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陳柏澈
、唐偉峰、邱宏儒(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等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番薯(小黑)」等
人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
協助帶領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人頭帳戶之人員控管等相關事
宜,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景翊(
原名:陳宗漢)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
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陳
柏澈、唐偉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以辦理手續、察看工作環
境等為由誘騙陳景翊,陸續將其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某民宿及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
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景翊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使陳景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證
件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番薯(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陳樺韋
、涂世泓、呂政儀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掌控陳景
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鄺園幀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
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
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
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
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
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
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
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
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
數罪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倘所
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而當今詐騙集團為了分
散風險、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多會竭盡各種方式蒐購
眾多人頭帳戶,以之作為隱匿金流之收、領款項工具,然人
頭帳戶時有難以控制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例如:人頭帳
戶提供者反悔掛失、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狀況),是令受
詐之被害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一個、多個人頭帳戶中,乃詐欺
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多以放長線
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誤認
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被害人經常等到
無法順利「出金(領款)」時才驚覺被騙;是以,被害人自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其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人頭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從而,
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若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中,令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自應認為係接續犯,
而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下稱被告3人)及所屬
以綽號「藍道」(即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藍道
集團」),前曾因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即帳戶所有人)收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待渠等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控制權後,便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鄺園幀(下稱鄺園幀),致鄺園幀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6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11-1編號81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判決在案,迭經上訴,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
0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
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下稱前案)。
㈡而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或有抗辯稱:是同樣
的案件(被告涂世泓)、不是被判過了(被告陳樺韋)等語
(詳本院卷第128、146頁)。觀諸本案人頭帳戶持有者陳景
翊係因於111年9月22日遭假徵才廣告誘騙而交出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而被告3人加入前案藍道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
日至11月4日遭逮捕時(陳樺韋)、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
遭逮捕時(涂世泓)、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遭逮捕時(
呂政儀),且渠3人於該集團所從事之工作與蒐羅帳戶、管
理車主等事宜密切相關(詳前案高院判決附表2編號2、4、7
「實際及分工內容」欄、「加入時間」欄),故於本案人頭
帳戶交出時間與被告3人進入藍道集團時間部分相合,且本
案、前案2案騙取車主帳戶之手法類似,復卷內別無他證足
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獨立於藍道集團外另組詐欺集團
所蒐集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本案人頭帳
戶係被告3人於參與藍道集團時,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
羅予藍道集團使用;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自非全無可採。
㈢其次,鄺園幀於警詢筆錄中係稱其自111年8月23日於網路認
識股票操盤手「柯昌宏」(自稱明景資本公司的人)之後,
為了投資股票,就照著指示匯款,臨櫃共2筆、網路轉帳共5
筆,總共7筆(詳附表三),前後共匯了新臺幣(下同)138
萬6,143元,後其欲將錢領出來時,對方都不聞不問,才驚
覺詐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7402號卷第22
3至224頁)等語,是鄺園幀顯係基於同一投資目的(即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而陸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匯款;
從而,當可推知對鄺園幀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之理由,利用同一次詐騙機會,不斷誘使
受詐之鄺園幀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
㈣據上,本案人頭帳戶既是被告3人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
,而鄺園幀乃係基於同一「假投資」理由而陸續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7筆款項(含本案與前案附表二所指6筆款項),則
被告3人對鄺園幀部分之所為,自屬典型投資詐騙者出於放
長線釣大魚、榨乾被害人錢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詐騙理
由與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陸續實行,因所侵害之法益
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爾,本案與前案就鄺園幀遭詐
騙部分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
(詳如上述三、㈠),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復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之部分事實(即
附表三第1筆款項),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園幀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50萬 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鄺園幀 假投資 2022/10/13 10:02 636,143 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鈺仁) 2022/10/18 10: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18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1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4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6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鄺園幀 111.09.23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景翊) 本案所指匯款 111.10.13 63萬6,14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鈺仁) 即前案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款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7-2