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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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2

TTDM-113-交訴-2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 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 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 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 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 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 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 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 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 ,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 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 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 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 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 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 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 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 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 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 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 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 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 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 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 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 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 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 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 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 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 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 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 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 ,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 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 ,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因己身飢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大廳,徒手竊得林譽紘所有、放 置在座椅上之袋裝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檳榔3包(價值共2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10日13時30至4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 東派出所」,扣得黃志成交付之前開檳榔(均已發還林譽紘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譽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113年7月10日監視器時序表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飢餓所需,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 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 欠缺,亦致證人林譽紘受有相當損害,尤以其迄未能就該等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要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攜 袋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之檳 榔3包業發還證人林譽紘,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 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證人林譽紘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參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便當1盒、檳榔3包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本 院查該便當價值僅80元,係屬低微,倘猶予沒收或追徵,於 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而前開檳榔則係均已發還證人林譽 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39-202410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田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國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00○0號,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田國祥駛經臺東縣○○鄉○○00 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 乃復於同(16)日11時3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國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 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 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TTDM-113-東原交簡-438-2024101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TUAN係越南籍人士,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 廢止居留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經管制禁止入 國。詎NGUYEN VAN TUAN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自越南河內步行、車載至 我國大陸地區某漁港,並搭船至臺灣地區之臺東縣外海,再 於船隻因故翻覆後,游泳至臺東縣某漁港上岸,而以此偷渡 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NGUYEN VAN TUAN為返回越南,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3年2月26日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前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末於113年4月12日,經強制驅逐出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建檔日期:2010/2/3、 20 17/8/23)、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主 旨: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管制禁止入國, 竟仍為來臺工作,即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係漠視我國律 法,所為並已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更 影響國家安全,加以被告非法滯留期間非短,整體犯罪情 節自非輕微;另念被告係為來臺工作,始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滯留期間復未有何犯罪情事(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職業工、家庭及經濟 狀況勉持(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本 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23-2024101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林勇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 ○鄉○○路00號「豐華小館」、臺東縣○○鄉○○路000號「尚如意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23時43分許,王林勇駛經臺東縣○ ○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 、酒氣,乃復於翌(2)日0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林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6-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號不准鄧 氏妙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 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易科罰金之聲請, 全然未表明具體理由,難謂該執行指揮處分係屬合法,復未 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負擔、智識程度、犯罪情 節等情,亦難謂前開處分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執行檢察官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要非合法,應有撤銷 另為妥適處分之必要等語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 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 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 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12年 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113年3月29日;下稱本 案);及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擬具本案係「受刑 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即再犯,認不宜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之審查意見後,送請主任檢察 官審核、檢察長核閱獲准,並於同年月13日批示:「執行 方法:鄧氏妙 傳喚(雙掛) 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 上午09時50分 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 檢表(含肺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 檢表不予辦理。」等語,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所附之 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顯堪認定, 是執行檢察官事依確定案卷內之資料,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後,認本案不宜易科罰金而先為否准 之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固非無據。 (二)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卻始終未見執行檢察官於否 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甚查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內各明載有:「處理事項: 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 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 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 意見。」等語,是執行檢察官明顯未就聲明異議人之個人 特殊事由併予衡酌,則執行檢察官猶先為否准本案易科罰 金之聲請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瑕疵至明,係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從而,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先為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核與正當法律程序 未符,復無從補正,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應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TDM-113-聲-3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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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6日1時21分許,林怡宏駛經臺東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 氣、酒容,乃復於同(16)日1時2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 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 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 9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2、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案】;3、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4、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TTDM-113-東交簡-2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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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顏周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周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周虎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20分至13時40分許間,在臺 東縣○○鄉○○000號「鬍鬚的店」,飲用高梁酒後,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3)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13日14時5分許前不久,顏周虎駛經臺東縣○○鄉○○000○ 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乃復於 同(13)日14時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周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潛水教練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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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高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 54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 58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①附表編號4、5部分各曾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110日;②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 定,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 集中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時隔相近,顯具有共通性 ;另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 其迄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共4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50、4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30、20、50、4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17、2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24、19、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1、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2、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3、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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