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高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
54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 58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①附表編號4、5部分各曾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110日;②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
定,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
集中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時隔相近,顯具有共通性
;另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
其迄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共4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50、4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30、20、50、4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17、2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24、19、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1、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2、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3、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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