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胡秋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羅金雄、胡秋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羅金雄、胡秋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對象。
二、羅金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金雄、胡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8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羅金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胡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75、83至129、477至481、493至497
,517至521、529至533、581至589頁,原訴卷第33至39、87
、214、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至210、303
至313、449至455、461至463頁,他卷第21至25、169至182
、227至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羅金雄臉書頁面、messenger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33至137、219至2
78、283至294、319至323頁,他卷第39至41、75至76、187
至207、211至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7、2
2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販賣毒品營利,堪認被告2人就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至被告2人、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
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
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金雄所犯上開12罪、胡秋芬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2人固供出渠等毒品上游,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2人供出之毒
品來源現偵辦中等情(見原訴卷第125至129頁),是本件被
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於偵辦中而未查獲,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數次販賣毒品與不同對象,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羅金雄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1頁);胡秋芬自陳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學5年級的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3頁),暨渠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原訴卷第235至237、241至248
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時間及價格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聯絡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
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衡諸
被告2人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應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
分花用而各得款一半;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羅金雄為犯
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從而,就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照祥 113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鹿野大彰店後方廁所旁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共同乘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金雄下車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橋頭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胡秋芬、羅金雄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3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貞玲 113年7月15日8時13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儀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9月4日18時許 臺東縣海端鄉加油站後面工地 35公克 57,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照祥 113年6月6日1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手機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TTDM-113-原訴-4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