交、暴力殺人加上強取他人財物,都符合個性上 偏反社會型人格的傾向,這是個性問題,幾乎無法改變,所 以我們判斷他容易再犯等語(更一卷三第313、318至321、3 22、324至326、331、334至335、344至346頁)。 二、不採被告(含辯護人)其他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因性侵B女未遂、本案A女部分及遺棄屍體罪,自109年10 月31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112年7月12日轉入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再於112年8月17日 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附表一編 號1、3已確定部分至今,陸續接受上開監所相關輔導,有高 雄監獄113年7月16日高監戒字第11300031070號函檢附輔導 紀錄(更一卷三第7至103頁)、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當庭 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更一卷三第369至378頁)、高 雄二監113年11月15日高二監教決字第11300058570號函檢附 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295至364頁,其中一份紀錄表雖漏未 核章,但確為陳○穎心理師所製作,見更一卷四第399頁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監獄113年11月19日高監戒字第113 0005369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407至427頁)可參 。  ㈡證人即在高雄監獄輔導受刑人之基督教更生團契盧○洲牧師於 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接受個別輔導時有坦承自己所犯強制 性交殺人的罪刑,願接受死刑判決,亦願賠償,被告也在11 3年6月20日受洗等語(更一卷四第152、155至156、164至16 5、169頁),並有證人盧○洲製作之教誨及社會志工教誨紀 錄卡、收容人申請單可參(更一卷三第89至90、101頁), 而表達出懺悔之意。惟被告不曾主動詢問或討論教義;雖對 盧○洲牧師坦承自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犯行,但在被問及為 何做出該等行為時,卻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被告也不願細談 犯罪過程及細節,只說勒死一個女子,致盧○洲誤以為全部 過程只有1位被害人,在接受盧○洲輔導前、後最大的變化僅 有被告瞭解教義等情,業據證人盧○洲於本院證述在卷(更 一卷四第163至167、169至170頁),可見被告對盧○洲所表 達坦承罪刑、接受判決結果等,均僅是消極、表淺的認錯, 無從認定被告是真心悔悟。 ㈢證人即高雄二監心理諮商師陳○穎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剛 開始較安靜、少話,但態度和善、有禮、相對地沒有抗拒輔 導,偏內向,也不擅長表達自己情緒,輔導3、4次後有比較 與被告建立起關係。輔導過程中,被告覺得因案件讓父母受 到影響而有些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有點抱歉,當時只 要有馬來西亞籍相關人士在臺灣受害,新聞就會放大報導, 被告看到新聞連結到自己的案件很難受,主動跟我說很希望 不要再有人遇到一樣的事情。在二審仍宣判極刑後(指本院 前審判決),表示如果自己可以一命賠一命,也算是給被害 者家屬一個交代,主要是表達懺悔的心情,當下被告情緒是 相對沮喪、覺得很抱歉。被告參加監獄的修復式司法宣導, 宣導影片中受害者家屬能夠坐下來談,被告心裡有此期待, 但感覺受害者家屬不可能會願意,若真有機會,想好好道歉 ,也願意討論具體賠償措施,被告對被害人是真的非常抱歉 ,但他不知道如何對家屬表達歉意,開庭時被害人家屬因為 悲痛可能會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被告心裡感受有點複雜, 一方面知道自己做錯事,一方面被強烈的攻擊,需要時間消 化。被告對家人是想念的,因為以前不擅長表達,入所後與 家人生活完全無交集,所以家人接見時,被告也不太知道該 跟家人說什麼,某一次因開庭無法參加期待已久的懇親會, 被告很沮喪。被告對我信任度高,態度相對放鬆,有些受刑 人因心虛、說謊,所以眼神飄移而無法直視我們,但被告無 此情形,輔導3年多有觀察到被告情緒覺察能力與表達能力 稍微提升,在我與被告談家人關係時,被告主動提到當初如 果與家人連結更多、多照顧自己、向家人朋友表達自己的心 情,也許本案就不會發生等語(更一卷四第177、179、182 至188、190、193至194、197至198、201頁)。惟被告對於 己身犯行沒有提及細節、犯罪動機、犯罪過程中內心想法, 雖坦承確實有勒對方(指A女),但稱不是大力的攻擊,過 程雖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是故意要殺對方,主要是想對A 女強制性交,因對方會害怕、掙扎、被告想讓對方冷靜,被 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情緒激動下就出現勒對方讓她失去 性命的行動。且被告雖有提及B女部分,但少觸及從B女案件 到A女案件的關聯及期間的心情轉折,被告所謂覺得抱歉的 對象是A女等語,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更一 卷四第184、192至193、200至202頁),足認被告對於所犯 罪行仍避重就輕,且不承認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實難合理 期待被告日後再犯風險會降低。況被告接受陳○穎輔導時亦 自承與家人間至今仍無深度對談,與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 指被告入監至今與家人談話頗為表淺,家人無法深入理解被 告,亦難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次的協助乙節相符,則 其原生家庭於案發前、現階段就已未能提供足夠之支持或管 束,遑論在被告長期服刑(若本案選科無期徒刑,至少25年 後)假釋復歸社會時仍有該等功能而能降低被告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仍有家庭支持,亦有穩定工作能力與正常 人際關係,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云云(更一卷六第351至3 54頁),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除上述對陳○穎心理師表示沒有大力攻擊被害人、 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亦曾對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陳稱 ,其犯罪動機是想追求刺激的感覺,就是一時糊塗跟衝動云 云,業據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50至 351頁),並有黃○明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可參(更一 卷三第369頁),然被告是精心策劃強制性交殺害A女,並強 盜其財物之犯罪計畫,並備妥犯罪工具、挑選更容易得逞的 犯罪地點才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且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道勒 斃A女,均如前述,則上開被告在監所之表現,亦與嘉南療 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獄中是限制的環 境,只要非精神障礙者都會有適應能力、會調適,也就是做 出別人想要看的樣子,這不一定是回到社區的真實狀態,亦 即有虛偽的可能性等語(更一卷三第326至327、336頁)相 符,顯難排除被告是因身處被拘禁、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之 情境下,將自己調整成他人(監所教誨師)期待模樣之高度 可能性,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悛悔實據而能降低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監所期間已提升自我情緒察覺力與表達 能力,亦可開始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是被告受監所心理輔 導有一定矯正教化成效云云(更一卷六第351頁),不足採 認。  ㈤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固記載被告無明顯病理性人格特徵(偵 二卷第147頁),該院鑑定證人林○樟心理師於原審亦鑑述: 篩檢結果看不出被告有病理性人格特徵等語(原審十卷第13 8頁)。惟被告雖未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定性」分數 ,而未經確診,然其狀態實已甚為接近(定量)等情,業據 嘉南療養院丙○○醫師於本院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1頁) ,並詳述如前,且量刑鑑定目的並不在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反 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是在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則被告有 無達到該症之定性分數實無礙於前述判斷。另嘉南療養院為 量刑補充鑑定時,並非完全未參考PCL-R量表分數,僅是不 以分數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不符合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指「行為規範障 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嘉南療養 院不採PCL-R量表之分數,卻又認被告依該量表測出分數很 高而認定有心理病態之可能,其量刑補充鑑定報告缺乏推論 依據且論述矛盾,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更一卷五第267至2 73頁;更一卷六第336至342、345、349至350頁),均難以 採認。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前曾在同一公司工作近5年,且自高職 就讀建教班開始就自食其力,有穩定工作能力,復有一群不 錯的朋友,與同事相處愉快,可見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 ,而主張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更 一卷六第342至344頁)。惟工作穩定度之評估並非僅以在同 一處所工作時間長短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機 會,卻因眼高手低、在尚未找到下一份更高薪之工作前,就 自願性脫離現職,將自己陷入經濟困境,且經常向朋友、同 事借錢,卻多次借錢未還,本非正常人際交往模式,均說明 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㈦又辯護意旨主張依高雄二監陳○穎心理師之觀察,被告是偏內 向性格、不擅長表達情緒,與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 指被告善於說話、誇大自我價值完全不同,該報告內容與實 情不符云云(更一卷六第347至349頁)。惟被告在監所人員 面前之表現有虛偽可能性乙節,業如前述,況上開量刑補充 鑑定報告所指「善於說話」,依其敘事脈絡及前後語意,並 非指被告屬於外向、會高談闊論、侃侃而談之性格,而是指 被告對於鑑定人員之提問懂得避重就輕;所指「誇大自我價 值」則是考量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一次犯罪不成 (對B女)仍不放棄,備妥「上吊結」再犯本案,藉此誇大 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感,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更一 卷二第253頁),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物質濫用問題、無排斥輔導或醫療 情形、被告對朋友講義氣故非全然只在乎自己,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評估未臻完整、客觀,鑑定 結論不可採云云(更一卷六第344至347頁),核與被告坦承 因好奇就施用K他命、心情差或睡不著就飲酒;過往已有偷 窺、多次竊取女性內褲、對B女犯案(未遂)等不當行為卻 不尋求醫療協助,放任自己行為逐漸嚴重化;被告常將一些 生活事件認定是他人過錯並懷恨在心,僅因自覺有車貸壓力 生不如死、死前想找對象發洩,就犯下本案,顯然只考慮一 己需求及感受,嚴重缺乏同理心等客觀事證不符。上開辯護 意旨同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關係(包含友人、以 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之各訪談紀錄),於本案之前尚屬健全,然被告父母 表達關心被告卻不願談論、與工作同事及友人間關係淺薄浮 面、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因眼高手低而自願性無業,致上開 面向均未能發揮外控功能,業據凱旋醫院鄭○達醫師及劉○華 社會工作師、嘉南療養院李○宏醫師及吳○玲社會工作師鑑述 如前(原審十卷第37、173頁;前審四卷第152至153、160頁 )。再者,被告因有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個性 及傾向,並已幾乎定型而難以改變,精神醫學之各種處遇亦 均無效果,足認被告復歸社會後性侵害犯罪風險高,在其性 衝動影響下,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高,難以合理期待可透 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 伍、總結:   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 、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 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 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 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 要處分。而刑罰既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 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 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故個案是 否應量處死刑,亦必須符合刑法罪責原則。如量處死刑,應 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俱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 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重大 之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狀、手段特別殘忍等犯行個別情狀 事由,並就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 矯治教化可能性、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 含補充鑑定)等鑑定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 及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斟酌再三後,認為僅對被告科處無期 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為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 、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 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且被告無從合 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 得已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 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雖稍有 不同,然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毫無可逭,不因此略有更 易,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經合議庭法官一 致決,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己、沒收: 壹、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1所示麻繩,乃被告於本案勒斃A女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束 帶,則是被告預備用以束縛A女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警二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柱狀物,雖是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犯罪所得: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cash卡1張,乃被告強盜A女所得,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家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盜A女上開icash卡得逞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13 、19所示時、地持以感應消費,該三次消費購得之香菸1包 、涼麵2盒、統一H2O純水2 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強盜A女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A女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手機套1個),雖亦屬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A女家屬,有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 之領據可參(偵二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65所示之物,或僅為證物,或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核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犯行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2 如本件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撤銷改判】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殺害A女後,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阿蓮區大崗山山區邊坡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沒收部分則撤銷改判不予沒收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物品狀態、扣押情況、鑑定結果、相關證據資料 扣押地 其中【鑑定結果】欄,除有特別載明出處之外,均出自於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1 麻繩(證物編號C1-2) 1 條 ㈠被告於本案用以勒斃A女,而緊束在A女頸上之麻繩繩圈,直至戊○○法醫進行解剖時,始自A女屍體頸部取下。 ㈡【鑑定結果】採自該麻繩之2處微物,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檢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相符,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29頁;原審五卷第153頁)。 ㈣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6頁)。 棄屍地點 2 望遠鏡(證物編號A7-1) 1 副 ㈠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相一卷第77至79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0頁)。 被告住處 3 束帶(證物編號4) 1 條 ㈠網室草叢地上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束帶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惟附表二編號3束帶,經以外觀比對結果,與附表二編號22在甲車上所扣得之束帶、附表二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相符(相二卷第42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㈢【鑑定結果】而附表二編號22所示束帶,其上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㈣照片(相二卷第74頁)。 ㈤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17頁)。 網室草叢 4 icash卡 1 張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經被告持以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後,尚有餘額5元。 ㈡照片(警二卷第215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9頁)。 被告住處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甲車) 1 輛 ㈠納智捷廠牌、車主為被告。 ㈡照片(相二卷第84頁)。 ㈢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59號(原審二卷第31頁)。 被告住處 6 A女行動電話(含手機套,又內含SIM卡1 張,門號詳卷) 1 支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 ㈡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A女家屬(偵二卷第17至19頁之領據及照片)。 大岡山加油站提出 7 A女鞋子(證物編號1)及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1-1)、採自該鞋底部之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 各1支 ㈠【鑑定結果】其上有A女之血跡,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棉棒血跡(編號1-1),經鑑定結果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為A女於案發時所穿,掉落在網室草叢,並遭被告踢入一旁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㈢照片(相二卷第70至71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網室草叢 8 衛生紙團(證物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疑似保麗龍球」)及採自該紙團之血跡棉棒1支(證物編號6-1 ) 1 個 ㈠【鑑定結果】其上佈滿A女血跡,經剝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紙團(原審九卷第273至277頁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號鑑定書)。另採自該紙團之棉棒血跡(編號6-1)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除A女之DNA-STR型別外,並未檢出其他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76頁;原審九卷第276至277頁)。 9 磁力項圈(證物編號2 ) 1 條 ㈠為被告所有,案發時遭A女扯斷,而遺留在網室草叢(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所述)。 ㈡【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甚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72頁)。 10 煙蒂(證物編號3) 1 支 ㈠【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㈡照片(相二卷第73頁)。 11 一卡通(證物編號5) 1 張 ㈠遭放置在網室靠道路側之網子上(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A女所有,或屬與本案相關之物)。 ㈡照片(相二卷第75頁)。 12 衛生紙(證物編號7、8、9、10、11) 5件 ㈠【鑑定結果】在網室草叢所扣得,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7之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其餘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1、12-2、12-3) 3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網室草叢電線桿上之斑跡棉棒,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1、12-2棉棒,均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3棉棒,亦無血跡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2頁)。 1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側車門噴濺斑跡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85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甲車 1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方向盤之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9頁)。 16 毛髮(證物編號A3)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後座椅,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6頁)。 17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椅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照片(相二卷第87頁)。 18 血跡棉棒(證物編號A5-1、A5-2)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證物編號A5-1棉棒之DNA-STR型別、證物編號A5-2棉棒之主要型別,均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8頁)。 19 毛髮(證物編號A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壁(即後座椅背面),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9頁)。 20 牛仔長褲(證物編號A7) 1 件 ㈠在甲車後車廂內扣案,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90至91頁)。 21 菸蒂(證物編號A7-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 22 束帶(證物編號A8、A14) 2 條 ㈠【鑑定結果】分別在甲車右後座椅、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扣案,其上微物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97頁)。 23 毛髮(證物編號A9)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處,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頁)。 2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0)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門玻璃內側斑跡,該斑跡雖疑似手掌或腳掌印痕,惟經勘查人員詳細檢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乃使用棉棒轉移採取該斑跡,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及所附上開斑跡近照)。 ㈡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請歸仁分局重新檢視該斑跡原始採證照片,仍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而無法再進行指紋或掌紋鑑識(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 ㈢照片(相二卷第93頁,同更一卷二第155頁)。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證物編號A1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㈠被告所有及所持用,在甲車右前座椅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5頁;偵二卷第175頁)。 26 背包【證物編號A12,其內有女性內衣6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絲襪1件】 1 個 ㈠在甲車左後座踏板上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6頁;原審四卷第131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25號(原審六卷第167頁)。 27 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證物編號A13) 1 張 ㈠在甲車駕駛座門邊上方置物槽內扣案。 ㈡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時之點數兌換收據。 ㈢照片(相二卷第97頁)。 28 寬版透明膠帶(證物編號A15) 1 捲 ㈠在甲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98頁)。 29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6、A17、A18、A19、A20) 5 件 ㈠分別採自甲車駕駛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6)、左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7)、右前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8)、右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9)、後車廂門外開門把手(A20)之斑跡棉棒。 ㈡【鑑定結果】: ①A16、A17: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②A18、A20: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③A19: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99頁)。 30 束帶(證物編號B1、B2) 8 條 ㈠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床上及地板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1頁)。 31 上衣(藍色T恤)(證物編號B3) 1 件 ㈠案發時被告所穿著(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32 上衣(黑色T恤)(證物編號B4 ) 1 件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4-1、B4-2、B4-3、B4-4、B4-5) 5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上衣之斑跡棉棒,其中證物編號B4-4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4 拖鞋(證物編號B5) 1 雙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頁)。 3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5-1、B5-2、B5-3、B5-4、B5-5、B5-6) 6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拖鞋之斑跡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至107頁)。 36 棉棒(證物編號B6、B7)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中指2處傷口及傷口處外緣周圍之棉棒,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7 棉棒(證物編號B8)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8 棉棒(證物編號B9) 1 件 ㈠採自被告左手指甲縫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9 棉棒(證物編號B10、B11) 2 件 ㈠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3頁)。 40 內褲(證物編號12) 1 件 ㈠被告所穿著之內褲。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41 被告之口腔棉棒 1 件 供鑑定比對用 42 衛生紙(證物編號C1-1) 1 件 ㈠【鑑定結果】棄屍地點A女屍體頸部附近,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27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 A女棄屍地點及A女屍體 43 A女右手指甲(證物編號C1-3)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4 棉棒(證物編號C1-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3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有血跡反應。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5 A女左手指甲(證物編號C1-5)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6 棉棒(證物編號C1-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A女屍體左手指甲縫,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7 A女內褲(證物編號C1-7)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經鑑定結果,無精液反應,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48 A女胸罩(證物編號C1-8)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唾液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之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㈢另經法醫研究所病理組採自A女左乳頭、右乳頭之棉棒拭子,經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棉棒拭子上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相一卷第155至156頁之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49 A女襪子(證物編號C1-9) 1 件 ㈠取自A女屍體左腳上。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50 A女上衣(短袖T恤)(證物編號C2)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路邊。 ㈡照片(相二卷第117至118頁)。 51 A女牛仔短褲(證物編號C3)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腳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褲底有一約5.5公分×3公分之破裂,經送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破裂原因為何(原審十卷第239至244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650號)。 ㈡【鑑定結果】該牛仔短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相二卷第412頁),有精液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19至122、410至412頁;原審十卷第241至244頁)。 52 棉棒(證物編號C3-7) 1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51所示A女牛仔短褲背面內側面斑跡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22頁)。 53 A女襪子(證物編號C4)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 ㈡照片(相二卷第119、123頁)。 54 A女口腔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5 A女血液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6 望遠鏡 1 副 ㈠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扣押物,乃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偵一卷第369至373頁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扣押物,係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案(偵一卷第303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77至38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85至401頁)。 ㈣附表二編號58、60、64之影本見偵一卷第349至367頁。 扣押地如左列 57 寫真集 1 本 58 記事便條紙(遺書) 1 張 59 男性自慰器 3 個 60 記事本 2 本 61 麻繩 1 條 62 潤滑劑 1 瓶 63 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之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64 統一發票 7 張 65 保險套 1 個 【附表三】被告對A女之犯行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事件及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見編號11、13、19】 相關證據           【 109年10月28日】 1 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路科技館(此段期間被告曾於當日凌晨4、5時許,離開該網咖,駕駛甲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㈠巨象網路科技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㈡巨象網路科技館名片(警二卷第311頁)。 ㈢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20至122頁)。 ㈣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50頁)。 2 上午11時5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外帶2杯大杯冰紅茶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5頁)。 ㈡麥當勞仁德二仁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5至237頁)。 3 下午5時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仁德中洲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7頁)。 ㈡茶的魔手仁德中洲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9至241頁)。 4 晚上8時40分許至晚上8時45分許 A女以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告知室友林○伃,將從學校自行步行返回其等長榮路1段租屋處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3至205頁)。 5 晚上8時47分許 A女獨自一人步行離開長大路校門口【A女最後身影】 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35至37頁)。 6 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9時10分許 A女室友林○伃於晚上9 時5分、6分許,連續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A女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Line傳送「走去哪了」、「怎麼都沒看到妳」之文字訊息給A女,但均未顯示已讀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5頁)。 7 晚上9時10分25秒 A女隨身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中斷,顯示A女行動電話自此時起遭關機,最後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公尺處,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 ㈠A女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9頁;原審一卷第365頁)。 ㈡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 8 晚上9時50分許 甲大學學生謝○諺自甲大學出發,騎乘機車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經過網室草叢現場前 ㈠甲大學學生謝○諺所述(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㈡謝○諺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98頁)。 ㈢歸仁分局調查1028專案查訪一覽表(警二卷第211頁)。 9 晚上10時8分許至晚上10時10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於左列時間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沿長榮路往東行駛,右轉臺39線往高雄市阿蓮區方向行駛 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8分,見警二卷第139頁)。 ㈡高雄市歸仁區長榮路與臺3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10分,見警二卷第141頁)。 ㈢車牌辨識資料(警二卷第120頁;他卷第71頁)。 10 晚上11時7分許 A女室友林○伃撥打電話與A女,發現A女行動電話遭關機,乃與A女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A女,然均未有所獲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 ㈢林○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353頁)。 11 晚上11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香菸1包(100元) 【應沒收之物:香菸1 包】 ㈠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7至245頁)。 ㈡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㈢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㈣統一超商展穫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原審一卷第421至425 頁)。 12 晚上11時23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以現金加油153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9頁)。 ㈡查獲被告時,在甲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相二卷第97頁)及該次加油兌換之贈品(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串共8包)之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㈢阿蓮加油站站長李興亞查訪表(原審二卷第149至150頁;原審三卷第151頁)。 ㈣該次加油交易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5頁)及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 109年10月29日】 13 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涼麵2盒(共99元) 【應沒收之物:涼麵2 盒】 ㈠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1頁)。 ㈢該次消費之載具明細表(警二卷第311頁)。 ㈣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㈤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14 1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關廟服務區,期間除獨自一人下車抽菸、滑行動電話外,並於凌晨1時20分許,開啟甲車之後車廂,看向車廂裡面,再闔上後車廂門 ㈠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 ㈡原審勘驗此段期間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頁)。 15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至凌晨2時3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800元,未付款,而將A女行動電話(案發後,已由告訴代理人代A女家屬領回)交給加油站員工抵押油錢 ㈠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4頁)。 ㈡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㈢上有被告簽名之大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3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19至225頁)。 ㈤原審勘驗此段期間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 ㈥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㈦大崗山加油站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43至249頁)。 16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至上午8時1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新化休息站,期間並獨自一人下車抽菸、上廁所 國道3號新化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 17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A女同學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警方開始調查本案 ㈠A女室友林○伃之警詢陳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同學沈○均之警詢、偵訊陳述(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 ㈢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之原審證述(原審九卷第110至111頁)。 18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東山服務區,期間未下車或移動車輛 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19 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此次消費後,A女icash卡餘額僅剩5元 【應沒收之物: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個】 ㈠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47至261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3頁)。 ㈢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㈣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20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屍體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 甲車之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299至301頁)。 21 109年10月29日晚上7時57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消費(200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5頁)。 ㈡統一超商蓮山門市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1至253頁)。 22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民生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7頁)。 ㈡茶的魔手民生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5至257頁)。 23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9、14頁)。 【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編號 日期 卷證出處(原審一卷) 時間 歷時時間 基地臺位置 1 109年7月21日 第280 頁 下午4時2分55秒至同日下午5時2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 109年7月27日 第283 頁 下午3時45分17秒至同日晚上7時1分44秒 3 小時16分2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34分52秒至同日晚上9時34分52秒 2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 109年7月29日 第284 頁 下午4時42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3秒 37分5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4 109年7月31日 第286 頁 下午5時14分15秒至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 31分1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5 109年8月2日 第287 頁 下午1時44分58秒至同日下午5時44分31秒 3 小時59分3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6 109年8月18日 第296 頁 下午2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 2 小時51分1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7 109年8月21日 第298 頁 上午7時29分11秒至同日上午8時2分16秒 33分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 109年9月9日 第312 頁 下午5 時35分32秒至同日下午6時35分3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58分12秒至同日晚上6時58分18秒 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43分1秒至同日晚上8時56分40秒 1 小時13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8時56分40秒至同日晚上9時19分38秒 22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19分38秒至同日晚上9時49分19秒 29分41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9時49分19秒至同日晚上9時53分5秒 3分4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53分5秒至同日晚上9時58分27秒 5分2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 109年9月10日 第312 頁至第313頁 凌晨5時18分10秒至同日上午6時18分10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26分54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43秒 2 小時55分4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10時22分43秒至同日晚上10時39分41秒 16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 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3日 第315 頁 12日晚上10時40分16秒至13日凌晨0時28分8秒 1 小時47分5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2日 第322 頁至第323頁 21日下午4時29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5秒 1 小時4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日晚上11時41分56秒至22日凌晨0時0分0秒 18分4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日下午3時32分59秒至同日晚上6時0分57秒 2 小時27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2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4日 第324 頁至第325頁 23日晚上8時32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7分29秒 2小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11時7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0秒 4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11時12分0秒至24日凌晨0時12分27秒 1 小時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3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6日 第326 頁 25日晚上10時54分19秒至26日凌晨0時45分19秒 1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4 109年9月27日 第327 頁至第328頁 下午2時28分24秒至同日下午5時39分23秒 3時10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5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9日 第329 頁至第330頁 28日下午5時19分25秒至28日下午6時15分47秒 56分2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晚上10時19分24秒至29日凌晨0時19分53秒 2小時2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8時39分7秒至29日上午9時34分3秒 54分5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9時34分3秒至29日上午11時11分34秒 1 小時37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日晚上7時30分55秒至29日晚上8時40分12秒 1 小時9 分1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6 ︵ B女部分案發日為9月30日︶ 109 年9 月30日至109年10月1日 第330 頁至第331頁 30日中午12時18分4 秒至同日下午1時18分4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下午2 時46分44秒至同日晚上8時0分34秒 5 小時13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9 時0 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0 分17秒 59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0時0 分17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44秒 1 小時10分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0日晚上11時10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 31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1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2秒 11分48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至同日0 時53分32秒 53分3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26分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9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0秒 1 小時18分34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上午10時37分0 秒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35秒 24分3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11時45分2 秒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43秒 5 小時27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6 時12分43秒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21秒 3 小時1 分3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9 時37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3秒 1 小時2 分2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7 109年10月5日 第334 頁 下午4 時53分45秒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0秒 19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8 109年10月6日 第335 頁 下午5 時15分53秒至同日下午5 時44分22秒 28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0日 第335 頁至第337頁 7日晚上7時4分14秒至8日凌晨1時26分30秒 6 小時22分1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下午2時4分41秒至同日下午4時44分6秒 2 小時39分2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7時28分39秒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45秒 3 小時5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11時20分45秒至9日凌晨0時0分0秒 39分1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2時20分45秒 2 小時20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凌晨2時20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20分4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3時20分45秒至同日上午9時54分26秒 6 小時3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6時43分30秒至同日晚上6 時57分45秒 14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7時35分15秒至10日凌晨0時0分0秒 4 小時24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0 109年10月12日 第339頁 下午4 時25分1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0秒 4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 109年10月13日 第339 頁 晚上9時31分27秒至同日晚上10時21分26秒 49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 109年10月14日 第340 頁 晚上6 時14分38秒至同日晚上11時0分21秒 4 小時45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 109年10月15日 第340 頁至第341頁 凌晨5時0分21秒至同日上午9時0分21秒 4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0分21秒至同日晚上8時12分11秒 10小時11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4 109年10月16日 第341 頁至第342頁 下午3時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49秒 1 小時8 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2分1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32秒 3 小時20分1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11時7分32秒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38秒 2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5 109年10月17日 第342 頁至第343頁 凌晨1時38分8秒至同日凌晨2時23分8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凌晨4時27分21秒至同日清晨5 時39分0 秒 1 小時11分3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2 時31分53秒至同日下午3時24分5秒 52分1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3時31分48秒 7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3 時31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32分14秒 2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32分14秒至同日下午5時51分37秒 2 小時19分2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8時0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51分9秒 2 小時50分3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6 109年10月18日 第343 頁 凌晨0時35分27秒至同日凌晨0時39分10秒 3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 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0日 第344 頁 19日下午1時21分23秒至同日下午4時8分10秒 2小時46分4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下午4時9分5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59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6時3分42秒至同日晚上7時3分4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11時19分14秒至20日凌晨0時4分14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 109年10月21日 第346 頁 晚上10時35分55秒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 109年10月22日 第346 頁 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1時35分55秒 1 小時35分5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41分29秒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44秒 48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4日 第346 頁至第347頁 23日下午2時46分21秒至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 1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6時45分31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28秒 29分5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8時0分42秒至24日凌晨0時0分0秒 3 小時59分1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1 109年10月25日 第348 頁 下午5時16分25秒至同日下午5時59分54秒 43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14分21秒至同日晚上6時17分51秒 3分3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2 ︵ 本件案發日為10月28日 ︶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8日 第349 頁至第350頁 27日晚上6時27分22秒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30秒 4 小時30分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日晚上11時57分34秒至28日凌晨0時27分34秒 30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8日凌晨0時57分36秒至同日凌晨1時27分36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凌晨1時57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27分38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備註: ㈠本附表所列時間,是自原審收案後仍可調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調取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該門號之上網歷程(原審一卷280至350頁)。 ㈡本附表僅摘錄被告此段期間上網歷程中,距離本案便道最近之2座基地臺位置之紀錄,分別是「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東南方189公尺處)」,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位在網室草叢西北方286公尺處)」(見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三卷第135至145頁基地臺位置圖及衛星地圖)。 ㈢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起(本件案發前約4個小時),即因關機或開飛航模式而無任何上網紀錄,直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該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阿蓮區。  【附表五】被告個人學經歷及財務狀況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被告就學史及兵役史 ㈠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原審九卷第281至289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偵二卷第55至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年3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原審四卷第355至359頁)。 ㈡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陸海空義務役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原審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一卷第183至185頁)。 2 ㈠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於鉅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月薪2萬2,800元至2萬8,420元。 ㈡於104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月薪2萬5,200元至2萬7,600元,期間並曾至北基公司阿蓮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 ㈢於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月薪2萬3,800元之司機工作,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曠職(工作9日,實領9,493元),未再前往工作。 ㈣於109年6月1日起至崧源公司擔任薪資2萬3,800元之送貨司機工作,然僅工作10日(工作10日,實領1萬5,550元),未再前往工作。 ㈠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二卷第23頁)、鉅臣公司110年8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應徵表、勞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性辭職書(原審九卷第249至263 頁)。 ㈡崧盛企業行110年3月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自動離職申請單(原審三卷第273至289頁)。 ㈢明宏公司110年3月10日回覆之被告薪資證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9年3月11日)、勞保投保資料(原審三卷第335至343頁)。 ㈣崧源公司110年3月11日回覆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打卡攷勤表、薪資證明(原審三卷第319至329頁)。 ㈤北基公司110年3月5日北基村字第110016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員工職務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退保申請書(原審三卷第295至311頁)。 3 被告財產資料 ㈠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審二卷第39至52頁)、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5、79頁)、機車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3頁)。 ㈡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5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分期攤還表、該次貸款相關資料、原審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六卷第419至501頁)。 ㈢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原審六卷第51至66、359至369頁)。 ㈣各銀行查詢之被告帳戶資料: 1.阿蓮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1萬5,014元(原審六卷第385至386頁)。 2.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171元(原審六卷第323至324頁)。 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86元(原審六卷第373至377頁)。 4.阿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前帳戶餘額80元(原審六卷第389至411頁)。 5.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六卷第415至418頁)。 6.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21元(原審八卷第9至10頁)。 7.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八卷第11至15頁)。 8.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67元、72元(原審八卷第19至63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5元(原審八卷第67至77頁)。 10.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34元(原審八卷第79至9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 警二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相一卷 相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779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64號影卷 偵一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影卷 調警一卷 調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偵移字第10271663100號影卷 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 原審一卷至原審十一卷 原審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十一 其中卷五為戊○○○○提出之解剖及顯微鏡照片(影卷) 前審一卷至前審五卷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五 更一卷一至更一卷六 本院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一至卷六

2025-01-15

KSHM-112-侵上重更一-1-20250115-2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 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殺人等罪 嫌仍屬重大。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復參以被告對於長期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源由所述仍有疑義,並且其將子彈裝入槍枝內之主觀 想法似有所保留,而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良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情被告為降低 刑責而有以任何積極、消極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 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0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6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 度偵字第30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 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 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 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求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由陳忠義駕駛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 ,並於900 公尺路途中,轉彎多達4 次……」是虛偽不實:   實測結果系爭車輛即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 能達到時速70至80公里。以沿途路線監視器配置圖為新證據 ,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聲請人逃逸時為5 時38分,被害人 李福欽(下稱被害人)墜地時為5 時40分,時差2 分鐘行駛90 0公尺,時速僅27公里;縱以時速75公里行駛900 公尺計算 ,僅43秒,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在900 公尺內完成蛇行及4 個 直角彎道等過程,可見案發當時之時速最快50公里,被害人 站立在僅1.2公尺高度之車頭與板車接縫處,故聲請人並無 殺人意圖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不慎摔落致死 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㈠)。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於駕車逃離間有對被害人施暴致使 其摔落不治死亡,是冤枉聲請人:   被害人站在拖車頭與板車接縫處,即駕駛座後方,因板車車 身結構之限制,被害人僅有2/3之手臂能出現在車窗處,再 加上駕駛座有聲請人手握方向盤,坐在副駕駛座之吳致遠須 跨過聲請人始能觸及被害人手臂,吳致遠頂多只能觸及被害 人的手、腕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吳致遠出拳毆 打施暴後不支摔落,顯然不合邏輯。又沿途監視器、目擊證 人、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書、驗屍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 吳致遠有施暴行為或被害人曾遭毆打之傷痕,足見吳致遠並 無施暴致被害人摔落死亡之行為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㈡)。  ㈢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    本院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認定 「聲請意旨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新事 實、新證據,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係原確定判 決所載本已存在並已加以論斷,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指 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 、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 供採證,故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僅對本案拖板車以轉移棉棒之 方式採證DNA,並未採驗指紋,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參警175 5卷第2冊第375至376頁)可證,自非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 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 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 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等是否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 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 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 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 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 證據法則之存在。又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 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 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 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㈢)。  ㈣補強未施暴之證明:   吳致遠自始至終從未受過傷,會有受傷之說是為了搪塞欠王 華興的債務得以拖延,才誇大其詞說謊目前全身傷,有到博 正醫院就醫,此部分已經原審調查證明確是謊言。原審無法 具體證明吳致遠到底何處受過傷,卻認定吳致遠就是趨身靠 近駕駛座毆打被害人,致碰觸破損車窗而受傷,來證明曾施 暴毆打被害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吳致遠真的有 受傷必然是手部,會極其明顯的,為何不見吳致遠雙手有任 何傷口,可憑空定罪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㈣)。  ㈤再論證人王華興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始終皆對證 人證人王華興的證詞予以否認,聲明異議並解釋…… 原審違 反了刑事訴訟自由心證,嚴格證明法則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㈤ )。  ㈥綜上,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 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請准予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 2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 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3 至15頁),其中聲請意旨㈠ 、㈡、㈣、㈤之理由及㈥結論之事由,均經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後,經最 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述裁定(本院卷第39至75頁)及聲請人第一 次再審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87至99頁,聲請人甚至段落 、用語等說詞幾近完全相同)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及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就是照著 前面的書狀又寫了一次,再加上指紋這段在卷(本院卷第15 1 頁)。則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 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 就此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 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之聲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 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 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㈢中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時本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 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 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 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是否 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 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 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 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證據法則之存在等語。然查,就系 爭車輛方向盤並未採得被害人指紋之爭議及漏未審酌系爭車 輛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此部分已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 以之作為再審事由(參原裁定理由貳㈠及貳㈥所載,本院卷 第54、59頁),並經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 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參原裁定理由肆㈠所載,本院卷第62至6 3頁)。又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 聲請人亦僅供稱:被害人根本就沒有跟我在那邊拉扯,如果 有拉扯,怎麼會沒有被害人之指紋,是根據現場勘查報告表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而,吳致遠當時係為使握住方向 盤之被害人放手,出手毆打斯時站立駕駛座玻璃窗外之被害 人,因而碰觸破裂玻璃窗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更一審判 決審閱全卷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後,採取證人王華興之陳述及 同案被告吳致遠坦承曾向證人王華興為此陳述及其他相關證 據綜合考量後所為之判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經聲請人上訴 後,經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自不容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憑已見爭執事實判斷,以之為相 異評價,而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指紋為一般人的手指表面 與某介質進行接觸時,所殘留在介質上之紋路,指紋為生物 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被害人 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未必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 ,況還須考慮介質是否易於留下完整清晰指紋及聲請人是否 有繼續手握並轉動方向盤而可能破壞指紋留下等情形,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 調查、論斷,自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  2.至聲請意旨㈢尚主張: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 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 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 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惟查,經本院請聲請人就此 部分屬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予以說明?聲請人亦僅供 稱:原確定判決說被害人有跟我拉扯方向盤,吳致遠有毆打 聲請人,這些都是不實在的,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說我們有強 迫、脅迫,毆打被害人讓他跌下車,我們根本沒有任何身體 上接觸,是他從後面自己跳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 未詳細說明為何是新證據及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 、論斷,已如前述,且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告,有採得指紋部分係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外側及右側車窗 外側(本院卷第136 頁),並非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上,原裁 定只是說明方向盤上「未能採得指紋」之理由,而非警方當 時對系爭車輛完全未採集指紋。至於聲請人陳述關於未見該 現場勘查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 形,然生物跡證本不易留存,未留存原因諸多不一,系爭車 輛之方向盤經聲請人手握及轉動,在此情狀下方向盤是否會 留存被害人之唾液、血液斑、毛髮等生物跡證而得驗得被害 人之DNA本非必然,且此部分單獨以觀尚無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縱使再結合其他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判斷,猶顯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無訛。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後,認 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顯著性,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 而,本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10

KSHM-113-聲再-1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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