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心情不好,竟恣 意毀損告訴人吳豐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妨 害兵役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青(毀損江虹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303巷口,持 磚頭丟擲吳豐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前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 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吳豐嘉。 二、案經吳豐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7-10頁),與告訴人吳豐 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11-12頁),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3張、現場車損及被 告使用磚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分局南市警二 偵0000000000卷第19-21/27-29、23、27、37、57頁)及告訴 人吳豐嘉於113年8月26日陳報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考(本署1 13偵20514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3-簡-427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魏嘉宏因細故與鄭枝葉之子顏嘉 星於電話中起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在鄭枝葉位於臺南市○○區○○里○○ 0號住處前,持綠色油漆潑灑鄭枝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四周,破壞該車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鄭枝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4-易-274-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毀損告訴人曾睿埁置於店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好玩,恣意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置於店內 之酒精感應器及公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 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5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曾睿埁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店,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22時54分許,扔擲店內之掃把;於113年9月21日16時10分許 ,撕毀店內之公告;於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許,拆除並損 毀店內之酒精感應器及公告,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睿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睿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毀損 上開店面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酒精感應器拆除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把酒精感應器拆下 來拿到店外路邊放,為了好玩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 符,是被告主觀上就該酒精感應器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破壞 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犯意,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桃簡-48-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 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先踹踢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 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應非難;兼衡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 其覆稱並無調解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然犯後坦承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簡-8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補充為:「林昭臣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僱人前往陳明貴住處潑漆 ,因缺錢花用,竟同意受雇,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許,持紅色油漆瓶至陳明貴位於臺 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對該址房屋鐵門潑灑 油漆,致該房屋之鐵門及地面沾上紅色油漆,因而減損鐵門 及地面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明貴。林昭臣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嗣陳明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受雇潑漆而取得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林昭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 許,持紅色油漆瓶至陳明貴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2住處前,對該址房屋鐵門潑灑油漆,致該房屋之鐵門及 地面沾上紅色油漆,因而減損鐵門及地面之美觀效用,足生 損害於陳明貴。嗣陳明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昭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11

TNDM-114-簡-510-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輔 佐 人 陳玉美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3行「丘德祥所有」更正記載為「丘德祥 所保管、使用其女兒丘雅慧名下之」、⑵第4行「後照鏡玻璃 」後補充記載「、車尾燈」、⑶第6行末補充記載「(陳啟育 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其物品遭竊,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及釐清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頁數詳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長棍,固係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擊 丘德祥所保管之機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裂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此 部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 ,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及告訴人為配合法院或刑事訴訟 法規定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須應訴,徒增訟累,爰於本件 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0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煌與黃文志為鄰居關係,雙方素因黃文志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豆花店設備噪音問題而有嫌 隙,陳耿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上開豆花店門口 前,徒手大力搖晃黃文志所有之白鐵拉門2次,造成白鐵拉 門與L型固定架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志。 二、案經黃文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37至38頁),並有喬治工 程行估價單、白鐵拉門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又被告徒手用力搖晃白鐵拉門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以徒手搖晃白鐵拉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噪音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率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憤, 所造成損害之白鐵拉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萬元,尚非甚鉅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 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PCDM-113-易-1104-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 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 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 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 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 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 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 ,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 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 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 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 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 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 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 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 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 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 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 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 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 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 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仁 邱韋德 沈詠傑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詠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鄭繼仁指示」補充記載為「由 鄭繼仁(未下車)指示」、第7行「分別持鐵棍及鐵棍」更 正為「遮掩車牌後分別持鋁棍、木棍」;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鄭繼仁、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及其他不 知名之成年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敲砸告訴人張誌辰所有 之汽車,致該車擋風玻璃、車燈殼破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 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共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繼仁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圖洩憤,而邀約被 告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誌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 因(本院數次無從依卷內事證聯絡告訴人),並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易字卷各該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棍、木棍,均未扣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4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