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2-訴-7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