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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7、1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代號AW000-A112145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成立調解內容。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台、電腦主機壹 台、電腦螢幕壹台及電腦滑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0、72、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 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而其間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 則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為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毋庸再論及此次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民國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多次接連製造 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各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 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多次性 交行為,且於告訴人甲 未滿18歲前,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係有情愛之男女朋友,其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均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刻正分期給付當中,告訴人甲 、乙 並表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偵16798卷第153至15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網銀匯款截圖(見本院卷 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 均成立調解,陸續 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等諒解,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亦 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且 使甲 免於再受被告侵擾,斟酌被告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 、 乙 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如上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 拍攝製造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其利用甲 未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 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 ,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上負擔,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 硬碟,乃儲存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設備乙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見偵9307卷第7至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見不公開偵9307卷勘驗報告卷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見不公開偵16798卷)附卷可按, 而該等設備與扣案在使用操作電腦時不可或缺之電腦主機( 除硬碟外部分)、電腦螢幕、電腦滑鼠,並同屬被告用以拍 攝、螢幕錄影及備份甲 性影像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見偵9307卷第7至9頁),則上開物品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上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成立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甲 、乙 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已給付)。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甲 、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AW000-A112145女子(下稱甲 ,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23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 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共5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 日間,未違反甲 意願,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甲 同意後 ,由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丙○○觀看,並供丙○○以手機螢幕錄 影方式存取,合計共399張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 存在丙○○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 機硬碟內。  ㈢嗣甲 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雙方另於112年3月25日發生 爭吵,甲 之母即AW000-A112145A(下稱乙 )遂偕同甲 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電腦滑鼠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坦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25日即與甲 交往期間,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另甲 亦有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並供其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被告接續要求其拍攝裸照及洗澡時開啟視訊功能,其遂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其遂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 3.證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其為性交行為,或猥褻影像之性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其告知甲 懷孕,嗣被告與甲 發生爭吵,因而查悉上情並偕同甲 報警處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甲 胚胎之親生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6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7日稱「麻煩你早上拍肚肚跟你給我看好嗎」、「那叫你拍照幹嘛不拍」、「老婆我說的是你,不是肚肚」、於112年2月28日稱「要洗給我看嗎」、「哈哈哈等等拍肚肚」、於112年3月1日稱「呵呵今天要給我看嗎pp」、「我看你洗」等語,以佐證係被告探詢、要求甲 視訊洗澡畫面及拍攝性影像,經甲 同意後拍攝予被告觀看。 7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3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由告訴人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並供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或由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上揭性影像合計共399張,並儲存在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 二、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係請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或視訊洗澡過程,並未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 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 難以拒絕, 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 製造性影像之合意,而告訴人甲 基 於雙方之情誼關係,進而同意後,多次自行視訊或自拍性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 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 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 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 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嫌。  ⒋被告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及要求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 或自拍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5次與未成年子女性交及1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㈡聲請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甲 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 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 ,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至18時5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 111年12月間某時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3 111年12月28日10時7分至12時26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4 112年1月9日9時42分至12時53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5 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至13時9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025-01-09

SLDM-113-審侵訴-1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下稱○○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 不慎摔車,甲○○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 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 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甲○○,要求甲○○必須出 面解決此事。甲○○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 不測,即將其所有之蝴蝶刀1把(下稱上開蝴蝶刀)隨身放 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甲○○ 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甲○○、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 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甲○○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 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甲○○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甲 ○○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 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 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 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 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 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 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 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 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 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 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 場,甲○○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黃奕程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部分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 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 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被 害人跟吳峰瑨起衝突的時候,我是要勸架,到後面吳峰瑨講 話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跟他朋友上前圍毆吳峰瑨,我上 去勸架也被打,才回去拿蝴蝶刀要嚇阻他們不要再打吳峰瑨 ,後來是吳峰瑨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我情急之 下才刺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要讓他不要 再攻擊吳峰瑨,後來被害人轉身攻擊我,我為了要防衛,才 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無直接衝突,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一群人發生衝突,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 ,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拿出刀械,於被害人背後刺一刀, 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該處位於斜坡,被告倒地, 被害人壓著被告毆打,被告方持刀亂揮,被告係出於防衛之 目的,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勘驗 現場咖啡廳之監視錄影,雖現場影像模糊,惟仍可見被告係 被一群人包圍,並非證人所述,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另觀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形明顯有所差距,且被告當時已 倒在地上,如何仍可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等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 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被害人聽聞後怒不 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 遭遇被害人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 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和 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被告、吳峰瑨抵達不久後,被害人一行人也因前來 該處看夜景而偶遇,被害人見被告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被告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被害人 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 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 開蝴蝶刀,自被害人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 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 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 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 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 )、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被害人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被害人急救無效 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並核與證人李俊宏(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84頁至第206頁)、吳峰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267頁至第293頁)、蔡承翰(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張○○(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林○○(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293頁至第30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 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 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 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 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 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926號鑑定書(偵 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原審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 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雲 檢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7393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 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 、隨身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 稽,及上開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 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 )、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 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 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 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 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 部,從頭部到肩頸,而上開傷勢分布範圍,均尚屬人體的重 要器官,且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 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下的單純揮舞 動作(原審重訴卷一第138頁)。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書所 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 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 ,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 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 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 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 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 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 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公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 進入胸腔」,而經鑑定意見亦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 是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 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 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 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⑵扣案之上開蝴蝶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 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 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重訴卷三第42頁)。據此,可見   被告當時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 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亦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持之朝往被害人身體重要 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  ⑶被告和被害人間的過節,始自被告見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摔 車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 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 出面解決此事,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 文,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 所示。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甲○○, 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 ,也不斷要甲○○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 繞要甲○○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 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 在甲○○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甲○○表示事情是 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原審重訴 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對話中被害人語氣非常激動,被告 亦自承被害人舉動給予其很大壓力,而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 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 刀防身,基此,案發當天被告偶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身旁 出現數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被害人和被告的恩怨中),亦 有吳峰瑨和被害人扭打之情,致被告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 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 出於殺人故意。  ⑷又頸部、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持銳利刀械 施以猛力攻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而死亡,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上開蝴蝶刀,其鋒利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 尤其頸部、胸部,均係因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案發當 時被告自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後即猛刺被害人,並於   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詳如後述,則被告所 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固 見主要在於被害人挑釁居多,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 仇大恨,惟於被害人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非 選擇逃跑,而係持用上開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亦符合被告 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被害人放話下所為之「我是怕你有危險 」言詞,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 接故意。  ㈢再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 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惟查:  ⑴被害人雖有和蔡承翰、李俊宏、張○○、林○○等人於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然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因臨時起 意互相邀約前去,並非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 ,而除了李俊宏和被害人外,其餘之人不僅和被害人不甚有 交情,且係當天方知有被告前因訕笑李俊宏摔車所生之糾紛 。  ⑵又證人李俊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情況?)一 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 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 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 。(後來?)後來另一個甲○○朋友叫吳峰瑨,吳峰瑨一直跟 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吳峰瑨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 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 互打是黃奕程、吳峰瑨?)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吳峰瑨 、甲○○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 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 (你看到黃奕程跟吳峰瑨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 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蔡承翰、張○○、林○○上 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 甲○○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 退要把甲○○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 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 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吳峰瑨 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 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 勾住脖子,甲○○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 退,要把甲○○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 (那時候吳峰瑨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吳峰瑨先 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甲○○勾 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吳 峰瑨愈來愈遠,(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已經被拉 開?)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 (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甲○○拿 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 我有看到甲○○拿蝴蝶刀在揮舞,(甲○○揮刀是何種情況?場 景是甲○○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 甲○○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甲○○站起來 。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 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甲○○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 ,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 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甲○○,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 甲○○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 到甲○○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 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甲○○?)當時勾住 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 黃奕程壓制甲○○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 (吳峰瑨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 的情形,當時蔡承翰、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吳峰瑨 ,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吳峰瑨?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 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 ,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核與 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甲○○還是 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 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吳峰瑨是否有用手如何 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 ○○、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 ,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甲○○的情況為何?)那時 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甲○○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 )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吳峰瑨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 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吳峰 瑨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 後你看到什麼?甲○○有何動作?)好像甲○○把黃奕程從背後 勾住拉到旁邊,(甲○○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 )黃奕程面朝前,甲○○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 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 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吳峰瑨先打,吳峰瑨拉住黃 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 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 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吳峰瑨用手 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甲○○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 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吳峰瑨用手勾住黃 奕程脖子,甲○○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 什麼動作?)甲○○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吳峰瑨說他 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 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吳峰瑨扭打過程 中,吳峰瑨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 個互毆時沒有(甲○○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甲○○說他是 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 )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 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尚無未合,亦   與證人張○○、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此,可知在吳峰 瑨、被害人扭打時,李俊宏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蔡承翰、 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 於被害人、被告和李俊宏之間,對蔡承翰、張○○、林○○而言 ,不具有要參與其中,甚需幫被害人助勢去毆打吳峰瑨的動 機,即無存在被害人一群人要毆打吳峰瑨的情況,而被害人 、吳峰瑨之間亦未在蔡承翰、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 止,是見被告出手後,被害人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 處所。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 釋固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 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 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 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 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 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原審重訴卷 二第351頁),似乎被害人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然依 蔡承翰、李俊宏、張○○、林○○所證,被害人在被告刺下第一 刀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 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所 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 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則被害人於此受傷之情形下,衡情 自難認有何反抗能力。  ⑷據上,被告在李俊宏譏笑事件後,即知被害人一直尋找其出 面解決此事,甚在附件所示對話中,可知被害人態度咄咄逼 人,亦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上開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 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自可預期其遇到被害人時,將持之與 被害人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吳峰瑨跟被害人扭打,被害 人並無攜帶任何器械,與被害人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亦 僅係勸架拉阻,被告自身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吳峰 瑨與被害人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然被告竟直接 從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 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也不斷持 刀猛刺,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其所為核 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符合。  ㈣至被告曾辯稱:被告所為成立緊急避難一節(原審重訴卷三 第6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 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 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 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 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其所為係因見吳峰瑨與被害人扭打 ,始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已屬有疑 ,況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既未稍加思索 ,即自機車車箱拿起上開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謂有何符合 前揭緊急避難要件之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被告稱係因被被 害人壓制於地上,且處於下坡位置,始拿刀向上亂揮刺,則 依法醫鑑定結果,能否判斷被告出刀時是否屬於下坡位置一 情,而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若依假設;嫌疑人處於 下位持刀向上亂揮,傷害分佈較不集中於單側,且刀徑應由 下往上居多。與鑑定結果傷害偏重於左側,且刀徑由上往下 較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 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並非符實可採。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依 貴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覆,被害人 當時應仍有30分至1小時之反抗能力及意識,惟多位證人表 示看到被害人頸部流血後即刻倒下?又被告勘驗光碟發現前 後時間約3分鐘?則被害人倒下至送醫死亡,其死亡原因是 否為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所受刀傷何處為致命原因;就被 害人死亡時之出血量,是否得判斷受傷後至死亡之時程約多 久時間?倘能即時送醫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等情,並經法 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主要傷害為「傷害二」、「傷害三 」、「傷害七」之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 ,雖未立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 量)積血90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 的出血量)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於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 未完全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即 時送醫之“即時 ”定義模糊,難以回答等語,亦有法務部法 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法務部法務研究所此部 分函覆內容,可知前揭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 行為,所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何時送醫,尚無礙本院上開所 為之認定,職是,亦無從資以法務部法務研究所上開函覆內 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接續對被害人刺殺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其中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 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 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 ○○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 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咖啡附近後,在○○咖啡附近空地 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 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 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 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 往○○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 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 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甲○○及 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 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 問釐清案情」等語,是見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 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 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於警員並不知悉具體犯嫌為何 人時,一經詢問即表示是其自己所為。  ㈡復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庭被告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鄉○○路00 0縣00.0公里處○○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 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 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 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 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 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 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 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 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 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 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 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 ,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 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 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 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 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 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 (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 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 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 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 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 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 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 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 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 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 至第18頁),亦足見警員實無法從現場狀況即判斷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稽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 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無辜,且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殺人者及案情之明 朗化,均有助益,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 機等綜合判斷,尚非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敘明在 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 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 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 被告、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 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 )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詳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32頁), 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 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2 頁至第34頁),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 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 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 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 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 ,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 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 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調查精緻、細膩,且就本 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生長史,調查並予以論述,惟本 案判決過分忽視告訴人之意見,自有未充分考量:  ㈠原判決雖有描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但就其傷痛僅 以「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描述 ,惟此之判斷是否準確?被害人之傷痛是否能在時間過後沖 淡?或者更加濃烈?況雖原判決表明有所賠償履行,給予被 告優惠,但如果反問為何家屬已經接受該賠償仍無法原諒被 告?更可顯示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被害人巨大傷痛。  ㈡本案對於被告量刑給予充分理解的考量,甚或為相關的量刑 鑑定,但對於家屬的傷痛、被害人的生活史卻也消失了在判 決上,量刑本就是艱深困難的事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的深 深調查,企圖尋找對被告最適切的考量,而在此尋找時,對 於被害人的生活史、情境;家屬的生活史、傷痛,是否均有 考量,而為充分的衡平考量?固然重建被告的生活史確實重 要,但在刑事訴訟發展至今,甚或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害人之 參與、意見表達,避免被害人之聲音消失於刑事訴訟中,是 以過往,以被告為中心點的量刑考量,即如同本判決細緻的 調查被告,但如此細緻調查後,是否易忽略了另一端,而使 被害人們有相對的剝奪感?  ㈢是以,本案原判決卻對於「被告」方的量刑可資為確實、詳 細、認真之評估,惟在被害人層面是否有相等之對待,以達 到衡平考量,恐有未洽,自應在充分考量被害人層面,重新 審慎評估「犯罪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本件被告屬犯罪後自首,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也誠心悔過,原審量刑顯有過 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憑前詞否認犯殺人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 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 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甲○○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甲○○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

2025-01-09

TNHM-113-上訴-614-20250109-3

國審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1號),並於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南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31號),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移審時當庭以書面聲請暫行安 置,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 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就醫史 等,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其為 本案行為時,因妄想與幻聽之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 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 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 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 時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又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期間,表示其會聽到很 模糊的聲音,約於案發前1個月(即113年8月)的時候開始 鬼叫、鬼叫,房間內有人在說話,睡前會服用慈惠醫院開立 之藥物,惟其於案發前大約15、6天沒有服藥,未服用藥物 後,情緒容易不穩定、煩躁及緊張,日前於偵查中因羈押於 看守所有至精神科就診,情緒即比較穩定,不會緊張,較不 會胡思亂想,且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期, 妄想和幻聽,這些症狀可能驅使被告作出極端行為等情,亦 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 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⒊又查,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暫行安置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 依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不知道要去哪間醫院等語,然何安置機構對被 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乙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 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核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且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又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 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 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 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9

KSDM-114-國審聲-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曹延平 (即被害人) 之6號 被 告 DUONG THI CAM GIANGX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 )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聲 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 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 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 而有必要者,亦同。又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 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 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 等資訊。此觀「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7點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 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檢 察官起訴書可參。雖被告被訴案件係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然聲 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對於獲知本案程序進行 之資訊,攸關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權 ,及是否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權益之維護,自有必要,且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4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 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2日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 學習能力佳,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 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過往於家中之問題 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處所均未出現,安置處所 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 ,然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心理師觀察受 安置人會諮商中出現各種試探,且當事情不如意時,容易 面對情緒調適的困境,且不願說出情緒的原因。受安置人 有競爭情結與控制傾向,也會想透過情緒來操控,但受安 置人目前開始出現接受照顧的意象,反應其轉化的開始, 後續將持續輸入諮商資源,以利梳理受安置人過往之創傷 經驗,穩定受安置人之情緒反應,並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 確之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 其繼父見面,並有提出未來欲至機構生活之想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 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目前於家中由 其主要照顧,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 親職技巧,目前安排中。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 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且探視意願 低。乙與受安置人繼父離婚後多次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 與受安置人繼父共同生活,然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 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 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父於 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乙稱受安置 人無探視意願。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裁定受安置人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社工於113年10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其表示因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受安置 人外祖父需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且無經濟來源,故無法提 供幫助,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係受 安置人狀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然乙及受安置人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 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 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 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4-202501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 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4400號)等情,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法字第255號執行指揮 書(甲)、上述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像表、法務 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法務部○○○○○○○ ○○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各1份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 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4-聲保-17-2025010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下稱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 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 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 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資通二大隊支援隊 官兵個人事情經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二)關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處所,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 以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渠被害人2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足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造 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憲兵隊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7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2人之損失,是以,本院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丙○○、甲○ ○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2人分別領回遭竊之款項,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 、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入伍(已於113年3月10日退伍),其 於109年3月10日起,在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 大隊(下稱資通二大隊)擔任輪型車輛保養士兵,其於服役期 間,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嶺基地營區102東側 營舍三樓大寢室內,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 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 0時30分許,在同上寢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甲○○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500元、及該大隊二兵丙○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竊得之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大隊輔導長接獲丙○○、甲○○之反應並 經目擊之洪英哲指認後,由臺中市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乙 ○○並透過該大隊輔導長償還丙○○、甲○○前述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 證人洪英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兵籍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 物所犯之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 其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而依前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受竊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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