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遭公司
裁員後,因工作難覓,僅能在工地打零工,薪資微薄,又須
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拮据才未能於緩刑所命期
間內按時還款給告訴人,並非刻意拖延。嗣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間覓得穩定工作,現已籌足款項,並於113年7月10日將
尚未給付完畢之餘款匯給告訴人,現已全數清償完畢,顯見
抗告人確有悔意,本案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
」,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
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
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
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
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
泓仁、丁景麒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111年1月23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抗告人迄至112年5月4日止,僅償還10萬元(給付情形如
附表編號2所示),而未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111年10月25日
前全數履行完畢,檢察官遂依告訴人陳虹憙之請求,聲請撤
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陳虹憙陳報之匯款證明、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固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時,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4日、10日將餘款18萬元全數匯至
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告訴人確
認無誤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告訴人
陳虹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含入帳證明、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證(本院卷第47至48、59至6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全數
清償完畢。又抗告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月離婚
後擔任其中一名子女(現年6歲)之監護人,且抗告人於111
年、112年財產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1
、145頁),則抗告人陳稱其單親撫養小孩,會遲延給付是
經濟困窘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陳虹憙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包含其在內之三名告訴人均同意與抗
告人和解,除有上述告訴人陳虹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參外
,並經本院向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63頁),足認抗告人業已獲得告
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之諒解。從而,抗告人既已履行原確定
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完畢,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
節仍屬有間,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復均表示願與抗告人和
解(應指諒解之意),則尚難認本件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權衡緩刑制度之
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
量等理想,爰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
四、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全數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
負擔之事實,而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
,為免訟累,並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將檢察官聲請一併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以下為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負擔: 1 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共28萬元,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2,000元(惟最後一期給付1萬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 備註:最後一期為111年10月25日。 以下為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 2 110年10月25日支付2萬2,000元。 111年8月25日支付1萬元。 111年9月26日支付1萬元。 111年10月20日支付4萬元。 112年4月1日支付1萬元。 112年5月4日支付8,00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 3 113年7月4日支付10萬元。 113年7月10日支付8萬元。 以上合計18萬元。
KSHM-113-抗-26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