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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 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 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 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 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 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 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 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 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 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 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 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 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 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 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 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 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 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 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 ……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 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 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 (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 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 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 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 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 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 :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 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 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 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 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 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 ,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 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 ?)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 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 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 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 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 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 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 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 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 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 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 。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 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 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 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 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 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 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2025-03-07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供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 棠(LINE暱稱「棠」)。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昱 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 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下稱 偵44606卷]第32至34、178、191、192頁,112年度訴字第19 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健棠匯入丁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 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下稱「九洲娛樂城」)儲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女子有在玩該遊戲,該 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 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 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不認識黃健棠,是「黃大姐」叫 我加黃健棠的LINE;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 樂城」帳號去玩,所以他儲值到該遊戲時,要存到丁帳戶, 我要用行動電話轉帳;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 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本案毒品是黃健棠向「黃大姐 」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黃健棠雖證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僅係單一指述;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 話紀錄非常片斷,也不能證明是說什麼事情,不足以佐證證 人黃健棠之指述為事實;證人黃健棠證稱其亦知「黃大姐」 此人,也曾向「黃大姐」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所辯「黃大姐 」非幽靈抗辯,被告後來與黃健棠交惡,證人黃健棠才會於 警詢中誣指係向被告買的,事實上黃健棠的毒品是向「黃大 姐」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 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健棠於偵訊、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183頁,訴卷第 269至279、282、284、28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 確,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7日LINE對話(出處: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下 稱他卷]第1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7日18時20分,交易地點即該對話所載之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 附近,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 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1、272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7日18時9分許,行經六順路112號前)、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9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0至22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 我,我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以甲帳戶匯了5000元入 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9日16時45分,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 卷第272、273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9日 15時47分許,甲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7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吉路、樹孝路 口,樹孝路往育才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1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3至25頁),是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 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以乙帳戶匯了5000元 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 等語(見訴卷第273至275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2 日20時4分許,乙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49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精武路、東南 街口;於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行經精武路200巷口)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2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6頁),是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新711」是指統一超商,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 是駕駛B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77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B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B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中華路 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 )。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4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7至29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5月4日21時30分到22 時之間,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 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7、278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4日21時31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 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36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17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30、31頁)中,「 他直接轉6給你」、「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你 出發了嗎?」,是指我請我太太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6000 元價金過去,被告收到之後我才出發,那時候我有請被告 幫我分裝,我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以丙帳戶匯了600 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到14分 之間,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搭 乘友人之C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8、279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7 日9時23分許,丙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5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搭乘C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C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進化北路、大雅 路口;於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大雅路、忠明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 。   7.考量證人黃健棠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綦詳,且與 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丁帳戶交易明細、A車、B 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黃健棠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訴卷第2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44606卷第2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 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雖辯稱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 」是一個網址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惟被告迄未提出 「九洲娛樂城」之網址、帳號、畫面等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與黃健棠於該次會面前先以LINE聯絡,業如上述,被 告不以LINE傳送「九洲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黃健棠, 卻多此一舉當面交付黃健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辯稱 :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則黃健棠實無庸向被告索取帳 號。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無從認 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提供該遊戲帳號予黃健棠。   2.被告雖辯稱:「黃大姐」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該遊戲 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 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健棠好像有 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我與黃健棠會 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等語 (見訴卷第128至130頁),然如附件所示之歷次LINE對話 ,凡提及金錢,均係被告要求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從未 提及「贏錢」或被告須給付何等款項予黃健棠(詳附件) ,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同,且黃健棠既能以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匯款入丁帳戶,被告自亦能以丁帳戶將黃健 棠所贏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實無庸捨易求 難當面交付黃健棠。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 佐證,是不能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交付黃健棠所贏 款項。   3.被告固辯稱本案金流均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 之儲值等語,惟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詢以 :根據被告說你會匯錢給他是因為在玩博奕才把錢匯給他 ,跟毒品交易無關,你針對他說的有何意見?等語,明確 證稱:我沒有在玩博奕,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單純購買 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84、285頁),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健棠匯 款入丁帳戶係因網路博奕等語(見偵44606卷第191頁), 且黃健棠完成匯款後,即前往與被告會面,業經認定如前 ,且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 棠表示:「剛拿到而已!」(出處:他卷第25頁),如附 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 「這裡可以讓你用」、「這裡不好停車喔」(出處:他卷 第27、28頁),顯與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情 形不同,實係於匯入價金後交付實體貨品之相關對話及行 動,是難認本案當面交付或轉帳之款項係黃健棠遊玩「九 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 (五)本案無從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然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我找不到「黃大 姐」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辯護人表示:「黃大姐」 的年籍,會請被告再去找找看,庭後1個月內陳報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復 稱:我會於1個月內即113年12月15日前陳報「黃大姐」之 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到院等語(見訴卷第287頁);於1 14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仍稱:「黃大姐」的名字 我忘記了,地址要問;希望傳喚「黃大姐」,但我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訴卷第346、347、352頁) ;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黃大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 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祖母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黃健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僅否認 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偵44606卷第27、31至35、1 78頁),且經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訴卷第270至279、286、287頁),復有被告、黃健棠之 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2 7頁,訴卷第351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經本院 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 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黃怡 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1年4月7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7日17時1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1包 3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在黃昱瑋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自己之妻簡雅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黃昱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 黃健棠於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簡雅君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前 黃健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LINE 語音通話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 黃健棠於111年5月4日20時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黃健棠於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6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1臺 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 (一)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第5、6頁)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第7、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員對照表【證人黃健棠指認被告】(第15至18頁) (四)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第19至31頁) (五)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第32、33頁) (六)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至40頁) (七)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QR碼照片、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4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6830號 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至66頁 ) (九)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居所現 場照片、慶吉公園大地住戶遷入出資料表、現場圖(第10 7至109、117至121頁) (十)A車、B車、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185、187、21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 (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3至59頁)

2025-03-07

TCDM-112-訴-192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安郁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 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2月9 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乙○○並當場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 信帳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 匯入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丙○○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與丙○○ 所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 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 1號房內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 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 第4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 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 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 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 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乙○○ 中信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乙○○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 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 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 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丙○○請伊 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 種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 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 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 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 告2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 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 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乙○○並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 2人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373頁至第381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丙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 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有關被告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與被 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 ,且知悉所交易者為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速可達 」、綽號「大輪」、「彭于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 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 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6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成112偵19785字第11 3904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至被告乙○○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卷第102頁)。是 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乙○○本身無施用毒品之陋習,亦無毒品相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72 頁)。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始會陪同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交易方式 、管道等情均不甚明瞭,非但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 丙○○所接洽,交易當下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乙○○ 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並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 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案所涉情節僅係 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購毒者支付價金,並協助轉匯交易款項, 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收受或交付,且本案交易款 項最終係流向被告丙○○之帳戶,亦非被告乙○○所有,雖仍無 解於其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然所為實屬較邊緣之分工 角色。此外,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 誤所在,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乙○○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乙○○ 應論處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部 分,審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既立於主導角色,最終交易款項 亦流向被告丙○○之帳戶,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毒犯行, 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價量為4包共1,500元,犯罪所得1,500元 均歸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本案之行為分擔,相較於 被告乙○○而言,居於主要地位,已如前述。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1 頁至第381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 約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42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係不確定 故意,以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係因失 業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經過 此次教訓,未來會腳踏實地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不諳法律,且犯罪動機甚微 ,案發時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愛情所蒙蔽, 始陪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4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 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 所有,有該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87頁),然此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 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 車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之價金,係經楊宏 德轉帳至乙○○中信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最終由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該1,500元罪中係供自己儲值線上 遊戲(見訴卷第396頁),雖其辯稱有另支付1,500元現金與 上游,然本案並未查獲其所指「彭于晏」等人,是其此部分 所辯僅係單方所陳,並無所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楊宏德等語 (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 告丙○○亦稱均為其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等 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 告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係案發後才換的手 機,非案發時提供其中信帳號予楊宏德轉帳之手機,案發時 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訴卷第415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以及被告乙○○案發時提 供予楊宏德轉帳之未扣案手機,僅係乙○○中信帳戶之實體存 摺、金融卡,手機亦僅供楊宏德獲取上開帳號之媒介,如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1至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編號5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安非他命 1包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丙○○ 4 K盤 1組 丙○○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應沒收未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含黑莓卡1張) 1支 丙○○

2025-03-07

CTDM-113-訴-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昱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褚昱賢、少年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褚昱賢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 知悉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 1月27日,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高○翔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新毒品流 入台灣!警首破獲依托咪酯菸彈分裝場」影片評論區,以暱稱「 小翔」發布:「1滿13需要私訊」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乃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高○翔聯絡購買 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前進行交易。褚昱賢遂依高○翔之通知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菸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褚昱賢與員警於上址碰 面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9、95頁、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證人高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9-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39、55 -75、125-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煙彈5顆,再以65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菸彈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 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同一菸彈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高○翔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應就少年高○翔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始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小翔」從IG聯繫我因而認識, 我和他見面不到5次,不知道他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高○翔為少年,顯非 無疑。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共犯高○翔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高○翔 ,然高○翔並非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6.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非巨,而與大量 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 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據前揭 各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高○翔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淨重,以及被告尚 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 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4.512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菸彈內含菸油4顆 毛重:26.2807公克 淨重:4.6359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4.5868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7

PCDM-113-訴-101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Me」、「Edgar」)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美得 眠錠,明知美得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Line群組「史帝諾斯互助會」內,公 然刊登:「F2 美得眠60/顆,有人需要嗎?」之訊息,兜售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適逢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後遂假意與吳承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 之價格購買美得眠錠20顆,並於翌(21)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00號前交易。吳承峰依約到場交付美得眠 錠20顆(淨重4.012公克,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之 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8-40、7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8、71-72頁、訴卷第81頁),且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警員職務 報告、被告與警員間語音對話譯文及Line訊息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9、25-31、43-58、113-115頁、訴卷第69、7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聯繫被告之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雖無購買美得眠錠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應認其行為成立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起意販賣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與一般販賣高純度毒品專供他人吸食享樂之 情形不同,其本案販賣之美得眠錠20顆中,氟硝西泮之純質 淨重僅0.04公克,含量甚少,且其賣價僅1,100元,亦非甚 鉅,又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5頁),因認本案依上 述法條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9月,確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 科,素行良好,且其已著手販賣之氟硝西泮純質淨重僅0.04 公克,數量甚少,其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獲得利益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 精神病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擔任 生技公司主管,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5頁),鑑於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現 有穩定收入、工作,且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因認 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20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得眠錠19顆,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 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刊登兜售毒品訊息之物( 見訴卷第37頁),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美得眠錠 19顆 鑑定前有20顆,驗前淨重4.01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 鑑定後剩19顆,驗餘淨重3.8114公克。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91號)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庫,無保管字號)

2025-03-07

TPDM-113-訴-1533-2025030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胡秋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羅金雄、胡秋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羅金雄、胡秋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對象。 二、羅金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金雄、胡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8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羅金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胡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75、83至129、477至481、493至497 ,517至521、529至533、581至589頁,原訴卷第33至39、87 、214、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至210、303 至313、449至455、461至463頁,他卷第21至25、169至182 、227至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羅金雄臉書頁面、messenger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33至137、219至2 78、283至294、319至323頁,他卷第39至41、75至76、187 至207、211至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7、2 2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販賣毒品營利,堪認被告2人就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至被告2人、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 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 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金雄所犯上開12罪、胡秋芬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2人固供出渠等毒品上游,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2人供出之毒 品來源現偵辦中等情(見原訴卷第125至129頁),是本件被 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於偵辦中而未查獲,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數次販賣毒品與不同對象,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羅金雄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1頁);胡秋芬自陳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學5年級的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3頁),暨渠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原訴卷第235至237、241至248 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時間及價格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聯絡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 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衡諸 被告2人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應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 分花用而各得款一半;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羅金雄為犯 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從而,就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照祥 113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鹿野大彰店後方廁所旁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共同乘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金雄下車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橋頭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胡秋芬、羅金雄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3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貞玲 113年7月15日8時13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儀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9月4日18時許 臺東縣海端鄉加油站後面工地 35公克 57,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照祥 113年6月6日1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手機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TTDM-113-原訴-4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69-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PCDM-113-訴-8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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