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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茹喬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茹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茹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 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而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第198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就被告所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則均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98頁),所為堪認該當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可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濫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巨大之損害,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 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 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其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進而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 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附表所載), 被告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 行,並且以不認識被害人為由,不思主動尋求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得其等之原諒(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其並無盡力 彌補被害人之心意,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認前揭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案件,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案件,經檢察官 分別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該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蔡孟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HM-113-金上訴-291-202410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櫻井晴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SAKURAI HARUTO(中文 名櫻井晴斗)業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民國112 年8月6日即已出境,檢察官卻疏向被告先前陳報在我國之地 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起訴程序 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雖於00 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然旋 於同年9月10日入境我國(入境時所持護照號碼變更為MJ000 0000號,應是在日本更換護照後再入境我國),而被告陳明 在台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檢察官已於被告返台 居住期間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其緩 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被告陳報地址, 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下稱溪埔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原審因未查 明被告更換護照後再行入境,其判決基礎顯有不當,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被告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 000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 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為送 達,且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溪埔派出所。嗣檢察官 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居留我國期間所陳報聯絡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其因持用護照即將到期,而 於00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前 往日本,並在日本更換新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後 ,於112年9月10日再次入境我國,嗣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再於113年8月30日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 27日移署境字第113011733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暨其 新、舊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11 2年9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且聯 絡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準此,檢察官於被告居 留我國期間之113年1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 22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被告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 為送達,嗣於再議期間屆滿後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誤認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進而認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示送達,而是寄存送 達於被告陳報在台居留期間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致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故撤 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 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認定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 四、綜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 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5

KSHM-113-交上易-7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遭公司 裁員後,因工作難覓,僅能在工地打零工,薪資微薄,又須 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拮据才未能於緩刑所命期 間內按時還款給告訴人,並非刻意拖延。嗣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間覓得穩定工作,現已籌足款項,並於113年7月10日將 尚未給付完畢之餘款匯給告訴人,現已全數清償完畢,顯見 抗告人確有悔意,本案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 」,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 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 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 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 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 泓仁、丁景麒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111年1月23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抗告人迄至112年5月4日止,僅償還10萬元(給付情形如 附表編號2所示),而未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111年10月25日 前全數履行完畢,檢察官遂依告訴人陳虹憙之請求,聲請撤 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陳虹憙陳報之匯款證明、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固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時,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4日、10日將餘款18萬元全數匯至 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告訴人確 認無誤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告訴人 陳虹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含入帳證明、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證(本院卷第47至48、59至6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全數 清償完畢。又抗告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月離婚 後擔任其中一名子女(現年6歲)之監護人,且抗告人於111 年、112年財產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1 、145頁),則抗告人陳稱其單親撫養小孩,會遲延給付是 經濟困窘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陳虹憙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包含其在內之三名告訴人均同意與抗 告人和解,除有上述告訴人陳虹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參外 ,並經本院向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63頁),足認抗告人業已獲得告 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之諒解。從而,抗告人既已履行原確定 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完畢,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 節仍屬有間,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復均表示願與抗告人和 解(應指諒解之意),則尚難認本件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權衡緩刑制度之 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 量等理想,爰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 四、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全數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 負擔之事實,而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 ,為免訟累,並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將檢察官聲請一併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以下為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負擔: 1 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共28萬元,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2,000元(惟最後一期給付1萬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 備註:最後一期為111年10月25日。 以下為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 2 110年10月25日支付2萬2,000元。 111年8月25日支付1萬元。 111年9月26日支付1萬元。 111年10月20日支付4萬元。 112年4月1日支付1萬元。 112年5月4日支付8,00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 3 113年7月4日支付10萬元。 113年7月10日支付8萬元。 以上合計18萬元。

2024-10-25

KSHM-113-抗-262-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柯東宏(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5日 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由其同居 人即其母劉秀滿代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 為憑(原審卷第35、43頁)。是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9月19日(週四),然 抗告人遲於113年9月20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 狀及原審收文戳章可查(原審卷第37頁),其抗告顯已逾期。 三、從而,原審認上開抗告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而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抗 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僅稱「時間 緊迫,先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且至今仍未敘明抗 告理由,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5

KSHM-113-毒抗-18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凱(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述書」,惟觀諸 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 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係判決有罪,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 決,惟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 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 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上易-71-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 本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頁)。雖本件之「 抗告再審狀」,乃未經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監所長官提出,而 係以平信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惟其所在地既係在址設高雄 市大竂區之法務部○○○○○○○,則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 途期間4日後,本算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已告屆滿。 而本件之「抗告再審狀」既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即顯已逾期,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聲再-103-20241024-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 係通緝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BQ000-A11214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性交,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本案先前之所以未到庭,乃係因外出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之故 ,被告自始即供述明確,亦無串證之虞,請改以限制住居或 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即可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 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 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 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嫌重大,業如前述,又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故 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 押,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3

KSHM-113-侵抗-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 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 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 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 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 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 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 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 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 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 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 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 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 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 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 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 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 、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 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 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 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 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 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 ,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 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 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 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 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 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 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 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 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 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 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 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 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 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 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 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 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 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 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 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 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 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2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 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 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 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 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 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 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 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 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 ,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 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 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 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 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 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 、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 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 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 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 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 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 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 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 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 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 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 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 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 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 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實施偵查 後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 經原審於109年11月3日裁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指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檢察官並自109年11月2 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 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0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1年3月2日起、自111 年11月2日起、自112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 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疑重大,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嫌吸金規模高達5 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元),投 資人多達78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2-金上重訴-12-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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